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遠思

Case No.HCMA 14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4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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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遠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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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8月29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9月21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罰款$5,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於2010年11月23日在青山公路荃灣段的中國銀行(「中銀」)出售4條共重40両之銀條,且收取$102,040。

3.控方第一證人是處理這宗交易的中銀職員。上訴人所出售4條銀條,因每條銀條重10両,她把「40」輸入電腦及得出$102,040的金額,然而銀條買賣以條,並非以両為交易單位。她應輸入「4」而非「40」。她把價錢告知上訴人,而他沒有異議。她付$102,040予上訴人。

4.控方第三證人為中銀分行經理。因交易金額超過10萬元,因此須他授權進行,而他亦批授有關金額。

5.交易後控方第二證人收取了該4條銀條。

6.控方第四證人為中銀分行主管。他發覺倉庫銀條數目與電腦紀錄不符,遂展開調查及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錯誤。

7.事發時,銀價為每條$2,551,4條應付價為$10,204。控方第四證人於2011年4月13日聯絡上訴人,但上訴人拒絕將$91,836歸還中銀,導致事件報警處理。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他的2份會面紀錄在沒有爭議自願性下納入為證據。上訴人在這2份會面紀錄中說,他售買4條銀條時,要求中銀女職員查核銀價。之後,一名廖姓經理告訴他銀行購入銀價為每両$2,551。上訴人略作思考便決定將銀條賣掉,及收取了$102,040。他指他當時不知銀的牌價是多少及他沒有隱瞞或行騙之意。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涉案交易中不誠實。其所持理據是上訴人交易時並不知道銀的買賣價。

討論

10.「盜竊罪」中的其中一個基要元素為「不誠實」。一個人是否不誠實的測試標準就是R v Ghosh [1982] QB 1052l 中所訂下的原則。上訴人節錄了這案例中的相關判詞:

「要決定控方是否已証明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陪審團必須先決定,根據有理性及誠實的人的一般準則,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如果不是,事情就告一段落,檢控就不成功。如果根據這個準則,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話,陪審團就要決定,被告本人是否必然認識到,在這個準則下,他所行的是不誠實的行為。大多數的情形是,一般準則認為是明顯不過的不誠實行為,就是無可質疑的不誠實行為。被告人知道他所行的是不誠實也就明顯不過了。如果被告人做出一些他知道一般人會視為是不誠實的行為,他就是不誠實,雖然他堅持或真實相信,道義上他的行為是正當的…」

11.上訴人指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交易時知道銀的買賣市價而認為他在交易中不誠實。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推論上訴人交易時知道銀的買賣價及不誠實是錯誤的及/或不穩妥。

12.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15. 就其所述,上訴人並不知悉當時白銀排價多少,獲告知價格後便決定交易,純乃商業決定,並沒行騙之意。本席不接納其說法,要知道白銀乃是貴價金屬,市場亦有其定價,而他打算將購下多年之銀條出售,卻對售價一無所知,便貿然將之出售,並不合情理。

16.    此外,上訴人稱於獲告知排價多少後,略作思考便決定出售,本席不禁一問,如上訴人不知價格多少,以何為基礎作出考慮,怎樣才為合理價格?明顯地,上訴人心中已知市價,才有考慮之基礎。」

13.上訴人提出多個事項來支持他的論點。基本上是指沒有證據基礎作出推論,交易時上訴人知道銀的買賣價及有證據顯示他根本不知道,因為他的銀條已買了一段長時間及他出售前向中銀職員作出查詢。

14.本席同意上訴人所指,銀的買賣並不常見的說法。其實這一點正好解釋因何中銀有三位職員參予這個交易都不察覺其中出現的錯誤。明顯地他們沒有太多機會處理這類交易。

15.上訴人的處境與他們很不同。雖然他是一名普通市民及沒有證據證明他是有經驗的白銀投資者,但是他正擬出售他手中的銀條。無論他是多久之前買入,他一定希望賣得一個好價錢。因此,他一定會首先查核銀的買賣價,斷不會貿貿然就走到銀行查詢及略經考慮就把銀條買掉。

16.上訴人引用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指出,白銀並沒有統一的市場買賣單位。本席認為這同樣地解釋因何幾個中銀職員會弄錯買賣的單位。其實這一點更會令到上訴人先了解銀的買賣價才前往出售他的銀條。

1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指他一方面認為上訴人對售價一無所知就貿貿然將其銀條出賣是不合情理的,但另一方面卻不同樣地看待這幾位中銀職員,沒有認為他們對售價一無所知便貿然將銀條買入不合情理。

18.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的看法。正如本席較早前所指出,上訴人與中銀職員的處境不相同。前者不會預見有人出賣銀條,所以不會有所準備,但上訴人已打算將銀條賣出,所以有所準備是很自然和理所當然的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看法並沒有錯誤。

19.上訴人也不公正地批評裁判官,指裁判官把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說的「略作思考」用作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事實上,從以上的判斷陳述書節錄可以見到,裁判官只是把「略作思考」闡釋為上訴人作出「考慮」而已。

20.至於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說他當時沒有查過銀條的價值,裁判官在考慮過有關證供及案例後已裁定不接納他的說法。

21.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推論上訴人交易時知道銀的買賣價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或有任何理由須本席加以干預。

22.上訴人進一步提出上訴人交易時是否知道銀的買賣價是有疑點的。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交易時是中銀的客戶,與中銀有其他聯繫及交易是明賣明買地進行,和交易後上訴人沒有逃避中銀聯絡他等事實作出考慮及予以比重。

23.裁判官不須要,亦不可能,將他所考慮過的每一事項及他裁決的整個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道出。在裁斷陳述書中可以看到,裁判官完全掌握案中的證據,因此他在達至他的裁決時,一定已考慮了所有有關的證據。

24.再者,上訴人所提出的這些事實並非與上訴人交易時不誠實相矛盾。一個人不理自己的身分及行踪為別人所知悉,仍在貪心驅使下觸犯不誠實的罪行的案件,是屢見不爽的。要知道在本案中,中銀所給予的價錢是正確價錢的10倍之多,引起上訴人的貪念,也不足為奇。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是分析及考慮了有關的證據後才作出上訴人交易時知道銀的買賣價的推論。

25.這也回答了上訴人指裁判官是先入為主裁定上訴人不誠實才再尋找證據將上訴人定罪的質疑。上訴人以HKSAR v Egan FACC 3, 4和5/2009一案來闡明法庭應從起點,按步就班考慮證據來到達終點的結論。

26.這根本是已確立了及無可爭議的法律原則。從裁斷陳述書可以清楚看出,裁判官並沒有違反這原則。他所作出的推論和裁決是有充足的證據支持。

結論

27.裁判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交易時知道銀的買賣價。雖然上訴人明知中銀給予的價錢是正常價錢的10倍及明顯地是錯誤的,他仍以此價錢交易。以Ghosh的測試標準來衡量,上訴人的行為毫無疑問是不誠實的。裁判官是考慮了有關的證據才裁定上訴人於收取款項時是不誠實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8.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了被控的控罪,因此定罪並非不安全和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炳昌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兆斌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