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家麟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32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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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家麟 (第一被告人)
  鄭子維 (第二被告人)
  李子健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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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5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Gary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 Chong-sang,由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CHOW Hoi Ling, Juliana,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LEUNG Yiu Wai Ronny,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4] 假冒公職人員(Falsely pretending to be a public 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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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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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三名被告人伍家麟(第一被告人)、鄭子維(第二被告人)及李子健(第三被告人)均是沒有犯罪前科的年輕人。他們面對案中控罪,即控罪一搶劫罪,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控罪二企圖搶劫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罪三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訴第二被告人(控罪三為控罪二之交替控罪);及控罪四假冒公職人員,訴第一被告人。

2.就著控罪一搶劫罪,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第三被告人則承認控罪;控罪二企圖搶劫罪,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就著控罪三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就著控罪四假冒公職人員,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

3.有關控罪一之案情指出,於控罪一案發當天,即2012年2月1日午夜左右,案中兩名受害人於新界大埔南運路的休憩處聊天時,第三被告人與兩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出現於兩名受害人面前,吩咐第一受害人(即控罪所指的廖健明先生)拿出所有東西,兩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向廖先生表示他們有刀,並問廖先生信不信他們會斬他,該兩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劫去廖先生港幣300元、一隻手錶及一部iPhone,與此同時,第三被告人則著第二受害人(即控罪所指的蘇女士)到附近一長凳,第三被告人詢問蘇女士她的流動電話在哪,第三被告人其後取去蘇女士的手提電話。第三被告人再詢問蘇女士有沒有錢,而蘇女士亦將現金1,000元交給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與兩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一同離開,兩名受害人報警求助。

4.於2月3日下午,警員與廖先生於大埔區搜尋打劫廖及蘇女士的劫匪,受害人於廣福邨廣義樓外看見第三被告人,並向警員明確指出第三被告人是劫匪之一。警員以搶劫罪拘捕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知道搶劫是不對的,他只因貪心才犯案,他當時攜有搶劫得來的流動電話,他取出蘇女士的手提電話,向警員展示。其後,第三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再就著控罪作進一步的招認。

5.控罪二、三及四的案情則指出,於2012年2月3日午夜左右,警員於大埔區執行反搶劫便衣巡邏任務,當時警員3959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寶湖路足球場外的一長凳坐著,二人不時東張西望,注視路過的行人。警員3959監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兩名被告人向南運路步行時,警員3959亦尾隨二人。於同日稍後時間,兩名被告人走近南運路,警員3959通知於南運路埋伏的警員5385及警員8811,告知二人兩名被告的行徑,警員5385接手跟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警員8811則尾隨警員5385作出支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行時,二人不時停步,四處張望。於兩名被告人走向林村河時,警員8811停止尾隨警員5385,留於附近的公園而作支援。

6.同日稍後時間,於警員5385跟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至大埔廣福邨廣崇樓外行人天橋時,兩名被告人突然轉身,第一被告人走向警員5385,大聲喝問警員5385在看甚麼,第一被告人並從外套拿出一張證件,快速地讓警員5385於近距離看了一下,第一被告人並自稱是警察,他並著警員5385拿出銀包及手提電話。此時,警員5385向第一被告人表露他的警察身分,並出示警察委任證。第一被告人質疑警員5385是否警察,他向警員5385宣稱打劫,警員5385大聲呼救,第二被告人即時走到警員5385背後,從後箍著警員5385的頸,第一被告人以雙手打警員5385的頭部約八下。警員5385企圖扯開第二被告人箍著他頸部的手,兩人糾纏間跌倒於地上,第二被告人趁警員5385躺臥於地上時,他不斷向警員的頭部踢了大約七下,與此同時,第一被告人衝前,他企圖以一手拉扯警員5385攜帶的斜孭袋,以另一手則打警員的頭部。警員8811因聽到警員5385大叫趕至現場,他看見警員5385躺在地上,第二被告人正在踢警員5385的頭,而第一被告人則蹲在警員身旁,試圖以一手拉扯警員的斜孭袋,另一手則打警員5385的頭部。警員8811即時將第一被告從警員5385身旁拉開,以搶劫罪拘捕第一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一時無聊,只想發洩一下,順便看看有沒有東西可搶。警察搜查第一被告人,於第一被告人的褲袋搜出一附有被告人照片,並印有一物業管理公司的職員證,而警員5385辨認出該職員證,便是早前第一被告人自稱是警員時所出示的證件。

8.警員3959到場協助警員5385,他到場時,他看見第二被告人正在踢警員5385的頭,第一被告人當時則蹲在警員身旁,試圖以一手拉扯警員5385的斜孭袋,以另一手襲擊警員的頭部。警員3959將第二被告人從警員5385身旁拉開,以搶劫罪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曾打警員,但卻否認搶劫對方。

9.警員5385事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傷勢檢驗結果顯示他的面部擦傷,右肩及右前臂觸痛。

10.第二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聲稱,他初時和第一被告人不知警員5385是警務人員,警員5385表露警員身分後,第一被告人亦向警員展示職員證,聲稱他是警察,二人發生糾纏,第二被告人襲擊警員5385,是因看見他的朋友受襲。第二被告人聲稱他拳打警員5385兩至三次,第一被告人則拳打警員5385約十次。

11.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二(即企圖搶劫罪)及控罪四(假冒公職人員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之控罪三(即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法庭亦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一(搶劫罪)罪名成立。法庭按控方要求,將指控第二被告人之控罪一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本庭或上訴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一繼續檢控第二被告人。

12.如前述,三名被告人均無任何定罪前科。

13.法庭知悉第三被告人於本年7月16日曾向警方提供一口供,但控方告知法庭,第三被告人向警方所提供的口供,無助於控方於本案檢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4.法庭就著三名被告人索取了有關第一被告人之教導所、勞役中心及戒毒所報告,法庭並索取了有關第二被告人之教導所、勞役中心、更生中心、感化主任及戒毒所報告,就著第三被告人,法庭則索取了有關第三被告人之勞役中心、感化主任及戒毒所報告。法庭於此不再贅述有關判刑前報告之內容,簡而言之,就著第一被告而言,判刑前報告指出第一被告有毒癖,因此不適合於教導所及勞役中心接受羈留,戒毒所報告則建議第一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有關第二被告人之感化主任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一直以來以他的背傷為借口,過著漫無目的的生活,他一直以來與損友來往,感化主任基於報告內詳列的原因,不建議第二被告人接受感化監管,而第二被告人因有毒癖,不適合於教導所、勞役中心及更生中心接受羈留,戒毒所報告則指出,第二被告人是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有關第三被告人之感化主任報告指出,第三被告人一直與損友來往,缺乏足夠的家庭支持,報告考慮了第三被告人的毒品問題,認為感化監管不適合於第三被告的個案,故不建議第三被告人接受感化監管。因第三被告人的毒品問題,報告不建議第三被告人於勞役中心接受改造。戒毒所報告指第三被告人有毒癖,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

15.法庭於案中聽取了被告人辯方律師於不同階段的輕判請求,法庭亦考慮了辯方於輕判請求時所呈遞的文件,如第一被告人之輕判請求文件夾內的所有文件、案例,與及第一被告人於還押期間所撰寫的求情信,今天辯方提交由第一被告人母親、姐姐、妹妹為他撰寫的求情信,及基督教互愛中心的信件。法庭亦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父母替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與及青少年服務處所撰寫的信件,信件指出第二被告人自08年至2012年,合共作出了16小時義務工作。就著第三被告人,法庭考慮了第三被告人的求情信與及青少年服務處為第三被告人所撰寫的信件,當中指出於09至10年期間,第三被告人合共作出了14小時的義務工作。

16.法庭亦考慮了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所提交的HCMA 191/1992 及HCMA 136/2001兩案例,該兩宗案例主要是就著法庭於考慮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時所應考慮的事情。法庭認為辯方於案中所提交的案例,於本案的量刑幫助不大。就著梁大律師所提交有關社會服務令判刑考慮的兩宗案例,就著第三被告而言,第三被告人所干犯的行劫罪,控罪性質與案情均屬嚴重,第三被告人與兩名男子於深夜時間搶劫兩名受害人,法庭認為案件的嚴重性而言,社會服務令絕不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就著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傅先生所提交的案例,因第一被告人的毒品問題,教導所、勞役中心已非法庭可考慮的判刑選擇。

17.就著控罪一行劫罪,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第三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法庭認為雖然戒毒所報告建議第三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但戒毒所命令於控罪一搶劫罪而言,並不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法庭認為法庭於考慮控罪一搶劫罪的刑罰時,有關控罪的刑罰必須具備一定的阻嚇性,以阻嚇後來者,刑罰亦須對第三被告所干犯的罪行作適當的懲處,戒毒所命令絕不能反映控罪一搶劫罪與及其案情之嚴重性。如前述,控罪一嚴重之處是第三被告人於深夜時間與另外兩名男子搶劫案中兩名受害人,即廖先生及蘇女士的財物,於行劫過程中,雖然劫匪並沒有對受害人使用實質的武力,但劫匪卻威脅以刀傷害受害人。

18.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丁照(譯音)([2003] 3 HKLRD 378)一案指出,就著沒有使用武器的行劫案,量刑應較使用武器的行劫案為低,刑罰應不高於4年監禁。就著控罪一之案情,法庭認為按控罪一之案情及第三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年監禁。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並無犯罪前科,法庭應給予第三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因此將量刑3年監禁下調至兩年監禁。法庭再因第三被告過往及被捕後所作出的義工服務,給予第三被告人額外一個月之刑罰寬減。除前述考慮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第三被告人亦並非是極度年輕(extreme youth)的年輕人,他不能因他的年歲獲得任何額外寬減。就著控罪一搶劫罪,按前述原因,法庭判第三被告人,判監23個月。

19.就著第一被告人所承認之控罪二企圖搶劫罪,因第一被告人的毒癖問題,他不適合於教導所及勞役中心接受改造,法庭認為戒毒所命令並不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法庭於考慮控罪二企圖搶劫罪的量刑時,法庭認為有關刑罰必須具一定的阻嚇性,亦必須對第一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作出適當的懲處,戒毒所命令絕不足以反映控罪以至案情之嚴重性。控罪二是一嚴重的企圖搶劫罪,被告人最終未能成事,只因於現場附近的警員介入制止被告人。控罪雖是企圖搶劫罪,但其嚴重性卻不下於已成事的搶劫罪,而事實上,控罪二企圖搶劫罪之案情較諸控罪一搶劫罪,可說是更為嚴重,便如案情第4段指出,於搶劫過程中,第一被告人以雙手打受害人的頭部約八下,於受害人躺於地上時,第一被告人衝前,他除了拉扯受害人所攜帶的斜孭袋外,他亦以他的手打受害人的頭部。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於搶劫過程中所使用的武力是完全不需要及過度,受害警員於事件中沒有受到更大的傷害,只是警員幸運。法庭認為按案情而言,控罪二企圖搶劫罪,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是三年半監禁,即42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法庭應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28個月監禁。法庭並因第一被告人的義工紀錄給予第一被告人額外一個月的刑罰寬減。第一被告人現年20歲,他並不是極度年輕(extreme youth),法庭再不會因第一被告人的年紀,給予第一被告人額外刑罰扣減。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二企圖搶劫罪,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27個月。

20.就著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法庭同意感化主任於感化主任報告內的建議,明顯地,感化監管就著第二被告人而言,並不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第二被告人因他的毒品問題,勞役中心及更生中心亦並非可行的判刑選擇。就著案情而言,第二被告人所承認之控罪三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案情實是頗為嚴重,第二被告人除了於警員背後從後箍著警員的頸外,他更於警員躺於地上時,不斷腳踢警員的頭約七下。法庭曾考慮以監禁刑罰處理第二被告人之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法庭有見第二被告人的毒癖問題及戒毒所報告對第二被告人的建議,法庭認為按控罪三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以戒毒所作為案中的判刑,既可對第二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作出適當懲處,亦可幫助第二被告人戒除毒癖,重過新生。就著控罪三,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羈留。

21.就著第一被告人所承認之控罪四假冒公職人員罪,監禁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6個月監禁,法庭會因第一被告人並無犯罪前科及他承認控罪,而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4個月監禁,法庭並因第一被告人過往的義工紀錄,給予他額外十天的刑期寬減。就著控罪四,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三個月另二十天。

22.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二及控罪四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法庭指令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二及控罪四的監禁刑罰是同期執行。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