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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691/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September 2012.
1. 原告人張美光先生向被告人雅惠有限公司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 有關的意外發生於2009年6月19日下午4時左右,地點為香港仔中心第五期一樓J舖。當時, 原告人在被告人經營之足君好保健中心內任職按摩推拿技師,而正當原告人站於推拿技師休息室大門側旁的雜物架拿取推拿用油時,原告人背部左下方被突然開啟的大門門鎖把手猛烈撞擊,原因是另一名叫亞靜的推拿技師用腳大力把門踢開所致。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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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69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編號2011年第1691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 審訊日期:2012年8月2日及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2年9月25日 ---------------- 判案書 ---------------- 背景 1.原告人張美光先生向被告人雅惠有限公司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 有關的意外發生於2009年6月19日下午4時左右,地點為香港仔中心第五期一樓J舖。當時, 原告人在被告人經營之足君好保健中心內任職按摩推拿技師,而正當原告人站於推拿技師休息室大門側旁的雜物架拿取推拿用油時,原告人背部左下方被突然開啟的大門門鎖把手猛烈撞擊,原因是另一名叫亞靜的推拿技師用腳大力把門踢開所致。 2.雙方已於2011年10月27日同意法庭頒令判定被告人須在本案中向原告人負上法律責任。 因此在本審訊中本席只須就賠償金額作出裁決。 3.原告人在開案陳詞中提出其現時的申索如下:
不爭議的事實 4.原告人於1966年11月24日在香港出生,有中一教育程度。意外發生時原告人為42歲。意外中的撞擊令到原告人感到背部左下方痛楚,但他仍能繼續工作直至下班 。原告人翌日返回公司工作,但因背痛持續,故此向跌打中醫求診。中醫吩咐原告人須多休息,並給予他兩天病假,即2009年6月20日至21日。 原告人及後在2009年6月24日至28日、6月30日、7月1日及7月3日至7日也有返回公司工作,但其後被被告人辭退,再沒有工作。 5.離開被告人後,原告人在2009年7月29日因背痛而召喚救護車往瑪麗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其後入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直至2009年8月1日出院 。其間他每晚均可回家休息 。出院後獲轉介到骨科門診和戴麟趾康復中心接受覆診及物理治療。 原告人於2009年11月12日接受磁力共振檢查 ,並於2011年10月12日及2012年3月7日往瑪麗醫院麻醉痛症科就診 。 6.在審訊中,雙方同意了以下的案情:
7.此外,聆案官已於2012年1月18日頒令所有政府醫院的報告均可呈堂為雙方同意的證據 。雙方亦同意了所有醫療紀錄為呈堂證據。 8.雙方就着本案共同聘用了骨科專科醫生劉文錚為專家證人。劉醫生於2010年10月18日為原告人作檢查及評估,並撰寫了一份專家醫療報告。劉醫生的專家報告內容亦為本案中雙方同意的證據。 爭議事項 9.在本案中本席需要作出裁決的事項如下:
原告人的案情 10.本案只得一名證人,就是原告人本人。除了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外,原告人在庭上主問時補充說他現時亦沒有工作,原因是他下半身神經痛,不時抽筋,以及體力下降。他說因為神經痛的影響,有時可能痛約半小時至一小時,有時可能要休息半天,有時要服用止痛藥。而他的背傷有間歇性痛,亦會影響他的下半身,引致腰部活動能力差。因為他感覺到每當發力便會痛楚,而推拿是要用腰力及身體協調,因某些位置用力便會痛,故此他在意外後未曾嘗試工作。 11.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透露他在2005年6月至現在2012年8月這7年多期間只曾工作大約3個月,就是在意外時段於被告人的保健中心工作了約3個月。其餘時間他也沒有工作,以領取每月 5,000多元綜援為生。雖然他現時只需每年才往骨科門診覆診一次,但他卻沒有嘗試尋找工作。他同意他因為不能工作而引致每月金錢上的損失不多於 3,000元。 12.原告人堅持他的傷患情況嚴重,該意外更引致他一個多月後,即2009年7月29日需召喚救護車往瑪麗醫院。他聲稱現時須每日早晚兩次,每次服用兩粒止痛藥。 13.不過,本席接受被告人的陳詞,認為原告人的證供有很多矛盾和不合常理的地方,而且與雙方同意的醫療報告及紀錄出現不吻合的情況。舉例如下:
14.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誠實可信的證人,不能接受他所有的證供。本席認為原告人有誇大其因是次意外而導致其傷患的情況。代表原告人的陳大律師雖然提出原告人沒有很高的教育水平,而他認為他右邊坐骨神經痛是由於是次意外引致是很正常的事,但是本席認為由上述的例子可見原告人的證供是前言不對後語,有刻意誇大的情況,而並非無心之失。 15.本席認為劉醫生在其報告中提及原告人的情況,及其分析、意見和結論比較合理和可信。因此本席接受劉醫生報告中所有的內容。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賠償的適當金額 16.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開案陳詞中申索 300,000元作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原告人引用以下三個案例,認為本案與這三個案例類同 : -
17.被告人則要求本席參考下列案例,認為90,000元才是合理的賠償金額 : -
18.在意外中,原告人的背部受到挫傷,X光檢驗顯示他的L5腰椎骨有橫向骨裂,並有若干軟組織挫傷伴隨這骨裂,但預期不會傷及神經組織。 19.劉醫生在2010年10月18日替他作檢查時,被撞及的位置已沒有痛楚,他亦能夠處理家務及洗衣服;除了在第二節腰椎骨至第一節骶骨脊椎隆起位置有局部柔軟的情況外,原告人的背部一切正常。 20.此外,劉醫生認為雖然上述橫向骨裂及背部挫傷與該意外發生的情況吻合,但原告人一個多月後的住院及他的右邊坐骨神經痛則應該不是由該意外直接引起的。劉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由該意外引致的背傷及骨裂大致已痊癒,他在2010年10月18日時的徵狀應該是他的舊患復發而已。 21.劉醫生又認為原告人能夠做回意外前按摩推拿技師的工作,只是當工作了一段時間後小休一會便可。原告人亦能獨自料理好自己的日常生活活動,而合適的病假是約六個月。雖然原告人在審訊時提及在意外後,他曾需用拐杖輔助走路,但他在兩份證人陳述書中並沒有提及此事。本席相信原告人已不再需要拐杖輔助走路,所以沒有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及。無論如何,正如劉醫生所述,原告人是可以獨自處理其日常生活。 22.不過,劉醫生認為橫向骨裂導致整體身體5%的損害,而更頻繁的休息或間歇性休假會導致5%工作能力的損失。雖然在L5腰椎骨的裂縫仍然存在,原告人就着骨裂及軟組織被撞傷已沒有任何徵狀,故此無需接受進一步治療。 23.被告人引用Tang Shan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CACV 58/2000一案,認為本席不須考慮劉醫生對原告人工作能力損失的評估。雖然本席同意被告人引用的案例,但本席認為劉醫生的評估亦屬合理。由於原告人確有骨裂的情況,並在工作時需要額外休息,本席認為整體身體5%的損害和5%工作能力的損失是合理的評估,所以亦會採納為本席的評估。 24.在考慮過上述所有的情況,雙方的陳詞及所引述的案例後, 本席認為有關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合適賠償金額應是100,000元。本席認為原告人引用的三個案例比起本案的情況嚴重得多,不適宜作比較,而在被告人引用的七個案例中,本席認為Yip Piu v Chung Kam Fei Catherine and Another一案與本案相當類似。在該案中的原告人因意外而導致有腰椎間盤突出症,但經已癒合,只是神經組織有疤痕導致背部及腳部有疼痛。但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疼痛和不適並非如他所述的嚴重,原告人有可能誇大其損傷的情況。原告人亦有鈣化皮脂腺囊腫導致背痛,但與意外無關。法庭認為100,000元是合適的賠償。 25.在本案中,被告人認為在意外前原告人已有背傷及坐骨神經痛的情況,而根據 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的案例,法庭在這情況下應削減某百分比的賠償金額。在該案中, 法庭削減的比例是45%,因此,被告人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適當的扣減亦為45%。 26.不過,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 並不需要再削減45%或其他比例。本席在考慮100,000元的賠償金額時,已沒有考慮原告人已有的背傷和坐骨神經痛,所以不需再削減。 27.因此, 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此項申索中應得的賠償金額是10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的適當金額 28.被告人認為由於原告人同意意外後他的每月損失不多於 3,000元 (因扣除了5,000多元的綜援金),而根據劉醫生的意見,合理的病假為約六個月,之後原告人可以做回意外前的工作,故此他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為 18,000元 (3,000元 x 6個月)。由於雙方同意原告人已收取了5,305元及此數應予扣除,原告人的收入損失便是12,695元 (18,000 元- 5,305元)。不過正如上述Chan Kam Hoi一案所訂立的原則,這項目下的賠償金額亦應予扣減45%,故此經扣減後的賠償金額應為6,982元 (12,695元 x 55%)。 29.原告人則認為他除了6個月的合理病假外, 還需要3個月重新找到按摩推拿技師的工作,而且不應扣除綜援金, 所以他的損失為72,000元 (8,000元x 9) ,但要扣除已收取的5,305元。此外,原告人又認為他在意外後需要更頻繁的休息或間歇性休假,亦會減少其收入。因此, 原告人申索每個月2,000元的收入損失,而由意外後的9個月後起計算至審訊的日期後共有28.35個月。這方面的損失便是56,700元 (2,000元 x 28.35)。再者, 原告人認為他是被告人的僱員,所以應該享有5%強積金。因此原告人要求的總數是129,565元,即 (72,000元 – 5,305元 + 56,700元) x 1.05。 30.本席同意在計算原告人的損失時,不應扣除綜援金。正如原告人所述一樣,本席相信當原告人獲發還入息後,社會福利署是會要求他分期攤還多領取的綜援金,所以不會有雙重福利。本席亦接受6個月為合理的病假期。因此,原告人在這6個月的損失是48,000元 (8,000元 x 6)。至於尋找新工作所需的3個月,本席認為這並非是次意外所引致,而只是涉及解僱問題,不應在此計算在內。 31.原告人沒有詳述2,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不過,根據劉醫生的意見,原告人只需有適當休息便可返回原先的工作。本席相信如果原告人在原先的工作中,有適當的休息時間的話, 他的入息會相應減少。但是2,000元是原告人入息的四份之一,本席不相信這方面的減幅會這麼大。本席認為以5%來計算比較合理,因為這也是他失去賺取收入能力的比例。因此,他在這方面的損失應是每月400元 (8,000元 x 5%) 32.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應是55,295元 (8,000元 x 6 + 400元 x 31.5 – 5,305元) 原告人是否有強積金供款的損失 33.原告人是自僱人士,根據他在庭上的證供,自從2001年起他便沒有就強積金作過或收取過任何供款。甚至當積金局有信件寄給他,原告人亦沒有將之拆開。由此可見原告人從來沒有預期、亦未能證明該意外會對他造成任何強積金供款的損失,因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就強積金供款損失的申索不能成立。 34.原告人則認為他雖然簽了一份自僱人仕合作協議書,並且從沒有就強積金供款,但他的證供已詳細道出他的工作情況及規定,與一般僱員無異。因此,法庭有理由裁定被告人與原告人實際上是僱主及僱員的關係,而需要賠償強積金。 35.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觀點,並接受原告人就其應是僱員的證供。因此,被告人理應支付有關的強積金。上述的審訊前收入損失應加上5%的強積金款項,即2,765元。 原告人是否有未來收入及強積金供款的損失 36.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是可以做回意外前的工作,但他卻沒有作出嘗試。原告人在意外後亦從不嘗試找尋工作,而一直只是依靠綜援為生。他甚至連一些較輕巧的工作亦沒有嘗試尋找。由2005年6月起至現在的7年多時間內,原告人只曾工作約三個月,其餘時間只是依靠綜援為生。因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早在2009年12月後其實應該是沒有收入損失的,只不過是原告人自己不願工作而已。故此被告人不願承擔這項目的申索。 37.不過,正如上述一樣,原告人是需要更頻繁的休息才可繼續工作。本席認為即使他返回之前的工作,也會有大約每月400元的損失。由於原告人現時45歲,本席認為合適的倍數應是9。因此,原告人在這方面的損失為43,200元 (400元 x 12 x 9)。此外,原告人亦可享有另外5%的強積金損失,即2,160元。 原告人是否有失去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 38.在 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 at 141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指出,在處理 “失去賺取收入能力”的這項申索時,若申索人在案件審訊時依然在職,法庭需考慮申索人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需投入就業市場的風險。若法庭在考慮了有關的因素後,認為申索人沒有實在的或真實的風險,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申索人便不會根據本項目得到賠償。 39.在Chan Wai Tong v Li Ping Sum [1985] HKLR 176, 183一案中,英國的樞密院認為 “失去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是用以彌補原告人在將來的工作生涯中可能失去其工作,並會因為其在勞工市場的不利而引致經濟上的損失的風險。但原告人須提交證據來證明這個風險,以及其程度。 40.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案中未能證明他在退休前有喪失工作的實在或真實的風險。他雖然需要較多的休息才可繼續工作,但這不代表他不能繼續原先的工作。他現時之所以沒有工作,是因為他選擇不去工作。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可根據本項目得到賠償。 總結 41.總括來說,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總金額(未計算利息)應為:
42.至於利息方面,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的賠償須以年息2厘計算,由送達傳訊令狀日期(即2011年8月29日)起計至登錄判決書之日期為止,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至於其他的損害賠償,利息須以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由意外當日(即2009年6月19日)起計至登錄判決書之日期為止,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43.本席頒發臨時訟費命令,下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除非雙方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若雙方不在是次裁決後14天內提出訟費申請,則上述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陳舶港大律師代表應訊。 被告人: 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