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灼良 訴 毅利華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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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本為一地盤泥水技工,1998年11月25日,他在地盤工作時發生工業意外,從高處墮下受傷。在本訴訟中,原告人向其前僱主(即第三被告人)、地盤之總承判商(即第二被告人)、泥水工程之次承判商(即第一被告人)及涉案之棚架次承判商(即第四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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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000105/2001 HCPI 10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編號2001年第10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11月3至6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 12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本為一地盤泥水技工,1998年11月25日,他在地盤工作時發生工業意外,從高處墮下受傷。在本訴訟中,原告人向其前僱主(即第三被告人)、地盤之總承判商(即第二被告人)、泥水工程之次承判商(即第一被告人)及涉案之棚架次承判商(即第四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賠償。 2.涉案地盤位於西貢上洋清水灣清水灣道225號地段849號丈量約份,當時在地盤內正興建數十棟樓房,樓高三層至五、六層不等,而牽涉之樓房樓高三層。第二被告人為總承判商,將工程之批沙工程分判給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又將該批沙工程的勞工部分再分判給第三被告人。原告人為第三被告人所僱用之泥水技工,其工作範圍包括「打料」(即混合那些批盪用的膠沙)及在外牆進行膠沙批盪工程。外牆之棚架搭建則由第二被告人分判給第四被告人負責,第四被告人亦負責按法例規定執行每月之例行檢查棚架安全的工作。 3.根據原告人之證供,他在1998年10月開始在該地盤工作。案發當日,他在涉案之興建中樓宇的一樓內負責打料,而其他工人則在樓上一層之外牆進行批盪工作,當他打料完畢後,看見一樓外牆棚架上的三塊踏腳板還沒有擺放好,於是爬出外牆欲將踏腳板放好。然而當他的腳剛踏在其中一塊踏腳板的一端時,支持踏腳板的其中一條小橫杆突然折斷,於是他與踏腳板一同掉下十多呎的地面,嚴重受傷。 4.根據無甚爭議之證供,涉案之棚架是一雙行竹棚架,每個竹棚架由直杆及大橫杆組成,每條直杆之間約距2呎餘。兩個竹棚架中間有小橫杆連接,用意是在小橫杆上擺放踏腳板。踏腳板是長方形,最長的有10呎,短的也有7呎,長度是按情況而定;而闊度則為1呎餘。兩塊長踏腳板並排的擺放在這些小橫杆上,便可以成為一個工作台,讓各行業的工人站在踏腳板上進行外牆工作,該等工作當然包括涉案的外牆批盪工作在內。 5.根據並無爭議之證供,由於考慮到竹棚的負荷問題,並不是每層的小橫杆都預先擺放好了踏腳板。實際的情況是,當某一行業工人需要在興建的樓房某一層的外牆進行工作時,才由該組工人自行將踏腳板放在適當的一層的小橫杆上組成工作台,以便該組工人在外牆進行工作。 6.根據本席接納之原告人的口供,意外發生前,已有三條踏腳板放在涉案一樓外牆的一層小橫杆上,但並未有排列整齊。當時原告人因為見到工友們快要完成上一層外牆的工作,準備到一樓的一層外牆進行工作,加上他亦完成了自己的打料工作,故從一樓露台攀出外牆,企圖把踏腳板排好,將之搭建成為一樓外牆的工作台,給予工友進行外牆批盪工作之用。涉案各方並無爭議,當時原告人企圖進行的踏腳板擺放工作,乃屬於他工作範圍之內。 7.至於他從高處墜下的直接原因,原告人說是因為支持着他踏着的那一端踏腳板的一條小橫杆突然折斷所致。雖然被告人方面對該個說法提出質疑,但本席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接納原告人之說法。原告人的說法有他本人的口供支持,他說當時他聽到了竹枝破裂的聲音,自己旋即便與踏着的踏腳板一同掉在地上。而根據他當時工友(文先生)的證供,他在事發後曾跑到一樓處外望,見到了該折斷了的小橫杆的殘留部分仍然縛在兩條大橫杆上。而且,無論第三被告人或地盤的負責人在事後亦聽到原告人就小橫杆折斷導致他墜下的說法。本席在留心觀察原告人及文先生之作供後,認為他們在該方面之供詞誠實可信。本席亦認為由於當時原告人是站在出事的那一條踏腳板較接近一端的位置,而支持該端的小橫杆折斷,在槓杆原理下,原告人本人的重量令該踏腳板的那一端向下跌,從而整個人亦掉到地上;即使該踏腳板仍是有其他兩、三支小橫杆同時支撐,亦無濟於事。故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方面所提出,意外不可能由一支小橫杆折斷所造成的說法。 8.然而意外的發生的另一個極之重要的原因,乃是如原告人所承認,他當時完全沒有配戴安全帶。原告人的解釋是配戴了安全帶亦沒有作用,因為工作環境根本沒有適合的繫穩物 (anchorage) 以供安全帶繫上;若勉強繫在直杆上,他的行動範圍便極為有限,根本不能將那三塊踏腳板排列好。 9.關於該方面,本席不完全接納原告人的說法。根據工友(文先生)的證供及被告人方面證人之證供,安全帶是可以繫在棚架上的,而且,並非如原告人所說為安全起見,安全帶必須繫在直杆上。本席認為根據證供,安全帶是可以繫在大橫杆上,達至同樣的安全程度。 10.然而,這個方法並未能完全解決原告人所提出配戴安全帶的困難的問題。因為如前述,每一幅竹棚架是由直杆及大橫杆所組成,直杆之間的距離是2呎餘,安全帶的長度大約是4至5呎,故若一個人將安全帶繫於直杆上,他向左右方向行動的範圍便有一定之限制;而即使他將安全帶繫於大橫杆上,他向左右行動之範圍亦並非完全自由。 11.根據本席所接納之原告人的證供,他當時爬出外牆是希望處理三條已經放在一樓外牆的那一層小橫杆上的踏腳板。本席亦同意,如欲處理該三條踏腳板,爬出外牆上竹棚架最方便及合理的地方乃是原告人所選擇的地方,即一樓之露台位置。原告人在作供時聲稱,若將安全帶繫在直杆與大橫杆相連的十字位置上,由於大橫杆的限制、踏腳板的高度等等,根本不可能將踏腳板排好;而即使根據其他證人(這包括被告人方面之證人)的證供,要將該三條踏腳板排好,單單將安全帶繫在一節大橫杆上亦不能成功。因為根據他們的說法,工人是需要先將安全帶繫在最接近和方便的一節大橫杆上、將在他能活動範圍內之踏腳板擺好、再將安全帶解繫、走前、然後再繫在下一節的大橫杆上、再進行該節大橫杆所容許他活動範圍內完成的踏腳板擺設工作,如此類推,直至完成擺放全部踏腳板的工作為止。 12.就各被告人對意外發生之責任,原告人依據數個相關連的訴因。第二被告人乃涉案之總承判商,針對第二被告人所提出之申索,原告人依賴之訴因基本上有兩方面。首先,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違反了《建築地盤(安全)規例》(《香港法例》第59章)內在意外發生時適用的條文,即第38A條、第38B條、第38D條及第38Q條的規定。該些條文在1999年已被修訂及取代,但對本意外仍然適用。有關條文(並無中譯本)規定如下:
13.第二,原告人亦指第二被告人作為涉案之建築地盤及竹棚架的處所佔用人,違反了其向原告人負有的「一般謹慎責任」。 14.就第一方面,即第二被告人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負有法定責任 (statutory duty) 方面,各方並無巨大爭議。唯一稍具爭議性的地方乃是第二被告人作為地盤之總承判商,是否同時亦是負責涉案棚架之承判商(見第38D條之規定),這方面可參看Attorney General 對Liu Ching Sun t/a Sun Lee Aircondition Co. [1986] HKC 302。 然而,本席認為這方面之爭議在本案並無重要性(見下文)。 15.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只依據佔用人責任的一個訴因。至於第三被告人方面,原告人指他違反了其作為原告人僱主的法律責任。最後,針對第四被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依據疏忽、棚架佔用人責任及上述第38D條的法定責任為訴因。 16.本案之責任問題,在事實層面而言,基本上環繞着小橫杆的折斷及原告人沒有配戴安全帶的兩方面。就小橫杆折斷方面,根據並無爭議之證供,第四被告人在搭建棚架後,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按第二被告人之要求,每月就棚架之安全狀態在地盤執行視察:見《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K條之規定。而根據本席所接納之第四被告人的證人(蒙先生)的證供,他每月皆到地盤進行視察,以確保棚架之安全狀態,並簽署法例規定的視察結果報告。根據蒙先生的口供及文件證據,在事發前五天,即1998年11月20日,蒙先生對涉案棚架進行視察,確定棚架安全可用,並簽署視察結果報告。 17.在作供時,蒙先生就其進行視察的經過作出一般性的證供。基本上,他是根據其經驗及專業知識憑肉眼視察棚架之安全性,他承認並沒有檢查每一條竹竿,他亦指事實上那並不可能。但明顯地,根據他的證供,竹竿是否有問題、陳舊、遭破壞或需要更換,是可以憑該種肉眼視察(加上他本人的專業知識及經驗),予以判斷。 18.就該方面,雖然原告人的大律師(林大律師)在盤問蒙先生時,曾訊問一些有關他進行視察的情況及程序等問題,但並沒有質疑蒙先生所採用之程序及視察方式,有任何不當之處,亦沒有在盤問時指稱蒙先生的檢查方法太過籠統,或馬虎。此外,原告人方面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包括任何專家證據,以證明應該如何就棚架的安全狀態進行視察,又或蒙先生的視察程序有何不足之處。本席亦留意雖然文件冊內有一份由勞工處出版之《棚架安全工作守則》 (Code of Practice for Scaffolding Safety),但無論在盤問證人時或陳詞時,原告人方面亦沒有依據該工作守則指出蒙先生在替涉案棚架進行視察時,有任何不妥當之地方。 19.當然,雖然原告人方面並沒有嚴厲盤問蒙先生關於棚架視察的程序及情況,但那並不表示本席必須接納蒙先生之口供。然而上述事宜乃本席必須考慮的一方面。 20.各方無甚爭議的是,在地盤工作中,各行業之工人均需經常使用棚架,那亦造成棚架的自然損耗、意外的破壞、又甚或蓄意之破壞(以方便破壞者進行之工程工作)。此外,棚架是露天的,遭受日曬雨淋,風吹雨打,亦會有所損毁;若棚架是接近水源,則容易發霉、變壞。然而,本席接納蒙先生之證供,即第四被告人所採用搭棚架的竹竿全是新竹竿,而涉案的那一部分棚架的附近亦沒有水源。 21.如前述,蒙先生在意外發生前五天剛剛檢查過有關之棚架,並證實其安全狀態。故無論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又或第四被告人)是否應該比法例之規定(即每一個月才進行一次棚架安全檢查),進行更頻密之檢查,代表原告人的林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亦接受,以本案案情而論,那亦是無關重要的問題,因為他斷不能說第二被告人或第四被告人需要在1998年11月20日(最後一次檢查的日期)和11月25日(意外發生的日期)的五天內,再進行另外一次之例行檢查。 22.與訟各方面亦同意,以本案案情而論,小橫杆不會貿然折斷,必定是在意外前已經有一定之損耗或遭受一定之破壞,故當原告人將腳踏在擺放該小橫杆上之踏腳板時,小橫杆才會折斷,導致意外。 23.然而,小橫杆之折斷並不一定表示蒙先生在最近一次的視察檢查時有所疏忽,沒有察覺小橫杆已受損壞或需要更換。因為根據證供,其他的可能性是,小橫杆是在11月20日檢查後至11月25日意外發生前蒙受損壞。本席認為以地盤工作而論,該數天的時間,並不能算是短的時間,當中各行各業的工人(這包括第三被告人的工人在內)在地盤施工,若真的有物件墮下,損壞該小橫杆以致意外發生,不足為奇。 24.明顯地,舉證責任乃在原告人一方。然而,代表原告人的林大律師在陳詞時極力倚靠普通法內的事實不證自明 (res ipsa loquitur) 的原則,以圖滿足原告人就小橫杆折斷乃由於各被告人(尤其是第四被告人)在檢查及維修竹棚架時有所疏忽所導致的舉證責任。關於事實不證自明的法律原則,可見終審法院在Sanfield Building Contractors Ltd. 對Li Kai Cheong [2003] 3 HKLRD 48,50J至51H,55I至56G的論述;並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18版)第7-192段起之分析 。 25.本席不接納該個論點。究竟就某一件原因不明的意外,是否可採用事實不證自明的原則,以幫助原告人滿足其舉證意外之發生乃被告人方面的錯失所致的責任,乃取決於該件意外有關之事實。以前述終審法院的案例而言,該案例牽涉一座流動的棚架,當原告工人站在棚架頂部工作時,棚架忽然整個傾向一邊倒下來,以致工人從棚架頂上掉下來嚴重受傷。根據原審法官所接受之證供,棚架在意外發生時本是停着不動的,而且法官亦裁斷該類流動性棚架是不會在停着不動時無緣無故倒下來的。根據該等事實之裁斷,終審法院同意,除非負責管理或控制該流動棚架的被告承建商有人為疏忽,該流動棚架不會在停放時自己倒下來的,故判定雖然在該意外中原告人未能確切證明究竟棚架為何會忽然倒下來,但可依賴事實不證自明的原則,以滿足舉證被告人有所過失之責任。 26.然而,以本案案情而論,如前述,棚架經常性地為各行各業之工人使用,時常有損壞的可能性,而在事發時已距離對上一次之安全檢查有數天之久。按常理分析,即使第四被告人在11月20日的檢查時沒有疏忽,小橫枝在正常情況下,亦有可能在11月20日後受損壞,以致在11月25日折斷。既然如此,本席認為以本案之案情而論,事實不證自明的原則並不適用。 27.關於這方面,本席亦認為林大律師所倚賴的另一案例,即Ward 對Tesco Stores Ltd [1976] 1 WLR 810,在本案並不適用。在上述英國案例中,原告人在被告人的超級市場內踏在一些滑溜物品上而滑倒受傷,英國上訴法庭(二比一多數)判決,超級市場有責任解釋意外之發生並非是他們疏於打掃超級市場地面,或即時將任何在地面之滑溜物品清除所導致。本席認為超級市場的情況與地盤的情況不可相提並論。超級市場的地面是否有滑溜物明顯可見;但地盤內組成棚架的竹竿是否有損壞、可能會在受重情況下折斷,並不是十分明顯易見的問題。況且,超級市場在意外發生前,對上一次清理地面的時間與意外發生的時間相距有限,不能與本案最後一次棚架視察時間與意外發生時間所相隔的數天作比較。如前述,以本案牽涉之地盤而論,在該數天中,地盤工程如常舉行,根本不能排除小橫杆在該數天內受損壞的可能性(當然本席明白民事舉證之標準,只是相對可能性之衡量)。 28.本席亦認為即使假設事實不證自明的原則適用,以本案的案情及證據而論,各被告人方面亦已提供了同樣可解釋本案小橫杆折斷的可能原因:即是在11月20日至25日之間,小橫杆遭受損壞,因而在意外時折斷。該個可能性並不是貿然的推測或想像,乃是根據證供可合理作出的推斷。 29.進一步來說,若有需要,本席亦願意根據證供及全盤證據作出裁斷,接納蒙先生之口供,裁定他在11月20日所進行之安全檢查,並無馬虎或疏忽之處(尤其是如前述,原告人方面在盤問蒙先生時並沒有提出該方面之實質指控或詳情)。既然如此,無論事實不證自明的原則在本案適用與否,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方面並未能滿足其就小橫杆折斷乃第四被告人過失之指稱。至於其他三名被告人方面,原告人方面並沒有指稱他們不應倚賴第四被告人對棚架之檢查及維修(畢竟根據證供,棚架維修是一門專業之學問),又或小橫杆之事前損壞是普通人單憑肉眼,在一般巡視之下亦應察覺的。故小橫杆折斷方面,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舉證各被告人有任何過失之處。 30.在證供中,第二被告人的助理安全主任曾聲稱,蒙先生其實很多時到地盤視察棚架,但蒙先生在作供時則聲稱那只是在支搭棚架時發生,在棚架搭建後,蒙先生只會每月到地盤作例行檢查及按第二被告人要求,才到地盤維修棚架。然而,他亦承認,間或他亦會自行到地盤巡察,但並不如第二被告人的證人所說的頻密。本席認為兩人之證供並沒有必然之矛盾,而且可能有記憶上之偏差。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證據(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證明蒙先生在11月20日後至意外發生前又到了地盤進行視察或維修,而且他理應在該視察或維修時察覺小橫杆已受損壞。 31.故總括而言,以事實方面來看,無論訴因如何,本席認為原告人之申索不能建基於小橫杆之折斷方面。 32.至於本案意外發生之另一大原因,即安全帶之配戴方面,本席根據全盤證據作出裁斷,認為在理論上來說, 依被告人方面之說法,若將安全帶斷續的繫在一節一節的大橫杆上,工人可以在大部分時間有安全帶繫上作為保護的情況下,完成將數條踏腳板舖設的工作。然而,本席亦同時裁斷,理論歸理論,實際上來說,該種提議極其不方便。本席留意到雖然第三被告人作為僱主,亦說上述的方法是可行,但從他總體證供來說,他實際心底裏亦認為工人(或大部分工人)皆不採用該種方法,其實十分情有可原及可以諒解。本席毫無困難地裁斷,工人在該種極其不方便的情況下,不配戴或使用安全帶是十分合理地可以預見的。 33.至於糾正之方法,當然,如下文所論述,並非是最重要的,但本席根據證供作出裁斷,其實只要安裝一些橫向的獨立安全繩,在內外兩行的竹棚架中間穿過,便可讓工人將安全帶繫在安全繩上,無間阻地在雙行竹棚架中間左右橫行,以鋪設所需用之踏腳板。第二被告人的助理安全主任嘗試在作供時解釋為何那是不可行的,但其解釋基本上不成理由,本席不予接納。當然,安全繩只是其中一個在本案口供中提及的可以根治安全問題的方法,不難想像有其他方法可以讓工人安全地在小橫杆上舖設踏腳板,但如下文所述,這並不重要。 34.就第二被告人按《建築地盤(安全)規則》的條文的法定責任而論,根據上述分析,重點乃是第38Q(3)之規定,即作為地盤之總承判商,第二被告人並未向原告人提供「適當和足夠的繫穩物」("a suitable and sufficient anchorage"), 以供原告人將安全帶繫上。雖然原告人在狀書內提及第二被告人在第38Q條的責任時,並沒有直接提及第38Q(3)條內關於適當和足夠的繫穩物的責任,但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孔大律師並沒有提出任何狀書上的反對,而雙方亦在審訊時,就該項責任作出實質的陳詞。 35.本席同意,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只是剛剛爬出外牆將腳踏在最接近的踏腳板的一端,以當時情況而論,他其實是可以配戴安全帶,並將之繫在近外牆的一幅竹棚架的直杆或大橫杆上,而若他是那樣做,即使小橫杆折斷,他亦不應受嚴重傷害。但本席認為,那並不足夠幫助第二被告人擺脫第38Q(3)條之法定責任。因為從整條條文來看,法律規則是要求總承判商當工人在地盤進行某部分工作,而工作地方並不安全,又或工人必須在高空進行工作,但總承判商又未能依據其他條文提供安全措施時,必須提供安全帶及適當和足夠的繫穩物以供該工人使用,以便進行該部分之工作。而明顯地,以本案案情而論,原告人當時所希望進行之工作乃是將該數塊踏腳板擺放好,作為工作平台,以供工友在外牆進行批盪工作使用,故第二被告人是否提供了適當和足夠的繫穩物,必須是以該部分之工作(即擺放好那三塊踏腳板)作為指標,而不能單單地集中看究竟原告人在踏出外牆棚架的那一刻,是否有地方繫上安全帶。因為原告人的工作並不只牽涉他站着在該塊最接近一樓露台的踏腳板上不動,而是要求他從外牆的一端走到外牆的另外一端,將數塊踏腳板擺好。以本案案情而論,本席毫無疑問地裁斷,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供適當和足夠的繫穩物,以供原告人繫上安全帶進行其擺放踏腳板之工作。各被告人所提出之繫上安全帶在大橫杆之方法,會牽涉工人在某些時段並沒有將安全帶繫在任何繫穩物上,故以擺放踏腳板一工作而論,一節一節的大橫杆並不是適當和足夠的繫穩物。 36.故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違反了其根據第38Q(3)條所負有的法定責任,而本席亦進一步裁定,由於缺乏適當和足夠的繫穩物以供原告人使用,直接影響原告人放棄配戴安全帶,而那亦是導致涉案意外之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故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違反了其依據第38Q(3)條所負有的法定責任,因而導致本案意外之發生。 37.此外,原告人亦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違反了其分別作為棚架之佔用人所負有的一般謹慎責任,見《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314章)第3(1)條之規定。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皆為涉案棚架之佔用人。以第一被告人而論,他無論在與第二被告人簽訂之分判合約,或與第三被告人所簽訂之再分判合約內,皆有權對涉案棚架行使一定之控制權。而事實上,根據證供,第一被告人亦有差派一名管工每天都到地盤負責「一般性的聯絡或指導的角色」。根據證供,本席毫無疑問地裁斷,第一被告人透過該名管工對第三被告人及其工人在地盤所進行的工作,作出種種之指示,當中包括工作之安全性方面的指示。雖然該些指示很多是從第二被告人方面獲得的,但這並不表示第一被告人對第三被告人怎樣在地盤進行工作,包括怎樣使用棚架在外牆上進行工作,沒有控制或指導權力、又或沒有行使該等權力。本席認為,根據證供並根據佔用人的法律方面(見Ma Hui Tung Kuk對Cheong Hing Ha Kee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2 HKC 391,401G至402F; Clerk & Lindsell第10-09段之論述),第一被告人實為涉案棚架之佔用人。 38.如前述,根據有關法例,作為佔用人,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一般謹慎責任。亦如前述,本席不認為小橫杆之折斷牽涉第一被告人任何之過失,故不用談論。至於原告人在並無使用安全帶下使用棚架方面,一般謹慎責任覆蓋有關處所的狀況及在處所上進行之活動的責任(見條例第2(1)條)。明顯地,在棚架未搭好工作台之前,任何人在並未配戴或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在棚架上走動,是極其危險的做法。本席根據證供作出事實裁斷,第一被告人的地盤管工是知道或應該知道該種情況之出現。以證供而論,本席認為那個不使用安全帶而進行踏腳板擺放的做法,在工人之中十分普遍,為地盤管工普遍所知悉,但管工方面和工人方面看事情之角度並不相同。既然如此,本席進一步認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履行其一般謹慎之責任。 39.在這方面,代表第一被告人之章大律師倚賴有關條例第3(3)(b)條之規定作為答辯。該條條文並相關的第3(2)條的條文如下:
40.章大律師辯稱,既然擺放踏腳板是泥水工人的工作範圍一部分,從高空墜下是工人的職業所通常附帶的特別風險之一,故第一被告人作為佔用人毋須就原告人並沒有使用安全帶負上法律責任。 41.本席不接納這個論點。如條文規定,第3(3)(b)條只有在佔用人讓訪客(即本案之原告人)「自由行事的範圍內」才能適用。當中的用意十分明顯,若該訪客或工人可自由地為本身職業所通常附帶之特別風險作出預防措施,則他並沒有理由要求佔用人為其安全負上責任。反過來說,若該訪客並不能自由地為其職業所通常附有的特別風險作出防預措施,則佔用人本身對前者在其處所內進行合約之工程或活動時須負上安全的責任,實屬合理。 42.以本案案情而論,第三被告人及其工人只是地盤的第三分判商,棚架並非由他們提供或建造,然而,他們需要在棚架上鋪擺踏腳板建造工作台,以便進行其承判工作。而且在有關之再分判合約內,第一被告人只是規定第三被告人在地盤內必須配戴及使用安全帶,並將安全帶扣於安全繩上,然而並沒有要求第三被告人或其工人自行安裝安全繩,或提供繫穩物以供安全帶繫上。毫無疑問,該方面之責任並不在第三被告人或其工人身上,而他們亦必須倚賴其他人提供適當及足夠之繫穩物以供繫上安全帶。而根據前述《建築地盤(安全)規則》,提供適當和足夠的繫穩物的法定責任乃在總承判商。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及其工人就安全帶的繫穩物方面,並無「自由行事的範圍」可言。故本席裁決第3(3)(b)條的答辯對第一被告人並不適用。本席上述之裁決亦與前述法庭在Ma Hui Tung Kuk一案(見第402頁I至403頁E)所作出之相類裁決完全一致。 43.章大律師亦倚賴《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4)(b)條之規定,以圖替第一被告人開脫責任。該條文規定如下:
44.本席同樣地不接納章大律師之論點。如案例顯示,若佔用人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其所聘用在有關處所內進行工程的獨立承辦商,在進行有關工程時採用一個並不安全的工作系統 (system of work),其作為佔用人所負上的一般謹慎責任將包括其必須採取步驟,以糾正該工作系統不安全之處,見Ferguson 對Welsh [1987] 1 WLR 1553,1560B至H; Cheung Hung Yuk 對 Chiu Chai HCA 7600/1985廖子明大法官之判案書(1990年7月10日)第10至12頁。而在較近期的案例中,本法院上訴法庭在Hsu Li Yun 對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n Fat Building [2000] 1 HKLRD 900, 907B至908F內亦明顯地接納,若要採用前述第3(4)(b)之條文作為答辯,佔用人必須:
45.本席認為,根據本席上述之裁定,第一被告人派駐地盤之管工(與第二被告人之助理安全主任和第三被告人等),皆明知或應該知道工人在擺放踏腳板時,因方便問題都不會或大多數都不會使用安全帶。在該種情況底下,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能滿足上述案例內所分析,佔用人在何種情況下才能成功使用第3(4)(b)條內之條文,免去法律責任。換句話說,本席不認為在本案中各承判商所開的安全會議,給予各分判商又或工人配戴安全帶的指示、管工的巡查或罰款制度,是足夠的步驟以令工人在進行擺放踏腳板時,使用安全帶。原因是本席認為問題的根源乃在於欠缺適當及足夠的安全帶繫穩物,故在地盤工作的實際要求和情況底下,上述之措施皆並非足夠及適當之措施,以解決工人所面對之實際的問題和困難。 46.至於章大律師所引述之案例(即Clare對Whittaker & Son [1976] ICR 1 ),本席認為對分析第一被告人是否棚架之佔用人及是否有違反作為佔用人的一般謹慎責任並無幫助。明顯地上述案例之判決乃基於該案之個別案情而作出,其案情與本案之案情截然不同。 47.故本席總結,第一被告人乃涉案棚架之佔用人之一,對原告人負上一般謹慎責任;第一被告人違反了該責任,這亦成為本案意外發生的原因之一。 48.同理,本席亦認為第二被告人也違反了其作為棚架之佔用人的一般謹慎責任,故本席亦認為原告人倚賴該方面之訴因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同樣成功。 49.至於第三被告人方面,作為原告人之僱主,第三被告人負有不可轉授的僱主責任,包括提供安全及合適的工作設備、工作地點及工作系統,並對工人的工作作出必需和合理的監督。毫無疑問,根據本席上述就配戴及使用安全帶及提供安全帶的繫穩物方面的分析,第三被告人作為僱主違反了其對原告人所負有的法律責任,並未提供安全及合適的安全帶繫穩物以供原告人在使用安全帶時繫上,這亦(如本席裁斷)直接導致原告人乾脆放棄使用安全帶。在該種情況下,原告人工作之地點,即外牆棚架上,亦變成一個並不安全的工作地方。而以工作系統而論,第三被告人要求或容許原告人在並沒有適當及足夠的安全帶繫穩物情況下,在竹棚上擺設踏腳板建造工作台,以供其他工友使用進行外牆批盪工程,實為一不安全之工作系統或程序。而第三被告人亦違反了他所負有的監督責任。故無論從哪一個角度看,第三被告人亦須對原告人是次發生意外負上責任。見Clerk & Lindsell,第7-215段起就有關法律原則之論述。 50.原告人針對第四被告人所提出的申索,完全環繞在小橫杆折斷的問題上。既然如本席所裁斷,原告人未能舉證小橫杆之折斷與第四被告人的疏忽或失責有關,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四被告人之申索並不成立。至於原告人沒有適合之安全帶繫穩物以供使用安全帶方面,本席不認為第四被告人應負上任何法律責任。根據證供,在棚架建築完成後,第四被告人只是按月到地盤檢查棚架,或按第二被告人要求又或間或主動地到地盤對棚架進行檢查或維修。本席認為在其餘時間,第四被告人並非棚架之佔用人,故並不存在第四被告人違反作為佔用人所負有的一般謹慎責任的問題。 51.故總括來說,本席裁定原告人針對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成立。原告人針對第四被告人的申索並不成立。 52.至於共分疏忽方面,本席沒有忘記本案被告人所違反之法律責任,當中包括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違反的法定責任,尤其是第二被告人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所負上的法定責任。根據案例(見Li Man Yuen 對 Li Chung I [1991] 2 HKC 230,238D/E至I; Mak Woon King 對 Wong Chiu [2000] 2 HKLRD 295,301C至302I/J),若意外牽涉被告人違反其法定責任,而該責任之違反亦是意外發生的一個有關因由,則在衡量一個原告人是否有共分疏忽的責任,或共分疏忽的程度時,法律會採用比較寬鬆的態度。而且,若工人因被告人違反其責任而不能採用一種安全的方法,去完成其所被委派去進行的工作時,法庭不會隨便裁決該工人須對他被迫採用而危險的工作方式,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 (見Tsang Chung Wan 對Li Ming [1998] 2 HKLRD 354,365F/G至366B)。 53.在考慮上述法律原則及本案之案情後,本席認為雖然沒有理想的安全帶繫穩物,然而,原告人亦應儘量使用大橫杆或直杆繫上安全帶,以減輕其在擺放踏腳板時從高空下墜之危險,因為根據證供,雖然若將安全帶繫在竹竿上行動不便,但工人仍然有數呎的行動範圍可進行部分之工作。 54.再者,本案並不是牽涉工人一時不留神而導致意外。在本案中,原告人是故意的不使用安全帶去進行他認為需時極短的擺放踏腳板的工作;換句話說,在一定程度上,他有意識地選擇承受一定之風險。當然,他被迫這樣去承受風險,最主要之原因是有關之被告人並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帶繫穩物,在此本席不再重覆上述分析。 5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須負上一定之共分疏忽責任。至於程度方面,在衡量所有有關之案情及因素,並考慮意外之發生原因 (causation)及各人應受譴責的程度 (blame-worthiness) 後,本席裁斷原告人應負責之共分疏忽程度乃為百分之二十。 56.至於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之間的責任攤分問題方面,本席有考慮過他們之間之分判合約條款,但並不認為該等條款有決定性之作用(當然在作出下文之責任攤分判決時,本席並沒有忘記該等條款),而各被告人亦沒有作出那樣的陳詞。在此,本席不再多費唇舌分析該等條款。 57.基本上,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作為總承判商有法定責任提供適當及足夠的繫穩物。另一方面,第三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負有不可轉授的責任。第一被告人作為他們之間的分判商,相對地來說,其責任或可譴責程度比較低。至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之間,本席進一步認為,以涉案工程而論,第三被告人只是地盤內眾多分判商之一,與第二被告人相比較,人微言輕。而且,無可否認,提供外牆之棚架以供各行各業工人使用以進行有關工程,乃是第二被告人作為總承判商之責任。同理,提供適合之安全帶繫穩物以供各工人使用,亦實屬第二被告人之基本及法定責任。相對而言,第三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就安全設施或安全帶繫穩物之提供方面的談判籌碼,實際來說並不太多。故總括而言,相比之下,第二被告人所應負上之意外責任又比第三被告人多。參看Chan Sim Lan 對Sheen State International Ltd [1994] 1 HKC 460,480A至F。 58.在考慮所有情況,當中包括上述特別提述之情況及因素後,本席就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責任攤分作出如下之裁決:即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須對本案意外的法律責任方面,分別負上百份之十、六十和三十之責任。 59.至於賠償金額方面,原告人在1960年11月21日出生,意外發生時38歲,現年43歲。在意外中,原告人的L1腰椎骨裂損,雙腳的跟骨破裂,右腳大腳趾骨亦破裂。他留醫接受非手術的治療,並在1998年12月9日出院。右腳大腳趾的傷害已完全康復。然而,原告人仍有背痛及後跟痛的情況,尤其是左後跟方面。在本審訊期間,據本席觀察,原告人可以長期坐着並沒有甚麼困難,然而在行動時則有些微的跛簸情況。 60.關於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之損害賠償,本席在考慮過有關之醫療報告、原告人的證供、雙方之陳詞及所列舉之案例後,認為適當之賠償金額為300,000元。 61.至於喪失收入方面,在審訊時,本席聽取了原告人及其工友就有關收入方面之證供,亦考慮被告人所傳召各證人就薪金方面之證供,及參考有關之文件。根據所有之證供及證據,本席裁斷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250元(即850元日薪 x 25 工作天)。 至於假若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現在的收入,由於經濟下滑等等情況影響,本席裁斷其現在之收入應為13,500左右(即750元 x 18天)。當然那些全是約數,乃本席基於在本案並不太理想的證供及證據的情況底下所作出的最佳估計。 62.至於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後所可以賺取的工作收入方面,與訟各方到最後陳詞階段時,並無太大爭議。本席採納原告人每月可賺取7,000元的平均收入作為計算標準。雙方亦無異議,原告人之病假由意外至2000年8月8日。故原告人從事發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期之收入損失,計算如下:
63.至於將來的收入損失方面,雖然如今經濟低迷,但這並不表示將來情況一定如此。本席認為可合理地使用一個比現時每月賺取13,500元稍為高的平均數字以計算將來之損失。當然,這方面沒有任何怎樣科學化或十分準確之估計方法或數字。籠統來說,本席選擇以15,000元作為假若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在餘下之正常工作年日所可賺取之平均每月收入。 64.原告人現年43歲,本席選擇以11年計算其將來之收入損失,故其將來之損失為:
65.至於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方面,本席接納代表原告人的林大律師的陳詞,即是說:以近期的案例而言,法庭並沒有單純因某原告人在計算將來收入損失的賠償時,並非是以該原告人在審訊時的真正收入計算,而是以假設性的收入作為計算,而排除法庭再在該項賠償項目之外,作出就其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之賠償的可能性,見Li Wan Choi 對 Choi Wan Hing [2000] 4 HKC 549; Tsang Hing Yuen 對Nishimatsu Kumagai Joint Venture [2000] 1 HKLRD 796; 但比較King Light Industrial Ltd 對 Lo Wai Keung [1994] 3 HKC 54。 66.在證據方面而言,本席認為以原告人的傷勢及情況而論,即使假設他可找到一些合適的工作,每月賺取7,000元之收入,但與一身體健全、行動自如的尋覓工作人士比較,毫無疑問,原告人將在工作市場上尋找合適的工作(以賺取該每月7,000元之收入)時面對一定之不利情況。本席認為,以案情而論,原告人應獲得賠償;而賠償金額方面,本席同意林大律師之提議,即以原告人在餘下之謀生歲月(以11年作為代表),將面對額外的6個月失業時間,作為計算。故賠償金額應為42,000元(即7,000元 x 6)。 67.至於強積金損失方面,雙方就計算方程式方面並沒有異議,本席亦願意採納該方程式,故計算如下:
68.當然,在上述計算時,為清楚起見,將所謂過去之強積金損失和將來之強積金損失分開計算,但由於強積金之性質是將來才需支付的,故在下述利息計算方面,前述所謂已經損失之強積金不應附帶任何利息。 69.至於其他專項損害賠償方面,這包括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有益食品等,本席對當中之申索,尤其是有益食品方面之申索,有些微保留。本席同意各被告人所提出的數目,即總數15,000 元,較為合理。本席採納該數字。 70.就利息方面,本席同意,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之賠償應附帶利息,以年息2厘,從本訴訟傳訊令狀的日期(即2001年1月30日)起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期為止作為計算;之後之利息,則根據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至於特殊損害賠償方面的利息,則以法庭所訂定之利率之一半,由意外發生之日(即1998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期為止計算;之後之利息,則以法庭所訂之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71.鍳於本席就原告人的共分疏忽方面之裁決,原告人可申索之賠償金額必須扣減百分之二十;此外,原告人亦已獲僱員補償金額695,000元,該筆金錢須從因共分疏忽而經扣減後的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72.故撇除利息不談,原告人最後所獲得之損害賠償可總結如下:
73.本席頒令登錄原告人針對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勝訴之判決,判決金額為1,107,190元並利息(如前述)。本席頒令撤銷原告人針對第四被告人之申索。本席亦頒令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之責任攤分,分別為百分之十、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三十。本席亦指令原告人和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依照本判案書擬就一份各方同意之判決草稿,以供法庭批准。 74.就訟費方面,本席在未聽取各方之陳詞的情況底下,暫時認為原告人雖然向第四被告人申索敗訴,但以本案案情而論,尤其是在個別被告人亦提出第四被告人須對意外之發生負上一定責任的情況下,原告人將第四被告人加入為本案之被告人之一,提出申索,實屬合理。故本席頒下暫准命令:本案之訟費(包括原告人針對第四被告人提出申索之訟費)由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至於第四被告人之訟費則由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支付予第四被告人。原告人本身之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香港法例》第91章)予以評定。此外,就各被告人之間的法律責任分擔之法律程序的訟費方面,第四被告人之有關訟費由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支付。至於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之有關訟費,則由該三名被告人自行支付。除非與訟各方在本判案書宣布後14天內提出更改命令的申請,否則,上述之暫准命令在14天過後,會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謝鄧律師行轉聘林定國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褟氏律師行轉聘章培偉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黎得基何福康律師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四被告人:由鄺家賢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1 強積金制度在2000年12月實施。本席根據證據估計當時原告人若沒有遭遇意外,其收入應約為每月18,000元。 2 即2000年12月強積金實施開始至如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