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Chi Kwan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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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額錢債審裁處杜潔玲審裁官於2012年6月1日頒下判決,撤銷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並於2012年7月13日,就申索人提出的覆核申請撤銷該申請,並維持其6月1日的裁決。現申索人李先生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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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3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4751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6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12年9月26日 判決理由書 1.小額錢債審裁處杜潔玲審裁官於2012年6月1日頒下判決,撤銷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並於2012年7月13日,就申索人提出的覆核申請撤銷該申請,並維持其6月1日的裁決。現申索人李先生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一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申索人在本案提出的申索,基於被告人的疏忽行為。申索人聲稱2009年9月5日,警員譚沙展將申索人駕駛著的電單車截停,並要求申索人把電單車移動至另一位置。申索人認為把電單車在斜路上向後移動,不但費力亦有危險,因此拒絕警員的要求,並建議由警員移動該電單車。警員接納了申索人的建議,並獨自在斜路上向後移動該電單車。申索人聲稱,電單車在被警員搬移的過程受損毀,因申索人在事發後5天發覺電單車的輪胎因嚴重漏氣而變形,並在檢查後發現輪胎內插入了一顆鐵釘。申索人為此入禀,索償更換輪胎的賠償及相關損失,總值HK$3270.00。 4.裁判官認為警員並非可靠的證人,認為他的證詞極不可信,更認為警員聲稱在案發地點執勤之前,先把地面的雜物包括木條、石粒,鐵釘等清理乾淨的說法是極不可信。 5.但裁判官認為,因警員沒有預見到地面會有鐵釘,故當他在移動電單車期間遇到阻力,並使勁地移動該電單車時,並非疏忽。 6.在法理上,申索人毋須證明被告可預見意外或損毀皆因地上有鐵釘而發生,只需證明被告人可預見意外或損毀有可能發生 (Fong Yau Hei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06] 2 HKLRD 377)。本席認為,裁判官因警員不能預見地面有鐵釘,而否定其有疏忽,可供申索人至少可爭辯的上訴理由。申索人並不需要顯示他的上訴有合理可能成功。因此,本席批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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