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敏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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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控控罪一至控罪十一,都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他亦和第二被告一起被控第十二項控罪,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兩名被告都承認控罪十二,第一被告也承認控罪一、五、七至十一。第一被告認罪後,控方申請將他面對的控罪二、三、四、六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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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1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2年9月17日上午9時35分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被控控罪一至控罪十一,都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他亦和第二被告一起被控第十二項控罪,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兩名被告都承認控罪十二,第一被告也承認控罪一、五、七至十一。第一被告認罪後,控方申請將他面對的控罪二、三、四、六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案情如下 2.2011年11月,控方證人梁燕芬女士的兒子胡孝恩,在酒吧認識一名叫阿聰的人士與及一名叫潘富生的人士。胡收到對方一共2,500元,他兩次將母親梁女士的支票簿偷給對方。 控罪一、五、七至十一 3.第一被告後來在網上向人購買iPhones,他利用梁女士的支票作表面的支付,他把支票存入對方的戶口,騙得貨物,但那些支票全不能兌現。被告以此手法,騙得控罪一的受害人一部iPhone,價值7,000元;控罪五的受害人一部iPhone,價值6,300元;控罪七的受害人三部iPhone,價值19,950元;控罪八的受害人兩部iPhone,價值13,200元;控罪九的受害人兩部iPhone,價值12,900元;控罪十受害人三部iPhone,價值20,400元;控罪十一的受害人五部iPhone,價值36,000元。這七項犯罪行為發生在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七名受害人合共被第一被告騙取了十七部iPhones,總值為115,750元。 控罪十二 4.第一被告又和第二被告在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間,一起串謀以不能兌現的支票,從第十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合共九名受害人處,騙得合共三十三部iPhones,價值一共為206,850元。情況如下:2011年12月11日,一名魏先生被騙五部iPhone,價值31,250元,這次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用的仍是梁燕芬女士的支票,但在其後的幾次行騙中,他們用的是第二被告的個人支票,但所有支票都不能兌現。2011年12月15日,一名余小姐被騙五部iPhone,價值為32,250元;2011年12月20日,一名陳先生被騙六部iPhone,價值為37,400元;2011年12月23日,另一名陳先生被騙四部iPhone,價值為25,200元;2012年12月30日,第三名陳先生被騙一部iPhone,價值6,100元;2011年12月30日,一名黃先生及一名甘先生一起被騙四部iPhone,價值25,200元;2011年12月31日,一名吳先生被騙三部iPhone,價值18,600元;2012年1月3日,一名黎先生被騙五部iPhone,價值30,850元。 5.第一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被捕,他當時身上有43,067元。在警誡下,他向警方保持緘默。 6.第二被告在2012年2月17日被捕。在警誡下,他承認他賣了自己的私人支票簿給第一被告,代價是1,000元,支票簿由第一被告保管。他與第一被告干犯了第十二項提及的罪行,他負責向受害人收取iPhone,他可以得到百分之十的佣金。第二被告亦說,第一被告知道警方正通緝他,所以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出面收取受害人的iPhones,至於第一被告則負責在互聯網上找尋受害人。第一被告每月會轉變他的電話號碼。 7.控罪一、五、七至十一的受害人都能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在控罪十二的犯罪行為中,第二被告負責和各受害人見面及收取貨物。八名和他見面的人士中,有七位認出第二被告。 案底 8.第一被告現在24歲,過往有八次被定罪的紀錄,包括一次盜竊、一次搶劫及一次入屋犯法。他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0年7月,因藏毒罪被定罪。 9.第二被告現在22歲,過往有四次案底,但都和不誠實的犯罪行為無關。他在2008年3月最後一次被法庭定罪,罪名為普通襲擊。第二被告在2011年10月再次因普通襲擊的犯罪行為,被法庭判處簽保守行為。 求情 10.第一被告的律師指,第一被告只有中三程度,當散工。第一被告已經和妻子分開,每月要給妻子和1歲多的女兒10,000元生活費用。第一被告因為經濟拮据而犯下本案。律師指,第一被告初犯時見容易得手,便重蹈覆轍,因而泥足深陷。 11.律師指,第一被告過往雖有不誠實的犯罪紀錄,但都不是詐騙罪。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免他的妻子要長時間獨力照顧年幼的女兒。 12.第一被告的律師提出一宗區域法院案例,DCCC 615及965/2009供法庭參考。該案中的被告亦是以不兌現的支票向賣家騙取貨物,一共被定八項罪名成立,所有的受害人合共損失一百一十多萬。該名被告過往有四次詐騙的紀錄,還違反緩刑。在該案中,暫委區域法院法官給予該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與及作出整體刑期的調校之後,只判該被告入獄18個月,另外執行該被告違反緩刑要坐的4個月監。 13.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則說,第二被告犯案時只有21歲,現在則為22歲。第二被告亦有中三教育程度,案發時的工作是當廚師,每月收入11,000元左右。第二被告與父母同住,但有妻子在國內,第二被告每月要給父母與妻子合共5,000元作生活費。案發時,第二被告又要為幼妹的幼稚園學費張羅。他認識了第一被告之後便犯上本案。 14.律師指,第二被告在被捕後和警方合作,坦白作出招認,最後並願意轉為控方證人,指證第一被告。 15.律師說,第二被告並非本案的主謀或策劃者,他只是協助第一被告行事,第二被告會向第一被告收取那些iPhones最後賣出的價錢的一成作報酬。律師指,第二被告已經被還押了7個月,叫法庭盡量輕判他。律師呈上第二被告所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在信中表示懊悔,叫法庭給他機會。 16.第二被告的律師提出一宗案例,CACC 45/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俊揚及另一人。在該案中,上訴人陳俊揚年僅17歲,以前並無案底,他在區域法院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欺詐罪名成立,涉及的財物價值是兩萬多元。暫委法官判陳入獄44個月,陳提出上訴,上訴庭以陳年青與及以前並無案底,改判他入獄18個月。 17.第二被告的律師又提及上訴庭在陳俊揚案中說及的另一宗案,律政司訴黃樹勤(譯音)([1994] HKCLR 148),該案中的被告黃樹勤當時為21歲,過往有三次案底,他用不兌現的支票欺詐了六十八萬多元的貨物,審訊後,被裁定四項欺詐罪成立。暫委法官判他每罪入獄6個月,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律政司提出刑期覆核,上訴庭最後判該四項刑期中,只有一項刑期是和其他刑期同期執行,其他都要分期執行,因此,黃實際被判入獄18個月。 18.控辯雙方都同意,像本案的騙案是沒有判刑指引的,兩位辯方律師只想法庭參考他們提出的案例,說情況和本案相類,可作判刑的參考。 19.不過,本席認為兩名辯方律師提出的案例,並沒有實際的參考價值,因為每宗騙案的案情各有不同,各名被告的情況亦有迴異,因此,上訴庭難以訂下判刑的指引。騙案的判刑當然要考慮涉及的金錢或貨物價值,但判刑不是比較案例涉及的數值去作按比例的數學計算。法庭還要考慮騙徒的部署、手法、出動的頻密程度,與及以往有沒有同類的犯罪紀錄。 20.在本案中,兩名被告在第十二項控罪中串謀行騙,於二十多日內連續犯案,分八次騙了合共九名受害人一共三十三部iPhones,價值超過二十萬元。 21.第一被告顯然是主謀,他策劃行動,及誘使第二被告和他一起串謀行騙。不過,第二被告扮演的角度也不輕,他除了提供自己的支票簿給第一被告使用來作虛假的支付,他亦明知第一被告正被警方通緝,還甘於替被告去見受害人及拿取貨物,沒有第二被告的協助,第一被告在控罪十二中是難成其事。本席認為在此等串謀行騙的情況下,兩名被告的罪責是相等的。 22.兩名被告是有計劃地連續犯案,他們的犯罪動機純粹是貪婪。辯方律師提及他們的經濟困難及家庭負擔,但這些都沒有令人值得同情之處,本席認為值得同情的是那些受害人,他們的貴重貨品全失,都未被起回。 23.兩名被告雖然沒有同類的前科,但並非初次犯法,本席認為在第十二項控罪中,對兩名被告都採取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是適合的。 24.第一被告起初仍不認罪,到了第二被告表示要轉作控方證人去指證他,並且給予控方有用的書面口供去指證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才改口認罪。縱然如此,本席也要給第一被告如常的三分一認罪扣減。在第十二項控罪中,第一被告因此被判監兩年。 25.第二被告也是在開審前才認罪,但他願意作控方證人去指證第一被告,他給了有用的書面口供給控方,第一被告因而改口認罪,第二被告不用上庭作控方證人。在此情況下,連同他及時認罪應得的三分一判刑扣減,本席會給第二被告合共百分之四十的判刑扣減。在第十二項控罪中,第二被告被判監21個月。 26.關於第一被告,他亦承認控罪一、五、七至十一合共七項罪名。他在2011年11月的大半個月內,騙了那七名受害人合共十七部iPhones,每部值六千多元,控罪一、五各涉及一部iPhone,本席認為這兩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這兩罪各判監4個月。 27.控罪七、八、九、十及十一各涉及二至五部iPhones,本席認為這五項控罪的判刑起點都應為9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認罪,亦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這五項控罪各判監6個月。 28.以上七項控罪的犯罪性質都是一樣的,但第一被告是在分開的情況向不同的受害人行騙,在法律上,這七項罪行屬於分開的犯罪行為,因此所判的監禁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亦應和第一被告另外犯的第十二項控罪要服的刑期分開執行。不過考慮到法律所說及的整體刑期問題,本席下令第一被告被判的控罪一、五、七至十一各項刑期中,各1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第十二項控罪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為控罪一、五、七至十二這八項控罪,須入獄合共3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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