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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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兩項控罪:控罪一,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二,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9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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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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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9月23日
出席人士: 馬明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Conspiracy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2]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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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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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兩項控罪:控罪一,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二,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2.2015年11月28日上午,警方在深水埗南昌街休憩處內,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將他截停,並在他的背囊內搜出三張假的信用卡、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和一個信用卡磁帶讀寫器。警誡之下,被告人說他在內地從一名李先生取得該三張信用卡,打算用來在香港購物,事成之後,他可以從利潤中獲得2-3%的報酬,他知道這三張卡是偽造的。

3.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他是售賣信用卡讀卡器的商人,來港原因是因為有人表示有興趣購買其信用卡讀卡器,李先生在一個月前在網上聯絡他,並速遞了三張信用卡給他,要求他用這三張屬於海外工作人士的信用卡去購物,李先生會從利潤中撥出若干百分比給被告人作為報酬。被告人聲稱來港之後,他不敢使用該三張卡,故他未曾在香港或中國內地使用過。被告人表示,撿獲的筆記簿型電腦及讀卡器是屬於他的,電腦上儲存了他的業務紀錄及由李先生提供的屬於其他二十至三十名人士的信用卡資料及個人資料。被告人知道,該等信用卡資料及個人資料可用作網上交易,但他從未使用過有關資料。被告人將讀卡器帶到上水,以便進行他想要做的交易,但是有關交易因價格問題未能完成。被告人亦解釋,警員在警誡他時說,這三張卡是偽造的,所以他以為警方已確定這些卡是偽造,其實他不知道這三張卡是否偽造。

4.出入境紀錄證實被告人在被捕前一日,由羅湖進入香港,獲准逗留七天。法證專家證實該三張信用卡是偽造的,電腦專家確定被告人的筆記簿電腦安裝了程式,可閱讀信用卡磁帶的數據,或將數據編寫入信用卡磁帶內。

5.被告人37歲,是內地人士,已婚,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坦白認罪及與警方合作,他只能夠取得犯罪得益的2-3%作為酬勞。被告人來港之後,沒有膽量使用涉案信用卡,這些卡十分粗糙,所以很易會被店員發覺,所以被告人犯案手法並不精密,被告亦沒有用過手提電腦中的信用卡資料。案中未有受害人,被告人對香港環境陌生,希望盡快能夠返回內地。

6.辯方呈交了六宗有關判刑的案例[1],辯方大律師引用林思聰案判詞第38段指出,在小規模使用虛假信用卡的判刑是3年監禁或更短,他認為本案屬小規模,而且組織亦不精密。至於辯方引用的其他案例,本席認為不涉及原則性或指導性判刑指引,案情亦與本案不同,所以對本案判刑幫助不大。

7.正如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案判詞第34段所說,而上訴庭亦在很多案例中已說明,信用卡是近代社會十分普遍的消費工具,虛假信用卡對金融系統有嚴重負面影響,所以法庭屢次強調,任何涉及信用卡詐騙的罪行都應重判,以收阻嚇作用。

8.陳帥濤[2],上訴庭列出了一些量刑考慮因素,包括:

(1)涉案勾當的規模;

(2)行騙計劃的手法;

(3)是否涉及國際層面;

(4) 被告在案中是否扮演重要角色。

9.上訴庭指出,在不涉及國際層面、屬於中型規模、涉案大約50,000至150,000元的虛假信用卡案件之中,一個活躍但不是骨幹的被告人的判刑,應該是5至6年監禁。

10.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人已經招致實際損失,但是法庭不能夠忽視潛在的經濟損失因素。本席可以接受本案證據不能證明有大規模的詐騙勾當或者是精心策劃,但是卻亦不屬於零碎個別詐騙事件,被告人不單只管有三張假信用卡,而且有一部手提電腦,這電腦內有二十至三十人的信用卡資料,並且有程式可以閱讀信用卡磁帶的數據,或者將數據編寫入信用卡磁帶內,這些資料必然是與信用卡詐騙有關,由此推論,潛在的受害人至少二十至三十人,因此潛在的經濟損失絕非少數,被告人的行動有一定程度的計劃。

11.就是否知道信用卡是虛假一事,被告人對警方的說法前後矛盾,本席認為,無論如何,被告必然知道他非法地使用信用卡來進行詐騙,在刑責上不會有任何分別。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來香港的目的,就是用信用卡進行詐騙,他在來港之前已經收到這些信用卡,這些卡根本不屬於他,他無權使用,他跨境來港犯案前,早已知道要使用這些信用卡,來港之後不敢使用這三張卡的說法,實在不屑一顧。不論被告人是否主腦或者他取得多少報酬,他的罪行必須嚴懲。

12.控罪一刑期判刑起點定為3年監禁,控罪二起點定為4年,他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一判監兩年,控罪二判監兩年八個月,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兩年八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CACC 33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鄭雄文 CACC 49/2014

HKSAR v Luo XiuhongCACC 33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兆基及另一人 DCCC 4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禮傑 DCCC 90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敏聰及另一人 DCCC 510/2012

[2]The Queen v Chan Sui ToCACC 115/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