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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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67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22分
控罪:[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陳小昌在本席前面對兩項「入屋犯法」控罪,他否認全部控罪。 2.控罪詳情如下:第一項控罪指陳小昌於2012年1月15日在香港,連同孫志偉,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3號二樓(1/F)〕後,在該處偷竊五個窗框及五個窗花。 3.第二項控罪指陳小昌於2012年1月15日在香港,連同孫志偉,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5號五樓(4/F)〕,意圖在該處偷竊。 4.在審訊前,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交一份同意事實書(P3)。內容主要將涉案兩個單位〔即該部分名為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3號二樓(“單位一”)及南昌街15號五樓(“單位二”)〕所拍攝到的十二張照片,以及警方在現場後期撿獲所有證物,在警署內所拍攝的另外十一張照片,總共二十三張照片呈堂,成為證物P1(1)至(12)。雙方亦同意,呈上警員在現場所繪畫之兩張草圖〔證物P2(1)至(2)〕。而更加重要的,就是在此份同意事實裡,警方在案發之後,從單位一的其中一個房間的窗框以及另外一個房間的木門,分別套取了兩個的紋印,根據同意事實,其後在窗框所套取的紋印,經過指模專家之比對之後,確認與被告的左手手掌相同和吻合。 5.除此之外,控方在今次的審訊之中,總共傳召了七名證人,分別是鄧錦雄(PW1)、Rashid Mahmood(PW2)、Rasool Ghulam(PW3)、高級警員20042(PW4)、總督察高玉儀(PW5)、警員7766(PW6)及女探員56909(PW7)。 6.有關各名證人之供詞,本席不打算重複,控方亦在他們的準備書面結案陳詞時,對於各位證人之證供有扼要陳述,本席亦會採納。 7.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被告人在知道權利之後,選擇作證,並且傳召了本案另外一名關鍵人物,亦是在罪行詳情之中所提及的孫志偉出庭作證。孫志偉在較早前,即2012年5月21日在另外一宗區域法院案件之中,已經承認了與本案相同的兩項控罪(案件編號DCCC 276/2012),被判囚共20個月。所以今次他是在懲教署的押解之下,出庭替被告人作證。 8.在聽取過控辯雙方結案陳詞之後,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 一般法律指引 9.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物任何事情,舉證的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的疑點。 10.本案涉及兩項控罪,在考慮同分析證供時,本席亦提醒自己,每項控罪都有獨立證據,所以本席要獨立同分開地考慮針對被告人有利與不利之證供,在每項控罪之中。同時在本案之中,控方亦除了直接證據之外,亦倚賴一些環境證據。法庭亦提醒自己,在考慮證供時,是要從已經獲證實的一些事實基礎去作出推論。 辯方證供 11.如前上述,被告以及孫志偉是本案被指有參與入屋犯法的人士,他們分別也有出庭作證。簡單而言,辯方案情指,其實當日犯案只得一名人士,就是辯方第二證人孫志偉。退一步來說,即使有兩名賊人犯案也好,辯方的說法是另一名並沒有被警方截獲的人士也不是被告人。 12.辯方主要的證據,除了倚賴被告自己上證人台之解釋,力稱自己當時並沒有在現場出現之外,亦主要倚賴孫志偉之證供。孫志偉在庭上向法庭指出,當時犯案只得他自己一人。他亦更加進一步說,自己並不認識被告人。 13.至於他們詳細證供之內容,本席亦不打算重複,有關之證供亦可參考控辯雙方之結案陳詞。本席將直接進行證據分析。 審訊的議題 14.如前所述,本案辯方之爭議並非就單位一及單位二此兩個涉案單位在案發時是否有遭人入屋犯法,偷取或者意圖偷取單位裡面之窗框或者窗花,主要的爭議只是被告並非有參與上述之罪行。辯方更加進一步指出,當日事件是由孫志偉獨自干犯,而即使有另一人干犯也好,此人也不是被告人。 15.在陳詞時,辯方重點質疑兩名市民證人(亦即涉案兩個單位的大廈負責巡邏的保安員,巴基斯坦籍控方第二以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他們證供的可信性。他們亦特別挑戰此兩名市民證人對於被告指認的可靠性。 證據分析 16.首先有關辨認被告之證供。本席在考慮兩位市民證人對於被告辨認證供時,首先提醒自己英國上訴庭在R v Turnbull(1984) 80 Cr App R 104一案裡,對於指認陌生人時,法庭應該要考慮留意之情況的指引。當中包括光線、距離、證人是否在受驚或者是在良好機會的情況之下指認有關的被告人等等的情況。同時,本席亦當然要提醒自己,很多時候即使一位誠實的證人,也會犯錯此一情況。 17.在案中,兩名證人在證人台均能夠對被告作出堅定的指認。事實上,兩名市民證人都在被告被捕後不久,在長沙灣警署由控方第五證人總督察高玉儀所舉行的認人手續之中,分別都能夠指認出被告。辯方質疑,當時兩名證人根本沒可能在短促時間有良好機會,能夠指認到除了孫志偉之外的另外一名人士的樣子,更遑論是被告的樣子。 18.兩名市民證人在辯方代表律師的盤問之下,均沒有動搖。他們都是堅定地向法庭指出,他們能夠認出被告主要因為他們當日能夠有機會看得到被告的樣子。根據他們之證供,被告就是當時與孫志偉一起,在大廈裡面被他們發現的另外一人。辯方亦同時指出,由控方第五證人舉行之認人手續有不公平的地方。 19.有關此點,被告於作證指出,第一,他在等候被指認前,在警員之監管之下,曾經有被人打開房門的情況,中間有三次有兩至三人從側面窺看自己。他亦更加進一步聲稱,在第一次被控方第二證人認出時,總督察並沒告知他;直至第二次,控方第三證人指認出自己之後,他才獲知自己已被認出。因為他認為自己當時臉上束有鬍子,明顯與其他戲子不同,所以他才作出即時的投訴。 20.首先本席認為,辯方在反對認人手續的證供時,並非挑戰其納入性,而主要挑戰其可靠性,認為法庭不應給予以比重。有關此點,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辯方的理據,亦考慮了控方之分析同回應。本席同意控方分析。本席認為,被告在庭上所作之證供有關當日認人手續舉行之種種投訴,是不合邏輯之說法。本席是接納有關當日負責看管被告的警員女探員56909(控方第七證人)之證供的。她的證供雖然有一些混亂地方,但本席認為,其混亂地方只不過是因為女警是被辯方要求在短促時間上庭,亦沒有事先準備,在沒有一份證人口供情況之下,被要求回憶當日情況所致。女警已在作證時好公平地指出,當日除了可能帶過被告去洗手間之外,根本就沒有離開過有關之房間。對於此一點,雖然不算清晰,但總的來說,她的證供也展示到,她是清楚和明白她的職責,她是絕不會在被告被指認之前的期間,讓任何其他一般無關痛癢的人會有機會指認被告或者見到被告的樣子。本席相信此證人之證供,本席亦不相信被告所指,探員有在監管他情況之下打開房門,讓其他人士有機會見到被告。事實上,兩位負責參加指認市民證人(控方第二同第三證人),都有就此被辯方盤問,到底事前有沒有機會曾經在認人前見過被告。兩位證人在盤問之下,都分別表示根本事前未有機會見過被告。 21.另一方面,被告說他只是在被第三控方證人被指認出之後,才獲控方第五證人總督察告知他是被認出此情況,這說法亦不合邏輯。同時這點亦與被告早已在第二控方證人指認出他之後已要求過更換位置此情況亦不吻合。 22.本席有小心聽過控方第五證人總督察之證供。本席認為,總督察並非負責調查之探員,但她已經竭盡所能,確保由她所舉行之認人手續,是在公平的情況之下舉行,免受法庭挑戰。本席亦見到她在確保證人有一個公平的認人手續此事宜上有盡力,其中有包括要求戲子配合,令戲子與被告人在外型上盡力相似。至於被告人所指他當天束有鬍鬚此一點,總督察亦對此已經有解釋,認為這投訴不成立。無論如何,以她當日之觀察,當日被告人無論在外貌、特徵方面,在外觀上同有參與認人手續的所有戲子,並沒有明顯不同之處。本席認為,被告之所以在控方第三證人認出之後,即時作出投訴,只是他當時的即時反應和心有不甘因而抗議的行為。 23.本席認為第三控方證人Rasool Ghulam此名保安員,他提及他只有一秒時間見到當時被告之樣子。當然若果只憑此情況,他的辨認並不理想,亦有可能不穩妥。不過,相對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二證人Rashid Mahmood對被告就作出了比較詳細和長時間之觀察。他有一個良好機會,亦在光線充足之情況之下,指證到被告。無論如何,兩位證人在事先沒溝通情況之下,各自參與一個公平所舉行的認人手續之下,都能夠分別地指認出被告。 24.至於被告的證供,本席同意控方對被告證言的批評同分析,本席認同他的證供給法庭之印象是不盡不實,有關之情況可以參考控方結案陳詞第21和第24段的陳述。 25.至於辯方證人孫志偉,本席就更加認為,他是一名狡猾之證人,一方面他又堅持自己在當天只得一人作案,但另外一方面,有不能夠爭議之證供顯示,早於本年5月21日,他在區域法院另一宗案件之中所招認和承認之兩項與本案相同的控罪時,他已經同意了和承認了控罪詳情,指他是與另外一名不知名人士共同作案。如果孫志偉在證人台的說法,是他當時同另外一人作案,不過那人另有其人,不是被告,本席自然要對他證供更加慎重考慮,但如今他說法就好明顯偏離、甚至與他之前之承認控罪時所處之立場相悖。他的解釋是為了方便才同意案情。本席認為,明顯他在本庭上之解釋並不合理。本席亦見不到有甚麼理由,他因為要貪方便提早認罪,就需要將一些與事實不符情況去承認。 26.本席接納控方兩名市民證人之證供,案發時顯然除了孫志偉之外,有另一人與他一同犯案。至於辯方在陳詞時說,如果一同犯案,為何只得孫志偉手持窗框,而另外一人就沒有?此一點本席認為不足以否定案件有兩個人犯案此情況。 27.從控方證供可以見得到,在現場所撿到窗框或者窗花是明顯地從單位一偷走,此一點可以從現場所見單位裡面之所有窗花同窗框不翼而飛,而事前有關證人亦曾經檢查過有關單位,發現完整無缺,可以作出一個無可抗拒之推斷。 28.至於單位二,首先兩位證人見到兩名被告,其中一人手持螺絲批打算撬門,而事後亦發現,有關單位二裡之木門同鐵閘已經被撬開。此明顯地可以顯示,被告與孫志偉在較早時已經進入了該單位內,意圖亦明顯,根據本案之證據亦不難推斷,他們亦只希望以相同手法,在此單位裡面偷走有關之窗花。 29.另外,最後不可不提,被告之掌紋就是在單位一的窗框裡面被發現。在本案所呈現之證供,本席認為具壓倒性,是可以給法庭作出一個無可抗拒之推論,被告的掌印留在窗框,就是在他作案時,將窗花或窗框取走時,不慎留低的一個罪證。 30.至於被告自己之證供,對有關自己的掌紋解釋如何會出現也是乏善可陳。他根本不能夠堅定否認自己曾經進入此一個單位。本席正如在之前分析之中已經說過,本席不會相信被告在證人台裡之證供,本席認為被告所有證供也是不盡不實。 31.所以本席最後裁定,控方在今次審訊裡面,已經能夠提供足夠證據讓法庭可以達至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結論,被告的而且確干犯了案中兩項控罪。 結論 32.被告所面對之兩項「入屋犯法」罪,全部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55/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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