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昌

Case No.DCCC 36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6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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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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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39分

出席人士:

Ms Alice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Leung King Wai, William,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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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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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之後,被告陳小昌被裁定兩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的。

案情

2.案情指本案發生於一座位於深水埗南昌街13至15號的樓宇裡。該樓宇是一座舊式唐樓,樓高六層,每層樓有兩個單位;樓宇沒有電梯,地下大門經常打開。

3.涉案分別有兩個單位,“單位一”是南昌街13號二樓,而“單位二”是南昌街15號五樓。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兩個單位均於2010年及2011年被新鵬發展有限公司收購,之後交由田生地產有限公司(“田生”)負責管理,期間田生委托了一間名為冠輝警衛有限公司,派出保安員巡邏有關的樓宇。

4.控方第一證人是田生之高級客戶經理鄧錦雄。他的證供指他曾經在收回兩個單位之後分別檢查過單位。他亦見到“單位一”裡的窗框同窗花完整無缺,然後才將有關大門鎖上離開。

5.案發當日,即2012年1月15日早上10時50分左右,本案之兩名市民證人,即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為該樓宇之巴基斯坦籍保安員。兩人一起由地下巡邏至五樓時,發覺孫志偉以及被告就在單位二的門外,當中一人手持一支大概四吋長的硬物,撬開單位的大門。兩位證人即時返回地下報警。不久,孫志偉手持一紥窗花,與被告走到地下,孫志偉被兩位保安員截停查問,而被告就成功逃脫。事後,警方人員同兩位保安員亦有檢查,發現“單位一”和“單位二”之大門分別都有被撬開的痕跡,“單位一”裡面發現有五個窗框同五個窗花被偷走,而“單位二”之鐵閘半掩,不過窗戶就完好無缺。

6.警方其後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之下否認控罪。不過警方後來從單位一裡面其中一個房間裡面的窗框套取了一個紋印,經過指模專家比對之後,證實與被告左手手掌相同吻合。兩位控方證人(即保安員)亦在3月9日的一次認人程序之中,在長沙灣警署內分別成功認出被告就是當時在單位二外與孫志偉撬門的一名男子。

背景及求情

7.被告今年34歲,他只得小學程度。根據代表被告的梁律師指出,被告曾經在2007年與內地一名女子結婚,但婚姻只維持四至五年,2011年已經離婚。

8.被告過往總共有十一次被帶上法庭,其中有四次與本案相同之定罪。他最後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是在2009年,當時在區域法院因為兩項控罪,他被判共兩年之監禁,同期執行。其他被告近年干犯之控罪包括「刑事損毁」罪,最後一次犯案為本年5月9日,在九龍城法院,亦因為「刑事損毁」罪,被判監兩個月。

9.求情時,梁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居無定所亦向法庭展示在今次法律程序之中為他索取的一份精神科報告,報告顯示被告在案發之前有濫藥情形。但有關報告顯示,被告在被還押期間,由於已經沒再接觸毒品,情況已經趨向穩定,亦沒任何明顯抑鬱之情況或有自殺之傾向等等,因此報告結論認為,被告精神狀態已正常穩定,適宜接受審訊。

10.另外,梁律師亦向法庭指出,今次所涉及的窗花或窗框價值並不高,而且控方亦不能夠提供一些正確的物品價值。梁律師亦向法庭呈上上訴庭在2012年5月15日才頒布的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文英CACC 439/2011一案中亦涉及一些與本案相同的一些六層高唐樓案件,上訴人亦被控「入屋犯法」罪,負責判刑之區域法院法官曾經因為案中所涉及之樓宇,雖然為住宅式樓宇,根據案例,判刑起點應該為3年,但由於事發時那棟樓宇,整棟空置,加上被盜物品價值不高,已採取了一個2兩年的量刑起點,但上訴庭在處理該案時,在考慮過有關上訴理據之後,考慮到上訴人已經被監禁1年的情況,更批准有關上訴,而將上訴人予以即時釋放。上訴庭認為應以更低之判刑起點處理該案件。計算之下,上訴庭實際只以大概18個月為判刑基準。代表被告人的梁律師希望法庭以周文英案參考,處予被告一個較低之量刑起點。

11.同案另外一名被告孫志偉,較早前亦於2012年5月21日,在區域法院因為相同的「入屋犯法」罪,被游德康法官判處(案件編號DCCC276/2012)。游法官當時亦有考慮過有關周文英此宗案件,但他最後認為,本案與周文英案雖然相似,但當中亦有不同之處,由於本案涉及兩名被告有撬門入屋犯法,因此並不認為本案好似周文英案是純粹趁機的犯案,當中更有涉及一定之計劃,所以最終他以兩年半作為判刑起點。

12.本席已好小心考慮本案及周文英案之情況,本席認同游法官在處理孫志偉的判刑時,對於兩案案情的分別而所作出分析。本席認為,每單案件都有其獨特之案情,不能一概而論。除非本案之案情與周文英案方方面面都完全一樣,但明顯地,本案是有不同之處,其中包括:一,本案並非全棟物業均為全部空置,根據證供顯示,當時仍然有三個單位有人居住;二,本案涉及有兩名被告人一同犯案,而並非在周文英案中只得一個人單獨行事;第三,周文英案不見到警方在拘捕該上訴人時發現有任何爆竊工具。相反,在本案件裡,警員同保安人員都指出,犯案時候賊人使用爆竊工具,譬如螺絲批。無論螺絲批來源自被告,抑或在現場撿取也好,亦令本案的嚴重性相對較周文英案為高。

13.所以本席亦會採納與孫志偉案相同之量刑基準。當中亦考慮到兩名被告在相同案情所面對之案件,在可能情況之下,判刑應該有一貫性在裡面。

14.但另外一點,今次已經是被告第五次干犯「入屋犯法」罪,由於被告為慣犯,本席為此要在兩年半以上的判刑起點加刑,以反映出作為一個慣犯,他不斷犯案的嚴重性。為了保護社會人士及能對被告產生阻嚇作用,以儆效尤,所以最後另外再將判刑上調3個月。至於兩項控罪,本可以至少部份分期執行,但考慮到他們都在接近的時間,在同一棟大廈之不同單位干犯,考慮到整體的判刑,最後決定不再加刑。

15.法庭判處兩項控罪分別33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仍然為33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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