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遠雄

Case No.HCMA 3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9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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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遠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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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8月17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9月27日

決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3,800元及須於3個月內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在案中共傳召兩名證人作證,分別為涉及意外的輕型貨車司機(控方第一證人)及目睹事發經過的一名巴士司機(控方第二證人)。

4.案發地點為一巴士總站出口。事發時,有一輛巴士正停泊於出口處。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當時正由巴士左邊的路口駛出,而當他駛過巴士車頭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便從巴士右邊駛出,他的輕型貨車因而與私家車發生碰撞。控方第二證人事發時正站於巴士附近的涼亭,面向巴士右車身。他當時看見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正以時速約10公里向前行駛。上訴人的私家車在駛越巴士車頭後便與輕型貨車發生碰撞。期間,上訴人的私家車從未停下。

5.警方在案發後向上訴人錄取的會面紀錄在案中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呈堂。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表示,他事發時正以時速約10公里駕駛私家車。他當時左邊的視線完全被停於巴士站的巴士所阻礙,但他保持車速繼續前進,未有停下觀察交通情況。上訴人承認在私家車到達路口時,他亦沒有把車停下,只是慢車駛前,觀察交通情況。然而,上訴人突然見到一個車影,高速在其車前左方出現,兩車於是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出庭作證,並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7.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言,基本上與他在會面紀錄內所述相若。上訴人並補充指,當時他左方的視線只能看見巴士的駕駛室。他亦承認,他駕駛的私家車由開行至碰撞,從未停下。但是,上訴人解釋,即使他曾將私家車停下,他亦根本沒有可能看到左邊的路面情況。

8.在盤問下,上訴人承認他知道會有車輛由他的左方駛向右方,而他在駛入該條行車線時,他須確保行車線是暢通的。

上訴理據

9.上訴人在這宗上訴中只依賴一項上訴理由,即上訴人指稱當時代表他的前任大律師嚴重不稱職,以致他未能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10.就上訴人提出的這點上訴理由,上訴人及其前任大律師均已在聆訊前向法庭提交誓章。聆訊當日,上訴人及其前任大律師亦有出庭作證。

11.上訴人指其前任大律師嚴重不稱職的原因,可歸納如下:

(1) 前任大律師沒有為上訴人提交專家證人的報告;

(2) 前任大律師沒有傳召上訴人的同事出庭為上訴人作證;

(3) 在案件開審前,前任大律師從沒有與上訴人談及輕型貨車的車速問題;

(4) 在案件開審前,前任大律師從沒有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於警誡供詞內所作的陳述;以及

(5) 前任大律師沒有全面盤問控方第二證人。

嚴重不稱職:相關原則

12.Chan Fat Chu v HKSAR (2009) 12 HKCFAR 775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

「8. 法治精神的最重要環節之一是:尋求對刑事指控作出抗辯的被告人,應獲稱職的訟辯律師代表。上訴級法庭若然認為被告人因其代表律師不稱職而確實或可能未獲公平審訊,便必須透過撤銷定罪或判被告人無罪釋放而予以糾正。…

10. …單單證明有關律師在審訊的某一方面的工作質量,未達到所需標準,並不足夠;被告人亦須證明該情況曾導致該人蒙受不公。」[1]

專家證人的報告

13.這份專家報告主要是處理有關的交通意外究竟是由於輕型貨車撞向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還是私家車撞向輕型貨車所致。專家證人並沒有即時到達案發現場,亦沒有檢驗涉案的兩部車輛。專家證人的意見,主要是基於雙方的證人供詞及相片所顯示的兩部汽車的損毀情況而作出。前任大律師在誓章內及在庭上均確認,他在案件審訊前已接到有關的專家證人報告,但由於前任大律師認為專家報告對辯方案情並無任何實質幫助,因而向上訴人提議不要傳召有關專家出庭作證。上訴人則指,他在審訊前已清楚向前任大律師表示專家證人根本不可能在案件審訊當天出庭作證,故此,上訴人要求前任大律師將案件押後聆訊,但前任大律師則以審理案件的裁判官不會輕易批准押後審訊為由,提議上訴人不要作出有關申請。

14.就這點投訴而言,本席認為前任大律師在衡量專家證人的證供對於上訴人的辯方案情有否幫助時,並沒有犯錯。事實上,裁判官亦已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

22.   辯方盤問時及陳詞時多番強調是貨車撞到私家車,但駕駛態度是否構成不小心,絕非取決於『那輛車撞向那輛車』一事上。」

(見上訴宗卷第26頁第22段)

15.上訴人的這點投訴,似乎是對相關的法律原則有所誤解。本席認為這投訴並不能成立。

辯方證人

16.上訴人的另一投訴,是指前任大律師沒有傳召他的同事作為辯方證人。該名證人在書面供詞中表示,事發當日是由上訴人駕駛公司汽車將他送至龍鼓灘巴士總站,他在巴士站下車後,不到10至15秒,便聽到有撞擊聲,他繼而從巴士車尾行出,並看見一部貨車正在後駛。證人上前查看時,發現兩部汽車相撞,而兩車司機均已下車理論。

17.根據上訴人所述,由於這名證人曾目擊輕型貨車在兩車碰撞後倒後行駛,上訴人指該名證人的證言,能夠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書面供詞中所指他在碰撞後從沒有移動輕型貨車一說,是不可信的。

18.就這點投訴而言,前任大律師指出,他曾與上訴人確認,事發當日,輕型貨車從沒後駛。前任大律師因而向上訴人解釋,由於他的指示如此,他不能在審訊時指控方第一證人曾將車輛後駛,而亦基於相同原因,前任大律師向上訴人解釋,辯方不宜傳召上訴人的同事出庭作證,因該名證人在證人供詞內所述,與上訴人給予前任大律師的指示,並不吻合。

19.本席認為,既然上訴人告知前任大律師輕型貨車當日並沒有後駛,在此情況下,傳召上訴人的同事出庭作證,既無助於辯方案情,亦與上訴人給予前任大律師的指示,互有抵觸。因此,本席並不認為前任大律師在這問題上犯錯。無論如何,上訴人的同事並沒有目擊意外發生的經過。至於兩車碰撞後,輕型貨車曾否後駛,在本案中並不是什麼關鍵的要素。案中的重點,主要是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的控罪。

車速的問題

20.上訴人堅稱在審訊之前,前任大律師從沒有與他提及車速這一問題,而只是在他被定罪後,前任大律師才提及此點。然而,前任大律師則指,他曾就輕型貨車當時的車速,向上訴人索取指示,但上訴人表示,由於他在碰撞前並沒有看見輕型貨車,他因而不能就輕型貨車的車速作出恰當的估計。前任大律師亦指,由於他並沒有在這一環節上獲得任何確實的指示,他於是向上訴人解釋,他只能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籠統地提出意外的發生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沒有以一安全車速駕駛輕型貨車,因而未能在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時,及時煞車。

21.前任大律師的這一講法,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記載是一致的。裁判官指出:

「…

7. 盤問時,PW1否認的包括下列事項:

(i) 其實是貨車撞到私家車;

(ii) 他沒有保持適當的行車速度;

(iii) 當私家車在巴士右方駛出時,他未能及時停下;

(iv) 他扭左軚是因為當他看見私家車時已經太遲,於是他扭軚相避。」

(見上訴宗卷第21頁第7段)

22.本席確信,正如前任大律師所指,他在案件開審前,已與上訴人探討輕型貨車的車速問題,但由於上訴人未能給予前任大律師這方面的指示,前任大律師因而只能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指出他當時沒有保持適當的行車速度。

23.因此,這一投訴並不能成立。

上訴人的警誡供詞

24.至於上訴人的警誡供詞,雙方在審訊時,是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呈堂。雙方並確認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有關供詞,而供詞的準確性,亦沒有爭議。明顯地,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是審訊時的其中一份重要文件,本席絕不相信前任大律師會如上訴人所指,完全沒有與他探討有關供詞的內容究竟是對被告人不利,還是有利。無論如何,上訴人在出庭作證時,重申他在會面紀錄中所作的陳述,確認當時由於有一輛停泊在巴士站的巴士,他左邊的視線因而完全被巴士所阻擋,以致他根本看不到左方的情況。同時,上訴人又確認,他於意外發生前,從沒有將車輛停下。

2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此有以下分析:

「…

17. 本席認為小心謹慎的駕駛者面對上訴人所面對的情況時,會作出以下3項做法或至少其中1項:

(i) 在總站路時,將私家車盡量靠右(因為其右方仍有3至4呎空間),令自己對於左方有較廣闊的視線;及/或

(ii) 在私家車任何部分未進入無名路之前停車,以作進一步觀察(如將上身挪前及望左觀察),或至少進一步減慢車速;及/或

(iii) 接近路口時,將私家車右轉但保持車頭不超越巴士車頭位置,那麼一方面巴士車頭可作為屏障,另一方面,由於私家車車頭已向右轉,故向左方的視線角度會更為寬廣;

但上訴人卻沒有做過上述任何1項,因此即使上訴人所述為實,單憑他的證供,已顯示他沒有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專注謹慎。」

(見上訴宗卷第24頁第17段)

26.明顯地,裁判官認為單單基於上訴人自己承認的情況,已足以顯示上訴人當時沒有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專注謹慎,因而引致意外的發生。

27.換言之,縱使前任大律師真的沒有與上訴人討論他的警誡供詞內容,以上訴人自己在庭上所述的事實為基礎,裁判官的定罪亦無任何不穩妥或不公平之處。

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

28.控方第二證人指,兩車碰撞之前,他曾看見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停在巴士右方近車尾的位置,並看見上訴人登上私家車的司機位向前開行,私家車時速約10公里。

29.上訴人指,由於他在意外發生前,從沒有離開私家車,故此,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不可信,他因而批評前任大律師不應沒有就這方面盤問控方第二證人。然而,前任大律師指出,他在與上訴人討論案情時,已向上訴人解釋,意外發生前,究竟上訴人曾否離開私家車,並不會是案中的重點。前任大律師又指,由於控方第二證人稱上訴人當時駕駛的車速只有10公里,這點是對於上訴人有利的,上訴人因而同意不會在審訊時,試圖削弱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0.本席同意,案中的重點,明顯是上訴人有否「不小心駕駛」。至於意外發生前,上訴人的作為,基本上與案中的爭議點,並沒有任何直接關連。在此情況下,前任大律師決定不會就上訴人所關注的情況,盤問控方第二證人,並無任何不當。

結論

3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前任大律師有任何嚴重不稱職之處,本席更不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因此,上訴人所依賴的這一項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32.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原文為:「8.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aspects of the rule of law is that a defendant should have the benefit of competent counsel when seeking to defend themselves against criminal charges of any substance. …  What does matter are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failure.  It is sufficient that it can be shown that a defendant has not or may not have received a fair trial. … if, as a result of the investigation, the appellate court considers that the defendant has not or may not have had a fair trial, the failure must be corrected by setting aside a conviction or acquitting the defendant. …

10.  …It is to be noted, however, that it is not sufficient for an appellant to show that, in a particular aspect of the proceedings, the lawyer has fallen below the required standard.  It must also be shown that what has happened has resulted in unfairness or injust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