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漢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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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7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71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8月21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8月21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原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的控罪,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教導所令。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名14歲的學生。事發時,他與同學正參加領袖訓練營,而上訴人為協助訓練學生的職員。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他原本被安排與控方第二證人分別睡於一上下格床的上格床及下格床,但上訴人要求與控方第二證人調換,並表示他需要睡於近門口的下格床,以保障學生的安全。最終,上訴人又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不要睡於上格床,原因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上格床床邊有一扇窗,陽光照射進屋時會弄醒控方第一證人,而當控方第一證人醒來後,便會在床上郁動,因而亦會弄醒上訴人。故此,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與他共睡於下格床,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然而,當二人睡覺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習慣睡時擁抱一個枕頭,上訴人因此抱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腰,並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晚發現上訴人久不久便有這些動作。 4.約凌晨2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上訴人把他的手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腰間往下掃並觸摸控方第一證人的陰莖。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轉動身體,並把上訴人的手推開。約清晨5時許,上訴人再次用他的手往下掃至控方第一證人的陰莖。這次,上訴人「撚」了控方第一證人陰莖的前端一下,該「撚」的動作維持了一至兩秒。控方第一證人覺得不舒服,於是假裝要上廁所。回來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告訴上訴人,由於上訴人不時郁動,令他不能入睡,故他返回上格床睡覺。當天較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告知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曾抱過他的腰及捉著他的手。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又告知小組的同學,上訴人曾觸碰他的私處。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6.上訴人在警誡下向警方表示,是控方第一證人先要求與他同睡,他拒絕。後來,由於他希望與控方第一證人討論控方第一證人的表現,他才叫控方第一證人與他同睡。上訴人堅稱,他從沒有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處。但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總是將他們共用的一張毛氈拿走,他只好用手將毛氈取回。上訴人承認他有可能因此碰觸過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和腰部。上訴人又表示,可能由於他嚴厲對待控方第一證人的小組,故小組對他懷恨在心。 上訴理據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考慮 8.本案的定罪,主要取決於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亦已提醒自己,此為單對單的指控,而控方第一證人亦只是一名14歲的小童。然而,經小心考慮及分析後,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為實情。就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而言,裁判官亦已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解釋因何不給予有關回應中的脫罪部分任何比重。 第(1)項上訴理由 9.上訴人就指紋所作的投訴,顯然是由於上訴人對有關程序不理解所致。縱使上訴人曾與控方第一證人有接觸,這亦並不表示上訴人的指紋,必定會留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褲子上。故此,沒有指紋並不一定表示沒有接觸。正如前述,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稱,他在被定罪後及在被羈押下專家為他所作的心理評估,皆指他並非為同性戀者,亦非有孌童癖傾向。上訴人指他因此不可能干犯本案之控罪。上訴人的這點批評,顯然是誤以為有關的專家報告是可被用以證明上訴人並沒有干犯本案控罪的證據。然而,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是,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上訴人所依賴的這一類專家報告,根本並不能呈堂。上訴人有否干犯本案的控罪,是一事實的裁決。縱使他並不是同性戀者,或是有孌童癖傾向之人,他亦可干犯有關控罪。故此,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向法庭道出真相。 第(3)項上訴理由 11.至於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在錄影會面及在庭上作證時表現的批評,已確立的原則是,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優勢,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 12.本席已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作的分析,本席並不認為本案存在任何因素,讓本席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作出干預。 13.另外,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在事發後便已向控方第二證人及小組組員談及被侵犯的事情。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應不是一沉默、害羞的人。故此,他在錄影會面中並未有任何極度不安的表現,並不為奇。這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否道出事實的真相,及曾否遭到上訴人的侵犯,並無任何必然關係。 第(4)項上訴理由 14.就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而言,雖然上訴人指控方第三證人的作證時間短促,辯方因而不能對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上的不一致性進行詳細盤問。但是,上訴人於審訊時是有法律代表的。 15.另外,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第三證人只是表示他於事發後的晚上,睡於控方第一證人的房間內(見上訴宗卷第38頁第17段),當中並無提到控方第三證人曾親耳聽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投訴。故此,本席並不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對整件案件有任何重要影響。 第(5)項上訴理由 16.就上訴人對控方第一及控方第二證人證言的批評,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小心處理,並作分析(見上訴宗卷第45頁第36段至第46頁第38段)。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這點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其餘的上訴理由 17.除以上所述外,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有些是基於他對程序的誤解,而另一些則並不涉及案中的爭議點。無論如何,本席經考慮後,並不認為這些上訴理由有任何基礎支持。 結論 18.本案有極其充分的證據,讓裁判官作出有罪的裁決。 19.事實上,就當天凌晨2時許的觸碰而言,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有可能是意外觸碰,裁判官因此亦已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該項控罪,罪名並不成立。至於凌晨5時許所發生的事情,即本案的第二項控罪所指的犯罪行為,控方第一證人肯定上訴人曾用力「撚」他陰莖的前端,而有關動作,亦維持了約一至兩秒,以致控方第一證人最終要推開上訴人的手,並要離開上訴人。當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時,這明顯是「猥褻侵犯」的行為。 20.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