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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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40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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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500 元及於3 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於2011 年8 月24 日下午4 時25 分駕駛私家車登記編號MM6265(「私家車」)沿佐敦道三條行車線的左3 線向西行駛,時速不多於30 公里。上訴人駕駛的中型貨車登記編號CM3202(「貨車」)在左2 線平排而行,並於約有一半車身超越私家車後切入左3 線。控方第一證人立即煞車,但貨車在車身近中間位置仍與私家車的左側鏡碰撞。 3.上訴人沒有停車,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追上貨車及將之截停。控方第一證人指私家車的左前車輪附近的沙板有輕微的花痕,但在證物 D1相片中看不見。 4.控方第二證人是調查的警務人員。他說沒有發現這花痕,但他不排除私家車除左側鏡外,還有其他損毀。他說上訴人告訴他貨車的右邊腳踏撞花了。他忘記檢查貨車時有沒有發現這花痕,但他的記錄顯示貨車尾有花痕,相信就是上訴人所指的腳踏的花痕。 辯方證供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討論 6.上訴人提出多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妥的地方,例如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及曾經響號,但盤問時同意曾經響號一次,而覆問時更說曾不停響號,及控方第一證人於盤問和於證人陳述書中對他第一眼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在那裡有不同說法。 7.其實這些都並非重要的事項,所出現的分歧根本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況且,控方第一證人於盤問時並不是說他在整個事發過程中只響了一次號,因此與他在覆問時所說的並非矛盾。 8.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車所受到的損毀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除了後鏡損毀外就沒有其他損毀的情況。 9.其實裁判官就這些情況都已作出了考慮 :
10.這也回答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b)。沒有爭議私家車的左側鏡損毀了,如果貨車的右腳踏在這次意外撞花了的話,那就更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貨車近距離從左向右切入他的行車線以致兩車相撞的說法。 11.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有多處廻避的地方及將其列出。本席細心閱讀過有關的聆訊謄本,但認為根本沒有顯示出控方第一證人有廻避態度。 12.除了以上的事項外,裁判官亦詳細考慮了控方第一和其他證人的證供,才信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說 :
13.裁判官直接從控方第一證人聽取證供及耳聞目睹他作供的過程。他的結論沒有任何不合理和不合邏輯的地方。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干預他的事實裁定。 14.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阻止控方第二證人主問時,就貨車後右腳踏是否有花痕或損毀作答,及在沒有必要澄清下主動詢問這證人車輛的損毀情況,但在他作答前就主動提問證人是否記不起或是否肯定。 15.這是對裁判官不公平的指控。當時的答問是這樣的 :
16.由此可見,是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對貨車的損毀情況顯得猶疑,裁判官才提出查詢,完全沒有阻止證人回答問題或僭越檢椌範疇之意。 17.上訴理由 (a) 及 (b) 都不成立。 18.上訴理由 (c) 是基於理由 (a) 及 (b) 而泛指定罪不穩妥,因此也自然地也不成立。 結論 19.根據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票控的罪名。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的鄧耀榮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