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芳

Case No.HCMA 40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0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賠償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0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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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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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9月6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9月2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入獄兩個月及賠償受害人$1,600。上訴人不服這賠償命令,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2.受害人於長沙灣青山道491號香港工業中心地下2至19號舖「Reborn」工作。於2012年1月9日,她往如廁時,把手袋留在舖內收銀處附近,但後來手袋不翼而飛。受害人與警務人員發覺上訴人手持受害人的手袋。除$1,600港幣現金外,其餘財物當場起回。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她沒有拿取這$1,600及已被監禁兩個月,受到應得的懲罰。

討論

4.裁判官是根據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98條,頒下這$1,600賠償命令的,有關的條文如下::

98。 判給補償的權力

凡裁判官根據第36(1)條作出任何命令或裁定任何人犯了某項罪行並判處可依法判處的任何刑罰,則裁判官除作出該命令或判處該刑罰外,尚可命令罪犯就以下事項付給任何受屈的人一筆他認為合理而不超過$100,000的補償——(由1995年第13號第63條修訂)

(a) 人身傷害;

(b) 財產損失或損壞;或

(c) 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或損壞。」

5.裁判官基於找回手袋時這$1,600沒有起回及上訴人在財政上有能力賠償才作出這命令。

6.上訴人指她有遺傳性精神病,現在接受治療。她沒有拿取這$1,600,而她被拘捕時,身上只有$960,根本沒有這$1,600。

7.如答辯人所指出,雖然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認罪時最初不承認有拿取$1,600,但她在與代表她的當值律師商討後,在庭上收回這說法及願意賠償$1,600。裁判官才在這情況下頒佈$1,600的賠償命令。

8.上訴人陳詞指出,她當時被還押,而當值律師說不願意賠償這$1,600,會令刑罰更重,上訴人的父母於是願意賠償,於是上訴人才會在裁判法院承認有關的案情撮要,包括手袋中的$1,600失去了這一點。

9.根據上訴人的說法,她是因為受害人指她有精神病,才拿了她的手袋扔進入垃圾桶,及後再拾起它時,就被拘捕。她強調她沒有拿$1,600。

10.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於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清晰明確地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作出有關的賠償命令是完全合理的。

11.上訴人是先把手袋扔了,之後再拾回來,因此無論她有否偷取這$1,600,這$1,600仍然是因為她的偷竊行為而失去。

12.再者,裁判官在判刑時,一定已考慮了這賠償命令而把刑期縮短。上訴人已從中得到了益處。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干預這賠償命令。

13.本席駁回上訴人有關賠償的上訴,確認及維持這命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