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世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4/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ly 2012.

1. 被告人郭世榮面對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世榮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
日期: 2012年7月24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Catherine K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how Wai Choo Monic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郭世榮面對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0年12月某日,在香港九龍牛頭角坪石邨紅石樓8樓824室,猥褻侵犯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女子X。他否認控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慧珠大律師出庭代表辯護。

雙方承認的事實

3.在審訊前,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五項事實。

控方的案情

4.在今次的審訊之中,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包括女子X,(即控方第一證人)、註冊護士袁可珍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及註冊社工陳芷依女士(控方第三證人)。

5.本席被告知女子X是被告人的妹妹。經專家評估之後,她被評為智商相等於一個八歲半的小童。控方在開審前已經申請,而辯方亦不反對,X透過電視直播連繫系統方式提供證據以及接受盤問。

6.控方在審訊時,將由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秦瑜女士與X於2011年4月8日下午3時31分至4時36分之間所進行的一個會見的錄影影碟呈堂,成為X的主問證據。本席容許X以宣誓形式作證之前,曾經對X是否能夠分辨是非以及她說真話的重要性作出了評估。

7.在會面紀錄之中,X亦在秦瑜女士的引導之下,描述了她如何給哥哥(即被告人)侵犯。代表控方之高級檢控官高女士亦在結案陳詞之中,將有關會面紀錄之主要內容撮要,本席亦會採納有關內容。

8.袁護士說X在2011年3月13日之晚上,替她抹藥膏時,發現X有問題,然後在查問之後,X就向她指出曾經給她哥哥,即被告人用一件紅色而能夠發出「吱吱聲」之硬物放在下體,令她感到不舒服。袁護士知道事情之後,於是報告康復中心之陳社工。陳社工在接到報告之後,就即時聯絡X的母親,相約於翌日見面。2011年3月14日早上,陳社工、X之母親(即歐女士),及中心另外一位姑娘舉行了一個會議。期間他們就將X向袁護士所作出之投訴直接轉告歐女士,但根據陳社工之形容,當時歐女士之反應,顯示她事前是不情。

9.控方在舉證完畢之後,辯方曾經作了一個好簡短之陳詞指作證時X曾表示因為當時單位裡面燈光昏暗,所以其實未能夠辨認到手持硬物指向她下體的人之臉孔,所以辯方認為無直接證據能夠指出被告人就是該人。但本席在考慮過有關陳詞之後,不同意陳詞,認為法庭可以考慮推斷持有硬物的人之身分,所以本席亦裁定本案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在知悉自己權利之下,選擇上證人台作供。

11.他向法庭介紹自己同家庭成員,特別是妹妹之間之關係,亦提過自己一直在內地珠海接受教育同工作,直至事發前不久才到香港。來香港之後,他從事護衛員保安的工作。他表示自己已婚,不過結婚不久,就已經與妻子分居了。

12.對於今次指控,被告人否認他有猥褻侵犯自己的妹妹。他亦無印象見過有關妹妹所形容之紅色硬物體。他的證供裡提及思疑有關X所指的紅色物體可能是家中單位裡一支同一樣顏色之噴髮慕絲(見呈堂證物相片P4)。

13.被告人亦聲稱媽媽歐女士以前曾經找到先父生前曾經有一件紅色的性用品。但當時仍未搬到坪石邨,而是在舊居深水埗的時候發生的。

14.被告人提到與妹妹關係一般。當妹妹放假時,他會與她一起吃飯,照顧她。在盤問下他承認曾經有兩次抱起妹妹。當被問及為何時,被告人解釋他當時覺得自己身體好似比較虛弱,所以想藉住抱起妹妹鍛鍊一下試驗自己的身體狀態。

15.歐女士最後亦選擇上證人台替自己兒子作證,成為辯方第二證人。

16.她供詞提及自己在2011年3月14日早上,與陳社工(控方第三證人)會見時,才第一次得知原來女兒X投訴給阿哥用硬物非禮。歐女士形容她聽到之後,感到非常之愕然同震驚,她不相信此是事實。她亦告訴陳社工,由於稍後需要同兒女返回家鄉掃墓,所以要到4月21日才報警。歐女士說,期間她沒向女兒或兒子詢問過有關非禮之事情。

17.根據歐女士說自從丈夫進入了老人院之後,她已經從事夜班工作,一向早上回家,然後打掃一下,就會上床休息。家中主要地方由她打掃,但不包括被告自己房間。因為被告人自從找工作之後,她讓出了自己之房間給被告人,而被告人一直都將自己房間上鎖。

18.她亦表示,在單位裡,從未見過好似她女兒X所向法庭所描述類似之相關物體。她表示,從前在舊居深水埗時,曾經見過屬於已經過世的丈夫的一件紅色圓形膠狀的假陽具。不過該物件並不會發聲,亦不會震動。後來丈夫因病進入老人院後,歐女士亦已經將物件棄掉。

一般的法律指引

19.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去證明有關之控罪,身為被告人,並無責任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在案發時亦沒任何刑事紀錄。

20.今次審訊之中,被告人亦面對另外一項控罪,他已在較早時候承認此項控罪。不過在性質上,該項控罪與本案完全不同。本席在考慮他證供時,無論在犯罪傾向性以及證供可信性方面,法庭依然會給予較優待之處理。

證據之評估和分析

21.控方陳詞強調X本身為弱智人士,精神年齡只得八歲半。雖然控方亦同意X的證供在辯方周大律師盤問之下出現了轉變,但控方仍然說,X最終能夠堅持自己曾被阿哥(即被告人)猥褻侵犯下體此最基本的事實。控方懇請法庭在評估證供時,要考慮她智商之情況,以及不能夠排除她在錄取證供時,或者在法庭作供時有緊張的情況。

22.另一方面,周大律師亦在陳詞時指出,正正由於X之精神年齡只得八歲半,而她的證供顯示她對事物理解同記述事情的準確性並不可靠,好多地方甚至出現矛盾。因此,周大律師認為X之證供的價值基本上非常有限。

23.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指出X之了解能力有限。舉例說,X不能夠辨別作證時是白天或晚上。她甚至一度不能夠分辨身體的不同部分,例如「大髀」同下體、手同手指,與及左手同右手等等。

24.本席亦有留意到周大律師陳詞時所指,X在庭上的供詞及她在錄影會面中所說之地方,亦有多處不相符之處,周大律師在她結案陳詞中也有清楚列出。

25.周大律師指X在錄影帶裡所說的話或在庭上之說話,亦與其他控方證人之說話亦有不同的地方。簡單說,不同地方亦包括對硬物的形容、硬物觸碰到她的時候及事發時她正在做甚麼事情等等。另外一點更重要是到底她有沒有向人投訴,又或者投訴的時間等等。

26.X曾經說,事發之後第二天早上,當媽媽歐女士放工回家時,已經向媽媽投訴給哥哥侵犯。但歐女士自己作證時堅定說,她在陳社工處得知件事之前,從未得到女兒之投訴。陳社工(控方第三證人)亦形容歐女士之反應,不似之前已經知道有一件侵犯的事件。另外周大律師亦指出,X在案發時指出被告人在單位裡之位置亦出現不同的地方。

27.其他細緻的分歧包括實際上X在單位睡覺之地方到底在床上,兩格床之「上格」或「下格」,又或者另外比較重要的是案發時,硬物是否真正有進入過X之下體等等。控方同意,X作供說有關之物體只隔住衣物,但X亦與社署臨床心理學家秦女士在錄影時,有畫過有關硬物形狀的圖片,她亦向秦女士指出,其實部分硬物前端曾經進入下體。

28.在小心考慮控辯雙方證供與及雙方陳詞內容後,本席提醒自己,在猥褻侵犯的案件中,尤其只得一對一情況,在沒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基於控罪之性質,一般有關指控要作出是相對容易,但要反駁,就相對困難。當然,由於X本身是一名無精神行為能力,即弱智之女童,所以在處理她的證供時,當然會給予比較特別考慮。法庭不會嚴格地要求她好似正常人作供。正如控方陳詞時指出,X對於描繪事情、記述日期、時間有困難,但對於她所熟悉之事物,例如康復中心地址、坪石邨單位之地址,以及出生年份等等,都可以顯示到她沒有難度,可以講述到。

29.X在作證時及盤問之下,供詞的而且確出現分歧同變化,特別在於被猥褻侵犯的身體部分方面,一時說是自己下體,一時說是「大髀」。不過控方始終強調,經過覆問同本席提問之後,最終X能夠堅持原來說法,說給哥哥手持硬物「掂住」下體。控方要求法庭考慮及理解到她的智商,及她作證時緊張情況接納她的證供。

30.控方亦在陳詞時指出,她同哥哥的關係和感情,雖然不算得特別要好,但兩個人也沒任何過節,沒理由X需要誣捏自己的哥哥。控方亦批評被告人作證時,承認案發之前,曾經有兩次將X抱起。被告作證時解釋他只是測試一下自己體能。控方形容此原因非常之牽強,並不可信。不過本案的而且確除了X個人口供之外,其實也沒甚麼支持她的獨立佐證,無論直接證據抑或環境證據。

31.X所投訴她被哥哥侵犯之情況是沒有任何醫學上之證據可以支持。X所指被侵犯之後,無論她行為上同情緒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異常,她母親歐女士亦沒如此觀察,而有關社工或者護士方面的觀察和情況,已經是三個半月之後的情況。

32.控方在陳詞時,表示法庭對於袁護士之證供可以構成新近投訴。對於此觀點,本席並不能夠贊同,本席考慮了英國上訴庭R v Valentine [1996] 2 Crim R 213裡,英國大法官LJ Roch的判詞:

“The complaint has to be made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of offence and on the first occasion that reasonably offers itself for the complainant concerned to make the complaint that was made in the terms in which it was made.”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維德([2000] 4 HKC 641)一案,有關投訴人被上訴人強姦之後四天半才作出投訴,上訴庭裁定雖然不是即時投訴,但仍然屬於新近投訴。不過於本案,歐女士已作證否定了X是在被侵犯之後第二天早上,曾經有對她投訴。控方第三證人陳社工證詞亦再一次顯示歐女士並不似說謊,因此以2011年3月13日,即當X第一次將件事件同袁護士投訴日期計算,已經距離2010年12月某一天最低限度有三個半月時間。在此三個半月時間之內,本席認為X其實有好多機會,可以將事件對她信任之人士,包括母親或者護士,或康復中心之社工透露。本席在考慮過剛才所提出兩個案例之後,質疑法庭能否可以同意控方之說法,將X對袁護士的投訴視為一個「新近投訴」處理。

34.在猥褻侵犯之案件,雖然法律上已經廢除了必需要有作證,才可以將被告人定罪的舊有規定,不過以本案獨特情況,本席認為仍然需要考慮案中是否出現一些情況可以支持X的指控。如前所述,本案既無任何醫學證據,亦沒有投訴人行為上或者心理上異常之情況顯示她曾經的而且確遭哥哥性侵犯。加上辯方亦恰當地在陳詞裡指出了證供有好多出現矛盾同不合理的地方。正如辯方亦在結案陳詞時不斷提醒本席,即使因為X本身是一名弱智人士,而影響到證供之質素,但法庭必須在考慮此一點同時,亦不能夠無限地給予她太多之優惠,以致將應有的刑事案件的標準不斷降低,而令到被告不能夠得到一個公平審訊。

35.本席認為被告之證供顯示他的舉止行為有些怪異,但此點亦不一定代表他有干犯本案指控。本席也同意控方之觀察,認為他提供有關於較早時抱起妹妹之情況的解釋十分牽強,但思疑並非是刑事案件中可以定罪之標準。

36.在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本案的而且確雖然有一些地方非常之可疑,但控方仍然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控罪。本席認為以現時證供之質素情況底下,未能夠完全只倚賴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將被告人定罪,所以最後在疑點歸於被告之情況下,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郭啓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4/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