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文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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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4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本案的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控罪一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三為駕駛時沒有展示P字牌,控罪四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汽車。被告認罪後,控方申請將本案的第二項及第五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2.案情如下:本案涉及一宗交通意外,發生在20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10分左右,地點為荃灣荃錦公路近電燈燈柱號碼FA5573。當時被告駕駛著一輛私家車,車牌為MF4979;另一位駕駛者當時正駕駛著一輛電單車,車牌為ML8052。該電單車駕駛者是一名叫賴達文的男子。 3.該段荃錦公路以雙白線分隔,每邊有一條行車線,是雙向行車,該段路面的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在發生意外的時候,該處的車流屬輕量,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維修妥當。案情上說當時的視野良好,不過從控方呈遞的相片冊P7(1)至(13)號相看來,該段路面其實是昏暗的,不過也看得出有稀疏的路燈照著。 4.事發時,賴達文先生駕著他的電單車上斜,他一直亮著車頭大燈,將要到達一個右轉的彎位時,賴先生看見被告的私家車逆線在賴先生的行車線上距離20至30米,向他駛來。賴先生對警方說,被告人的私家車差不多整架都行在賴先生的行車線上,辯方則說,被告的私家車大約只有一半駛進了賴先生的行車線。賴先生看到這情況,立即剎車,並把他的電單車向左轉,不過被告的私家車右邊仍然撞到賴先生的電單車,賴先生被拋到地上。他估計事發時,被告的私家車時速大約為每小時50公里。 5.賴先生在這宗意外中受了傷,被送到醫院治療。醫事報告說,賴先生是清醒的,不過他的右脛有多處擦傷,有一處4厘米乘4厘米的方形擦傷,一處4厘米乘1厘米線狀擦傷,及一處8厘米乘1厘米線狀擦傷;另外,他的右腳還有兩處1厘米線狀撕裂,右腿有吚軋聲,左膝及左肘有輕微擦傷、左肩有觸痛情況。賴先生並沒有骨折,不過他的左肩脫臼,醫生替他的左肩進行服位。 6.賴先生只須在醫院逗留一天,他在2011年10月31日出院,不過他獲得醫生給予病假一直至2012年4月23日。出院後,賴先生要使用手掛去保護他的左肩,他要定時覆診,並要做職業及物理治療。賴先生覺得在政府醫院進行治療所得的康復未如理想,他就找私家物理治療師替他繼續進行物理治療。醫生告訴賴先生,他經此意外後,會比正常人容易脫臼,賴先生需要盡量避免做出拉扯工作,他亦不適宜做劇烈的運動。現時賴先生的左肩仍有疼痛,若果他郁動較大時,他的左肩就會劇痛。他不能拿重的東西。 7.賴先生是一名三十多歲的警員,他的強手是左手,受傷後,他不可以擔任拿槍的工作,他暫時亦不能夠參與警隊內行動性的工作任務,他被指派在報案室工作。賴先生不知他的物理治療何時會終止。 8.被告是在2011年3月7日拿到他的臨時駕駛執照,他在意外發生的時候,並沒有在他的私家車上掛上任何P字牌。 9.被告是在2011年10月27日,從一名陳先生購得他的私家車,不過陳先生所買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並不承保被告,所以被告在意外發生時駕駛著肇事的私家車,是沒有第三者責任保險的。 10.在警方的警誡下,被告作出招認。被告在事發時只是19歲多,現在則為20歲又3個月,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或交通違例紀錄。 11.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只有中四教育程度,和家人同住,當運輸工人。被告在2011年3月拿到臨時駕駛執照,他有意成為職業司機,所以就在2011年10月27日以13,000元,從陳先生處購得肇事的汽車。該輛私家車為Honda Integra兩門汽車,汽缸容量為1590cc。律師說,被告購買這私家車是為了鍛鍊自己的駕駛技術。律師又指,這部二手車不算馬力大的汽車,被告是在買得這輛車輛後未及七十二小時,就發生此宗交通意外。律師指,被告在事發時住在屯門,當晚他在元朗區工作得很晚,事發為凌晨2時許,被告正駕車往荃灣想吃點東西,然後回家。 12.律師指,被告本質不壞,有職業,並有正當嗜好,被告對足球很有興趣,亦有天份,他現在為一球隊的成員。律師呈上被告自己所寫的求情信,亦呈上他的多位家人、朋友、老師、足球教練所寫的求情信。被告表示深感後悔,希望法庭給予機會,他的家人、朋友、老師、足球教練等亦為他說項。 13.辯方律師指,被告負責任地承認本案的責任,他知道自己在事發時是車速過高,但被告並非故意越線行車,律師指,被告看來是在落斜及轉彎時失控,所以才會越線,撞上賴先生的車。律師指被告願意日後盡力承擔其民事責任去賠償給受害人賴先生,雖然被告也明白自己或許力有不逮。律師叫法庭盡量從輕發落這名年青人,律師叫法庭考慮判被告接受感化或作社會服務令。 14.本席接納被告解釋說他不是故意超越雙白線去逆線行車。他當時並非與人賽車,沒理由作出這樣危險的駕駛動作。從肇事地點的環境看來,被告是在落斜及轉左彎的時候車速過高,引致失控而越線。賴先生說,他估計被告當時的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左右。被告當時並沒有超速,但那個彎是頗急的,被告亦非一有經驗的駕駛者,就算他不是超速,他在當時的情況下,以大約每小時50公里去轉這個彎,是過高的速度,十分不配合當時的路面情況。當時是凌晨,路面是昏暗的,不過也有稀疏路燈照著。被告自己的車輛亦有車頭燈,他應該看到路面是有雙白線的,理應格外小心,可是他並沒有減慢車速,被告當時的駕駛是十分魯莽,並且危險,最終出事。被告危險駕駛造成意外,差點弄出人命。 15.賴先生先可算幸運,保得性命,亦沒有被撞至肢體殘缺,他只須留醫一晚,不過就要休假半年。事發距今已經大半年,賴先生仍未能復元,他脫臼的左肩仍要接受物理治療,不知何時終結,患處仍會痛楚,賴先生不能拿沉重的東西或做劇烈的運動。他是一名三十多歲的警員,現在竟不能拿槍工作,要改做文書的工作。 16.被告在事發時的行為不僅魯莽,他亦不理法紀。雖然他當時只是購買了車輛三日,但他明知自己未辦好第三者責任保險,仍深夜駕車遊樂。這種不負責任的行為,令賴先生在受到意外損傷後,會有困難追討足夠的第三者保險賠償。被告亦不依法把P牌掛上。雖然被告沒有第三者責任保險,與及沒有掛上P牌是和撞車無關的。本席認為本案雖不是最嚴重的危險駕駛傷人案件,但被告的魯莽駕駛行為很不要得,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十分危險,他亦真的撞到道路上的使用者(即賴先生),令後者受到傷害,對他造成嚴重影響。 17.本席認為被告雖然年青,沒有案底,律師已盡力求情,他的家人、朋友等亦盡力為他說項,但被告面對囚禁仍是難以避免的。本席認為以辯方律師建議的感化或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是過於寬鬆,對危險駕駛者起不到警惕的作用。 18.被告現在仍未夠21歲,他犯上應被判囚的罪行,本席在判刑時,先為被告拿取更新中心、勞教中心與及教導所報告。 19.懲教署評核被告的情況後,認為被告確是缺乏自制及守法意識,建議他接受懲教,說會對被告有所裨益,懲教署建議被告進入更新中心。 20.本席認為懲教署此建議是合適的。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是此件案件中最為嚴重的罪行,被告應為此罪行被囚。被告雖然年青,但他任意莽為,不理後果,更新中心適合他。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被告進入更新中心,並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兩年,被告亦須在停牌期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該駕駛改進課程。停牌期以兩年或至被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以較遲者為準。 21.第三項控罪駕駛時沒有展示P字牌,及第四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汽車,在法律上雖可判囚,但撇開第一項控罪的嚴重性來看,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罰款已經可以,當然第四項控罪還有法定停牌的規定。有關第三項控罪,本席以1,500元罰款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因此被罰1,000元。第四項控罪本席以3,000元罰款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罰款兩千元,及須停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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