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華慶

Case No.HCMA 37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7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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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華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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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0月 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1 年10 月15 日約下午3 時,控方第一證人正駕駛私家車登記編號 LV1301離開和泰街綽德停車場(「該停車場」)。到達出口時,有另一車迎面進入停車場,因路型所限,控方第一證人慢速倒車讓對方進入。他望過後方沒有車才倒車及倒車時有望倒後鏡,但行了1 至2 個私家車位後,他的車的左尾輪位置被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登記編號 PN9638撞著。 

3.控方第一證人下車見到上訴人的車尾靠左部份與他的車左尾輪位置有1 – 2吋距離,及其車尾防撞扛有損毀痕跡。上訴人的車的車頭部分仍在泊車位內,而車尾則在泊車位外。

4.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說上訴人告訴他,他從泊車位倒後駛出,然後又再向前,停車時發覺有撞擊聲,便見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相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說事發時他準備駕車離開停車場,因他的車後泊了車,使他不能一直倒車出泊車位離去,所以他扭呔向右倒車駛出,到沒有足夠位置再倒車時,他停車準備向前駛,就在這時,他的車被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撞著,防撞扛的膠被刮起一小角。對方的車尾斜向左及控方第一證人說看不見上訴人的車。上訴人要求對方賠償少許了事,但對方不允。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證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意外發生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撞他的車及他沒有不小心駕駛,而是控方第一證人倒車時未能察覺有車從車位駛出。

討論

7.裁判官小心分析及考慮了各個控方證人的證供後,信納控方證人為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們的證供。

8.裁判官亦仔細地分析了事件兩部車輛的損毀情況和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說:

「16.上訴人的證供方面,上訴人指撞車後,第一證人的車尾是斜向左的。本席認為,如果第一證人是向左倒車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理應第一證人的車尾靠左邊撞到上訴人的車才是,但由相片 P2(4)顯示可證實,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車所接觸之地方,是左車身後半部份近尾轆位置,即第一證人的車已駛過了上訴人的車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版本不合理,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9.正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的優勢,因此上訴法庭就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只會在其是明顯地錯誤時才會偏離其裁定。答辯人亦正確地援引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C 135來論證這一原則。

10.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加以干預。

11.裁判官亦考慮了有關證據後指出事發的情況 :

「本席也留意到上訴人的車尾膠邊部份有被勾起,或俗稱「劏」起的情況,本席認為,由於第一証人的車是正在倒車行駛中,有勾起上訴人車尾部份,不足為奇。本席也考慮過,上訴人車後之通道,是可以來回雙向行車,即使第一証人是倒後,不易引起注意,但第一証人是已亮起閃動指揮燈,上訴人無理由不加以留意,畢竟事發通道可以雙向行車,上訴人應兩邊都望過才可倒車離開泊車位。至於事發通道是否可以容納2 車同時通過方面,由於無經過詳細量度及試驗,各人憑自己意見去猜測,得出不同結果,不足為奇,但第一証人在此通道靠邊倒車,是他個人認為可以方便其他車進入停車場,並無不妥。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在第一証人倒車時,從泊車位倒車撞到第一証人的車。」

1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是完全正確的。

13.上訴人作供時都承認他倒車進入的車道上的車輛有道路優先使用權,即是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有優先使用該車道的權利。在這情況下,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的司機有責任確保其通道沒有其他車輛在使用才可倒車進入通道,明顯地上訴人沒有做到這一點。

1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1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