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華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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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7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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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1 年10 月15 日約下午3 時,控方第一證人正駕駛私家車登記編號 LV1301離開和泰街綽德停車場(「該停車場」)。到達出口時,有另一車迎面進入停車場,因路型所限,控方第一證人慢速倒車讓對方進入。他望過後方沒有車才倒車及倒車時有望倒後鏡,但行了1 至2 個私家車位後,他的車的左尾輪位置被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登記編號 PN9638撞著。 3.控方第一證人下車見到上訴人的車尾靠左部份與他的車左尾輪位置有1 – 2吋距離,及其車尾防撞扛有損毀痕跡。上訴人的車的車頭部分仍在泊車位內,而車尾則在泊車位外。 4.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說上訴人告訴他,他從泊車位倒後駛出,然後又再向前,停車時發覺有撞擊聲,便見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相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說事發時他準備駕車離開停車場,因他的車後泊了車,使他不能一直倒車出泊車位離去,所以他扭呔向右倒車駛出,到沒有足夠位置再倒車時,他停車準備向前駛,就在這時,他的車被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撞著,防撞扛的膠被刮起一小角。對方的車尾斜向左及控方第一證人說看不見上訴人的車。上訴人要求對方賠償少許了事,但對方不允。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證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意外發生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撞他的車及他沒有不小心駕駛,而是控方第一證人倒車時未能察覺有車從車位駛出。 討論 7.裁判官小心分析及考慮了各個控方證人的證供後,信納控方證人為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們的證供。 8.裁判官亦仔細地分析了事件兩部車輛的損毀情況和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說:
9.正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的優勢,因此上訴法庭就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只會在其是明顯地錯誤時才會偏離其裁定。答辯人亦正確地援引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C 135來論證這一原則。 10.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加以干預。 11.裁判官亦考慮了有關證據後指出事發的情況 :
1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是完全正確的。 13.上訴人作供時都承認他倒車進入的車道上的車輛有道路優先使用權,即是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有優先使用該車道的權利。在這情況下,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的司機有責任確保其通道沒有其他車輛在使用才可倒車進入通道,明顯地上訴人沒有做到這一點。 1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1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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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