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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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徐盛經過審訊之後,被本席裁定八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八項控罪之中,五項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即控罪一、三、五、七以及八)其餘三項為「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即控罪二、四及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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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2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徐盛經過審訊之後,被本席裁定八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八項控罪之中,五項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即控罪一、三、五、七以及八)其餘三項為「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即控罪二、四及六)。 2.有關控罪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贅。 控方案情撮要 3.有關控方的案情在今早裁決理由裡已經作出詳盡的證據分析,本席不打算在此判刑理由書中重複。 4.簡單而言,有關的控罪指在1999年6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連同周昭彬,接觸九廣鐵路公司(“九鐵”)當時的營運貨運經理梁照明(PW1),透過PW1當時職務上之方便與及影響力,將一些貨物,其中包括受管制的絲束以及一些電腦光碟走私,從香港偷運至內地。事件之中,被告人首先向PW1提出,給予對方每卡貨物10,000元的酬勞,以及後來真正亦有提供了80,000元(貨幣不詳)以及30,000元人民幣給予PW1。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現年43歲,已婚。被捕前,他報稱為一名紅酒商人從國外輸入紅酒內地。太太為一名內地人士,在電腦公司任職,兩夫婦育有一名女兒,今年14歲,仍然在求學階段。被告人有一名80歲的年老父親,住在內地老人院,需要他照顧。雖然被告人另外有一名兄長以及姐姐,不過兄長已經長居於香港而姐姐亦已結婚,因此照顧老人家之責任,自然放在被告人的肩上。 6.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雖然被告人是在案發後十三年後才落網,但他並不是一般潛逃的情況。相反,自從2003年自由行政策之後,被告人亦憑藉住「往來香港通行證」曾經多番進出香港,但也沒遭截停及查問。根據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案發之後的一段時間後已經沒有再任職報關員。十年前左右,他開設了自己生意,雖然並不算十分之成功,但總算有自己一番事業。黃大律師亦指出,辯方完全同意今次被告人所被定罪的控罪性質十分嚴重。雖然案中有涉及八項控罪,但始終亦只源於與周昭彬及PW1來往的同一件事情之上,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以整體判刑原則考慮,亦可以考慮將案件分成兩類控罪,即分別為「走私」和「賄賂」的罪行,然後以部分分期的方式處理。 7.根據控方所提供之案例參考,區域法院過往在判處PW1此一名污點證人時候,就住所面對的十八項控罪判處了PW1總共4年的即時監禁。而另外一位共謀者周昭彬,就他面對的三項控罪被定罪後,區域法院判處了3年即時禁監。黃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今次在案件之中參與程度相對上述二人為低,特別在他犯罪得益的方面,也遠比貨主周昭彬為低,希望法庭考慮此一情況及考慮案中其餘兩上述的刑期,作出正確之判刑以反映上述的情況。 判刑之考慮 8.被告人是經過審訊之後才被定罪,這是他之選擇,他亦要為自己的選擇承受因此而來的後果。有關後果就是他已喪失了一般因為認罪而可以得到的三分之一之量刑折扣。 9.被告人即將服刑,他女兒仍然在求學階段,父親亦年老,兩人因此亦頓失依靠和照顧而照顧他們之責任亦自然落在多日以來在審訊中支持被告人的妻子的身上。本席對被告人的家人之情況雖然同情,但上訴庭亦早有案例說明,在嚴重罪行之中,家庭情況是不可以考慮作為減刑因素。正如辯方陳詞所言,本案涉及罪行是嚴重,分別涉及「走私」和「賄賂」之罪行。就此兩類罪行,由於性質不同,本席亦同意在判刑時,要分開兩類罪行處理。 10.有關被告人之角色參與的問題,本席亦不能夠不同意辯方之陳詞,就是在犯罪得益方面,被告人自然相對比起兩位其餘串謀者的犯罪得益應該為低。但在參與程度方面,本席則認為被告人參與的角色亦相對不比其餘兩位共謀者為輕。從呈堂證據中可以見到被告人有參與和PW1直接聯繫,他更有從旁鼓勵和慫恿PW1參與「走私」的罪行,他亦親自負責在兩次將一些賄款直接交予PW1的手上。由於被告人與深圳海關的特殊關係,使PW1相信有關貨物,特別是在輸入內地之後是會得到深圳海關放行的。被告人的參與因此是「功不可沒」。即使被告人在事件角色相對其他二人較為輕微,但亦不能夠算是非常之低,相反更是「舉足輕重」。 11.本案涉及有五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控罪以及三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涉及不同的時間。在每項「走私」的控罪裡,涉及不同種類的貨物,亦涉及不同的金額。不過本席考慮到,由於八項控罪全部發生在一段比較短的時間內,即1999年6月1日至1999年10月13日,短短大約只有四個多月時間。本席考慮過之後,傾向以一個比較寬大的方式處理。最後決定,雖然涉及不同金額和不同時間,但由於涉及同一個集團的犯罪行為,所以只會以一個「單一交易」(即“single transaction”)的原則去處理。 12.本席參考了控方所提交給法庭有關上訴庭較早時對周昭彬案的判刑。由於今次被告人所涉及的有五項涉及「走私」罪名,相對比周昭彬案裡的兩項為多,因此本席認為需要將全部五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罪處以每項18個月的監禁,但同期執行。對於「賄賂」PW1的三項罪名,有鑒於他的角色相對輕微所以處以一個較輕的每項15個月刑期,但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兩組罪行的刑期亦與周昭彬案一樣要分期執行,總刑期仍然較周昭彬為低,即33個月即時監禁,以反映他們二人所涉罪行程度的分別。 13.無論如何,本席再強調,被告人在事件之中是「身先士卒」(“foot solider”)的角色。沒有他的參與,「走私」的犯罪行為也未必可以順利進行但他也亦要接受比周昭彬和PW1較低的懲罰。 14.最後,本席有考慮到黃大律師陳詞時説被告人由於十多年也沒被廉署拘捕,現在才被檢控,對被告人是一個好嚴重的打擊,因為他早已經改變了生活方式有自己的事業,今次被定罪,亦令他多年的事業毀於一旦。經本席考慮之後,認為生命中基本上是沒有所謂一個「最適宜」的服刑時間。到底何時才是「最適宜」被告人服刑,它難以一概而論。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要參考的準則,就是到底造成今天被告人在此時才被定罪,是否控方或是廉署的錯失或者是他們的延誤而造成?在思考之後,本席認為這情況並非控方的責任。被告人自己也沒有理由不知道他同案的兩位其謀者,即PW1與周昭彬亦在早年,已經分別給廉署拘捕及被法庭定罪和判刑。所以被告人也不能說對今天所面對的服刑毫無心理準備。為此,本席決定不會再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的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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