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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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徐盛於本年6月26日在本席前面對共八項控罪,他否認全部控罪。控罪當中,五項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6)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三、五、七及八),其餘三項為「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1)(a)條(控罪二、四及六)。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35/2012。
Case No.DCCC 22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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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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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8月9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Beney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Ting Kwong, Peter,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5]、[7] 及 [8]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2]、[4] 及 [6] 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 public serv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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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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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審訊過程

1.被告人徐盛於本年6月26日在本席前面對共八項控罪,他否認全部控罪。控罪當中,五項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6)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三、五、七及八),其餘三項為「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1)(a)條(控罪二、四及六)。

2.有關各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3.在審訊期間,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共三份同意事實(P46、P47及P50),有關同意事實內容,在以下判詞中會有交代。

4.控方共有四名證人,他們分別為梁照明(PW1)、陳培(PW2)、陳文俊(PW3)及馮劍雲(PW4)。除PW3外,其餘三名證人均有出庭作證或接受辯方盤問。PW3及PW4的證人供詞,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成為控方證物P51及P52。P52被採納成為PW4的主問證供。

5.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被控的八項控罪,每項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6.被告人在聽取過代表大律師的法律意見及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了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辯方只透過同意事實三(即P50),將有關案發期間,PW1與及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與及相關的文件呈堂(D1至D4)。

7.控辯雙方證供於7月4日完結。7月6日,本席在聽取過控辯雙方,所作之結案陳詞後,將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

一般法律指引

8.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肩負責任去證明被告人的罪行。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要提醒自己要分開同獨立地去考慮每項控罪針對被告人之證據及分開去考慮對他有利和不利的情況。本席是要確定被告人在每項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有罪,有關之標準要達至一個毫無合理疑點。

9.在同意事實之中,本席已獲告知,被告人在香港過往是沒有犯罪紀錄的。這一點對於本席在考慮證供時是會對他有利的。雖然他沒有作證,但他過往良好的品格,亦意味住他的犯罪傾向性在正常情況之下應該是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被告人選擇不作證,這是他無可置疑的權利,本席亦絕不會因為他不作證,就假定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證此一事,無論如何是不能夠證明任何事情,更加不能夠作為他的罪證。不過另外一方面,此舉亦表示被告人除了呈堂的辯方文件證物之外,便沒有提供任何其他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控罪中的主要共謀者

10.在關鍵時間,PW1是九港鐵路公司(“九鐵”)之貨運營運經理。九鐵是《防止賄賂條例》所列的公共機構之一。PW1因此在案發時是身為公職人員。被告人在案發時則是深圳中鐵外服報關科(“中服”)在深圳笋崗報關部的進口部副主任。該公司是屬於中國鐵路公司的子公司而被告人的職責是負責辦理有關深圳進口貨物清關的文件。周昭彬則是香港註冊公司貴欣發展有限公司(“貴欣”)的執行董事和主要的大股東。

九鐵的貨運營運模式

11.PW1其中一項的職責是九鐵的推廣,他要為九鐵推廣香港與深圳之間貨運的服務。每次九鐵會擬備一份托運單及一份出口艙單去交給托運人,並將副本送交香港海關存檔。載貨的火車如果申報沒有載貨,則香港海關檢查箱車的機會會較低。火車到達深圳之後,載貨的車卡會由深圳海關抽樣檢查,一般而言,“空卡”(即沒有載貨的貨物車卡)是不會被檢查的。

對絲束進口往中國大陸的監管限制

12.控罪之中,其中控罪五和六提及的未列艙單貨物是絲束。根據PW3所不受爭議的供詞指出絲束產品賣往中國大陸各地,是受到中國(國際)煙草進出口公司或它開設的國內各省份的分公司監管,以配額形式入口。PW3所屬的Daicel(Hong Kong)Limited除了國營公司之外,是並不會直接將絲束的產品售賣予其他中國買家的。

控方證據撮要

13.控方針對被告之證供,主要倚賴了PW1的證據。PW1是在控方提供免予起訴書(P48)的情況下作證。PW1曾經因為與本案相關的「走私」及「貪污」等罪行,在2000年被區域法院裁定十八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共4年監禁。

14.PW1供述他自1983年加入九鐵,直至1997年升為貨運站站務經理,負責管理九鐵五個貨運場,包括紅磡、旺角、何文田、火炭以及沙田。PW1說,他於1998至1999年間,當時九鐵與大陸的機構關係很差,其中與中國海關是特別差。由於內地海關頻密地抽樣檢查由九鐵貨運的車卡,使到客人經濟和時間上損失和拖延,亦對九鐵的業務造成很大影響。PW1說上司何國松要求他以一半的工作時間與內地各部門,特別是深圳海關部門方面「搞好」關係。因此PW1經常往返深圳甚至北京等地。

15.1998年,九鐵特別成立了一個新的商業部門。同年12月,PW1亦被擢升為貨運營運經理(項目),負責擴展九鐵的貨運業務。PW1說九鐵是要透過“中旅”,“中服”或者“捷勝”(全屬簡稱)此三間公司其中的一間去委託中鐵笋崗報關行,向深圳海關報關。報關行的角色就差不多等於「中介人」(“Booker”),不過卻是獨市生意。為了改善九鐵與深圳海關的關係,PW1用了很多方法也不成功。後來中服的黃崢先生提議PW1找被告人,因為被告人同笋崗海關關係良好。透過被告人的介入,結果在1999年4月初,他介紹了笋崗海關查車科副科長羅先生與PW1認識,亦透過被告人的協助,替PW1解決了一批由九鐵托運的銅片的有關「超重」的問題。PW1為了要取悅被告人,曾經替被告人購買了一部價值三千多元的手提電話,事後他沒有向被告人索回有關的手機價錢。

16.其後,被告人表示深圳海關有一批貨,希望九鐵能夠考慮免費替其運上深圳。PW1後來與上司商量之後,就同意不會收取運費,並且會在送車紙上,在有關的貨箱編號一欄不填任何代理名稱,以表示有關貨卡為“空卡”。PW1表示他曾到過貿易署了解,認為報關是貨主的責任。

控罪一

17.1999年6月初,被告人致電PW1,表示有一卡貨物屬於深圳海關,要求九鐵能夠免費將那批貨從香港運到深圳。被告人叫PW1聯絡貴欣的周小姐去跟進那一批貨的單證。後來被告人對PW1說,有關清關的文件,他自己會準備好。周小姐後來對PW1表示,那批貨是卡通紙板。最後那批貨亦在1999年6月10日由香港運到深圳。PW1指示了羅湖貨場的職員在處理有關貨卡編號旁,不要填寫文字以及在電腦系統輸入了“empty”,代表是“空卡”。

18.付運之後,周小姐表示貴欣願意支付九鐵專用的培記運輸有關「拆櫃裝卡」的費用。PW1說他為了使到自己的部門表現的數值能夠好看一點,就將培記費用加大,好使有關差額可以退回給予九鐵,而不會令公司蒙受損失。

控罪二

19.在6月10日付運那一批貨之後的十天左右,被告人相約了PW1到了尖沙咀海景嘉福酒店吃午飯。期間被告人表示貴欣有幾卡煙葉的貨品,希望九鐵能夠以“空卡”形式運上大陸。被告人更加表示,他可以以每一卡給予PW1 10,000元(幣值不詳)作為有關報酬。由於PW1知道煙葉是一些受管制的貨品,一旦離開香港的貨倉,就會由海關跟蹤監視。因此PW1沒有即時答應以“空卡”將這批貨品運上大陸的要求。

控罪三

20.1999年的7月底,被告人又致電予PW1說貴欣又有七至八卡的貨物要運上大陸。被告人與PW1說明那些貨物並不是煙葉。結果根據被告人的指示,那批貨物就在1999年7月28日以“空一”班次的貨車車卡運上深圳。不過,PW1說,羅湖貨場的當值主任在“送車紙”上卻填上中服。被告人在收取貨物之後,曾經因此而責怪PW1。該批貨卡報“空卡”,因此PW1也沒有文件提交過香港或者深圳海關去報關的。

控罪四

21.一星期之後,PW1到了深圳與被告人相約吃飯。當他們在飯前一起喝咖啡時,被告人給予了他一個膠袋,內面載有一些人民幣。PW1即場將其中兩至三萬人民幣給了被告人。根據PW1解釋PW1曾經在深圳時以往曾向被告人借過人民幣,有時他亦叫過被告人替他墊支一些費用。PW1回港之後,他曾經點算過發現膠袋裡面還有五至六萬元人民幣,他將錢兌換成港幣,放在寫字樓,以供他日後使用。

控罪五

22.1999年8月左右,周昭彬曾經邀請PW1到貴欣位於沙田的新寫字樓參觀,亦帶PW1到了寫字樓旁邊的一個電腦光碟工場參觀。他對PW1說會將光碟的歐洲代理權給予PW1。PW1對此提議甚感興趣,他更即場向周昭彬索取了一些光碟的樣辦與資料。不久,他更親自帶同光碟樣辦到了歐洲給當地有興趣的買家參考。

23.PW1從歐洲回港之後,周昭彬對他說有六櫃貨物想他以“空卡”形式運上大陸。PW1解釋,由於他當時真的很渴望周昭彬將光碟的代理權給予自己,所以最後他答應了周昭彬的要求。在同一時間,被告人亦有參與該次貨運的討論,並且曾經在一次飯局之中也開口叫PW1幫忙周昭彬。

24.其後在8月29日,該批貨物就又以“空卡”形式運了到內地。在「拆櫃裝卡」期間,PW1曾經親自到過紅磡貨場視察。到場之後,PW1發現貨櫃裡面的並非是卡通紙板而是絲束。PW1說他知道絲束是製造煙的濾咀的原料。他留意裝箱是由日本工廠製造,最後該批貨就以三卡貨卡運走進入內地。後來,PW1並將文件帶到深圳交予被告人,並且告知他有關貨卡的編號和封條編號。PW1沒有將有關貨品向香港海關申報,他亦不知道批貨出境時,有沒有人向香港海關報關。

25.一兩天之後,在貴欣寫字樓,PW1曾經詢問周昭彬,為何有關的貨物是絲束的情況。周昭彬亦只好承認,但他向PW1保證不會出現任何問題。

控罪六

26.在該次貨運大約一個星期後即9月初,被告人又約PW1到了深圳吃飯。飯前,當二人亦在喝咖啡時,被告人又好像上次一樣,將一袋膠袋,裡面載了30,000元人民幣的,交給PW1。PW1亦有收取那筆錢之後就拿回香港。

控罪七

27.1999年9月中,PW1跟被告人說九鐵會有一大批銅片運上東莞,要求被告人安排大量火車車卡協助運送。被告人對PW1說貴欣會將光碟的深圳代理權給他,但貴欣有幾十箱光碟,因此亦需要運上深圳。被告人要求PW1把這些光碟放在其中一卡運載銅片的貨卡裡,並指明有關那些光碟,無論在中港兩地都是不會報關的。最後,PW1答應而有關光碟亦順利被運上深圳並由被告人收貨。

控罪八

28.10月初左右的一天,周昭彬致電給PW1說有七櫃的貨物需要以“空卡”名義運載上內地。PW1並不願意,但周昭彬請求PW1最後幫忙他一次。周昭彬對PW1說他與被告人已經「搞掂」了笋崗海關。對此要求,PW1當時表示要考慮,並無即時答應。過了兩天,被告人在深圳與PW1吃飯時,亦親自開口請PW1幫忙貴欣再做多一次有關的付運,並對他保證笋崗海關那一邊,他已經「搞定」。在此情況之下,最後PW1就答應了。

29.1999年10月,PW1最後安排了九鐵火車車卡,運送了四個車箱的絲束到深圳但有關的“調度表”(即“Marshalling Order”)上就填報車卡是沒有載貨的。後來有關車卡在羅湖車站被廉署人員截停,發現四個車卡上是載有絲束的。

30.以上就是本案的案情撮要。

31.在上述「串謀輸出未列艙單」控罪之中,香港海關在查詢時,證實從沒有人提交過有關的所有貨物艙單。有關的證據詳情可以參閱同意事實。而除了PW1和其他證人的證詞之外,在同意事實(一)P46之中,雙方亦已同意貴欣在1998年11月向Daicel(Hong Kong)Limited此公司購買了一百萬噸絲束。1999年8月18日,該公司亦根據合同將絲束運了給貴欣。同樣,根據同意事實(一),培記亦在1999年8月28日,將六個絲束的貨櫃卸下,然後放進了三個九鐵貨卡。另外在1999年8月至9月,貴欣亦有向三雄商業株式會社(“三雄”)訂購了另外一批絲束。1999年10月12日,培記亦在紅磡貨場將七個載住貴欣向三雄所訂的絲束貨櫃卸下,並且放了在四個九鐵載貨車卡上,但有關的貨卡仍然被職員列為“空卡”。廉署最後在所載的四卡貨卡裡面搜到三百九十二箱絲束,這批貨就正正是貴欣於1999年8月至9月期間,之前向三雄此一間日本公司所購入的那一批絲束。

辯方的證據

32.如前所述,辯方只透過同意事實(三)P56呈上:

(1) 有關PW1由1996年7月1日至2002年5月10日,由香港入境處所發出的出入境紀錄(D1);

(2) 有關被告人於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4月18日,由香港入境處發出的出入境紀錄(D2);

(3) 香港入境處發出的出入境紀錄的詮釋(D3);及

(4) 1999年的年曆

33.除此之外,被告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有關串謀的法律

34.在普通法,串謀的定義就是由兩名或者以上的人士協助一項非法的行為,又或者以非法的手段去作一項非法的行為。因此若果沒有兩個或者以上的人士協議或者同意,就不存在串謀的罪行,而只要有兩個或者以上的共謀者,一直意圖地將他們所共謀的付諸實行,此一串謀的行為,就會一直地持續下去,而不會在協議之後告終的。串謀的協議可以一般由直接證據,例如會面紀錄上的招認去證明,亦可以由法庭根據環境證供與及事實基礎去推定。最後要證明串謀的存在,一般都會從共謀者為了達至他們之間明顯而共同的目的而所作出的種種行為去推斷。在本案,明顯地控方就依賴了PW1此一控罪上所指的其中一名共謀者的證言,去指證其他的共謀者包括被告人的罪行。

「輸出未列艙單」罪的元素與及辯解

35.根據法例的釋義部份,《進出口條例》(“條例”)指「將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或者致使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輸出未列艙單的貨物」指「任何未有在艙單上面紀錄的貨物。」“條例”第18條第2(2)段亦明言:「就本條例所定的控罪,被告人如果能夠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是並未列艙單內,是可以作此為免責辯護的。」然而,辯方在本案並無引用以上的免責辯護理由。

《防止賄賂條例》中各項有關利益的釋義

36.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任何的餽贈、貸款、費用、報酬,又或者佣金,其形式為金錢、任何有價的證券,或者是任何種類或其他財產,或者是財產的權益。」第4(1)條列明:「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者係其他地方)是沒有合法的權限或者合理的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作為公職人員作出以下作為的誘因或者報酬,或者由於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的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在本案,控方所倚賴的第4(1)(a)條就指作出或不作出、或者曾經作出、或者不作出任何憑藉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同樣地,在本案,辯方否認了一切有關賄賂PW1的指控,但除此之外,他們亦沒有提出任何所謂「合法權限」又或者「合理辯解」作為被告人的辯護理由。

證據分析

37.控方指控被告人此一宗發生於十三年前的案件,正如上述,主要是倚賴PW1此一名污點證人的供詞。至於其餘三位控方證人,他們證詞旨在澄清當中所引申出來的一些事實,辯方亦從來沒有對其他證人的證供有甚麼重大的質疑。

38.被告人雖然沒有作證或者傳召證人,但在他被捕之後的會面紀錄中亦否認了一切指控。如前所述,辯方今次亦無依賴條例之中任何「法定辯解」或「合理辯解」的理由作為辯護策略。因此雖然本案經過了多日聆訊,但案中之爭議,其實非常之簡單,亦只圍繞住一個議題:「究竟PW1此一名污點證人對被告人指控的證供是否可信?

39.在達至裁決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控方所提出的證供以及雙方所作的陳詞,但若要求本席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去回應每一個論點,是不切實際的。因此即使在裁決理由之中,本席並無詳細提及其一某些證據或者事項,又或者沒提及到控辯雙方所提出的某一個論點,亦並不代表本席沒有考慮過,或者在裁決過程之中是忽略了那些的事項。

PW1證言的可信性

40.在考慮和處理PW1的證供之前,本席自然有考慮到此證人是在獲得律政司免予起訴的情況之下作供的。因此PW1是所謂的“污點證人”。雖然《刑事程序條例》之中已經明文廢除了如果要靠重犯證據定罪,一定要有佐證的要求,但在只是依靠“污點證人”證供去考慮一名被告人是否有罪時,自然是有一定的危險性的。因此本席亦提醒和警惕自己,必須要非常之小心處理此類證人的證供。

41.PW1的證言之中亦指出,在過程之中,在涉及安排將一些貨物,其中包括絲束和光碟,在沒有列明艙單紀錄情況之下,替包括被告人和其他的共謀者如周昭彬某人,安排輸入內地,並且事後因此從被告人處獲取了金錢的報酬,這一切都顯示此名“污點證人”本身都是積極有參與這些罪行,並在這些罪行之中獲益。不過,如果單單因為一名“污點證人”本身也涉及罪行,也不代表這名證人的供詞一定要全部被剔除和抹殺。免予起訴書的作用,正正就是要提供一個誘因,讓一名證人能夠在免予起訴的保護之下,盡量如實地向法庭提出真實的證供。當然本席亦要考慮,始終在現實情況之下,“污點證人”即使獲免予起訴,但他在作證之中,難免有時亦出現會盡量將自己參與或者涉案的程度淡化和降低的情況,此祗是一般人「隱惡揚善」的做法。但法律上亦清楚明言,法官並不需要全盤接納一名證人「全部」的證供,法庭絕對是可以接納證人的一些證供,而拒絕接納他部分的證供的。

42.PW1由6月26日,即審訊第一天上證人台作供直至7月3日作供完畢前後總共涉及了五個工作天。期間有一半時間是接受了辯方黃大律師仔細和嚴格的盤問。在結案陳詞時,辯方亦自然地對PW1的證供作出了猛烈的批評。陳詞時,辯方在許多方面攻擊PW1作為“污點證人”的誠信。正如之前已說過,本席將不會逐一回應這些批評,以下只會列出比較重要的論點作出分析:-

43. 以被告的職位影響力,如何能夠協助九鐵與海關改善工作關係?辯方一開始盤問PW1質疑他指是中服的黃崢經理告訴他,可以透過被告人去改善九鐵與深圳海關的關係。辯方指,既然根據PW1所指,他自己也曾經與深圳海關高層商討後,也不得要領,作為笋崗報關行的一名報關副主任,被告人根本上又有何能耐又或者關係,可以協助他解決到九鐵與深圳海關的矛盾和問題?辯方因此陳詞指PW1於作證時,故意將此一個環節編造成為一連串偷運貨物事件的序幕。對此陳詞,本席認為PW1在交代他如何認識被告人的事實背景之下並無理由和動機去捏造此事實。相反,辯方的陳詞亦有自相矛盾之嫌,一方面他們又指被告的職位及影響力低微,但若果PW1與被告人是認識的時候(此一點連辯方亦沒否認),辯方也無提供任何原因或者解釋供法庭去考慮,PW1為何要捏造一個故事去誣告他此一名朋友,即被告人。如果說是為讓他故事更加具說服力,又如果說被告人此角色可有可無,甚至乎PW1根本只是無中生有的話,那麼PW1作證時,大可以將被告人的角色套入一個更加高級的職位人士例如笋崗海關的其他高層人員去代替被告人,正如證供裡面他所提過的笋崗海關查車科副科長羅先生也可以。況且被告人一直都未有被拘捕歸案,PW1一早針對被告人亦不見得如何對他自己有好處。相反,PW1亦有解釋,雖然被告人的職位和身分並不似有影響力,但他後來仍相信被告人與笋崗海關是有交情和有關係及有辦法的。PW1亦能夠具體指出一些事例,他詳細解釋了被告人如何能夠協助他,令笋崗海關將一批原本要由香港到深圳,經九鐵托運而超重了20%的銅片在經過被告人介入調停後被放行而不需要再卸貨檢查。他的證詞在事項裡面是具體和詳細的。當中亦合符邏輯,本席不認為他有捏造的情況。

44.二.  PW1曾以假單協助中服的黃崢及向九鐵申報款項。辯方在陳詞時,亦憑藉住PW1給廉署的一份NPS(“不損害”供詞)(D7)指出,PW1與中服的黃崢,曾經過往是有一些不法的勾當,即他有使用過一些假單去欺騙九鐵及向九鐵申報金錢。本席必須要指出,辯方的指控與被告人在本案受審的罪名是並無直接的關係。只是基於PW1作為證人的一般可信性也是本案考慮的關鍵,因此本席才沒有阻止辯方就此情況向PW1作盤問。然而,由於有關的問題事實是涉及本案以外的一些指控,自然PW1的任何答案也不能是在免予起訴書的保護範圍之內。因此,本席必須向PW1解釋,在此情況之下,他有權選擇回應,亦有權選擇不回應這指控,以免招致自己有可能被檢控。PW1最後亦在關鍵的指控下,選擇了拒絕作答。本席認為PW1此選擇乃正常,無可厚非。但事實上,PW1亦不是全部迴避問題。其實在辯方好多對於他的欺詐指控下,在黃大律師不斷的提問之下,PW1其實亦也有對辯方的問題作了部分的解釋。正如控方在陳詞之中亦正確地指出,PW1說他曾經向九鐵提供單據申領交際費,有關的費用是黃崢的支出,為數大約五千多元。他亦同意曾經用過康一公司的名義,提供一些虛假的拆櫃單,向九鐵申領過拆櫃費用,但然後退回黃崢。但他亦解釋,他並無騙取九鐵金錢,原因是在有關事項上面,九鐵向中服收取金錢是有「剩餘」的。

45.在複問時,PW1亦已澄清由於那五千多元之中包括了一些桑拿的費用。由於有關此等費用的性質,是不能夠向九鐵申領交際費。因此事實上,就此部分,他自己也是自掏腰包,他自己也賠了錢。PW1在複問時說他自己也賠了6,000元。PW1在盤問之下強調,他之所以這樣做,只不過是真心地想幫黃崢解決經濟上的困難,同時亦是為了九鐵,希望能夠改善九鐵及中服的關係。PW1強調此一做法及他處事方式是絕對和九鐵與深圳海關的事宜上無關。

46.本席雖然不能夠認同PW1協助黃崢的方法,但亦不能夠否定他在事件之中的解釋。本席亦不能夠因此斷定他在本案的證供就是不誠實。無論如何,正如前述,事件是與本案指控被告人的內容無直接關係,而對於打擊此證人的可信性,本席亦並不認為因為此事件會削弱控方PW1其他口供之可信性。

47.三.  為何要報“空卡”呢?辯方質疑PW1在證人台是指他由被告人提出要求他用“空卡”形式運貨此一點。辯方指出在D7,即PW1的NPS供詞之中,其實是沒有提及此點,供詞只提及被告人叫PW1不收費。如果PW1真是相信貨運實際上不涉及「走私」成份,辯方質疑為何PW1不跟隨一般程序,將相關文件交中服報關。此外,辯方亦質疑,為何7月28日的運送文件裡面,所涉及的八卡貨卡送車紙上亦不是同樣報為“空卡”而填上中服的描述(P8)。辯方同時亦倚賴8月28日的貨運日誌(即P1及P18),裡面紀錄了四卡貨裡面,其中有三卡填上為中服,而其中一卡卻列為“空卡”。但在“送車紙”上,全部四裝車都列為“吉斗”(P19)。辯方認為PW1只是將“空卡”貨填上中服,以報“空卡”手法,與中服合謀,其實只想賺取運費,有中飽私囊的嫌疑。對於此情況,本席必須指出,無論PW1要收取運費抑或想同時中飽私囊也好,此並非本席要深究的“絕對”真相。本席需要考慮清楚的,只是到底被告人和周昭彬是否真的有要求過PW1,以“空卡”形式去付運控罪之中的貨物。

48.退一步而言,即使在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同時,正如辯方所言,PW1與中服的黃崢確有串謀詐騙九鐵也好,這也不代表PW1在指證被告人與周昭彬的證供是不可靠的。為免產生疑問,本席表明並非表示接納辯方對於PW1與中服的黃崢串謀的指控已成立。本席只想指出,辯方的陳詞未免以偏概全,忽略了分析重點。辯方指PW1根本不需要報“空卡”,他可以簡單豁免有關運費就可以。對此,PW1已作解釋。正如控方陳詞時亦正確地指出,PW1在盤問時已經表示他的上司只是一名經理,而非部門主管或者首長。所以根本無權限可以豁免運費,所以不可以簽有關的批文。事實上,本席亦就此在庭上查詢過PW1。PW1亦表示,所謂「搞好」與內地海關關係此一指示,只是由貨運部主管,即他的直屬上司向他發出的。九鐵的其他部門毫不知情。因此本席是相信和同意控方的分析,PW1實難以用豁免運費方式去執行付運,這在實行方面有困難。另外一方面,本席也接受控方的分析,就是無論PW1和他上司,在開初時也並無預期被告人或周昭彬的要求會是這樣的頻繁。當時預計頂多也是一至到兩次,所以PW1才決定初時接納以“空卡”方式運貨。

49.至於為何貨運日誌或者紀錄上出現了不同的記載,本席亦不覺有甚麼奇怪。PW1表示有時他給指示下屬,但下屬沒有根據他的指示反映在貨運日誌上。這只顯示出好多時候,一般大機構在執行指令時上司與下屬在過程之中有偏差,但此也沒甚麼不可能或是大不了。

50.四.  有關6月10日的運費。辯方另一個質疑,指在6月10日的付運之中,PW1已經答應了被告人不收取運費,但他後來又卻向貴欣收取了5,000元運費,因此認為他此做法誇大了「拆櫃」費用,而PW1都當中獲取利潤。辯方認為此做法就正如之前他與中服合謀騙取九鐵費用一樣,反映PW1是不誠實的證人,亦顯示他的做法,一般都是弄虛作假。本席卻認為此情況只貫徹了PW1的處事手法。簡言之,PW1給法庭的印象,就是他做事處理方法就是一般當他認為在不會影響他人情況之下,他也是會用一些比較「非常」的方法去解決問題。情況就與之前提及他會用一些不正常方法去申領交際費的情況一樣。亦正正因為PW1有此心態,他才會給其他人看中,有機可乘,利用他的心態去犯事。事實上,PW1在證人台裡面的答案,已經提供了一個合理的解釋。而且當時此“加大銀碼”的做法,亦是有貴欣方面周小姐的首肯。另一方面,培記負責人陳培作證時亦否認,在收取九鐵費用之後,有將部分錢退回PW1,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所言。

51.五.  貨運的文件和出入境的紀錄的出入。辯方在此一個陳詞指出,PW1曾經說過在第二次和第三次貨運之中,即7月28日和8月29日之前的一天,曾經到過深圳,將有關貨運文件,包括“outward-bound maniefests”,“consignment notes”和“出口貨物組成單”,給予在內地的被告人,但PW1的說法與屬於他出入境紀錄,即辯方所提交的D1文件不符。反映在此一方面,PW1有捏造證供的可能性。PW1聲稱他曾經到深圳將文件交予被告,亦將有關貨運文件交了給被告。但根據辯方所提交的出入境紀錄,在有關時間,PW1根本沒有離境。表面看來,此乃辯方對於PW1提出最強而有力的攻擊,本席亦在法庭耳聞目睹PW1如何被辯方黃大律師在猛烈盤問之下作出回應。

52.本席非常小心觀察過PW1在證人台上的反應。PW1的反應卻出奇地冷靜。在面對盤問時,他能夠即時提出說其實很多時,他過境到深圳時也只是倚賴了一張“鐵路人員過境作業證”。根據PW1,透過那一張證件,他根本可以不需要經過正常渠道,即香港入境處辦理而離開香港進入深圳境內,又或者從深圳境內返回香港。

53.在盤問時,PW1被辯方質疑很多時,他在證供中也提及都是在晚上約了與被告人在深圳吃晚飯。若出境時,一般入境處櫃檯人流在晚上也不會太多,為何他仍然要選擇以非正常途徑,不經入境處櫃檯出境?另外,為何同時又會仍有多次紀錄,仍然顯示他又也有用正常途徑,即經入境處櫃檯出境?無疑,辯方的黃大律師所質疑的全是正當的問題。PW1解釋說他只因為貪方便,在正常情況下,他利用那張作業證去進出內地會較為快速和方便。至於為何他仍然會有一些經正常途徑出入境紀錄,他解釋說當他同其他人士,或者當他與一夥人出入境時,他就會仍然選擇用正常途徑進出香港與深圳。辯方亦質疑,即使他能夠使用作業證也好,有關的作業證亦不可以容許他自出自入深圳的市區,頂多只讓他到羅湖南北站範圍。控方所傳召的PW4,除了證實的而且確,當時九鐵真的有發出過一張作業證此事實之外,此位證人亦同意有關證件的使用守則的確是沒有包括持證人員往返深圳市區此一事實。

54.在PW1被盤問關於此一點時候,PW1解釋,有時候當他前往深圳市裡的廣深鐵路局開會時,他也會使用那張作業證過境,一向也沒問題,深圳邊防人員亦放行。他認為因為工作需要,另外亦因為貪方便,他才使用那張證件。本席考慮過PW1此方面的解釋,雖然表面上,他所說到深圳的日子他與出入境紀錄有抵觸,但以本席觀察,PW1並未有因為見到自己的出入境紀錄後有半點絲毫動搖或顯得啞口無言。相反,他能夠即時反應,並且提出當時他所使用的是張「過境作業證」。事後控方亦能透過PW4證實有關作業證的證供,證明這並非PW1信口雌黃的解釋,所謂「過境作業證」也不是一張子虛烏有證件。當然在現時審視下,PW1當時使用此作業證直入深圳市此做法的確是有商榷的餘地,甚至已有違九鐵守則。不過在貪方便和使用特權的考慮之下,PW1即使是濫用了那證件來進出深圳市,此亦並非難以理解。因此本席不認為他的可信性受到動搖,而本席亦認同控方在陳詞裡之分析,透過PW1在證人台的證詞,PW1已經給了一個充分和可信的解釋。因為同樣的原因,本席亦不認為PW1在他供詞裡,分別提及8月初和9月初,在深圳從被告人手上分別獲到80,000元及30,000元人民幣,由於是與他的出入境紀錄不符而產生疑點。正如PW1在證人台的解釋,他對事情發生的日期,好多時候也只靠他事後推算的,確實的時間,他也可能亦有弄錯。本席對此一點也並不奇怪,PW1在證人台用了差不多兩天半時間,才能將主問的證供完成。他的NPS供詞(MFI1)亦已呈堂供法庭參考。此供詞頁數是數以十頁計。如果要求PW1能夠準確無誤地記憶所有的事件、人物、地點,包括時間,未免是強人所難。

55.事實上,以本席多年的經驗一般證人在敘事上,都是能對事情、人物和地點較易掌握。相反,對於時間甚至日期,好多時候也非常之容易弄錯的。因此正如控方在陳詞所指,PW1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在8月1日至3日往返內地,而在8月4日至17日到了德國,這亦未必證明被告人在深圳將錢給PW1此事情是沒有發生過的。首先,PW1在推算日期時,可能就已經犯錯;其次,如果他沒犯錯,他亦有絕對可以利用「過境作業證」在8月2日返港之後,在離開香港到德國之前進入過深圳市和被告會面。在作證時,PW1亦有解釋,好多時候,他在到內地其他省市工作時,也會先乘內陸機返回深圳才返港。最重要一點,就是此案事發距今已經有十三年。PW1當時到底用甚麼方法或者途徑前往深圳,這些都不是當時他在NPS供詞裡有記載的。因此他如今已經對此印象模糊,此一點亦不出奇。至於NPS供詞沒有記載此點,理由好簡單就是因為廉署人員當時未有提問。而當時亦沒有人會預計,他會在作供時,特別是十三年後,會給辯方質疑他自己的出入境紀錄。因此本席不認為因為PW1在證人台上對於自己在十三年前,如何出入深圳或用甚麼方法和幾時出入深圳未有清晰記憶或印象,就可以武斷地表示他是在迴避問題,甚至說謊。因此本席認為即使他的出入境紀錄與證供有抵觸也好,也不會削弱和動搖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同樣地,即使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未有在5月初或6月初的一個星期六到過香港,亦不代表被告人就是沒有和第一證人在香港見面。基於同樣原因,亦基於同樣的考慮,本席不認為此情形會影響PW1的誠信。

56.七.  對於PW1收取PW8的人民幣之後,歸還了兩至三萬人民幣給被告人的解釋。辯方陳詞指在上述的還款原因或性質上,PW1提述了不同的版本。在警誡錄影會面之中,他所說的就是作為之前兌換人民幣的款項。但在周昭彬之審訊之中,PW1說的就是他替PW1招呼海關低級人員之費用。在書面供詞MFI1(即NPS第一份供詞),PW1又說就被告人給予他墊支一些日常工作上的款項。而在今次主問之中,PW1卻說是作為被告人替他墊支應酬和報關的費用。

57.本席不認為上述解釋本身有重大的分歧。例如招呼海關人員吃飯和墊支應酬,此兩個說法,根本就沒甚麼大抵觸。PW1在主問時,也交代了應酬和借人民幣的說法。這些只顯示,期間其實被告人與PW1的接觸頻密,兩個人的金錢瓜葛千絲萬縷,殊不簡單。有時會借人民幣,有時又會應酬。即使辯方認為不能夠由被告「報關」的費用墊支,但本席認為此也絕非不可能。PW1在不同的階段,在不同的時間所提出的對於款項性質的解釋,可能稍有不同。不過歸納起來,其實又沒有甚麼大不同本席認為只代表他在不同時間,他的記憶有不同的關注情況或有不同印象,但也不能夠就此說他在捏造證供。

58.八.  PW1說不知道作NPS供詞可以減刑。辯方強力質疑PW1為此在證人台裡說謊。PW1在庭上說此一份NPS證人供詞是針對周昭彬和被告人,但當時他不知道可以減刑。辯方認為此只不過是他自圓其說的說法。事實上,PW1解釋他在作此一份供詞時,主要的考慮只是不想他個人再被起訴其他的控罪。至於減刑,他只是後來從其他“同倉”的囚友的口中,才知道原來做了控方證人是可以獲減刑。他知道後才指示他後來的律師向行政長官申請減刑,結果他亦只獲得4至5個月減刑。辯方認為PW1向法庭撒謊。本席認為PW1也沒必要這樣說,即使他為了減刑才作一份證人供詞,也是「天公地道,無可厚非。」無論在被提供免予起訴時,他到底抑或沒有減刑的考慮也好,無論如何,免予起訴書作用和目的就是提供誘因,使到污點證人如實作供。當中根本就甚麼需要隱瞞。PW1亦不需要大費周章去說謊話自圓其說。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只是反映他當時的心理狀態,本席認為他說法自然,他的解釋亦無可厚非。

59.辯方除了以上八點論點之外,其實還有其他的陳詞批評PW1的證供,當中涉及一些證據上的矛盾或者細節,而有關情況,控方已經在他們陳詞裡面有交代同回應。簡單來說,本席是同意控方的陳詞,本席亦不打算在以下判詞的段落逐一處理每一個細節。上訴庭其實已經在其他案例聲明,法官在撰寫判詞時,不需要處理每一項所謂矛盾的細節,亦不需要交代其心路歷程。因此總體而言,本席認為辯方所提出的種種對控方第一證人可信性批評,均不足以削弱控方PW1證供可信性。

60.本席在此亦特別引述上訴庭在一宗案件HKSAR v Chan Hok Pang(陳鶴鵬)CACC 193/2008,對於處理證人口供不一致時候,認為要處有務實態度,並且應該以普通常識去分析,以免流於「以偏概全」(原文“losing of the wood for the trees”)現引述如下:-

“Sometimes discrepancies are important and may serve to undermine the credibility if witnesses in a material manner, such as might cause a judge to reject their evidence. But the approach to discrepancies must be realistic. Often, words used by witnesses in testimony or in their witness statement to the police are treated by counsel as if they were statutory instruments. Often, the clear sense of what the witness said is buried by an insistence on literal interpretation. Sometimes, as in this case, the events in question, the lapse of time, the number of persons involved, and understandable nervousness on the part of the witness both at the time of police interview and at trial, will inevitably result in discrepancies. Often, though not always, discrepancies, if treated with common sense, do not detract from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re story by the witnesses and this, in our judgment, was such a case.”

61.本席認同以上裁決。

62.正如控方在陳詞時指出,PW1在今次審訊時,其實對他而言,實際上已經沒有甚麼利益可言,本席已經指出,PW1已經在2004年被法庭判囚4年,為此他亦已失去了自由、名譽和工作,即使他最後曾經為過廉政公署舉證周昭彬,亦最終只換取了4至5個月的減刑。相對4年的刑期,也沒有甚麼大不了。多年之後,如今他早已經服刑完畢,亦已離開香港到其他地方生活,不過他卻要在多年後由於被告人在本年初終於被捕,被廉署邀請回港作證。PW1說他甚至由於不滿意廉政公署的安排,自願掏腰包,乘搭他自己選擇的航班回港作證。因此,除了盡了證人責任之外,根本PW1今次的作證真的沒有自身的利益可言。

63.本席明白辯方認為PW1在過程之中只不斷以自己只是僱員,奉上司命令與內地單位溝通關係不以為然。本席亦認同無疑PW1在作證期間,有些地方是有避重就輕之嫌。在一些關鍵情況,確有減低自己罪行的說法。不過他亦有直認不諱,自己就是貪心,希望從周昭彬那裡得到益處,取得一光碟代理權才同意參與案件。對於一個當時即將退休、在九鐵工作多年的行政人員來說,周昭彬對他的誘使,當然是具好大的吸引力。

64.正如本席之前亦提及所指「隱惡揚善」好多時都是人的本性,特別是一般污點證人的詬病。此案件的PW1也不例外。例如當PW1不斷在證人台上表達自己是相信被告人或如其他周昭彬等人士會向深圳方面報關,又會在香港方面向貨主報關,他這些說法,本席也認為只是想淡化自己參與角色的情況。真正的情況是他根本應知是無報關,又或者就算不是明知也好,他都是所謂「睜一眼、閉一眼」,簡直是自欺欺人。PW1根本就無關心亦無理會那些貨主是否真有報香港海關而將貨品輸出香港進入深圳。不過綜觀PW1所有證供,除此之外,在其他各項控罪重點事實,法庭認為卻是完全可信。

65.當然PW1在一些地方的細節,例如日期也可能不準確。在有一些地方,他也未必完全坦白,但這亦是反映他在不同階段,即例如即他自己被捕後警誡供詞,在被定罪之後的NPS供詞,和他庭上面的供詞,思想出現了變化。本席必須指出,一名污點證人在不同階段,即被捕後或者被定罪後,以至服刑之後,好多時候對於事件,都有一個不同的心理狀態。在此情況之下,亦有好多時會反映他在不同階段作證的情況。但不能排除污點證人在當初,特別在警誡階段,會對事件更加隱瞞。到後期,特別當他已經被定罪,開始服刑之後,他有足夠時間和機會在獄中去反省自己的所作所為後,就更加會如實地交代情況。

66.正如辯方在陳詞時亦正確地指出,今次控方主要倚靠PW1的證供,而本案唯一的爭議點,就是取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及他證供的可信性。辯方也同意,並且認為八項控罪乃源於同一個案情及倚賴同一位證人的供詞。因此,當法庭裁決了PW1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也是支持各項控罪後,法庭對被告人各項控罪定罪的裁決,亦是無可避免的。

67.而其他證供方面,不受爭議的證供也包括周昭彬的貴欣公司在案發之前已經購買了大量絲束,而培記亦將絲束(即由貴欣購買的絲束)卸下,裝上PW1所安排的貨卡之內。廉署人員亦在最後一條控罪(即第八項控罪)裡,的而且確搜出了那批絲束。當然,這些環境證據只能夠證實周昭彬與PW1有串謀。針對被告人,主要仍是倚賴PW1的證供。但至低限度,本席認為在這些的環境證供裡,亦可以佐證指出PW1對於此“串謀輸出未列艙單”的事件,本身明顯並非一件子虛烏有的事件,而被告人亦不是在PW1被捕之後已經落網而一直廉署亦不能拘捕被告人。所以PW1的證言在十三年前一早提及被告人,根本對他來說,亦不見得有甚麼好處。本席也不明白,如何PW1會因為作一些證供指證一個當時根本不「存在」的被告人或至少也還不是被告人的其他人士會有甚麼實質好處?正如上述PW1亦解釋,自己當年主要的考慮只是不想再被廉署檢控其他新的罪行。

結論

68.被告人沒有作供,除PW1和他自己當年的出入境記錄,他再未有透過其他證件去反駁、削弱和解釋控方指出的證據,如前所述,辯方亦沒提出任何法定的辯解理由。在此情況之下,本席的結論是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一至八項所有控罪的元素,所以本席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35/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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