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凱茵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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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2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面對一項盜竊罪(第一控罪);另外,兩人一同被控共三項盜竊罪(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第五控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兩人均承認控罪。 2.鄧觀容(控方第一證人)擁有三間公司〔即長虹裝修有限公司(簡稱「長虹」)、港昇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港昇」)及八鄉馬術俱樂部有限公司(簡稱「八鄉」)〕,每間公司均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獨立支票賬戶。 3.2011年12月20日,控方第一證人聘請第一被告人擔任該三間公司的會計文員。第一被告人於2011年12月22日上任,另一名會計文員鍾小玲(控方第三證人)讓第一被告人保管長虹和八鄉的支票簿,她本人則保管港昇的支票簿,放在自己沒有上鎖的寫字檯抽屜內。 4.2011年12月24日晚上七時左右,該幾間公司的經理劉豐偉(控方第二證人)收到第一被告人的電話。第一被告人聲稱,早前在洗手間暈倒,正在去醫院途中,並告訴控方第二證人會在出院後返工。 5.2011年12月24日,長虹的文員林立基(控方第四證人)收到一個信封,內有租金6,300元(證物1),他把信封放入自己沒有上鎖的寫字檯抽屜內。 6.2011年12月25日上午九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看見第一被告人返回寫字樓,第一被告人聲稱要撿拾一些東西,並在一兩分鐘後離開。 7.2011年12月28日,控方第二證人接到中國銀行通知,有人出示該幾間公司的四張支票要求付款,面值分別是40,000元、50,000元、238,000元及2,000,000元,首三張支票已成功兌現,最後一張支票因為付額太大,需要控方第一證人確認。 8.2011年12月29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從內地返回香港,銀行職員向他展示涉案的四張支票,她證實該四張支票上的簽名全部都是偽冒的,全部支票的抬頭人都是梁偉森(即第二被告人),而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認識第二被告人。 9.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亦發現,港昇的支票簿和證物1都不翼而飛。 10.控方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覺第一被告人在2011年12月24日搜查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寫字檯抽屜,更企圖打開夾萬,但不成功,她還從控方第二證人的寫字檯偷走自己的工作申請表(證物2)。 11.經搜查後,在第一被告人的抽屜內發現三本支票簿,並發現失去以下十一張支票:(一)港昇支票簿的四張支票,包括編號431796(支票1)及431798(支票4);(二)長虹支票簿的六張支票,包括支票編號422836(支票2);及(三)八鄉支票簿的一張支票,包括編號397600(支票3)。 12.20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6分左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青山公路的中國銀行分行,兌現支票1至3,面值分別是238,000元、40,000元及50,000元,該等款項存入第二被告人的賬戶。 13.同日下午五時左右,第二被告人在青山公路的另一間中國銀行分行,企圖兌現支票4,面值是2,000,000元,銀行職員發覺第二被告人形跡可疑,加以查問,第二被告人立即逃走,存摺留在櫃檯。 14.第二被告的存摺顯示,在他兌現支票1至3之前,賬戶結餘只有7.64元,在兌現支票1至3之後,第二被告人的賬戶立即被提取了共300,000元;同日稍後,第二被告人的賬戶又被提取了27,000元。涉案的兩張提款單都由第二被告人簽署。 第一被告人的被捕及警誡會面 15.2011年2月24日,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 16.在警誡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在2011年12月24日偷竊公司的四張支票。 17.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承認,在2011年12月28日上午九時左右,她與第二被告人來到中國銀行,將支票1至3存入第二被告人的賬戶兌現。第二被告人接著從賬戶提取300,000元。 18.同日下午四時左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再次在中國銀行另一間分行會合,以便兌現支票4。 19.第一被告承認偷竊證物2,因為不想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在公司內。 20.2012年3月4日,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 21.在警誡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承認,在2011年12月28日,與第一被告人在中國銀行會合,以便兌現支票1至3。第二被告人承認,共有328,000元存入自己的賬戶,而且是他本人在提款單上簽名,從賬戶提取300,000元。 22.第二被告人進一步承認,由於需要錢用,所以在同日稍後,從自己的賬戶提取餘下的27,000元。 23.同日下午四時左右,他與第一被告人去另一間中國銀行分行,以便兌現支票4。出納員表示需要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確認。這時候,第一被告人在電話中吩咐第二被告人離開,第二被告人於是逃走,存摺留在櫃檯。 官:我繼續讀落去之前,我想搞清楚一樣嘢,係第二被告嘅,頭先第二被告嘅律師就話,佢嗰件傷人罪係2012年2月被拘捕? MS CHENG:佢其實我知道第一次係12月9號被拘捕,跟住就係2月8號... 官:唔係,根據個三世書,佢係2011年11月被拘捕喎,傷人罪。 MS CHENG:我得到嘅指示就係,嗰個傷人罪就係12月9號第一次上裁判司署,跟住2月8號佢因為事項需要再返去警署嗰度,然之後喺2月9號第二次上... 官:我講緊第一次畀人哋拉,係妳... MS CHENG:我收到嘅指示... 官:妳頭先話妳唔爭議個三世書㗎嘛,三世書就話佢11月畀人拉嘅,即係12月頭已經上咗法庭,過咗庭㗎喇? MS CHENG:係。 官:即係on court bail喇? MS CHENG:係。 官:得,咁得喇,我需要知道係咁多。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第一被告 24.第一被告現年35歲,未婚,但與男友同住,兩人育有一名一歲半女兒。被捕前,第一被告是一名會計文員,並為家庭經濟支柱,女兒由第一被告的母親照顧,靠綜援維生。 25.第一被告有十四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十三次與不誠實有關。2012年2月,第一被告因盜竊罪被捕,於2012年5月18日,被判監禁3個月,並於同年7月26日服刑完畢。 26.第一被告的律師指,第一被告於2009年出獄後,已決定改過自新,奈何她與男友欠下巨債,因經濟困難才犯案。第一被告從前多次犯案,不知悔改,但現已為一女之母,明白與家人分隔的傷痛,亦希望成為女兒的好榜樣,因此已痛定思痛,決定重新做人,她承諾不會再犯。第一被告的律師承認,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但指被告人並非長時間犯案,要求輕判。 27.第二被告現年53歲,是一名癮君子。他有三十九個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十二個與不誠實有關。2011年11月,第二被告因傷人被捕,並於同年12月初提堂,獲保釋。於2012年3月,就傷人案被判處4個月監禁。 28.第二被告於一個貧困家庭出生,共有七名兄弟姊妹,可是雙親已離世,家人因第二被告之前的惡行與他疏遠,已沒聯絡,大部分家人更已移民。第二被告與體弱多病的妻子相依為命,她的妻子患有哮喘及心臟病,不能工作。第二被告本身亦有精神問題及毒癮。兩人靠綜援維生。 29.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一生被毒品纏擾,不斷進出監獄,干犯本案也因為於美沙酮中心認識第一被告。2011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要求借用第二被告的銀行戶口,兌現第一被告從僱主偷取的支票,第二被告因貪心而參與犯案。大律師指,第二被告明顯全無計劃或經驗,最後更因極度驚慌,遺下存摺而逃。2012年2月8日,因傷人案被捕時,第二被告已表明與本案有關,最後於同年3月4日,就本案被捕。大律師指,第二被告與受害人無關,並非違反誠信,他極之後悔及擔心妻子,要求輕判。 判刑 30.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案情、兩名被告的求情及第一被告律師呈遞的案例。 31.第一被告違反誠信,入職數天便已盜竊。根據案例,除非有極特別的求情因素,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32.本席明白,第二被告並非受害人的僱員,亦並非違反誠信,但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是表明要借第二被告的戶口兌現從僱主偷取的支票。換句話說,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違反誠信,仍協助犯案,他倆的罪責根本不相伯仲。 33.另外,兩人均為慣犯,須判處阻嚇性刑罰。第一被告指女兒出生令她醒覺,可是女兒已一歲半,第一被告干犯本案時,其女兒已出生,第一被告卻仍不停犯案,兌現第五項控罪支票失敗後,已應知法網難逃,但仍於2012年分別再干犯兩件類同控罪,於TMCC 55/2012一案中,還需法庭發出拘捕令才歸案,本席完全不接納第一被告有意改過自新,如第一被告珍惜女兒,根本不會連環犯案。 34.至於第二被告,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只從控罪獲取小部分利益,這並非求情因素。大律師指,第二被告完全同意背景供詞的內容。根據供詞,第二被告是於2011年11月因傷人被捕,而非2012年2月。後來經澄清後,大律師承認,2011年12月,被告已被帶上法庭,獲准保釋。換句話說,第二被告是在獲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此乃加刑因素。 35.二人指家人會因本案受苦。不幸的是,有人犯案入獄,其家人或多或少也會受苦,如珍惜家人,便不應犯案,於家人分離感到傷痛,亦是咎由自取。 36.第一被告律師呈遞的案例中,案情及求情因素與本案不同。HKSAR v Leung Shuk Man(CACC 230/2001)一案的案情與本案十分相似。於該案內,被告人盜取共四十三萬元及試圖再盜取二百萬元。上訴法庭指,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該案例與本案不同之處是,於案例中的被告,犯案時段比本案長,而本案的兩名被告均為積犯。 37.考慮過上述所有因素:第一控罪,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可得最大扣減,刑期減為6個月監禁;第二至第五控罪,是同日發生,亦是整個犯罪計劃的部分(part and parcel of the whole scheme),本席以整體刑期處理,每名被告人的每項控罪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兩人承認控罪,獲最大扣減後,第二至第五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3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38.第一控罪與其他控罪相隔數天,數目亦不大。本席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下令第一控罪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即每人監禁32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50/2012。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