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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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4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5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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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今年3 月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罰款3,800 元,他就定罪上訴。 背景 2.案發現場是馬田路東行線近「御庭居」停車場入口,該處有「不准停車」方格,該段路是單線雙程行車,過了「不准停車」方格後約5 米,馬田路東行線才擴闊成兩條行車線[2]。去年12 月13 日下午約6 時半,控方第一證人駕駛電單車(KK6755)沿馬田路東行,當時前方交通擠塞,出現車龍。控方第一證人右邊有一輛泥頭車,停在「不准停車」方格前,阻礙他右邊的視線。他駕電單車以時速30至40 公里沿左邊前行,在「不准停車」方格前才發現上訴人的車(NZ6437)在前面,距離約兩米,當時該車正以時速約5 公里右轉入停車場,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剎車,仍撞到上訴人車的左前輛與左車門之間的位置[3]。當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電單車著了車頭燈。上訴人向到場警員[4]講當時沿馬田路西行,到「御庭居」停車場入口右轉,電單車突然從左邊駛出,撞到他的左車身。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特委裁判官[5]表示不會對他作不利推斷,又強調會格外謹慎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因後者是涉案司機之一。 原審裁斷理由 4.特委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實話實說,沒有誇張或迴避,是可靠證人,接受他的證供,特委裁判官也接受警員的證供。 5.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會面記錄講「駛近『御庭居』停車場入口時就停定」[6],但在現場只向警員表示駛到該入口就右轉,沒有提停定,說法前後矛盾。其次,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指停在「御庭居」路口的貨車駛前少許讓他右轉[7],但這點從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過。特委裁判官認為會面記錄的辯解沒有證據支持,也沒有透過盤問驗證,不接受這辯解。她又認為案發現場不是「交通燈路口」、「行人過路線」,或「其他要先停下來或等候才可繼續向前駛的地方」。所以,不必如「道路使用者守則」第92條所講—電單車應預先駛入適當行車線的正中位置。 6.特委裁判官認為電單車並非超越泥頭車,只是在原線靠近左方行車,應有優先權,而上訴人沒有確保交通情況許可,右轉橫過馬田路東行線時造成意外。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謹慎、專注司機應有的態度,構成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由和討論 7.特委裁判官認為案發路段有否行車線道分界線並不重要[8],上訴人代表林大律師指是錯誤的。林大律師認為該段馬田路東行是單線行車,上訴人「不會預見可能有車從「不准停車」方格駛出來」[9],本席理解他是指從泥頭車的左方駛出來,因為該處只有一條行車線。 8.證物P2[10]清楚顯示案發路段的行車線,在「御庭居」停車場入口之前的一段馬田路是單線雙程行車,過了停車場入口東行線才漸漸擴闊成兩條行車線。在停車場入口之前的東行線比一般行車線闊,但不足兩條行車線的闊度。所以,就算有泥頭車停在東行線,行車線的左方應足夠讓一輛電單車駛過。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就是這樣駛過停車場入口。問題是上訴人在橫越東行線時有否充分確保情況許可才駛向停車場。 9.上訴人橫越東行線,理應格外小心,一般司機應該知道隨時可能有電單車由泥頭車左方駛近。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只是5公里,顯示後者已相當慢,不可能是突然右轉。反之,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泥頭車阻礙他右方視野,但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沿左方前行,加上他知道該處是停車場入口,更應加倍小心。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有商榷餘地。 10.林大律師指「道路使用者守則」第92條應該適用,該條守則講述電單車在路上的行車位置,其中提及「遇上交通緩慢或等候向前行駛時,你(電單車司機)應沿行車綫內正中位置駕駛或停車」,林大律師指特委裁判官認為這守則不適用是錯誤的。 11.任何人違反守則並不等同犯法,不過如果證實違反守則,便可用來推斷是否應對意外負上法律責任[11]。案發時交通擠塞,出現車龍,守則第92條應該適用。根據該守則所講,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應該在行車線正中位置,他選擇沿左方前行,雖然沒有觸犯法例,但應格外小心,尤其是要經過停車場入口。更何況他在不清楚右方情況下,以不算慢的速度[12]前行,本席相信這是意外的主要原因。 12.關於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所講與現場警員的解釋,本席認為個中出入並不嚴重。無論如何,控方第一證人也供稱上訴人只是以時速5公里橫越東行線,顯示他並非突然右轉。 13.至於在「不准停車」方格的貨車駛前讓上訴人右轉的講法,就算上訴人代表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問題不大。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可能看見這情況,他的視線被泥頭車阻礙,本席認為也沒有抵觸辯方盤問時的講法。 14.基於以上所講,本席認為定罪不穩妥,有明顯疑點,現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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