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英強

Case No.HCMA 6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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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區英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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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6月26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6月26日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3,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晚上在尖沙咀一商場外的露天廣場參加一流行樂隊之簽名會,當時參加人數眾多,現場亦頗為擠擁。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她的腰後以下,臀部對上的位置被一既硬且熱的條狀東西「頂」著,該東西並且上下郁動,過程約為時十分鐘。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亦曾懷疑有關東西會否是男性的性器官,但由於她以為在她身後的均是女歌迷,故此,有關念頭只是一閃而過。

4.控方第二證人同樣於當晚參與有關聚會,她當時站於上訴人背後,而她留意到上訴人貼近站於其前,背向上訴人的控方第一證人,並作出下身左搖右擺及上下郁動的動作。上訴人以這方式擺動下身約十分鐘,而期間上訴人的上身是沒有郁動的。上訴人於整個過程中應該沒有拍照,而上訴人附近的人亦只是站於現場,沒有來來往往的人群。

5.當控方第二證人發現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她便制止上訴人,並輕拍控方第一證人,將有關情況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上訴人當時是孭有一個斜孭袋,在左或右邊近盤骨側邊的位置。

6.控方第三證人為在現場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上訴人於警誡下否認有關指控。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選擇於審訊時出庭作證,並傳召一名證人作為其品格證人。

8.簡而言之,上訴人並不否認他於案發時是站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後之人,但他堅稱,從沒有「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亦指,由於他當時是孭有一斜孭袋,因此,若然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接觸,亦可能只是他在移動身體時無意中令他的斜孭袋碰觸到控方第一證人而已。

9.上訴人並指,他慣性地將斜孭袋放於他的前方,一則以防被扒竊,二則以此遮蓋自己的下體,避免觸碰女性身體。上訴人堅稱他的下體根本不可能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最後,上訴人聲稱,他離開現場只是為了要致電兒子,相約對方往吃「宵夜」,而並非是因為侵犯控方第一證人的舉動被發現而離開。

10.辯方第二證人表示認識上訴人達三十年之久,是上訴人的同事,認為上訴人誠實、可靠、樂於助人。他表示從無聽過上訴人侵犯或騷擾女性的行為。

上訴理據

11.代表上訴人的潘展平大律師提出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碰觸控方第一證人臀部的是男性下體;及

(2)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上訴人指,他的斜孭袋當時是遮蓋了他的下體位置。

第(1)項上訴理由

12.潘大律師指,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自己並沒有親眼目睹有關過程,而亦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與她碰觸的物體是男性的下體這一念頭,只是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腦中一閃而過,因而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以裁定與控方第一證人臀部碰觸的是男性的下體或性器官。

13.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潘大律師指,她同樣沒有親眼目睹上訴人用下體碰觸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因此,潘大律師批評控方根本並無證據可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

14.本席絕不同意潘大律師的有關陳詞。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

12. …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事發時於觀看及拍攝台上活動期間,她確是感到她身體後方是有些硬物,但該物件卻又非全硬,但卻又帶點熱,那是一條狀的東西,那東西在控方證人一腰後以下、臀部以上,即相片副本P2(a)所示位置上下郁動,且為時約10分鐘,法庭認為10分鐘固然是控方證人一的估計,但那亦顯示有關的觸碰,接觸進行了頗長的時間。

13.   控方證人一雖然沒有親眼看見接觸她身體的是被告人的身體甚麼部位,但控方證人一這環節的證供亦與控方證人二的觀察是互相吻合,…

18.   雖然控方證人二並沒有看見被告人的下體接觸控方證人一的臀部,但按控方證人二所描述,被告人當時作出的動作,那明顯並不是一隨著音樂的跳舞行為,再者,控方證人一及二均清楚指出,當天並沒有歌唱音樂表演,而有關控方證人二所描述被告人作出的行為,即上身並沒有動,而下身則左右、上下郁動的情況,亦明顯並非是為閃避或避開在場歌迷高舉的相機或手電等拍攝器材而作出的反應。」

(見上訴宗卷第21、第23及第24頁)

15.由以上可見,裁判官是在全盤考慮在他席前的證據才作出是上訴人下體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的裁決,而在有關的分析過程中,裁判官亦沒有忽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沒有親眼目睹上訴人的下體與控方第一證人臀部接觸的經過,然而,裁判官認為就整體證據而言,他是可以肯定這一點的。

16.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並無任何有違邏輯之處。事實上,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對觸碰她的物體可能是男性性器官這一懷疑,只是一閃而過,但這絕不影響她向法庭所陳述她當時的親身感覺,即有一既硬且熱的條狀物體在她腰以下,臀部以上的位置上下郁動達十分鐘之久。換言之,不論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只是有一剎那的懷疑該物體是男性性器官,她的證言清楚顯示她描述的條狀物體與她接觸的情況。

17.今早,潘大律師引用答辯一方的案例指,在該兩宗案例中,事主是在懷疑後即時作出投訴,而非像這宗案件中,控方第一證人要在控方第二證人提示後才知曉被人侵犯。正如前述,本席認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有否相關的懷疑並非要項,重要的是她當時所經歷的親身感覺。故此,以這基礎而言,再加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裁斷是無可詬病的。因此,潘大律師所提的這第(1)項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18.潘大律師所提的這項上訴理由似乎是誤解了裁判官的有關裁斷。首先,裁判官是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所講,上訴人當時是有一斜孭袋在身的,然而,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描述,該斜孭袋是在上訴人身上左前或右前盤骨位的側邊(見上訴宗卷第45頁K至V及第47頁A至N)。

19.另外,在呈堂的照片(見上訴宗卷第30頁)亦可見有關斜孭袋的體積其實並不很大。故此,當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時,這亦表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斜孭袋只是在其盤骨側邊的位置,而非在正前方,再加上有關斜孭袋並不是體積龐大的物件,裁判官認為這與上訴人用下體碰觸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並無抵觸,實為合理的裁決。至於上訴人作證時辯稱,斜孭袋是在他的前方遮蓋他的下體的這一說法,則明顯已被裁判官拒絕接納(見上訴宗卷第24及第25頁、第21及第22段)。

20.因此,本席並不認為本案中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的存在,潘大律師所提的這第(2)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結論

21.本案證據充分,有關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高覺輝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