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曉偉 對 朱德富經營南星運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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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聲稱他於2010年6月30日,替答辯人在金融管理局位於中環國際金融中心2期56樓的辦公室內工作期間發生意外。申請人說當時他負責站在活動屏風的前方向後拉,而另一位同事負責在屏風的後方向前推。他們發覺拉動其中一塊屏風時不暢順,有見及此,同事突然在沒有警告申請人的情況下用力推動屏風,令屏風的底部撞向申請人左腳大腳趾的位置,引致申請人左腳大腳趾受傷。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15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5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1年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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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爲    
  陳曉偉 申請人
   
  朱德富經營南星運輸公司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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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寶儀
審訊日期: 2012年 6月 25日及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 10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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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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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聲稱他於2010年6月30日,替答辯人在金融管理局位於中環國際金融中心2期56樓的辦公室內工作期間發生意外。申請人說當時他負責站在活動屏風的前方向後拉,而另一位同事負責在屏風的後方向前推。他們發覺拉動其中一塊屏風時不暢順,有見及此,同事突然在沒有警告申請人的情況下用力推動屏風,令屏風的底部撞向申請人左腳大腳趾的位置,引致申請人左腳大腳趾受傷。

2.申請人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條,第10 條及第10A條,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答辯人,就他因工受傷作出賠償。

3.申請人同時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他因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爲1%的評估提出上訴。

代表

4.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出庭。答辯人原本有律師代表在這個訴訟中進行答辯,但審訊時則選擇親自應訊。

爭議點

5.本案的爭議點爲:(1)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還是自僱人士?(2)申請人是否如他聲稱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遇到意外? (3)申請人應獲得的僱傭補償金額。

證人口供

6.申請人和答辯人皆親自出庭作證。申請人除他本人外,亦傳召了一位盧永傑先生(下稱“盧先生”)出庭作證,並接受盤問。答辯人除本身親自作證外,亦傳召了一位陳志健先生(下稱“陳先生”)出庭作證,並接受盤問。考慮過4位證人的口供及出庭作供時的表現,本席認爲申請人及他傳召的證人盧先生誠實可靠。

7.申請人回答問題時直接了當,就算有某些問題可能對他的案情不利,申請人亦直接回答,毫無忌諱。他亦直接承認自己未能清楚記得所有的相關事實,但沒有嘗試誇大自己的案情。總體來說,本席接受申請人是根據事實作供。而申請人的證人盧先生,他的證供與申請人相輔相承,亦沒有受到任何有力的質疑。

8.相反,答辯人作供時,多次爭辯及迴避大律師在盤問他期間提出的問題,亦有多處地方有自相矛盾之嫌。例如,答辯人首先說所有自僱人士(即包括申請人)要安排工作需要的工具,但期後又再補充說申請人的工作工具其實是由金融管理局借給有關人員使用。

9.答辯人的證人陳先生,證供亦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例如他在證人陳述書指出他是於2001年開始替答辯人工作,但在被盤問期間又說他於2005年才和答辯人合作。此外,在盤問時,陳先生首次指出申請人曾向他詢問如何成爲“二判”,並仔細地覆述雙方對話的內容;但當被盤問爲何這樣重要的資料並沒有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提及時,陳先生又改稱說那只是閒談,不是大事,不足以令他留下記憶。既然如此,爲何現時陳先生又能對有關所謂的對話仔細地覆術?

1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決定接受申請人及他的證人(即盧先生)的證供爲事實;相反,本席不接受答辯人及其證人(即陳先生)的證供。

11.故此,本席裁定相關事實如下:

(1)   答辯人於2008年至2009年左右投得金融管理局的服務合約,爲該局的辦公室提供支援服務,例如飲水機換水、影印機添加紙張、收拾會議場地。

(2)   申請人於2009年5月左右應聘爲答辯人工作,當時日薪爲HK$300,另超時工作每小時有HK$35。一般來說工作時間是固定的,即由上午8:45至下午5:45。

(3)   申請人無需自備工具上班。他的制服是由答辯人提供,上面印有答辯人公司名字的簡稱。

(4)   答辯人並無責任給予申請人任何工作。當答辯人詢問申請人某一天能否工作時,申請人可因私人理由拒絕。

(5)   申請人無需亦沒有聘用任何幫工替他工作,但申請人會介紹朋友幫答辯人工作;可是,他沒有就有關介紹得到任何金錢上的回報。

(6)   申請人曾於2009年7月23日辭職,原因是工資太低及他準備報讀毅進計劃下的警務課程。課程完成後他就會投考警察。

(7)   2009年7月底左右,陳先生致電給申請人,希望申請人繼續爲答辯人工作。申請人要求將工資加至HK$360,而超時工資則加至每小時HK$40。其後,答辯人同意加薪。

(8)   該意外是於2010年6月30日大約下午6時後發生。當時,申請人與其他員工在金融管理局位於中環國際金融中心二期56樓的辦公室內工作。他需要與另一位同事「阿施」收拾會議場地,而其中一項工作是拉動多塊活動屏風。

(9)   當時,申請人負責站於屏風的前方面向屏風向後拉,而「阿施」負責在屏風的後方向前推。他們發覺在拉動其中一塊屏風時不暢順,「阿施」突然在沒有警告申請人的情況下用力推動屏風,令屏風的底部撞向申請人左腳大腳趾的位置。申請人因此受傷並於意外發生當晚到大埔那打素醫院求診,醫生證實他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問題關鍵爲究竟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或是如答辯人所聲稱是其獨立承判人。本席認為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一案所頒下的法律主旨適用於本案。有關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這問題,終審法院在上述案中,再次指出,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該人所負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任何範圍內有沒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13.綜觀整個關係的細節,本席採用了上述Poon Chau Nam 一案之法律原則,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整體而言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雖然答辯人聲稱(或甚至主觀認爲)申請人是自僱人士。

14.本席得出以下結論的過程,考慮到以下證據及理據:

(1)   申請人在工作期間受到答辯人的高度操控,只要他同意受答辯人的聘請,便需要於答辯人特定的時間上班,亦要跟從答辯人的指示,上班時聽命於金融管理局的員工。

(2)   申請人的收入以日薪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與答辯人分享生意上所得的任何利潤,而答辯人亦沒有要求申請人負責生意上任何虧損的責任。由此可見,答辯人從生意獲得盈利的機會及財政上的風險全由答辯人享有和承擔。

(3)   申請人並不需要帶備任何工具或設備開工。所有工具都是由答辯人或金融管理局提供;申請人亦無須帶備制服,制服是由答辯人提供。

(4)   答辯人承認申請人在2009年7月辭工前是他的僱員,但聲稱申請人辭工後再復職,便改爲自僱人士的身份。可是,證據顯示,申請人在辭職前及復職後的工作內容、性質、回報方式均沒有分別。既然申請人辭職前的身份是僱員,本席未能看到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的身份在復職後有何改變。

(5)   即使申請人真的介紹了兩名幫工替答辯人工作,這並不代表申請人的身份便立刻由一個僱員改爲自僱人士/判頭。在工作上,介紹其他朋友一起以工友身份工作是普遍之事。同時,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介紹這兩位同工的過程中,獲得任何額外的收入。

(6)   答辯人多次強調申請人沒有義務接受他給的工作,因此答辯人一廂情願認爲那就等於申請人是自僱的。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ue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李義法官裁定,雖然該案的申請人與答辯人沒有責任爲對方尋找及接受工作,這最多只證明雙方沒有總括合約的關係。但每次當申請人同意爲答辯人提供一項特定的工程時,雙方就該工程建立了僱傭關係,而該關係是受該條例保障的。這法律原則在本案適用,所以即使答辯人所聲稱的是正確,也不等於答辯人就意外當時的工作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7)   答辯人和申請人雙方都同意答辯人並沒有爲申請人作任何強積金供款。但答辯人自己的證供亦顯示申請人每月的收入並不超過4000元,所以申請人根本無需要繳付僱員部份的強積金。

(8)   此外,答辯人堅稱他沒有替申請人購買勞工保險,就顯示申請人的身份是自僱人士。本席並不同意這個講法。即使答辯人主觀認爲申請人是自僱人士,而決定不替他買勞保,這並不代表在法律原則下,申請人便真正會成爲一位自僱人士。

15.採取以上的法律原則及考慮上述本案的事實情況,總括來說,本席應爲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

16.至於申請人是否在受僱期間遇到意外,答辯人於答覆書中否認該意外的存在,但是他沒有提出任何事實的證據反駁申請人陳述該意外的經過。

17.考慮過有關證供及醫療報告,本席接受,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申請人的傷勢是由他所聲稱的意外導致的。所以本席接受申請人是在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以致受傷的。

申請人應獲得的僱員賠償

適用收入

18.由於答辯人聲稱申請人是自僱人士,所以他們存擋的「收入清單」,並沒有提供任何申請人的收入資料。

19.因申請人的工作屬臨時性質,申請人大律師要求法庭按該條例第11(2)的規定,參照答辯人聘請的其他有相似情況的員工之收入以作參考。

20.答辯人提交的工作記錄顯示,答辯人僱用與申請人類似的員工可以每月工作20天以上。

21.雙方沒有爭議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的日薪爲HK$360。參考過和申請人有同類工作的員工之工作日數及所有證供,本席裁定計算申請人補償金額的適用收入爲每月HK$7,920 (即HK$360 x 22天)。

22.申請人同時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他因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爲1%的評估提出上訴。

喪失工作能力百分比

23.申請人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剛完成毅進的警務課程,而且考試合格,正有意投考警察。但是該意外發生後,他不能支持長時間站立或步行,亦不能進行劇烈運動。故此,他要放棄投考警察。現時,他在金行做營業員的工作。如果他成功投考警察,他每月收入可以有HK$16,000至HK$18,000。但現在只有HK$15,000至HK$16,000。

24.申請人的專家證人高拔萃醫生(下稱“高醫生”)指出申請人的左腳大腳趾仍然有疼痛及腫脹的情況,亦認爲基於他的傷勢,申請人並不適合擔任警務工作。

25.因以上原因,申請人大律師要求法庭接受申請人屬於該條例第9(1)(A)條的特殊情況,用Hong Kong Paper Mills v. Chan Hin Wu [1981] HKLR 556一案的公式來計算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

第9(1)(A)條

26.考慮過所有證供,本席並不同意本案屬於第9(1)(A)條的特殊情況。

27.根據高醫生的報告,申請人在日常生活中的社交活動及游泳、踏單車等運動是完全沒有問題。至於工作能力,高醫生亦認爲申請人可回復本來的辦公室助理工作,他的傷勢只會對其有輕微的影響,亦認爲申請人在運動店內做營業員的工作沒有問題。高醫生認爲申請人喪失賺取工作能力的百分比爲1%。

28.同時,根據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矯形及創傷(骨)外科的Dr. Ho Po Yan, Eric 在 2010年11月15日撰寫的報告,在何醫生於2010年9月6日最後一次見申請人時,他已發現申請人已復原,亦沒有發現在骨折位置有任何疼痛,而有關的活動範圍亦是完滿的。所以,本席不接受申請人就勞工處評估其喪失工作能力之百分比爲1%的上訴申請。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據支持其上訴。

第9條賠償

29.申請人在意外時23歲。因此,根據該條例第9條,他的補償爲:

HK$7,920 x 96 x 1% = HK$7,603.20。

第10條補償

30.申請人於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間(2.2個月)獲得病假。本席願意接納。因此,申請人就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爲:

HK$7,920 x 4/5 x 2.2 = HK$13,939.20。

第10A條補償

31.申請人聲稱其醫療費用爲HK$700,其中HK$600有收據支持,而另外的HK$100亦是用於他的醫療。申請人表現誠實可靠,法庭接納他的證供,裁定本條例下的補償爲HK$700。

總結

32.答辯人從未向申請人支付任何款額作爲部份補償。

33.因此,申請人應得的補償如下:

第9條 HK$7,603.20  
第10條 HK$13,939.20  
第10A條 HK$700.00  
合共: HK$22,242.40  

利息

34.答辯人須支付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10年6月30日)至判決日,利率爲裁決利率的一半,而期後,直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暫準命令

35.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若在本判決書頒下後的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準命令成爲絕對命令。

36.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梁寶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 (由法律援助處委派) 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 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