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曉偉 對 朱德富經營南星運輸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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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0 年6 月30 日,原告人因工受傷。原告人指稱,其僱主(即本案第一被告人)委派他到國際金融中心二期的工作地點拉動多塊活動屏風及收拾場地。該些活動屏風的頂部連著天花的路軌,底部則離地。當時原告人與「阿施」一起拉動屏風,但其中一塊屏風拉動時不暢順,在沒有警告原告人的情況下,阿施突然用力推動屏風。該屏風受力突然向原告人移動,其底部撞到原告人的左腳大腳趾,令他受傷(下稱「該意外」)。

Cites 2 cases

Case No.HCPI 29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2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2年第2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AN HUI WAI (陳曉偉)  
   
第一被告人 CHU TAK FU trading as SOUTH STAR TRANSPORTATION CO.
(朱德富經營南星運輸公司)
 
第二被告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 年9 月11 日
判案日期: 2013 年9 月11 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 年9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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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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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10 年6 月30 日,原告人因工受傷。原告人指稱,其僱主(即本案第一被告人)委派他到國際金融中心二期的工作地點拉動多塊活動屏風及收拾場地。該些活動屏風的頂部連著天花的路軌,底部則離地。當時原告人與「阿施」一起拉動屏風,但其中一塊屏風拉動時不暢順,在沒有警告原告人的情況下,阿施突然用力推動屏風。該屏風受力突然向原告人移動,其底部撞到原告人的左腳大腳趾,令他受傷(下稱「該意外」)。

2.於2011 年7 月13 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展開民事訴訟向第一被告人(他當時是案件的唯一被告人)追討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的損害及損失。原告人指稱該意外是因被告人的疏忽、違約及違反法定責任所致.

3.第一被告人經其律師於2011 年8 月19 日存檔抗辯書。第一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是自僱人士,而原告人和阿施也不是他的僱員。雖然第一被告人承認原告人於2012 年6 月30 日同意移動一些從天花路軌吊下以滑輪移動的活動屏風,但第一被告人否認任何法律責任,並指稱該意外是原告人自己的疏忽造成。

4.第一被告人於2011 年12 月14 日存檔他本人及陳志健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於2012 年2 日17 日存檔他本人的證人陳述書。

5.第一被告人於2012 年2 月20 日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他再沒有律師代表。

6.於2012 年4 月2 日,區域法院傷亡案件聆案官葉樹培頒下命令,將上述區域法院訴訟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而成為本案。

7.本席曾為高等法院聆案官時於2012 年9 月25 日頒下命令,批准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本訴訟成為一方,即第二被告人。原告人於2012 年10 月16 日修訂原訟傳票,將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為第二被告人。

8.第二被告人於2012 年11 月5 日存檔其抗辯書,否認第二被告人為原告人的僱主,並依賴第一被告人的指稱,認為該意外是原告人自己的疏忽造成。第二被告人進一步指稱,「第一被告人根據僱員補償案件2011 年第152 號給予原告人的僱員補償港幣$22,242.40 元應在此訴訟案獲得的補償中扣減」。

9.第二被告人不打算在本案的審訊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10.高等法院傷亡案件聆案官李樹旭於2013 年3 月4 日頒下命令, 許可原告人於2013 年7 月14 日將本案排期於定期審訊表由雙語法官席前審訊,審訊期為兩天。

11.本案件於2013年8 月23 日排期訂定在2014 年3 月26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席前進行審訊,預留兩天。

12.原告人於2013 年8 月21 日存檔傳召各方的傳票(下稱「該傳票」),向法庭申請許可存檔及送達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並附上已簽署的日期為2013 年7 月12 日原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草稿(下稱「該草稿」)。

13.原告人於2013 年8 月26 日存檔送達誓章,述明已在2013 年8 月26 日以郵遞方式將該傳票送達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該傳票聆訊當天沒有出庭應訊。

14.原告人在該草稿指稱:

(1) 阿施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阿施大約於2010 年3 月左右上班,他首日上班的時候,陳志健先生介紹他是新請來的,並叫他們一班同事教阿施如何工作。阿施是否需要每天上班全由第一被告人或陳志健先生決定﹔而上班的時候,阿施的工作亦由被告人或陳志健先生分配。對於返工時間要做什麼工作或跟誰工作,阿施同樣沒有自主權,他亦不可以支配其他工人工作。原告人也沒有見過阿施自己帶工具上班;

(2) 阿施和原告人工作期間一樣要穿上印有 “SS”字樣的制服。他們一同工作的時候,亦閒談大家每月工作多少日、賺多少錢之類的話題,從阿施口中得知,他每日的日薪為港幣300.00 元,他的糧都由阿健以現金支付,而原告人亦曾有一次親眼目睹阿健出現金給阿施;及

(3) 第一被告人於本案提供一張關於2010 年6 月僱員上班紀錄中提到一名僱員叫「斯」,而根據該紀錄,「斯」亦於2010 年6 月30 日,即該意外發年當日上班。原告人相信這一張紀錄中提到的「斯」,就是拉動屏風令他受傷的阿施。

15.從上文可見,該草稿主要提及在該意外時阿施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並提及關於阿施的工作及酬勞事宜以證明這指稱。

16.本席同意該草稿的內容與本案的爭議點有關。其實,原告人就該意外曾向第一被告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即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52 號(下稱「DCEC 152/2011」)。第一被告人在DCEC 152/2011提出抗辯,否認原告人是他的僱員,亦否認他因工受傷。但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寶儀於2012 年10 月11 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在該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是受僱於第一被告人,而他當時的日薪為港幣360.00 元。梁法官在判案書第11 段也裁定該意外發生的過程如下:

「(8) 該意外是於2010 年6 月30 日大約下午6 時後發生。當時,申請人與其他員工在金融管理局位於中環國際金融中心二期56 樓的辦公室內工作。他需要與另一位同事「阿施」收拾會議場地,而其中一項工作是拉動多塊活動屏風。

(9) 當時,申請人負責站於屏風的前方面向屏風向後拉,而「阿施」負責在屏風的後方向前推。他們發覺在拉動其中一塊屏風時不暢順,「阿施」突然在沒有警告申請人的情況下用力推動屏風,令屏風的底部撞向申請人左腳大腳趾的位置。申請人因此受傷並於意外發生當晚到大埔那打素醫院求診,醫生證實他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

17.梁法官的上述裁斷對原被告雙方於本案具約束力,因為已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issue estoppel)(見Mohammad Amjad v John M Pickavant & Co HCPI 100/2009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2 年5 月7 日)第52-84 段)。DCEC152/2011的裁決及事實裁斷對第一被告人具約束力,他不能在本案重提在該意外發生時原告人並非他的僱員之論據,亦不可再質疑該意外如何發生。其實,第二被告人對DCEC 152/2011的裁決及事實裁斷沒有異議,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陳律師在該傳票的聆訊就此確認。

18.就本訴訟的法律責任問題,剩餘的爭議點是(1)該意外是否因為第一被告人的疏忽、違約及/或違法定責任所致和(2)原告人應否負上共分疏忽責任。就第(1)點而言,原告人指稱在該意外發生時,阿施突然在沒有警告原告人的情況下用力推動屏風,令屏風的底部撞向原告人左腳大腳趾的位置是疏忽行為。如果原告人能夠證明阿施的上述工作行為屬疏忽行為,而阿施當時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第一被告人可能需為其僱員阿施的疏忽行為負上轉承法律責任。因此,該草稿所提及的事宜與本案的爭議點是互相關連的。

19.由於梁法官在DCEC 152/2011的判案書只指出阿施是「另一位同事」而沒有就阿施是否第一被告人的僱員一事作出清楚明確的裁決,所以這課題仍是本案待決的爭議點。

20.本席留意本案已訂定審訊日期。一般而言,與訟各方應該在排期訂定審訊日期前備妥所有證供證據。無可否認,原告人現在才提出該傳票的申請,是有遲慢之嫌。代表原告人的何律師表示,由於原告人只是在2013 年7 月才取得大律師意見,所以才延遲至2013 年8 月提出該傳票申請。然而,依據李聆案官的日期為2013 年3 月4 日的命令,原告人須於2013 年6 月30 日或之前(1)就本案之責任、損害賠償金額、證據等事宜取得大律師意見及(2)提出任何由大律師或主理本案的律師所建議的非正審申請。原告人在排期審訊時仍未取得大律師意見,本席不明白原告人代表律師如何能夠遵從李聆案官的日期為2013 年3 月4 日命令,在申請排期審訊時向排期書記以書面確認所有命令已完全遵守。在這情況下,本席未能接受原告人有關遲慢的解釋。

21.但是,由現在至審訊日期仍有半年時間,原告人又不反對第一被告人存檔及送達進一步或補充證人陳述書以回應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陳律師更加說明,第二被告人不會存檔任何回應的證人陳述書,亦不反對原告人的是次申請。雖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提出進一步證人證供可能感到失望,但本席細心參閱Gurung an Parsad v Great Wealthy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 or HCPI687/201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2 年6 月18 日)第5-8 段的指引,亦考慮本案的情況,認為原告人的申請並不構成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可彌補的損害。依據第4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2 (2) 條,法庭須時刻體認行使法庭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

22.因此,本席在該傳票的聆訊當天作出下述的命令:

(1) 許可原告人由今天起計七天內存檔及送達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而該補充證人陳述書依據附在該傳票的草稿;

(2) 許可第一被告人(如果這樣想)在送達本命令的蓋印副本或送達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以時間後者為準)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補充或進一步回應的證人陳述書;

(3) 原告人須支付給第一被告人該傳票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便交由法庭評定;

(4) 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給第二被告人該傳票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800.00 元;

(5) 原告人的訟費由《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及

(6) 本命令以中文草擬,並須將命令草稿於五天內繳交法庭批核。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何麗珊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陳嘉容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