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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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90 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 條,被判處12 個月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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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9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27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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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90 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 條,被判處12 個月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2.案情顯示2012 年7 月,上訴人以500 元日薪受僱在旺角一單位內售賣色情光碟,警方在單位內共搜獲5,169 隻此等色情光碟。 3.裁判官指出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Mau Lung [2004] 2 HKLRD 48一案表示,此等案件的量刑起點應為9至12 個月的即時監禁,上訴庭同時指出:
14.裁判官認為涉案光碟的數目遠較Chan Mau Lung一案為多,另上訴人亦在短時間內重犯相同的罪行,故判刑起點必須具阻嚇力,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經小心考慮後,裁判官以18 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5.上訴人現年68 歲,共有14 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 次與本控罪相同。就對上一次相同控罪的定罪,他在2011 年8 月10 日才被判處8 個月監禁。換句話說,上訴人出獄後不久便重操故業。 6.上訴人現謂他年紀大、身體差,故希望本席能就刑罰酌量寬減。 7.上訴人年紀確不小,但是他屢次干犯此等控罪,沒有悔意可言。上訴人在一固定樓宇內經營此非法勾當,這亦增加本案的嚴重性。上訴人的身體狀況隨年紀增長可能每況愈下,但此等個人的因素並非減刑的理由。上訴人甘願為500 元酬勞以身試法,他亦清楚明白一旦被捕,囹圄之苦在所難免。本席看不到量刑有何不妥當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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