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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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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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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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 2.2012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被告被發現在青衣邨宜逸樓外近巴士站停泊的一輛的士後排坐著,並四處張望。期間被告把手機貼近耳朵兩次,狀似打電話。警員上前表露身分並進行搜身。在被告黑色長袖外套左邊袋內搜出一個透明藍色紙巾袋,內有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粉末,疑是毒品。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是其「大佬」阿成相約他拿來給他,並可得1,000元報酬。 3.在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在2012年3月份認識「大佬」阿成,約一個月前把該膠袋內有白色粉末交給他,並告之被告是白粉,亦吩咐被告代為收藏。其後阿成在4月10日下午致電給被告要求在該處取回,並會給被告1,000元,被告在等候間被捕。 4.經化驗後,該白色粉末證實為25.04克咖啡因,並非受管制藥物。 5.被告現年29歲,過去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於2003年4月因處理贓物罪被罰款,及2009年給予虛假資料予當押商被罰款。首項紀錄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6.張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以往從事點心師傅工作,月入萬多元。自2012年初失業,因欠下財務公司30,000元才鋌而走險,干犯本案。被告深感後悔,致函承諾以後重新做人。其父親、女友等亦致函表達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缺乏母愛,誤交損友才誤入歧途。被告其實心地善良,愛鍚家人,被告亦特別寫信予父親表示歉疚,望予以輕判。 7.本案控罪為嚴重罪行,所販運的若是海洛英,根據案例判刑起點可達6年多監禁。即使經化驗後粉末並非受管制藥物,案情亦嚴重。上訴法庭在R v Ye Wing-leung [1997] 3 HKC 560一案,被告販運約一公斤可用作摻雜海洛英的混合物,經覆核後,被告被判3½ 年監禁。在HKSAR v Li Oi Yee CACC 362/2010。販運相信為約39克「冰」,但實際並非毒品,最終被告亦被判以4年監禁。 8.本席考慮到本案控罪之嚴重性,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且他過往亦無任何牽涉毒品的紀錄。本席經考慮後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2年。因此,就此控罪被告正式被判以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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