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招快

Case No.HCMA 55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5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6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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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招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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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5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10月17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4,000元及停牌4個月。

2.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同時,上訴人申請就上訴聆訊呈遞額外證據,即金御海鮮酒家的地址及控方證人的證人供詞。

3.就在上訴聆訊時接納額外證據這一點,有關的規訂載於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而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第83V條是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簡單而言,法庭首要考慮的,是收取該等證據後,會否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4.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及考慮相關情況後,拒絕上訴人呈遞額外證據的申請,原因是該些證據根本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5.首先,金御酒家的確實地址,在案中並不具有任何重要性。控方證人提及金御酒家,只是表示當日他原本的目的地是彌敦道的金御酒家(見上訴宗卷第53頁O)。其後,在盤問下,控方證人已承認,若不是當時左一線停有一輛的士,他是打算應乘客的要求,在粗菜館前落客(見上訴宗卷第70頁K至第72頁B)。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當日的駕駛態度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的行為。顯然,金御酒家的確實位置,根本不會構成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6.至於控方證人的證人供詞,本席留意到,不論在控方證人被盤問期間或是在結案陳詞階段,辯方均已向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庭上證言所涉及的情節,並不是每一項皆記錄於其證人供詞內。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已就此批評作出分析,並認為有關遺漏,並不足為奇(見上訴宗卷第23頁第14段)。

7.因此,本席認為有關的證人供詞,根本並不會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控方案情

8.控方在案中只傳召了涉及意外的的士司機作為控方證人,講述事發經過。控方證人指,案發時,他沿右線行駛,時速約為10至20公里。其後,他切入中線。當他的的士仍在中線行駛期間,上訴人的的士卻由右線切入中線,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9.當日,控方證人的的士車頭位置安裝了攝錄鏡頭,兩車碰撞的情況因而被攝錄下來,而錄影片段亦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方式,呈堂為證物。

10.控方證人在盤問下,承認他原本打算從中線切入左線落客,但由於他發現當時已有另一部的士停於該處,控方證人於是打消有關念頭,繼續前行。不久,上訴人的的士便切入中線,與控方證人的的士發生碰撞。

11.控方在審訊時亦呈遞了上訴人的兩份會面紀錄作為證物。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的的士,是尾隨他的的士行駛的,而在第二份會面紀錄中,上訴人則作出更正,指是他自己的的士尾隨控方證人的的士,上訴人並駛過控方證人的的士,切入中線。但是,控方證人卻將其原本停定的的士駛前,以致發生碰撞。然而,裁判官指出,有關錄影片段從沒有顯示在發生碰撞前,控方證人曾將的士停定。

辯方案情

12.當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3.從辯方於審訊時對控方證人所作的盤問,及從其陳詞可見,辯方指稱是控方證人突然改變心意,將的士繼續於中線上行駛,並且沒有留意上訴人正將的士從右線切入中線,因而造成意外。換言之,辯方指上訴人並不是不小心駕駛的人。

上訴理據

1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明顯地對上訴人及其代表大律師存有偏見,並在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在重要問題上幫助控方證人回答問題,或阻止辯方大律師發問;

(2)  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言;

(3)  裁判官在上訴人切線的角度問題上,單單依賴有關的錄影片段而作出大約40度的裁定,是不安全的做法;

(4)  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證人在案中須保護其自身利益;以及

(5)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

第(1)項上訴理由

15.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向本席指出謄本的多個部分,試圖顯示裁判官對上訴人及其代表大律師存有偏見。然而,正如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在書面陳詞中所指:

「…

24. 裁判官無論在控方第一證人主問又或是被盤問時都有發言。

25. 裁判官在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的發言可歸納為以下幾類:

(1) 提醒辯方其問題是要與案件有關的[1]

(2) 釐清問題[2]

(3) 釐清答案[3]

(4) 提醒證人若果不清楚就不要強行作出一個答案[4]

(5) 提醒辯方不要重覆問題[5] ;及

(6)  審訊程序的安排[6] 。」

16.本席在閱覽整份審訊謄本後,並不認為裁判官與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的對答,顯示裁判官對上訴人或其代表大律師存有任何偏見。正如答辯人所指,裁判官只是在管理案件的審訊程序,並沒有干擾或阻撓辯方作出盤問。因此,第(1)項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17.首先,由於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並不會就裁判官所作的裁斷,作出干預。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在落車地點、燈號、撞擊及賠償等問題的庭上證言,與其在證人供詞內所述,存在分歧。然而,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有關事項並非是案中的重點。另外,從謄本可見,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當時亦不是指控方證人的庭上證言與其書面供詞,南轅北轍。辯方當時所批評的,亦只是指控方證人並沒有就相關的細節,在其證人供詞內陳述(見上訴宗卷第74頁G至K,第83頁P至V,以及第90頁P至第91頁B)。

18.因此,第(2)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第(3)項上訴理由

19.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胡亂依賴錄影片段而作出40度切線這一裁斷,本席並不認同有關批評。明顯地,這只是裁判官從錄影片段所作出的一個估計。不論確實的角度為何,兩車相關的位置已在片段中清楚顯示。更為重要的,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明顯沒有在轉線前,預留足夠的安全距離予控方證人的車輛行駛,因而造成交通意外。裁判官並據此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明顯低於一個謹慎專注及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駕駛者的應有作為(見上訴宗卷第25頁第22段)。

20.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4)項上訴理由

21.雖然上訴人指裁判官並沒有考慮控方證人在案中實有其自身利益須要保護,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分析」的部分,開宗明義地表明他在作出本案的裁斷時,須謹記控方只有一名證人聲稱目擊案發的經過,而該名證人就本案而言,亦有利益關係,因此法庭必須額外小心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尤其是控方證物P4(即有關錄影片段)所沒有顯示的情節(見上訴宗卷第23頁第13(2) 段)。

22.顯然,與上訴人所述相反,裁判官已將控方證人有利益關係這點,納入其考慮範圍,亦已提醒自己必須額外小心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

23.故此,上訴人的這項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第(5)項上訴理由

24.就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而言,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及第17段已作出處理(見上訴宗卷第24頁)。裁判官裁定有關會面紀錄屬混合式的陳述,而該些陳述均明顯與不受爭議的錄影片段不符。同時,由於兩份會面紀錄所述的案發經過,存有差異極大,裁判官因此表明不會就上訴人在該兩份會面紀錄中所作的陳述,給予任何比重。裁判官繼而提醒自己,雖然他作出如此裁定,但舉證責任仍在控方,他必須仔細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有關證物。

25.裁判官絕對有權就會面紀錄中開脫罪責的陳述,完全不給予任何比重,原因是該等陳述並不是在宣誓下作出,亦未遭受到任何盤問,而裁判官亦已指出該些陳述是與錄影片段不符的。

26.因此,裁判官的有關決定,並無可詬病之處。

結論

27.綜觀本案的證據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基礎,本席認為有關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28.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64A-E、65M-U、66S-67B、67R-68G、74L-O、84H-Q及87P-88C]

[2] [64U、66B、67I、67N-O、68K-M、71B-C、73S-U、74B-D、74I-J、85O-86及86U]

[3] [65F-H、66F-H、68N-S、69J-L,S-U、71C-E,K-L、72B-E、73A-M、74D-F、74K,R-T、76R-77F、81D-G、81O、82C-D,F-N、83F、84E-H、84S-85B、87A-L及88H-N]

[4] [64Q-R、72A-B、81M及82F-K]

[5] [75C-D、80G-K、82R-U、83K-P及87M-O]

[6] [71E-I、73N-R、77F-78M及83H-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