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淑貞

Case No.CACC 260/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6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6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1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淑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19日
判決日期: 2012年9月1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2年10月19日

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梁淑貞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席前被控兩項欺詐罪,罪行詳情如下:

第一項控罪

罪行詳情

梁淑貞,於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27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基督教臻美黃乾亨小學暨初中學校(‘該學校’)的學生家長李翠君虛假地表示,弘爵國際學校(‘弘爵’)校監邊陳之娟訂下該學校與弘爵合併的其中一項條件是該學校必須購買弘爵的荃灣校舍,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李翠君作出一項作為,即向基督教臻美社會服務機構有限公司借出港幣250,000.00元(該梁淑貞是基督教臻美社會服務機構有限公司的其中一名銀行帳戶簽署人),導致該梁淑貞獲得利益或導致該李翠君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第二項控罪

罪行詳情 

梁淑貞,於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6月6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基督教臻美黃乾亨小學暨初中學校(‘該學校’)的學生家長譚志淑虛假地表示:

(1)  每名當時就讀弘爵國際學校(‘弘爵’)的學生已購買弘爵的債權證;

(2)  當學生停止就讀弘爵時會獲發還上述債權證;

(3)  弘爵負責人邊陳之娟要求,對於當時因弘爵與該學校合併而不願繼續就讀的弘爵學生,該學校須結清該等學生獲發債權證的贖回費用;否則邊陳之娟不會容許新收錄學生於2007年9月弘爵新學期開學。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譚志淑作出一項作為,即向基督教臻美社會服務機構有限公司借出港幣200,000.00元(該梁淑貞是基督教臻美社會服務機構有限公司的其中一名銀行帳戶簽署人),導致該梁淑貞獲得利益或導致該譚志淑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經審訊後,在2012年5月31日蘇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無罪,第二項控罪則罪名成立。其後,在同年6月14日,蘇法官就該控罪判處申請人監禁15個月。

3.申請人就刑期在6月29日申請上訴許可。同時亦向本庭申請上訴期間保釋外出。經聆訊後,因為本席認為申請人上訴成功機會高。本席批准申請人在上訴期間保釋出外,現以書面解釋判決理由。

背景

4.本案涉及二間學校:

(1)基督教臻美黃乾亨小學暨初中學校(臻美);

(2)弘爵國際學校(弘爵)。

申請人為臻美的主要負責人。臻美於2001年9月正式開始運作。而在2003年9月開始辦初中課程。弘爵是一所提供中小學課程的私立國際學校,其中一所校舍設於荃灣海濱花園,弘爵的主要負責人是邊陳之娟(邊太)。

5.申請人因為希望臻美的學生可以在初中後繼續升讀高中,有意和弘爵合作,邊太原則上同意申請人的建議。

6.由控方的開審陳詞可見,2007年初,申請人接觸邊太,提出合併弘爵及臻美的建議,使臻美的學生能繼續升讀高中。由於邊太有意尋找弘爵的接班人,以減輕工作負擔,邊太原則上同意申請人的建議。其後,雙方口頭同意兩校合併後邊太繼續留任校監,直至合併學校運作上軌道後,校監一職會讓予申請人,荃灣弘爵的營運權亦會同時交予申請人。

7.申請人亦向邊太表示希望購買荃灣弘爵的校舍,經多番商議,邊太同意以港幣五千萬元售予申請人,並把一個相連學校的地舖送給申請人。

8.在裁決理由書中,蘇法官指出由於購買荃灣弘爵的校舍涉及龐大的資金,校方只好向家長要求借貸。

9.第一項控罪的關鍵是申請人有否向學生家長李翠君

“虛假地表示…..(兩校)合併的其中一項條件是(臻美)必須購買…..(校舍)”

10.李翠君一共貸款港幣30萬元予臻美機構,其中5萬元是用作購買臻美弘爵國際學校(“新校”)的債劵, 因此這5萬元是沒有利息的。這點有以下實證

證物P9:

“(某某)家長(即李翠君):有關債券利息計算如上,閣下30萬債券當中有5萬元是沒有利息,而餘下25萬元則會按照以上之方法計算。

支票枱頭請書「基督教臻美社會服務機構有限公司」,並於6月20日交回。多謝家長的支持。

如有任何查詢,歡迎致電26652841聯絡,謝謝。

梁淑貞主席

二零零六年六月十八日”[1]

證物P12:

“煩交梁淑貞總監:

現附上30萬元支票一張作債券用途,請發還收據!

謝謝!

某某家長:

甄仲慈及李翠君字

20/6/2007”

11.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雖然購買荃灣弘爵的校舍毫無疑問是臻美與弘爵合併重要的一環,但問題是申請人有沒有向學生家長李翠君提及這一點是併校的必須條件。蘇法官指出:

“16. 惟在庭上,該名家長,根本記不起被告人的說話 ,記不起被告人曾否提及é必須û或 é條件û這些字眼。她的印象,極其量指,被告人方,傳給她的訊息是,合併條件包括é購買校舍û一事。

17. 這樣的話,控方的問題頗大!那末é被告人方û,包括甚麼人呢?如傳話的人是職員,那被告人何需替職員的言行,負上刑責呢?

18.  更甚,本席認為,這些訊息,屬千真萬確,並非謊言,é購買校舍û的確是合作中的重要一環。就這,控方依賴合作學校校長(邊太)的證供。奈何,邊太的證供並不可信。”

12.最後蘇法官經過考慮邊太即合作學校校長的證供後,接納購買校舍是合作中重要的一環,蘇法官作出以下解釋:

“21. 惟邊太的證供,遭她的法律顧問 é一語道破û 。顧問是當時,在商議é購買校舍û中,代表邊太的法律顧問。顧問供稱,邊太給 他的印象是:交易應在開學前完成。

22. 本席懷疑,若然合作與é購買校舍û,屬兩碼子事,為何交易需在開學(即合作前)完成呢?校舍交易是否十分重要呢?é購買校舍û 是否開學、開始合作的先決條件呢?

23.  就這關鍵,本席信納申請人之證供,否則,她不需在開學前,馬不停蹄,疲於奔命,籌集資金,購買校舍。”

13.然後蘇法官在判詞26段裁定:

“… 就控罪一,控方既不能證明被告人é曾說û,亦不能證明 é屬謊û 。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證詞,即é購買校舍û 是當時合作的一必須條件,屬不可分割的。既然,控方不能證明,控罪中主要元素,本席將判處被告人,就控罪一,無罪。”

14.第二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不同。控方指申請人分別向兩名學生家長作出不同的虛假表示。

15.蘇法官在處理第二項控罪時指出,他需要考慮學生家長譚女士的證供是否符合邏輯,有否違反内在或然性等問題。這一點非常重要,所以要小心處理。本席同意蘇法官的説法。本席認爲蘇法官不僅需要考慮譚女士證供的内在或然性,申請人口供的內在或然性也應考慮在内。此外,針對第二項控罪内在或然性的考量,本席認爲除了第二項控罪證人的口供外,蘇法官亦必須考慮其他背景證據,包括第一項控罪的證據。

16.本席認為蘇法官沒有恰當地考慮第二項控罪的內在或然性。如果蘇法官就第二項控罪的或然性加以恰當的考慮,本席認為蘇法官應該就這項控罪也裁定申請人無罪。

17.如果我們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作出比較,就可觀察到第一項控罪的案發時間是由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27日;而第二項控罪的案發時間是由2007年5月27日至2007年6月6日。由此可見兩宗案件大約在同一時間發生,而且關鍵的時段是從該年4月至6月。

18.本案在該時間段内的重要背景證據並有沒受到爭議。正如蘇法官所說,申請人在2007年開學前(即9月前)“馬不停蹄,疲於奔命,籌集資金,購買校舍。”但可惜的是,購買校舍的行動最後以失敗告終。蘇法官就此作出以下描述:

“ 期間,2007年9月份,這開學時份十分尷尬。一方面,é購買校舍û一事仍 é拖拖拉拉û,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員工和設施已 é進場û。最後,兩校只好 é硬著頭皮û合作,讓已決定轉校的約30名學生,在合作學校開學。

豈料開學一星期,便出現問題。校門被關上,學生們不得上課。

因此,家長們與被告人密謀對策,在黃大仙區一é鳳德酒樓û開會。最後,該30名學生四散東西:

(i)  一些回到被告人的學校就讀;

(ii)  一些去到,與被告人 「相熟」的玫瑰蕾學校就讀;

(iii)  一些去了別的學校就讀。”

19.兩校合併是在9月才告吹,所以在4月至6月期間購買校舍一事正在明顯地進行中。由申請人交出的證物D1 可見臻美曾通告家長如下:

“ 臻美「弘爵國際學校」需要每一位家長的支持和行動幫忙齊心合力共同興建新校舍。所以,凡學生可以「債券形式」,以免息和分期的模式將資產集中到學校,以期望達到於四年內興建新校舍。當然,我們明白家長和不同家庭之狀況,因此每一個大(小)的行動都是我們整體的力量。”

該文件包括申請入讀臻美弘爵國際學校的申請表,內容如下:

20.譚志淑女士在原審時承認她曾經收過這樣的文件。

21.至於債劵一事,從第一項控罪的證據可見李翠君共借出30萬,其中5萬沒有利息,原因是那5萬是用作購買新校的債券。

22.根據譚志淑女士的證供,她有兩個女兒就讀臻美。但譚女士在其證供中指出她並非為女兒購買臻美的債券。當時的情況是,大約在2007年3月,申請人告知譚女士新高中的籌備工作快將完成,在同年5月,譚女士替兩名女兒留名就讀新學校。此後,在5月底前的一個星期,譚女士應邀到弘爵開會。當晚約有20名家長,分批進入課室出席會議。申請人向參加會議的家長稱:

(1)  弘爵本身的學生已購買弘爵的債券;

(2)  該些不願留在臻美與弘爵合併學校讀書的弘爵學生會獲發還上述債券;

(3)  弘爵須結清該等學生獲發還債券的贖回費用;

(4)  因弘爵負責人邊陳之娟不願付出該些費用,要求申請人付出該些費用,否則邊陳之娟不會容許臻美學生於2007年9月到弘爵開學;

(5)  因臻美機構不夠錢,希望每名家長可借20萬予申請人。

其後,譚女士借出20萬,該20萬是用一張銀行本票交給申請人,而該銀行本票日期是2007年5月30日。

23.正如蘇法官在法庭指出,雖然根據譚女士所說,當天晚上約有20名家長參加會議,但控方無法找到任何其它曾參加該會議的家長。蘇法官就申請人對譚女士證供的八項質疑逐一作出分析,其中第一項就是“為何所有家長,均聞所未聞,譚女士稱的傍晚會議?”對此,蘇法官有以下說法

“… 所有到庭家長(包括控方的家長)和員工,均從未聽聞,譚女士聲稱的傍晚會議,當然亦沒有親身到該會議。家長們,雖曾到「弘爵」,觀摩設施、洗手間,亦在「校服日」,到學校替孩子準備校服,或在別的日子,到校幫忙校方,準備開學等等,但偏偏聞所未聞,這傍晚會議!

然而,他們均異口同聲,不能完全否定這會議的可能性。畢竟,這數名家長不能代表臻美學校全體數百名家長。更何況,除Emily之外,某家長證人有否到會,譚女士亦不肯定。因此,這數名家長(和員工)的證供,與譚女士的證供,根本沒有正面衝突…”

24.縱使如此,蘇法官在考慮譚女士的證詞,是否可靠、可信時,唯需額外小心。臻美學校全體有數百名家長,除了在法庭作供的數名家長外,資料顯示廉政公署亦曾經會面過12名其他家長。如果法庭要考慮案情的內在或然性,法庭應該考慮申請人當時就校舍問題向衆家長籌錢,為什麼在譚女士出席會議的當晚,申請人會提出一個不實的理由。因為申請人承認弘爵從未發行過債券,所以沒有需要籌集贖回債劵的費用。案中控辯雙方同意曾經提及的債券是新校的債劵,其目的是為了向家長吸取資金,籌借金錢。(以上第十段)。

25.蘇法官認為因為20萬元對譚女士是一個大數目,所以她不會弄錯。本席相信譚女士借出20萬元這點,她當然不可能弄錯,但申請人向譚女士借錢時說了什麼,本席認為譚女士有所混淆亦不出奇。況且就第一項控罪蘇法官認為李翠君“根本記不起被告人的說話”,那麼為什麼譚女士就不可以記錯呢?正如蘇法官指出,譚女士是過了兩年後因為種種對於申請人不利的傳聞才使她感到受騙。過了那麼久的時間當她想起當初借錢的理由,本席認為譚女士的確有可能將臻美為新校發出的債券混淆。

26.況且如果當晚有超過20名家長,為什麼找不到其他家長呢?蘇法官指出正如申請人找家長證人遇到困難,廉政公署亦可能有同樣的困難,但本席不知是否有證據指出廉政公署在搜尋家長證人時遭遇困難。雖然蘇法官針對每一項辯方對譚女士的質疑都作出解釋,但本席認為大部份的解釋都是牽強的,例如為什麼

“30. … 除被告人作供頂證之外,各名家長(包括控方的家長)亦稱,從未聽聞這傍晚會面…

57. 第四,所有到庭作供的家長和未到庭(但到廉署,給與廉署書面證供的十多名家長)均從未聽聞過,被告人或任何人,講及「弘爵債券」一事。那為何被告人偏偏會選中譚女士,對譚女士講「弘爵債券」,利用這藉口,來欺騙她呢?

58.  縱使如此,本席認為,這約共20名家長的遭遇,並不能代表所有家長的遭遇!兩者沒有必然關係。本席並不認同,辯方「一概而論」或「20概百」之道理。”

本席認為蘇法官忽略了他自己認定的內在或然性的重要性。且“沒有必然關係”並不是合理或足夠的理由令蘇法官否決辯方的理論。

27.本席認為蘇法官應該考慮為何從沒有其他家長支持譚女士的說法。廉署亦明顯無法找到任何家長可以支持譚女士的說法。再加上其他理由,例如,為什麼申請人有好的理由不用(即為要買校舍籌集資金而提議家長購買新校債劵或借欵)而向當晚的二十多位家長提出一個不實的理由呢!至於這點蘇法官有以下說法:

“59. 第五,被告人會否愚蠢至,正正在「弘爵」的校舍裹,在一「小班房」內,講這個萬一「弘爵」職員聽到,便能立即識破的大話呢?被告人更對着5至6名家長講,而不分開個別「行事」,減低風險?再者,若然被告人決定「不擇手段」的話,她大可以,「強迫」家長借貸,稱否則不容許學生,轉到「弘爵」入讀,但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事實上,不借款的家庭,仍可將小朋友送到「弘爵」就讀。既然被告人亦沒有「出招」強迫家長,她何需出此下策,犯險,欺詐譚女士呢?

60.  不過,本席認為,以上的疑問,同時牽涉被告人的智慧,她在當時,對不同選擇的認知能力和主觀衡量。既然本案沒有太多這方面的證據,所以,雖然辯方的論理,具相當說服力,但箇中各可能性亦存在。”

28.如果按照蘇法官所言,辯方的理論具相當說服力,那麼為什麼疑點不歸於辯方呢?雖然蘇法官所指的“箇中各可能性”的確存在,但蘇法官亦應該考慮案件的“內在或然性”。很明顯,他沒有這般做。本席恐怕蘇法官錯誤地將舉證的責任加諸申請人身上而要求她解釋各項疑點。但辯方並沒有責任解釋所有疑點。本席亦認同代表申請人的余超卓大律師所說,其實本案疑點重重。

29.此外,當學校在9月開學不久需要停辦的時候,證據指出當時有大約30名學生在新校上課,而這30名學生的家長就開會謀求處理的辦法。這些家長應是曾經借錢或出錢買新校債權證的人,本席不知道譚女士是不是30名家長其中之一,但因為她兩名女兒是在9月新學校開學,所以她亦有可能參與會議。本席相信這會議並沒有提及譚女士所謂的弘爵債劵,否則控方沒有可能找不到其他聽過弘爵債卷的證人。

30.蘇法官在其判詞中亦有以下說法:

“79. 第三,原來被告人知道,譚女士借出20萬元的原因!

80. 被告人被問及,她知否譚女士借出20萬元的箇中原因時,被告人起初回答é唔知û。經一輪追問,申請人回答é知û,並解釋,據同事講,譚女士當時,欲購買é臻美機構û 的債券。

81. 那辯方大律師為何沒有向譚女士指出這點?借款之目的不是本案的關鍵所在嗎?原來20萬元的目的,是用來購買機構的債券!在庭上聽到這答案時,本席恍然大悟。本席懷疑,被告人究竟在庭上,講出往事真相,抑或一邊審訊,一邊編作答案,最終版本就連她的能幹大律師亦不知曉,故沒有向譚女士指出呢?

82. 以上三大環節(被告人有否欺詐,譚女士是否誣捏,譚女士的借款原因),並不是所謂é邊皮、支節û,而正正是本案的核心、控罪二的關鍵所在。被告人,就在這關鍵上,強差人意,表現怪異。故此,本席並不相信她在這關鍵上之證供。

31.本席對裁決理由書的81段不甚明白。在該段中,蘇法官稱“本席恍然大悟”,到底令他恍然大悟什麽呢?蘇法官接著說“本席懷疑,被告人究竟在庭上,(是否)講出往事真相。”所以這裡應不是說申請人提出的證供令他恍然大悟申請人在説謊。況且,申請人指出她是聽到同事說譚女士當時欲購買臻美機構的債券,余超卓大律師在庭上不能解答本席關於這點的問題;但譚女士有兩名女兒轉去新校,所以,她可能對新學校的債券有興趣亦不出奇。

32.本席認同申請人成功上訴的機會高,所以本席准許申請人保釋外出。

33.再者,另一個申請保釋的理由是申請人的刑期是15個月,而此上訴案件經過排期最快可在明年五月審理,到時申請人已服滿所有的刑期。就這一點,本席認爲亦應該准許申請人的保釋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申請人  :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余超卓及李荔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游龍代表

[1]  因手誤將年份錯寫二零零六年,正確年份應該是二零零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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