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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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6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6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1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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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梁淑貞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席前被控兩項欺詐罪,罪行詳情如下: 第一項控罪 罪行詳情 梁淑貞,於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27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基督教臻美黃乾亨小學暨初中學校(‘該學校’)的學生家長李翠君虛假地表示,弘爵國際學校(‘弘爵’)校監邊陳之娟訂下該學校與弘爵合併的其中一項條件是該學校必須購買弘爵的荃灣校舍,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李翠君作出一項作為,即向基督教臻美社會服務機構有限公司借出港幣250,000.00元(該梁淑貞是基督教臻美社會服務機構有限公司的其中一名銀行帳戶簽署人),導致該梁淑貞獲得利益或導致該李翠君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第二項控罪 罪行詳情 梁淑貞,於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6月6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基督教臻美黃乾亨小學暨初中學校(‘該學校’)的學生家長譚志淑虛假地表示: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譚志淑作出一項作為,即向基督教臻美社會服務機構有限公司借出港幣200,000.00元(該梁淑貞是基督教臻美社會服務機構有限公司的其中一名銀行帳戶簽署人),導致該梁淑貞獲得利益或導致該譚志淑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經審訊後,在2012年5月31日蘇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無罪,第二項控罪則罪名成立。其後,在同年6月14日,蘇法官就該控罪判處申請人監禁15個月。 3.申請人就刑期在6月29日申請上訴許可。同時亦向本庭申請上訴期間保釋外出。經聆訊後,因為本席認為申請人上訴成功機會高。本席批准申請人在上訴期間保釋出外,現以書面解釋判決理由。 背景 4.本案涉及二間學校: (1)基督教臻美黃乾亨小學暨初中學校(臻美); (2)弘爵國際學校(弘爵)。 申請人為臻美的主要負責人。臻美於2001年9月正式開始運作。而在2003年9月開始辦初中課程。弘爵是一所提供中小學課程的私立國際學校,其中一所校舍設於荃灣海濱花園,弘爵的主要負責人是邊陳之娟(邊太)。 5.申請人因為希望臻美的學生可以在初中後繼續升讀高中,有意和弘爵合作,邊太原則上同意申請人的建議。 6.由控方的開審陳詞可見,2007年初,申請人接觸邊太,提出合併弘爵及臻美的建議,使臻美的學生能繼續升讀高中。由於邊太有意尋找弘爵的接班人,以減輕工作負擔,邊太原則上同意申請人的建議。其後,雙方口頭同意兩校合併後邊太繼續留任校監,直至合併學校運作上軌道後,校監一職會讓予申請人,荃灣弘爵的營運權亦會同時交予申請人。 7.申請人亦向邊太表示希望購買荃灣弘爵的校舍,經多番商議,邊太同意以港幣五千萬元售予申請人,並把一個相連學校的地舖送給申請人。 8.在裁決理由書中,蘇法官指出由於購買荃灣弘爵的校舍涉及龐大的資金,校方只好向家長要求借貸。 9.第一項控罪的關鍵是申請人有否向學生家長李翠君
10.李翠君一共貸款港幣30萬元予臻美機構,其中5萬元是用作購買臻美弘爵國際學校(“新校”)的債劵, 因此這5萬元是沒有利息的。這點有以下實證 證物P9:
證物P12:
11.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雖然購買荃灣弘爵的校舍毫無疑問是臻美與弘爵合併重要的一環,但問題是申請人有沒有向學生家長李翠君提及這一點是併校的必須條件。蘇法官指出:
12.最後蘇法官經過考慮邊太即合作學校校長的證供後,接納購買校舍是合作中重要的一環,蘇法官作出以下解釋:
13.然後蘇法官在判詞26段裁定:
14.第二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不同。控方指申請人分別向兩名學生家長作出不同的虛假表示。 15.蘇法官在處理第二項控罪時指出,他需要考慮學生家長譚女士的證供是否符合邏輯,有否違反内在或然性等問題。這一點非常重要,所以要小心處理。本席同意蘇法官的説法。本席認爲蘇法官不僅需要考慮譚女士證供的内在或然性,申請人口供的內在或然性也應考慮在内。此外,針對第二項控罪内在或然性的考量,本席認爲除了第二項控罪證人的口供外,蘇法官亦必須考慮其他背景證據,包括第一項控罪的證據。 16.本席認為蘇法官沒有恰當地考慮第二項控罪的內在或然性。如果蘇法官就第二項控罪的或然性加以恰當的考慮,本席認為蘇法官應該就這項控罪也裁定申請人無罪。 17.如果我們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作出比較,就可觀察到第一項控罪的案發時間是由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27日;而第二項控罪的案發時間是由2007年5月27日至2007年6月6日。由此可見兩宗案件大約在同一時間發生,而且關鍵的時段是從該年4月至6月。 18.本案在該時間段内的重要背景證據並有沒受到爭議。正如蘇法官所說,申請人在2007年開學前(即9月前)“馬不停蹄,疲於奔命,籌集資金,購買校舍。”但可惜的是,購買校舍的行動最後以失敗告終。蘇法官就此作出以下描述:
19.兩校合併是在9月才告吹,所以在4月至6月期間購買校舍一事正在明顯地進行中。由申請人交出的證物D1 可見臻美曾通告家長如下:
該文件包括申請入讀臻美弘爵國際學校的申請表,內容如下: 20.譚志淑女士在原審時承認她曾經收過這樣的文件。 21.至於債劵一事,從第一項控罪的證據可見李翠君共借出30萬,其中5萬沒有利息,原因是那5萬是用作購買新校的債券。 22.根據譚志淑女士的證供,她有兩個女兒就讀臻美。但譚女士在其證供中指出她並非為女兒購買臻美的債券。當時的情況是,大約在2007年3月,申請人告知譚女士新高中的籌備工作快將完成,在同年5月,譚女士替兩名女兒留名就讀新學校。此後,在5月底前的一個星期,譚女士應邀到弘爵開會。當晚約有20名家長,分批進入課室出席會議。申請人向參加會議的家長稱:
其後,譚女士借出20萬,該20萬是用一張銀行本票交給申請人,而該銀行本票日期是2007年5月30日。 23.正如蘇法官在法庭指出,雖然根據譚女士所說,當天晚上約有20名家長參加會議,但控方無法找到任何其它曾參加該會議的家長。蘇法官就申請人對譚女士證供的八項質疑逐一作出分析,其中第一項就是“為何所有家長,均聞所未聞,譚女士稱的傍晚會議?”對此,蘇法官有以下說法
24.縱使如此,蘇法官在考慮譚女士的證詞,是否可靠、可信時,唯需額外小心。臻美學校全體有數百名家長,除了在法庭作供的數名家長外,資料顯示廉政公署亦曾經會面過12名其他家長。如果法庭要考慮案情的內在或然性,法庭應該考慮申請人當時就校舍問題向衆家長籌錢,為什麼在譚女士出席會議的當晚,申請人會提出一個不實的理由。因為申請人承認弘爵從未發行過債券,所以沒有需要籌集贖回債劵的費用。案中控辯雙方同意曾經提及的債券是新校的債劵,其目的是為了向家長吸取資金,籌借金錢。(以上第十段)。 25.蘇法官認為因為20萬元對譚女士是一個大數目,所以她不會弄錯。本席相信譚女士借出20萬元這點,她當然不可能弄錯,但申請人向譚女士借錢時說了什麼,本席認為譚女士有所混淆亦不出奇。況且就第一項控罪蘇法官認為李翠君“根本記不起被告人的說話”,那麼為什麼譚女士就不可以記錯呢?正如蘇法官指出,譚女士是過了兩年後因為種種對於申請人不利的傳聞才使她感到受騙。過了那麼久的時間當她想起當初借錢的理由,本席認為譚女士的確有可能將臻美為新校發出的債券混淆。 26.況且如果當晚有超過20名家長,為什麼找不到其他家長呢?蘇法官指出正如申請人找家長證人遇到困難,廉政公署亦可能有同樣的困難,但本席不知是否有證據指出廉政公署在搜尋家長證人時遭遇困難。雖然蘇法官針對每一項辯方對譚女士的質疑都作出解釋,但本席認為大部份的解釋都是牽強的,例如為什麼
本席認為蘇法官忽略了他自己認定的內在或然性的重要性。且“沒有必然關係”並不是合理或足夠的理由令蘇法官否決辯方的理論。 27.本席認為蘇法官應該考慮為何從沒有其他家長支持譚女士的說法。廉署亦明顯無法找到任何家長可以支持譚女士的說法。再加上其他理由,例如,為什麼申請人有好的理由不用(即為要買校舍籌集資金而提議家長購買新校債劵或借欵)而向當晚的二十多位家長提出一個不實的理由呢!至於這點蘇法官有以下說法:
28.如果按照蘇法官所言,辯方的理論具相當說服力,那麼為什麼疑點不歸於辯方呢?雖然蘇法官所指的“箇中各可能性”的確存在,但蘇法官亦應該考慮案件的“內在或然性”。很明顯,他沒有這般做。本席恐怕蘇法官錯誤地將舉證的責任加諸申請人身上而要求她解釋各項疑點。但辯方並沒有責任解釋所有疑點。本席亦認同代表申請人的余超卓大律師所說,其實本案疑點重重。 29.此外,當學校在9月開學不久需要停辦的時候,證據指出當時有大約30名學生在新校上課,而這30名學生的家長就開會謀求處理的辦法。這些家長應是曾經借錢或出錢買新校債權證的人,本席不知道譚女士是不是30名家長其中之一,但因為她兩名女兒是在9月新學校開學,所以她亦有可能參與會議。本席相信這會議並沒有提及譚女士所謂的弘爵債劵,否則控方沒有可能找不到其他聽過弘爵債卷的證人。 30.蘇法官在其判詞中亦有以下說法:
31.本席對裁決理由書的81段不甚明白。在該段中,蘇法官稱“本席恍然大悟”,到底令他恍然大悟什麽呢?蘇法官接著說“本席懷疑,被告人究竟在庭上,(是否)講出往事真相。”所以這裡應不是說申請人提出的證供令他恍然大悟申請人在説謊。況且,申請人指出她是聽到同事說譚女士當時欲購買臻美機構的債券,余超卓大律師在庭上不能解答本席關於這點的問題;但譚女士有兩名女兒轉去新校,所以,她可能對新學校的債券有興趣亦不出奇。 32.本席認同申請人成功上訴的機會高,所以本席准許申請人保釋外出。 33.再者,另一個申請保釋的理由是申請人的刑期是15個月,而此上訴案件經過排期最快可在明年五月審理,到時申請人已服滿所有的刑期。就這一點,本席認爲亦應該准許申請人的保釋申請。
[1] 因手誤將年份錯寫二零零六年,正確年份應該是二零零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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