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淑貞

Case No.CACC 260/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6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6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1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淑貞
(Liang SHUK C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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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3月1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基督教臻美社會服務機構有限公司(臻美機構)是辦學團體,其名下的學校有基督教臻美黃乾亨小學暨初中學校(臻美學校)。

2.臻美學校是直資學校,由政府撥款資助,數額按學生人數而定。除了收取政府的資助撥款外,作為直資學校,臻美學校亦可按教育局的批准向學生收取學校自行制定的學費。

3.申請人(梁淑貞)在有關時段是臻美機構的董事之一,亦是臻美學校的校長。申請人同時是豐榮國際有限公司(“豐榮”)的兩名董事之一。她的丈夫是“豐榮”的另外一名董事,更是唯一股東。申請人和其丈夫亦是奇妙(香港)有限公司(“奇妙”)的主事人。

4.荃灣弘爵國際學校(荃灣弘爵)是一所私立學校,校舍在荃灣海濱花園。荃灣弘爵由陳之娟女士(陳女士)及其丈夫擁有。陳女士是荃灣弘爵的校監及校董,負責學校的日常運作。

5.2007年,申請人和陳女士達成口頭合作協議,以臻美弘爵國際學校(臻弘國際學校)為校名將臻美學校和荃灣弘爵兩校合併,令臻美學校的學生能升讀臻弘國際學校的高中級別。雙方同意臻美學校和荃灣弘爵兩校合併後,陳女士留任校監,直至合併學校運作上軌道後,才由申請人替代,而荃灣弘爵的營運權亦會同時交予申請人。經商議後,陳女士亦同意將荃灣弘爵的校舍,以5,000萬元售給申請人代表的臻美機構,但會以申請人和其丈夫全資擁有的“豐榮”為物業持有人。

6.控方指申請人以臻美學校會和荃灣弘爵開辦國際學校,而條件之一是臻美機構要購買荃灣弘爵的校舍及設施為藉口,向臻美學校的學生家長李翠君女士借款25萬元(第一項控罪)。控方亦指申請人向另一名臻美學校家長譚志淑女士(譚女士)作出虛假陳述,指臻美學校要出資回購荃灣弘爵發出的債券,以誘使譚女士借款20萬元給臻美機構(第二項控罪)。上述家長支付貸款的本票/支票存入臻美機構的儲蓄帳戶(臻美帳戶)後,會轉到“奇妙”的帳戶(“奇妙帳戶”),而大部分款項會再轉到申請人和其丈夫的聯名帳戶。申請人是臻美帳戶的其中一名授權簽署人,亦是“奇妙帳戶”的唯一操作者。

7.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第一及第二項欺詐罪,兩項控罪的受害人分別是李翠君女士和譚女士。

8.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9.2012年5月31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在2012年6月14日,就第二項控罪判申請人入獄15個月。

10.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由鄭明斌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控方證據

11.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在2007年間臻美機構從多名臻美學校家長,包括李翠君女士和譚女士借取了數以百萬元計的資金,以開辦臻弘國際學校。據稱家長貸款及數千萬元的銀行貸款,能令申請人用“豐榮”名義,以5,000萬元購入荃灣弘爵的校舍。

12.購買荃灣弘爵校舍一事最終未能成功進行,但臻弘國際學校在2007年9月則要開課,而臻美學校的員工及設施亦已“進場”,因此臻美學校和荃灣弘爵只能硬着頭皮,讓已決定由臻美學校轉讀臻弘國際學校的約30名學生進讀。

13.但臻弘國際學校開課只有一星期便出現問題,陳女士拉倒交易,臻弘國際學校校門被關,學生亦無課可上。結果,上述約30名學生部分返回臻美學校,部分去了和申請人相熟的玫瑰蕾學校,而部份則去了別的學校繼續就讀。

14.就第一項控罪,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向李翠君女士虛假地表示,陳女士訂下臻美學校和荃灣弘爵合作的必要條件之一是臻美機構必須購買荃灣弘爵的校舍,以誘使李翠君女士向臻美機構借出25萬元,而事實上陳女士並沒有訂下上述條件。

15.雖然陳女士作供時表示臻美學校與荃灣弘爵合作和購買荃灣弘爵校舍是可分割的不同事項,而兩校合作後,臻弘國際學校是可以向她租用荃灣弘爵的校舍,但李翠君女士作供時,卻表示記不起申請人有否說過“必須”或“條件”等字眼,而她從申請人一方得到的訊息只是合作條件是包括購買校舍。由於李翠君女士的證供未能證明申請人有說過,臻美學校和荃灣弘爵合作的必要條件之一,是臻美機構必須購買荃灣弘爵的校舍,她的證供不足以支持第一項控罪,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6.就第二項控罪,控方的立場是為了詐騙譚女士及誘使她向臻美機構借出20萬元,申請人向譚女士虛假地表示:

(一)  每名在荃灣弘爵就讀的學生都已購買荃灣弘爵的債權證;

(二)  當學生停止就讀荃灣弘爵時會獲發還上述債權證;及

(三)  陳女士要求當臻弘國際學校成立後,而原荃灣弘爵的學生不願繼續就讀,臻美學校須贖回該些學生的債權證;否則陳女士不會容許新收錄的學生於2007年9月在臻弘國際學校新學期開課。

17.作供時,譚女士表明申請人有明確地向她表示,臻美機構/學校需替荃灣弘爵贖回向學生發行的債券(弘爵債券),因此臻美學校的學生家長要借款給臻美機構/學校,令臻美機構/學校有財力替荃灣弘爵贖回已發行的弘爵債券。

18.事實上,荃灣弘爵從來沒有向學生發行過任何債券,而弘爵債券亦從未出現過,故此荃灣弘爵完全沒有需要贖回任何債券。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向譚女士作出的陳述是虛假陳述,目的是騙取譚女士20萬元貸款。

19.除了譚女士的證供外,控方並沒有任何其他獨立證據支持第二項控罪。

20.譚女士作供時表示在2007年5月一晚上,她前往荃灣弘爵校舍出席會議,商討她兩名女兒升讀臻弘國際學校的事宜。當時約有20多名家長出席會議,他們被分為5至6人一組,而每組被輪流帶入小班房,由申請人講述兩校合作事宜。

21.譚女士表示不能記清申請人的全部說話,但她肯定申請人有解釋過籌集資金的用途是要贖回荃灣弘爵發出的弘爵債券,原因是有部分在荃灣弘爵就讀的學生不願意繼續在合併後的學校,即臻弘國際學校就讀而要離開荃灣弘爵,但陳女士不願意出資向該些學生贖回弘爵債券。譚女士力稱申請人有表明要向臻美學校家長籌集資金,目的就是贖回要離開荃灣弘爵的學生所擁有的弘爵債券,而家長借出的款項會在半年至1年內歸還及在有需要時另加利息。

22.譚女士和丈夫商議後,願意借出20萬元,但最終她的兩名女兒不能在臻弘國際學校上課,原因是校門被關上。結果譚女士的兩名女兒,一名要回到臻美學校就讀,而另一名得到申請人的安排入讀玫瑰蕾學校。2008年7月,譚女士的兩名女兒都分別離開了臻美學校和玫瑰蕾學校。

23.譚女士指兩名女兒離開了臻美學校和玫瑰蕾學校後,她曾向申請人追討20萬元的借款,但不成功。2009年5月19日,譚女士從電視及其他媒體得悉一些和申請人有關的負面報導後,才向有關當局投訴,最終導致事件曝光。

申請人的立場和證據

24.申請人否認有出席過譚女士所指的傍晚會議。作供時,申請人表示沒有印象對譚女士說過甚麼話,但她不可能說過借款是用作“贖回弘爵債券”等說話,原因是該些說法與事實不符。申請人的立場是譚女士出資的20萬元是用作購買債券,令她的兩名女兒能在臻弘國際學校就讀,而資金最終亦是全用在學校的項目上。

原審法官的裁決

25.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雙方證人的證供,特別是譚女士和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有逐一分析申請人對譚女士證供提出的8項質疑:

(一)   其他到庭的家長都沒有聽過譚女士所稱的傍晚會議,雖然他們不能否定會議發生過的可能性;

(二)  譚女士指有其他4至5名家長受騙,但只有她出庭指證申請人;

(三)  申請人毋需說謊詐騙譚女士,她只需要要求家長出資購買校舍,原因是家長都願意出資協助購買校舍;

(四)  其他家長都沒有聽過要贖回“弘爵債券”一事;

(五)  申請人是否會愚蠢至說一些容易被悉破的謊言,特別是申請人並沒有強迫其他家長借貸;

(六)  譚女士作供時不太合作;

(七)  譚女士沒有在臻弘國際學校合併失敗後立刻向申請人追討借款;及

(八)    辯方指譚女士有誣捏申請人的動機,包括增加取回借款的機會及宣洩對申請人的不滿。

26.原審法官最終認定譚女士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27.原審法官亦有分析申請人的證言。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對控方的質問支吾以對,其立場模糊,包括她說從未想過譚女士會說謊誣捏她,這和其代表大律師的立場不同。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原表示不知道譚女士借出20萬元的原因,其後才表示根據同事的說法,譚女士的20萬元是用作購買債券,雖然她兩名女兒要購買的債券的數額只是10萬元。

28.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是一邊作供,一邊編作答案,而其證言亦和其代表大律師在盤問證人時所表現的立場不符。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解釋。

29.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在2007年5月一傍晚會議中,在一小班房內向包括譚女士在內的5至6名家長,聲稱荃灣弘爵的部分家長不合作,要孩子離校,故要資金贖回“弘爵債券”,但由於陳女士不願出資,故希望家長借出資金以便贖回“弘爵債券”。

30.原審法官認定譚女士是相信申請人的說話,才借出20萬元給“臻美機構”,目的是贖回“弘爵債券”。但事實上,荃灣弘爵從來沒有發出過債券,因此申請人的說法全屬謊言,而申請人是不誠實行事,令譚女士蒙受金錢損失。

31.最終,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2.代表申請人的鄭明斌大律師指譚女士的證供不具內在或然性,但原審法官卻沒有恰當地考慮譚女士的整體證供。

33.鄭大律師強調,譚女士的證供和其他出庭家長的證供不符。特別是沒有任何其他家長說過申請人曾表示要籌款,原因是要贖回“弘爵債券”。鄭大律師指出有可能和譚女士一起出席會議的其他臻美學校家長都表示沒有出席過譚女士所指的會議,更沒有聽過申請人作出過譚女士所指的虛假陳述。

34.鄭大律師亦強調臻弘國際學校有要求家長以“債券形式”資助臻弘國際學校興建新校舍,而入讀申請表內亦包括家長要購買3萬至8萬元或其他數額的債券,因此,申請人極可能只是要求譚女士出資20萬元購買臻弘國際學校的債券,以便她的兩名女兒能在臻弘國際學校進讀。

35.鄭大律師指出譚女士是知悉其女兒入讀臻弘國際學校的條件之一是購買債券,故申請人無需要以虛假藉口取得譚女士的20萬元貸款。

36.鄭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不應一面倒地接納譚女士的證供,特別是譚女士的詞供本身有明顯矛盾。

37.鄭大律師強調譚女士在臻弘國際學校一事拉倒後近20個月才向申請人追討借款,而她作出的解釋不合信,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接納譚女士的證供。

38.鄭大律師認為將申請人定罪的決定是不穩妥的。

討論

39.本案引發的議題十分簡單。無爭議的案情顯示申請人要求譚女士貸款20萬元,而譚女士亦有按申請人的要求發出一張20萬元的本票,付給臻美機構。

40.該張20萬元的本票和另外兩張共50萬元的支票存進“臻美帳戶”後,有30萬元存入申請人名下的“奇妙帳戶”,另外31萬元轉到申請人和其丈夫的聯名帳戶。原審時,控辯雙方都沒有提出清晰證據顯示有關款項的最終去向。呈堂為證的臻美機構帳簿亦沒有列出家長的付款記錄,更遑論付款的目的。聆訊時,本庭曾對上述情況,表示驚訝。

41.但案件的唯一爭議點是當申請人要求譚女士借出20萬元時向她作出過的是甚麼陳述。據譚女士的說法,申請人要求她借出款項時,明確向她表示款項是用作贖回荃灣弘爵發出的弘爵債券,原因是荃灣弘爵曾向學生發出債券,但部分學生不願繼續就讀合併後的臻弘國際學校。但陳女士拒絕出資贖回弘爵債券,故臻美機構要向希望在臻弘國際學校就讀的學生家長集資,代荃灣弘爵結清該等學生獲發之弘爵債券的贖回費用。

42.無爭議的證據顯示,荃灣弘爵根本從未有向過其學生家長發售債券,而申請人亦同意她知悉該事實。因此,假若申請人確有如譚女士所稱,作出集資的目的是贖回荃灣弘爵發出的債券,則該陳述必然是虛假陳述,而申請人亦必然是不誠實行事。

43.申請人否認有作過有關陳述,她力稱絕不會欺騙家長,而她的立場是向家長要求貸款時,理由都是要她們購買臻弘國際學校的債券,使她能有資金代表臻美機構購買荃灣弘爵的校舍。

44.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申請人的證供及指出其證供不合信之處後,才否定她的說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正確合理。對此,鄭大律師亦不表異議。

45.但在刑事案件,被告人並無舉證責任,而控方有責任在無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罪行。

46.因此,即使法庭否定申請人的全部證供,及裁定辯方提出的其他證據,都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的說法及立場的決定全部正確,法庭仍需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導致將申請人定罪的裁決。

47.針對申請人的唯一證據源自譚女士,本庭毋需再詳細覆述譚女士的證供。

48.本庭不同意辯方所指譚女士故意說謊誣告申請人,以增加她取回借款之機會或志在宣洩其對申請人內心不忿。

49.本庭認為以譚女士的背景及事發經過,她不會有說謊誣告申請人的動機。譚女士延誤向申請人追討款項亦不支持鄭大律師的立場。不論譚女士出資的目的是購買臻弘國際學校的債券,或是資助臻美機構購買荃灣弘爵校舍,或是為了贖回荃灣弘爵發出的弘爵債券,當臻弘國際學校出了問題及拉倒後,譚女士理應都要追討她出資的20萬元。但事實上,譚女士是在女兒離開了臻美學校和玫瑰蕾學校後,才向申請人追討上述借款。

50.本庭認為譚女士延誤向申請人追討,和她出資的目的完全無關。本庭認為譚女士追討延誤一事不支持申請人的立場,包括在原審時,她指稱譚女士不向她追討,原因是譚女士希望付出的20萬元能資助玫瑰蕾學校。

51.本庭亦不同意申請人只是以家長要購買臻弘國際學校的債券為理由,向家長集資。臻弘國際學校發出的入學申請表顯示每名學生要購買的債券數額是3至8萬元。雖然申請表內亦有列出其他數目的款額,但家長不會無故支付超過學校規定的債券數額。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亦沒有向譚女士指出她會這麼慷慨,用20萬元購買債券。

52.原審法官亦有就譚女士的證供作出仔細分析,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是正確合理的。

53.代表答辯人的譚思樂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就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證供及處理譚女士證供所作的陳述,亦是合理的。申請人極有可能以不同的藉口要求家長貸款給臻美機構,希望成功開辦臻弘國際學校。即使根據辯方的說法,申請人用過的藉口包括:購買荃灣弘爵校舍、改善學校設施、購買臻弘國際學校債券等,申請人以要回購弘爵債券為理由向譚女士借款,亦絕非不合信的說法。

54.鄭大律師力稱譚女士的指控內在或然性不高,鄭大律師指出沒有任何其他臻美學校家長有聽過或有出席過譚女士所指的傍晚會議,更沒有任何家長聽過申請人說集資的理由是要回購弘爵債券。鄭大律師亦強調申請人就購買荃灣弘爵校舍一事確有向學生家長籌錢,但申請人不應會向譚女士提出一個不實的理由,誘使她同意出資協助購買荃灣弘爵校舍。

55.臻美學校學生數目不詳,但必然會是數以百計。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最終有約20名臻美學校學生的約13名家長向廉政公署提供消息,部分家長有出庭作供。沒有確實證據顯示和譚女士一起出席會議的家長是否包括上述的約13名家長在內,更沒有證據顯示和譚女士一起的一組人中的5至6人有包括上述的約13名家長在內。在上述情況下,向廉政公署提供消息及出庭作供的臻美學校的學生家長,沒有出席譚女士所指的會議,及沒有聽過譚女士所指申請人曾作出的虛假陳述,是不足為奇的。

56.誠如上文所述,申請人確有以不同理由向臻美學校家長集資,而在過程中亦有向學生家長提出該些不同的理由。本庭不打算揣測為何申請人要利用失實的原因去誘使譚女士出資20萬元。但本庭想指出要資金購買荃灣弘爵校舍和改善其設備,和要資金回購弘爵債券等不同的籌款理由,並不具相互排他性。申請人以不同理由要求不同家長資助,本身亦非不合信。

57.本庭不同意鄭大律師所指譚女士的證供不具內在或然性。

58.本庭同意原審法官裁定譚女士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但譚女士會否誤會了申請人的意思,即譚女士會否因申請人說要臻美學校家長購買臻弘國際學校債券,而令她誤以為申請人說要資金回購荃灣弘爵發出的弘爵債券?本庭有小心考慮過這個議題,但否定該可能性。

59.譚女士的指控是明確的。譚女士肯定申請人解釋籌集資金用途是要贖回荃灣弘爵發出的弘爵債券,原因是部分荃灣弘爵的學生不願意在臻弘國際學校就讀,而陳女士又不願意出資購回弘爵債券。這是一項明確、具體及詳細的陳述。本庭認為譚女士不可能誤會申請人的說法。

60.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之利,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裁定申請人確有向譚女士作出虛假的陳述,令譚女士支付了20萬元給臻美機構,而申請人是不誠實行事。

61.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二項欺詐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判刑

62.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並沒有挪用任何人,包括臻美機構的金錢。本庭不知悉原審法官是否指申請人並沒有挪用過向臻美學校家長籌集而來的款項。若原審法官是這麼樣裁定,本庭對他的裁定有保留。

63.原審時,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向臻美學校家長籌集而所得來的款項的去向,故原審法官不具備足夠資料去裁定申請人沒有挪用該些款項。對此看法,鄭大律師亦認同。

64.但原審法官既然有作出上述裁決,本庭亦應根據該裁決來處理判刑。

65.誠如原審法官指出,本案是一宗破壞誠信的案件,申請人利用臻美學校家長對她的信任,來詐騙譚女士20萬元。

66.原審法官以2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已屬對申請人寬大的處理方法。原審法官更以申請人沒有案底及因教育工作獲嘉許,並願意向家長賠償為理由而將刑期扣減多5個月至15個月監禁。

67.申請人被判的15個月監禁,以案件的背景及犯罪手法而言,絕非明顯過重,本庭沒有合理基礎改判。

68.因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代表。

申請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鄭明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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