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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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3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5月11日上午大約11時35分, 警員4878(PW1)看見被告人站在旺角砵蘭街204號新君豪餐廳門外側邊近後巷的位置, 左右兩邊張望, 亦有回頭望向後巷裡面, 而他的右手插在右前褲袋內。PW1觀察了被告人大約2至3分鐘後和他的同事截停和搜查被告人。 3.PW1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個煙盒,煙盒內有一個膠袋(證物P2),膠袋內載有76包白色包裝的危險藥物(證物P1) 。被告人身上還有港幣現金1,742元和兩部流動電話。警員以販毒罪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聲稱證物P1是供他自用。 4.被告人被捕後被法庭下令還押。在2012年5月14日, 在荔枝角收押所醫院3號隔離觀察囚室內, 懲教助理發現被告人的排泄物有3包紅色包裝和7包白色包裝, 共10包危險藥物(證物P4) 。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證物P4是海洛英。於同日下午, 警員257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 並錄取書面警誡供詞(證物P8)。被告人說該10粒白粉在案發時是放在他的口裡, 當他看見便裝警員前來拘捕他時, 他將口裡的10粒白粉吞進肚內。他說這些白粉是供他「追龍」之用。 5.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P1的76包白色包裝共載有內含10.9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3.86克混合劑, 而證物P4的7包白色包裝共載有內含1.0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31克混合劑, 及3包紅色包裝內含0.9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14克混合劑。 6.換言之,這86包包裝總共載有內含12.9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6.31克混合劑。在 2012年5月,它們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2,346元。 7.在審訊時,被告人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海洛英作為自用,並出庭作供。但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為有可能是真實。反之,本席基於被告人管有海洛英的數量和包裝、被告人沒有足夠的財力購買涉案的海洛英供他食用、被告人管有涉案的海洛英於新君豪餐廳門外旁邊的後巷徘徊及向周圍張望最少2至3分鐘, 及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將證物P4放在口腔之內,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被告人管有涉案的海洛英作為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有13次定罪記錄共涉及17項控罪, 包括在1998年因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監禁18個月, 和在2010年6月, 因為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3年4個月。被告人在2011年12月22日才刑滿離開監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41歲,獨居,未婚,讀書至中二,現時失業。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提醒本席有關的判刑指引。大律師認為,由於被告人沒有真正將涉案的毒品交到他人手上,希望法庭可以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2.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反之, 由於被告人有相同的前科, 最後一次被判刑的罪行更是涉及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他亦只是在去年12月22日才刑滿出獄, 但在不足半年之後便干犯本案的控罪。在這種情況下,本席除了判處被告人監禁之外, 沒有其他可行的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經已對販運海洛英鹽酸鹽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販運純度為10克至50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至8年: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14.本案涉及的海洛英鹽酸鹽的純度是12.93克,而被告人更是第三次干犯與販運危險藥物相關的罪行。因此,根據上述指引,本席採用監禁5年半(即66個月)為量刑起點。 15.就著減刑因素方面,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沒有將毒品交到他人手上構成減刑理據。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作為販運用途,這是不折不扣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相信,假若被告人不是被捕,涉案的毒品絕對會流入他人的手上。 16.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要求控方舉證是他的權利,因此這不會構成加刑的因素,但被告人亦不會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 17.本席注意到,在審訊期間,被告人同意了部份控方供詞,節省了部份的審訊時間,本席給予被告人減刑3個月。但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6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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