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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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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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被告人否認控罪, 但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 但不獲控方接納。 控方證供 2.控方只是傳召警員4878(PW1)出庭作供, 其餘控方的證供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 3.PW1供稱,在2012年5月11日上午大約11時35分,他看見被告人站在旺角砵蘭街 204號新君豪餐廳門外側邊近後巷的位置, 左右兩邊張望, 亦有回頭望向後巷裡面, 而他的右手插在右前褲袋內。PW1觀察了被告人大約2至3分鐘。在觀察期間, 在PW1的印象中, 除了上述動作之外, 被告人沒有其他動作。PW1其後和他的同事截停和搜查被告人。 4.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0), PW1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個煙盒, 煙盒內有一個膠袋(證物P2), 膠袋內載有76包白色包裝的危險藥物(證物P1) 。被告人身上還有港幣現金1,742元和兩部流動電話。警員以販毒罪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 「我身上啲毒品係買嚟自己食㗎, 唔好拉我啦。」 5.在2012年5月11日, 被告人自願參予由PW1向他錄取的警誡錄影會面(錄影光碟證物P7及謄本證物P7A) 。總括來說, 被告人說, 證物P1是76粒海洛英, 是他在當天早上大約8時半於砵蘭街咸美頓街一個公園, 向一個叫「貓仔」的人以9,000元購買, 供給他「個零月」的食用。他是在「年幾前」與「貓仔」購買毒品時認識「貓仔」, 但其後沒有再見過他直至事發日。他說他經已吸食海洛英年多兩年, 以追龍的方式吸食, 每天吸食兩粒大約$240。他每月的收入是領取綜援大約$3,200, 在扣除租金$1,400後餘下的錢可供他使用。至於購買該76粒海洛英的$9,000, 被告人說是他在同一星期的星期三賭馬時贏了$12,000, 但他記不起是投注了那一場馬。他說平時通常是朋友免費招待他吸食海洛英。至於如何聯絡這些朋友, 被告人說他只是在街上碰見這些朋友。 6.PW1繼續供稱, 在2012年5月11日下午大約6時, 他帶同被告人前往被告人在長沙灣青山道475號唐7樓B室的寓所進行搜屋, 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 7.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亦顯示, 在2012年5月14日, 在荔枝角收押所醫院3號隔離觀察囚室內, 懲教助理發現被告人的排泄物有3包紅色包裝和7包白色包裝, 共10包危險藥物(證物P4) 。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證物P4是海洛英。 8.於同日下午, 警員257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 並錄取書面警誡供詞 (證物 P8)。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 「阿Sir, 係上個星期五早上, 我喺旺角砵蘭街地下俾便裝差人拉嘅時候, 唔覺意吞咗10粒白粉落肚。」在警員257的進一步查問下, 被告人說該10粒白粉在案發時是放在他的口裡, 當他看見便裝警員前來拘捕他時, 他將口裡的10粒白粉吞進肚內。他說他用$320購買紅色大粒的白粉, 及用$160購買白色細粒的白粉, 供他「追龍」之用。 9.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P1的76包白色包裝共載有內含10.9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3.86克混合劑, 而證物P4的7包白色包裝共載有內含1.0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31克混合劑, 及3包紅色包裝內含0.9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14克混合劑。 10.換言之,這86包包裝總共載有內含12.9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6.31克混合劑。在 2012年5月,它們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2,346。 辯方證供 11.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 12.被告人供稱, 他今年41歲, 未婚, 獨居, 倚靠綜援維生, 沒有副業,每月在扣除自動轉賬的租金後, 他有大約1,900元作為日常消費。他的嗜好有吸毒和賭馬。 13.就著他的毒癮, 被告人供稱, 大約10年前他開始吸食海洛英, 吸食時間斷斷續續。他只是吸食海洛英, 沒有使用其他毒品。他認為他的毒癮在被捕前「都算深」。在被捕前的數個月, 平均來說, 他每天吸毒1至2次, 有時多過兩次, 用「追龍」的方法。他通常是早上睡醒時吸食一次, 晚飯時吸食一次, 但有時覺得吸食的份量不足時, 他會在中午吸食多一次。他大多數在家中吸毒, 但間中會在公廁。每次吸食一個小包(細粒), 即市價$160的份量。在案發前, 他會自己購買海洛英吸食, 但亦有朋友前往他的居所招待他吸食, 他不用付款給朋友。 14.就著賭馬方面, 他有時一個星期賭博一次, 有時一個星期兩次, 每次均以數百元作為賭本, 但由於有贏有輸, 沒有特別上落。被捕前, 在2012年5月9日星期三, 他賭夜馬, 開始用幾百元為賭本, 透過「三條飛」即三場過關的投注贏了大約$12,000, 即時在馬會櫃檯收取現金。賭本來源是他的綜援金。該月的綜援金是在5月1日或3日發放, 他提取全部款項然後放在銀包內。在5月9日賭馬時, 他還有大約$1,400至$1,500綜援金;在贏馬後, 他身上多了大約$12,000。在5月10日, 他花費了$160購買一粒海洛英應付當晚的需要, 用了不足$100買煙, 搭車用八達通毋須再付款, 吃飯只吃了一餐用了20多元。故此, 整天的消費是$200至$300, 即在$300以內。所以, 在5月11日, 他仍有頗多現金。 15.在案發當日, 即2012年5月11日, 他在大約早上8時離開寓所, 打算購買毒品。他心目中沒有指定的拆家, 只是前往旺角砵蘭街碰碰。在當天大約8時30分, 他抵達咸美頓街砵蘭街入面某一個公園,他碰見一名30多至40歲的男子「貓仔」。他曾經向「貓仔」購買毒品。「貓仔」說有「靚貨」, 問被告人要不要。被告人就購買了10粒毒品,包括3粒大(紅色包裝、每粒$320) 及7粒小(白色包裝、每粒$160), 支付了$2,080給「貓仔」。由於他害怕警察截查搜身時會找到毒品, 所以他將全部毒品放在口腔之內, 他覺得這樣做較放在衫袋或褲袋內安全。被告人跟著到附近的公廁嘗試毒品。他在其中一個廁格, 打開一個大粒包裝, 拿出大約三份之一的份量, 用追龍方法吸食, 使用的錫紙是隨身帶備。吸食完畢後, 他棄掉錫紙, 用打火機將裝著剩餘三份之二毒品的膠包裝封口, 跟著將全部10粒毒品再放回口內。在上午大約9時許, 他離開公廁, 返回先前的公園, 希望再碰見「貓仔」向他購買多些毒品作為日後之用, 因為在嘗試過後, 他認為那些毒品的質數「得」(即「好頂癮」)。 16.在返回公園後, 被告人再遇見「貓仔」。他 問「貓仔」是否還有那些毒品,及可否因為大批買而便宜些。「貓仔」就拿出一個煙盒(證物P9相片第4張), 並說內裡有70幾粒小粒以9折即$9,200平讓給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心算, 以當時市價計算(即$160一小粒), 70幾粒的一半即40粒也需要多過$6,000, 所以被告人認為是便宜。被告人於是支付$9,200現金給「貓仔」購買那些毒品,「貓仔」將整個煙盒連同70幾粒毒品交給他。被告人接手後沒有即時打開煙盒驗貨, 因為當時仍然在公眾地方。他將煙盒放在他的長牛仔褲右前褲袋, 先前購買的10粒危險藥物當時依然在他的口內。在付款給「貓仔」後, 被告人仍然有錢在銀包內, 警員後來找到$1,742。 17.被告人供稱, 他是在早上10時許與「貓仔」完成交易。他跟著前往砵蘭街新君豪餐廳吃早餐, 但在進食之前他首先前往餐廳的廁所。該廁所是在餐廳旁邊小巷的後面。在廁所內, 他首先點算剛買回來的海洛英是否數量足夠, 跟著再吸食兩口海洛英。他是從曾經打開過及用去三份之一份量的同一粒海洛英再拿取些小來吸食。被告人跟著將盛載餘下大約一半份量海洛英的膠包裝再次用打火機封口, 然後前往新君豪餐廳吃早餐。他坐在餐廳外邊擺放的檯進食。當時經已是過了上午10時半。在進食期間他將口裡的海洛英吐出來, 用紙巾包著然後放在袋中, 當他吃完早餐後便將該10粒海洛英放回口中, 打算穿過後巷前往山東街乘車回家。他承認在離開餐檯時曾有張望, 但否認張望的頻密程度有如PW1所述, 他說他只是想看看是否安全離開才張望。他同意後來被警員截查, 當時因為警慌將口內的海洛英吞進肚內。他同意後來被法庭下令扣押, 及在扣押所內排出吞下的海洛英。 18.被告人同意他一共管有86粒海洛英, 包括3粒大和83粒小。他供稱這個份量是足夠他吸食「個幾月」。他同意被捕時有兩部舊款手提電話在身, 其中黑色的一部因為沒有SIM咭因此不能使用;另一部白色是用來與家人和朋友聯絡。他否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作為販運用途。 法律指引 19.被告人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是不爭議的事實, 而控方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販運這些危險藥物。因此, 本案唯一的審訊議題是被告人是否管有這些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他依然是沒有責任證明有關的危險藥物只是供他自用, 亦毋須對控罪提出任何疑點。另一方面,由於他經已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爭論點的裁決時, 本席必須把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本席就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另一方面, 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 控方依然是有責任提出證供使法庭肯定被告人確是干犯了控罪。 20.由於控方沒有提出直接的證供證明被告人販運有關的危險藥物, 因此它是要求本席依據確立的事實來推斷被告人管有這些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本席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而且,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法庭作出推論的決定時可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21.當被告人遭受主控官盤問時, 他主動說及曾經在監獄服刑。控辯雙方恰當地沒有追問被告人有關這次刑罰的詳情。本席謹記, 即使被告人曾經在監獄服刑, 這一點絕對不能證明被告人干犯或傾向干犯本案涉及的罪行, 亦完全不能影響被告人供詞的可信性。簡而言之, 即使被告人曾經入獄, 這一點不會視為不利於被告人的證供。 證供分析 22.本席首先對基本的案情事實作出裁決。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和陳詞。在PW1和被告人作供時, 本席亦曾經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來幫助本席考慮他們是否誠實的證人。本席知道, 不可以純粹根據神態來判斷證供的可信性。本席更必須小心考慮每名證人的證供之性質及內容, 亦必須將他們的證供和其他證供及證物互相引證, 來判斷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3.被告人在被警員截查之前曾否在新君豪餐廳門外側邊的後巷徘徊及四圍張望了2至3分鐘, 是PW1和被告人在證供上最大的分歧。PW1供稱, 他沒有看見被告人從新君豪餐廳走出來, 在觀察被告人的2至3分鐘期間, 他看見被告人左右兩邊望, 及回頭望向後巷。被告人否認曾經不停張望, 亦否認在被捕的地點停留了2至3分鐘。他供稱他只是停留了10多至20秒, 當時他經已結了賬, 準備行去後巷然後走出大街乘車回家。他承認曾經張望, 但頻率並非有如PW1所述, 他只是看看是否安全才走出去。 24.本席認為, PW1的證供合情合理, 因為假若被告人沒有做出令PW1感到懷疑的行為,PW1是沒有理由截查他的。假若說PW1只是胡亂截查被告人, 本席不相信他可以幸運至選中一名身上懷有份量不少危險藥物的人。另一方面, 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根據他的證供, 他進食早餐的檯是擺放在新君豪餐廳門外旁邊的後巷。換言之, 當他進食早餐直至離開時, 他是完全可以一邊坐一邊觀察周圍的狀況, 直至他認為沒有警員在附近便可以即時走向後巷乘搭交通工具回家。他根本是毋須在站起身離開用餐的檯後再花費10多至20秒張望兩邊來查究是否可以安全離開。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 25.被告人供稱他是危險藥物的濫用者, 在10年前初次吸食海洛英, 期間斷斷續續吸毒, 而他只是吸食海洛英, 沒有夾雜其他類型的危險藥物。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主控官亦沒有質疑被告人是吸毒者這一點, 但認為被告人吸毒歷史的證供和他在錄影會面時所說不相同。主控官指出, 在錄影會面中, 當PW1問被告人甚麼時間開始吸毒時,被告人的答案是「年幾兩年」(記項120)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答案和庭上的供詞出現不能解釋的分歧。被告人的證供是10年前第一次沾染毒品, 但期間有停止服用。因此, 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他吸毒了年多兩年, 本席不排除他的意思只是指他再行吸食毒品直至被捕的時間。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影響被告人的證供。 26.當PW1截查被告人時, 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有76包白色包裝的海洛英(證物P1)是不爭議的事實。另一方面, 被告人在荔枝角收押所內排泄出3包紅色包裝和7包白色包裝的海洛英(證物P4)也是不爭議的事實。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觀察被告人時, 除了看見被告人兩邊張望和右手插在右前褲袋內, 他見不到被告人有其他動作。因此, 從PW1的證供可以推斷, 被告人是在PW1監視他之前經已將證物P4放在他的口腔之內, 然後當PW1截查他之時, 他將證物P4吞進肚子裡。這個事實推論得到被告人的書面警誡供詞(證物P8) 和庭上的證供所確認。本席裁定這是事實。 27.被告人管有控罪所指的海洛英是不爭議的事實。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他是在案發日向毒品拆家「貓仔」購買這些毒品。他首先花費了$2,080來購買證物P4, 然後再花費$9,200來購買證物P1。換言之, 被告人供稱他一共用了$11,280。 28.主控官認為, 被告人不可能用低於正常價格百分之二十購入這些危險藥物, 而且被告人是沒有財政上的能力購買這些危險藥物。 29.就著購買的價錢,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是紅色的大粒包裝每粒是$320, 白色的細粒包裝是每粒$160。主控官因此計算出涉案危險藥物的總值是$14,240 (即$380 x 3 + $160 x 83) 。由於被告人說他是以$11,280購買全部毒品, 但他並不是「貓仔」的熟客, 再加上被告人說涉案的危險藥物是「靚貨」, 主控官質疑是否有拆家願意降低售價百份之二十來平讓這些毒品給被告人。 30.本席不認為控方在這一方面的陳詞損害了被告人的證供。即使被告人不是「貓仔」的熟客, 但被告人願意大量購買毒品,本身就是具有吸引力的交易條件。而且, 根據控方的證供, 涉案海洛英的估計市值是大約$12,346。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的話, 他只是得到了$1,066的優惠, 即被告人在大量購買下得到的折扣也只是百份之8.6。因此, 本席認為, 被告人在證供中說及的購買價錢本身並非是便宜至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31.本席現分析主控官的另一項陳詞,即被告人沒有足夠的財力購買涉案的危險藥物。 32.就著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唯一的證據是來自被告人。根據他的證供,他倚靠綜援維生,沒有副業,每月只有$1,900作為使費。雖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的供詞顯示,他每月只有$1,800使用,本席認為這只是輕微的出入。本席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本席亦相信被告人沒有任何理由隱瞞他的合法收入,因為他是否有足夠財力購買涉案的海洛英是一個重要議題。 33.在主控官的盤問下, 被告人同意, 假若他並不是在早兩天的賽馬賭博中贏了$12,000, 他是沒有足夠的財力來購買這些毒品的。換言之, 被告人是否有如他所述贏馬是關鍵事實。被告人供稱, 在被捕前於2012年5月9日舉行的星期三夜馬博彩, 他贏了$12,000, 並說他是用「過關」形式透過「三條飛」贏到這筆款項。 34.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他的供詞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反之, 本席必須考慮控方能否完全反駁被告人的供詞。在考慮被告人這方面證供的可信性時,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和在被捕後的即時錄影會面供詞是吻合的。但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被告人贏馬這方面的證供被主控官的盤問完全摧毀。 35.在主問時, 被告人清楚告知本席, 他的嗜好除了吸毒便是賭馬。他有時一星期賭馬兩次,有時一星期一次。換言之, 在案發時, 他並不是賭馬新手。在主問時,他還說信心大時會下注大些。但是, 當主控官詢問他如何選擇下注的馬匹時, 被告人迴避問題, 支吾其詞。主控官首先問他會否研究馬匹及騎師的配搭、賠率等, 被告人說「各方面啦, 主要係睇報紙」、「間唔中有留意囉」,並說「賭馬主要講彩數」。當主控官再問他會否研究馬匹,他說「小小」;再問他會否研究馬和騎師的配合,他說「都唔會,都是睇自己心意鍾意嗰場邊隻馬買落去,好似六合彩咁嘅形式, 鍾意嗰個號碼先買」。當主控官問他到底他是選擇馬匹還是號碼來決定投注時, 他說「唔知點形容俾你聽」。當主控官問他是否解釋不到他如何決定有信心投注時, 他說他會「睇吓馬名、騎師」。這個答案顯然和較早前的答案互相予盾。在主控官進一步查問下, 被告人供稱他一生人只嘗試過兩次在一個賽馬日贏錢超過$10,000,換言之, 在2012年5月9日晚, 他是一生人之中到目前為止第二次贏馬多過$10,000。主控官跟著問被告人可否說出他下注了那些馬匹或騎師, 被告人說他記不起;主控官再要求被告人說出任何一匹馬或任何一位騎師,被告人依然說他記不起。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證供沒有半點可信性。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他每月只有$1,900綜援金的使費。假若他真的在5月9日賭夜馬贏得$12,000, 這等同一晚內得到6個月有多的綜援金, 而且還是一生人中僅有的第二次好運的一天。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無論被告人是以馬匹實力、馬名、騎師實力、騎師名、號碼、賠率或任何方式來選擇馬匹, 他是絕對不可能記不起替他帶來不小橫財的任何一隻馬或任何一名騎師。被告人嘗試解釋原因。他說他不是賭一場馬, 而是賭「三條飛」涉及連贏過關、位置過關和獨贏過關。但本席認為, 他的解釋令他的供詞更加不可信, 原因是他是投注了不止一隻馬而是最小三隻及極有可能多於三隻馬來贏取其聲稱的$12,000。換言之, 他不是記不起唯一一隻馬的名字或騎師,而是雖則他投注於多匹馬匹, 但他卻依然說不出任何一隻馬或一位騎師。本席經已說過, 當主控官問被告人如何選擇馬匹來下注時, 他是在支吾其詞。被告人後來的證供正好反映出他迴避主控官問題的原因。假若他在選擇馬匹來投注時是有一個理由, 他就會難以忘記曾經作出的投注, 尤其是那些令他贏大錢的投注。辯方大律師力陳, 由於審訊距離被告人贏錢日經已4個多月, 因為時間關係被告人記不起馬名騎師等是不出奇。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 原因是相隔4個多月不是一個特別長的時間令被告人記不起一生人中第二次罕有的贏大錢過程。再者, 即使在贏錢後不足48小時進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 他也說不出投注了那一場馬贏錢(見謄本證物P7A記項111和112) 。本席認為, 被告人說不出任何一隻勝利馬匹或任何一位勝利騎師的名字之原因只有一個, 就是他的證供是虛假的。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2012年5月9日透過賭馬贏得$12,000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由於被告人接納沒有贏馬便沒有足夠的金錢購買涉案的毒品,因此本席亦順理成章地裁定他在案發時沒有足夠的財力購買涉案的毒品。 36.除了案發當日被告人沒有財力購買涉案的危險藥物外, 主控官亦指出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他在日常時候也沒有足夠的金錢能力來支持他的毒癮。 37.被告人供稱, 他每天需要早晚吸食海洛英, 有時更需要在中午吸食多一次, 每次吸食一粒小包裝的海洛英。因此, 他解釋涉案的危險藥物(共3粒大83粒小包裝)是供給他一個多月之用。主控官指出, 由於被告人的證供是每小粒的海洛英的售價是$160, 即使他每天只是吸食兩次, 他也需要花費$320, 每個月便是$9,600, 但被告人的綜援收入只有$1,900, 他還需要用錢於膳食、吸煙和交通上。本席認為主控官的分析是正確的。被告人解釋他是毋須負擔每次吸毒的費用。在錄影警誡會面中, 當被告人被問及是否購買或用甚麼方法取得吸食的毒品時, 被告人說通常是朋友招待他吸食海洛英(見謄本證物P7A記項133至136) 。在主問證供時, 被告人供稱, 除了朋友免費招待外, 他亦有購買吸食的危險藥物。在主控官的盤問下, 被告人供稱每星期有三至四次朋友免費招待他吸食海洛英。但由於他的證供是每天早晚吸食一次, 那麼即使不計算他有可能在中午又食的第三次, 他每星期需要吸毒14次。換言之, 即使有朋友每星期免費招待他4次, 他還有10次要自己用錢購買海洛英, 根據他的證供, 一星期他便需要使用$1,600, 或每月最小$6,400。這完全是被告人負擔不起的。在主控官盤問下, 被告人完全解釋不到他為甚麼有能力吸食這個數量的海洛英。在辯方大律師覆問時, 被告人供稱請他吸食毒品的朋友不止一人, 而他們每星期請他食4至5日, 而每一天可能是請他食一次、兩次或三次。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證供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和無或然性。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每個星期能夠在街上碰見這麼多願意免費供應毒品給他的朋友, 或有朋友專誠走到他的屋中免費供應毒品給他。他在覆問時的證供完全和盤問時的證供不相同, 明顯地他是作出即時捏造。再者, 正如主控官指出, 即使被告人最後的版本也不能顯示他可以經濟上負擔得起其毒癮,因為即使有朋友免費招待被告人5天, 但他仍然要支出每星期兩天共4次即$640(或每月最小$2,560) 的毒品開支, 但被告人的綜援金只有$1,900。 38.從上述證供, 本席可以見到兩個可能性。第一、即使被告人是海洛英的濫用者, 但是他使用海洛英的次數或份量是遠低於他在證供中的陳述。假若這個可能性是準確, 被告人便難以解釋管有涉案海洛英的份量。第二、被告人的收入並非有如證供所述只是來自綜援。本席當然不能猜測被告人的金錢從可而來, 更加不會假設他以任何形式的非法手段取得金錢。無論如何, 不論那一個可能性是準確, 本席肯定被告人不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39.就著2012年5月11日發生的事, 本席還有兩點要指出。第一、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購買涉案危險藥物的證供。本席經已交待了不相信被告人贏馬令他有錢購買涉案毒品的原因, 本席亦解釋了不相信被告人是可信可靠證人的原因。再者, 被告人對拆家「貓仔」的證供亦是前後不一。在錄影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說他是在「年幾前」向「貓仔」購買毒品時認識「貓仔」的(見謄本證物P7A記項37至45) ;在法庭內, 於主問證供時, 他說「好似有試過」向「貓仔」購買毒品;但是在接受主控官盤問時,他否認在案發前曾經向「貓仔」購買毒品,並說他只是在案發日「貓仔」說他「有嘢」才知道「貓仔」是拆家。被告人的證供在支付多少錢來購買76粒海洛英也有不一致。在錄影會面中, 他說他是以$9,000購買(見謄本證物P7A記項52), 但是在庭上的證供, 他說用了$9,200。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人的供詞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的話, 他的證供在這些簡單但重要的事項上不應出現前後不一的分歧。 40.第二、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將10粒海洛英(證物P4)擺放在口腔內是基於他在證供上所說的原因。被告人供稱他是因為害怕被警員截查找到身上的毒品才將證物P4放在口腔內。但被告人的行動與他的指稱不相符。首先, 被告人購買了10粒海洛英(證物P4)後沒有即時返回長沙灣的居所。反之, 他在公廁內吸食毒品, 然後再攜帶著這些毒品返回公園尋找貓仔; 即使從貓仔購買了另外76粒海洛英(證物P1)之後, 被告人依然不即時返家將毒品好好收藏, 反而前往新君豪餐廳食早餐。他是在當天10時許便與貓仔完成所有交易, 被警員截查的時間是11時35分左右。換言之, 被告人攜帶著86粒其混合劑重量超過16克的海洛英在公眾地方逗留超過1小時。假若他真是害怕遭受警方截查, 他沒有理由有這樣的表現, 除非他是另有目的才逗留於現場。再者,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當被警員截停時, 他有76粒海洛英(證物P1)擺放在右前褲袋內的一個煙盒內。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看不出被告人繼續將證物P4放在口腔的原因, 因為證物P1經已構成足夠的風險, 將證物P4擺放於煙盒內對風險完全沒有改變。被告人試圖解釋分開擺放證物P1和P4的原因。他說這兩批海洛英是分開購買。但他的證供是用家只有一個人, 即他本人。在這種情況下, 這些海洛英是否分開購買, 完全沒有重要性。被告人又說, 他曾經打開證物P4其中一粒紅色大粒的海洛英來吸食, 不想把它和其他海洛英混雜在一起。但是, 被告人購買的全數海洛英, 只有3粒使用紅色包裝, 而且, 依據被告人的供詞,他曾經兩次使用打火機將食去一半份量的紅色包裝再封口。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人完全可以根據紅色包裝的大小和封口分辨出曾經打開過的包裝。因此, 這亦不構成不將證物P4與證物P1同時擺放的原因。再者, 即使被告人要將證物P4和P1分開, 他依然可以將他們全部放在同一個煙盒之內, 因為證供顯示, 證物P1的76粒海洛英是放在煙盒裡的一個膠袋之內。被告人只要將證物P4擺放在膠袋以外同一煙盒的間隔便可以分開證物P1和P4。同一個做法亦可以解決被告人另一個憂慮, 即因為證物P4曾經放在口內而被弄濕所以他不願意將證物P4和P1同時擺放。煙盒內的膠袋正好解決濕的問題。因此,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解釋是合理或可信。反之,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他在吃早餐時將證物P4用紙巾包起放在袋內, 但在離開餐檯之前他將證物P4放回口中。他的做法是在公共場所拿出10粒海洛英, 跟著擺放它們於口腔之內。被告人的做法更是危險, 更容易被人發現管有危險藥物。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將證物P4擺放在口腔內的解釋。 41.簡而言之, 基於以上的理由, 雖則本席接納被告人是海洛英的濫用者, 但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其他方面的證供, 因為本席不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相信在案發當日他有足夠的金錢能力購買控罪所指的海洛英。本席亦不相信在平時他有足夠的財力支持他的吸毒嗜好, 或有朋友免費提供他所需的部分海洛英給他。本席不相信他從「貓仔」購買涉案的海洛英。本席亦不相信他擺放證物P4於口腔內的解釋。本席不相信涉案的海洛英是供被告人自用。 42.另一方面, 本席相信PW1是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之全部, 並裁定他的證供正確地反映出本案的案情事實。 43.本席清楚知道, 即使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這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在街上被發現藏有毒品並不構成販毒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康 (1998) 2 HKC 688.大律師指出, PW1在2至3分鐘的觀察沒有看見被告人使用身上的手提電話與任何人聯絡, 亦沒有任何行人接觸或走近被告人, 這顯示被告人並不是在案發地點販毒。再者, 被告人的家中找不到任何危險藥物, 這顯示他真的是有可能外出購買毒品。辯方大律師指出, 即使被告人的行為是可疑, 但證供並不足以證明他販運危險藥物。 44.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有關法理原則的陳詞, 但不同意她的分析。被告人可以在案發地點等候其他人, 事先經已聯絡好, 期間毋須再用手提電話聯絡。PW1沒有看見任何人接觸或走近被告人, 原因亦可能是將會接觸被告人的人尚未出現。被告人家中是否有毒品本身沒有任何顯示性。 45.在本案中, 證供並非只是顯示被告人在街上管有涉案的海洛英, 因為證供還有顯示:
46.本席認為, 當這些因素一併考慮時,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被告人管有涉案的海洛英作為販運用途。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因此, 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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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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