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女珍

Case No.HCMA 30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0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0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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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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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3日

判案日期:2012年10月25日

判案

1.上訴人於今年4 月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1],罰款一千元,她不服定罪上訴。

2.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大部份案情[2],包括以下幾點:

a.   今年4月24日約下午2時半,上訴人從崇光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取走一包貢丸、一包魚蛋和一包甜薯,沒有付款。涉案食品總值104.7元,當時她身上有現金832.6元,一些信用卡和崇光卡。

b.   她被捕後在警誡下向警員講:「阿Sir,因為我老公現在睇緊精神科,我好擔心佢嘅病情,於是我喺Sogo拿咗3包食物沒俾錢就離開咗。」

3.控方證人[3]供稱當時見被告人左手掛著手袋和環保袋,左手拿著兩包貢丸和魚蛋,右手拿起一包甜薯,行到雜貨架無人的位置,兩面張望,然後把3包食品放入環保袋,穿過收銀處經地面層離開崇光百貨公司。

4.上訴人供稱她沒有犯罪紀錄,婚後一直是主婦。案發日丈夫往臨牀心理學家處覆診,她與丈夫在港鐵站分手,她獨自到崇光百貨超級市場買晚餐用的火鍋食品。冷凍食品太凍,於是她放入環保袋。當時她擔心丈夫的健康情況,忘記付款。上訴人丈夫供稱自2000年患抑鬱和焦慮症,一直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2011年情緒病復發,所以再接受臨牀心理學家治療。

5.暫委裁判官指上訴人丈夫患病超過10年,上訴人對此應有心理準備。案發當日她的丈夫情況正常,而且預備在家吃火鍋晚餐。上訴人以為丈夫往見精神科醫生,這沒有特別因丈夫一直接受精神科治療。就算後來知道丈夫往臨牀心理學家處覆診,她不必擔心因不可能出現異常或嚴重情況。暫委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擔憂丈夫情況的辯解,他接納控方證人所講,上訴人把涉案食品放入環保袋便立刻離開超級市場,蓄意不付款,行為不誠實,裁定她罪名成立。

6.上訴人指出以下幾點主要理由:

a.   暫委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對丈夫的健康情況思想上必定有準備。又錯誤指她丈夫已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10年,不必擔心。其實,她丈夫去年情緒病復發,人也瘦了,所以她一直擔心。

b.   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必擔心丈夫,因這次覆診不可能出現異常或嚴重情況,這講法是錯誤的。

c.   暫委裁判官指上訴人知道這次是到臨牀心理學家處覆診,這事實裁斷是錯誤的。

d.   暫委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和犯案時的其他環境證據,包括她身上的現金,信用卡等等。

7.上訴人是否擔心丈夫的情況是主觀的情緒,很難說應該有或沒有。不過,既然上訴人供稱因擔心丈夫而忘記付款,法庭必須倚靠本案的證據推斷上訴人所講是否合符常理。上訴人丈夫患病十多年,她一直擔心可以理解。不過,這十多年來,丈夫經常見精神科醫生,照常理上訴人應已習慣,她今次仍因擔心而精神恍惚,以至忘記付款,實不合理。何況,當天她丈夫沒有異樣,只是覆診,上訴人的擔心有誇張之嫌。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看法,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8.證供顯示當天上訴人丈夫只是往臨牀心理學家處覆診,連她丈夫也沒有供稱有甚麼擔心或異樣,明顯只是一次定期覆診,上訴人又怎會如此擔心,她的反應不合理。本席認為這次覆診出現異常的機會很微,暫委裁判官的講法合理。

9.上訴人以為丈夫往精神科醫生處覆診而不是臨牀心理學家,暫委裁判官錯誤理解證據。其實,本席再三閱讀判詞,暫委裁判官並沒有誤會證供,否則暫委裁判官不會在判詞第5頁指出「要是她知道了,也不必擔憂丈夫的健康……[4]」。再者,暫委裁判官在口述裁斷理由時也正確指出,上訴人不知丈夫往見臨牀心理學家[5]。就算上訴人只知丈夫往見精神科醫生,以往十多年她丈夫一直接受精神科治療,暫委裁判官認為這覆診跟往常差不多,沒有特別,本席同意他的看法。如果上訴人真的不知丈夫往臨牀心理學家處覆診,她更沒理由如此擔心。

10.暫委裁判官在判詞列出上訴人的背景,他指上訴人具良好品格,犯罪傾向低[6]。他也知道上訴人身上有八百多元現金和信用卡等 [7],本席相信暫委裁判官必已考慮過這些證據才判案。

11.暫委裁判官親自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表現,衡量各人可信與否,應最有把握。經詳細分析後,他決定接受控方證人便衣保安員的證供,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12.綜上所述,本席不接受上訴人的理由,現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上訴文件冊第8頁,證物「Doc-A」。

[3]  店鋪便衣保安員。

[4]  上訴文件冊第14頁,原本英語版是:‘If she had known that, there should not be cause for concern about her husband’s well being.’

[5]  上訴文件冊第28頁G至J行。

[6]  上訴文件冊第18頁M-P行。

[7]  上訴文件冊第17頁P-R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