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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0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0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684及685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9月20日 判案日期:2012年10月26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面對兩張傳票,皆指它於2011 年10 月12 日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最後一天(即2011 年9 月30 日)完結後七天支付僱員於2011 年9 月1 日至2011 年9 月30 日期間的工資,違反第57章《僱傭條例》第23及63C條。第一張傳票(FLS684/2012)所涉及的僱員為梁卓瑩,工資款額為9,044元,而第二張傳票(FLS685/2012)所涉及的僱員為黃嘉莉,工資款額為7,647.50 元。 2.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每張罰款4,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梁卓瑩)於2010 年4 月1 日開始受僱於上訴人為文員,月薪10,200 元,於扣除強積金後,2011 年7 月和9月應支付的工資金額分別為9,627.33元及9,044元。 4.控方第二證人(黃嘉莉)於2010 年4 月21 日開始受聘於上訴人為文員。於2011 年7 月1 日至9月30日期間她月薪10,500 元,於扣除強積金後,她於2011 年7 月和9月的應支付的工資金額分別為9,975元及7,647.50元。 5.兩位控方證人的工資期為每月的1號至月尾。她們都已於2011 年12 月離職。 6.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她受僱時把銀行存摺交給上訴人,一般會以自動轉賬出糧,糧期為每月的7號,糧單會寫出發薪日期,通常是每月的最後一日。她一般不會理會糧單上所寫的發薪日期。上訴人很多時都會遲於7號才發薪,如是7號發薪的話會用自動轉賬,如果是遲於7號的話就會由會計把現金交給她或將支票存入她的戶口。 7.控方第一證人說2011 年9 月份的糧,在10月13日才發放,以現金交給她。 8.控方第二證人說正常的發薪日期是每月7號,有時會遲一些,通常是10號,但也曾二十幾號才發薪。出糧的方法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相若,但控方第二證人說,出糧時她會在糧單上簽署。 9.她說2011 年9 月份的糧,於10月13日才發放。證物 P9和證物D2的9月份糧單皆為她簽署。她最初簽了證物P9後,發覺少了4日有薪假期,因此要求會計部更改,因此簽了證物D2。 辯方案情 10.辯方第一證人(劉森仁)是上訴人的董事。他說員工發薪方式可以是自動轉賬、支票或現金,視乎員工需要,因此不是每個員工都一樣。 11.他說2011 年9 月30 日中午,他親自到銀行提取了98,000 元給會計員發薪給員工,以便員工於10月1日參加遊行時有錢用。他說如上訴人不依時發薪也會與員工協商及取得他們同意。 12.辯方第二證人(胡欣賢)是上訴人的會計文員。他說上訴人由2012 年1 月開始以自動轉賬出糧,之前則現金、支票或自動轉賬的方式都有,由老闆決定。 13.他說上訴人有員工約80名,糧期為每月7號。2011年9 月的糧以現金方式出糧,但他記不起實際情況,只知道大慨在10月1 日之前出的。他指上訴人從來沒有遲出糧或拖欠員工薪金。 14.辯方第三證人(黃夢娜)於2011年12月才開始出任上訴人的會計而辯方第四證人(劉樺)是上訴人的董事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妻子。她們不清楚員工出糧情況,但辯方第四證人承認出糧時會有一些員工先出及一些遲出的情況,及有一次半次遲發薪,但都事先通知了員工。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爭論點 16.案中的最重要的爭論點就是上訴人是否於2011 年10 月13 日才支付控方兩位證人2011年9月份的薪金,或於2011 年9 月 30日已支付。 錯誤接納控方證人證供 17.上訴理由(一)及(三)可以一併處理。 18.上訴人指兩位控方證人在職期間表現未如理想,令僱主不滿意。她們於2011 年12 月辭職後,上訴人要求她們即時停職,由其他人接替她們的工作,她們不滿,向勞工處投訴致引起本案。 19.上訴人亦指裁判官忽略了控方證人是於2011 年9 月30 日簽署發薪收據的正本而錯誤地信納控方第二證人提交寫有「2011 年10 月 13日」字樣的收據副本。 20.上訴人在最後陳詞中亦說出兩位控方證人在職時表現不好。裁判官對此已完全知悉及在這大前提下分析和考慮了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才裁定她們誠實可靠。 21.有關發薪收據及上訴理由(三)所提到的銀行存摺這兩個議題,裁判官也仔細地考慮和處理了:
22.裁判官的分析是完全合理和正確的。正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是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作供及分析和考慮了有關證供後才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否定裁判官的裁定。 23.上訴理由(一)及(三)不成立。 錯誤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證供 24.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辯方第二證人被上訴人董事施壓而不相信她的證供。雖然上訴人沒有正式投訴裁判官不相信其他辯方證人,特別是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但從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來判斷,明顯地它一定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也犯了錯誤,因此本席就這個上訴理由會以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辯方的證供來處理。 25.裁判官同樣地分析和考慮了辯方的證供才拒絕接納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及道出理由:
26.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這98,000 元是發給全公司員工的薪金,其實這筆錢只是寫字樓內8位員工的糧款。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根本就沒有證據顯示這98,000 元只是8位員工的薪金,但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是分析了所有有關證供後才達致他的裁決,而非單單依賴這一點。 27.裁判官並不祗是認為辯方第二證人受上訴人壓力就不接納她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他是分析了有關證供後才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也是經過了分析後才不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有理據支持及正確無誤的。 28.至於辯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她們根本就不知道上訴人是何時發薪給兩位控方證人的。她們的證供對案件來說是沒有幫助的。 29.辯方第一及第四證人的證供指出當上訴人不依時發薪給員工時,會事先告訴員工。辯方第一證人更指會得到員工同意。當然,裁判官已裁定不接納他的證供。無論如何這一點與本案無關,因為這不是上訴人就本案所提出的抗辯理由。其實這一點根本上就不可以構成不依時發薪給員工的合理解釋。裁判官就這一點所作出的裁決是正確的。 30.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結論 3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確實是在2011 年10 月13 日才發放兩位控方證人的9月份薪金,及是故意和沒有合理辯解的。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建基於充足證據之上,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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