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經緯園藝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40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0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0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684及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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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經緯園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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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9月20日

判案日期:20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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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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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面對兩張傳票,皆指它於2011 年10 月12 日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最後一天(即2011 年9 月30 日)完結後七天支付僱員於2011 年9 月1 日至2011 年9 月30 日期間的工資,違反第57章《僱傭條例》第23及63C條。第一張傳票(FLS684/2012)所涉及的僱員為梁卓瑩,工資款額為9,044元,而第二張傳票(FLS685/2012)所涉及的僱員為黃嘉莉,工資款額為7,647.50 元。

2.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每張罰款4,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梁卓瑩)於2010 年4 月1 日開始受僱於上訴人為文員,月薪10,200 元,於扣除強積金後,2011 年7 月和9月應支付的工資金額分別為9,627.33元及9,044元。

4.控方第二證人(黃嘉莉)於2010 年4 月21 日開始受聘於上訴人為文員。於2011 年7 月1 日至9月30日期間她月薪10,500 元,於扣除強積金後,她於2011 年7 月和9月的應支付的工資金額分別為9,975元及7,647.50元。

5.兩位控方證人的工資期為每月的1號至月尾。她們都已於2011 年12 月離職。

6.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她受僱時把銀行存摺交給上訴人,一般會以自動轉賬出糧,糧期為每月的7號,糧單會寫出發薪日期,通常是每月的最後一日。她一般不會理會糧單上所寫的發薪日期。上訴人很多時都會遲於7號才發薪,如是7號發薪的話會用自動轉賬,如果是遲於7號的話就會由會計把現金交給她或將支票存入她的戶口。

7.控方第一證人說2011 年9 月份的糧,在10月13日才發放,以現金交給她。

8.控方第二證人說正常的發薪日期是每月7號,有時會遲一些,通常是10號,但也曾二十幾號才發薪。出糧的方法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相若,但控方第二證人說,出糧時她會在糧單上簽署。

9.她說2011 年9 月份的糧,於10月13日才發放。證物 P9和證物D2的9月份糧單皆為她簽署。她最初簽了證物P9後,發覺少了4日有薪假期,因此要求會計部更改,因此簽了證物D2。

辯方案情

10.辯方第一證人(劉森仁)是上訴人的董事。他說員工發薪方式可以是自動轉賬、支票或現金,視乎員工需要,因此不是每個員工都一樣。

11.他說2011 年9 月30 日中午,他親自到銀行提取了98,000 元給會計員發薪給員工,以便員工於10月1日參加遊行時有錢用。他說如上訴人不依時發薪也會與員工協商及取得他們同意。

12.辯方第二證人(胡欣賢)是上訴人的會計文員。他說上訴人由2012 年1 月開始以自動轉賬出糧,之前則現金、支票或自動轉賬的方式都有,由老闆決定。

13.他說上訴人有員工約80名,糧期為每月7號。2011年9 月的糧以現金方式出糧,但他記不起實際情況,只知道大慨在10月1 日之前出的。他指上訴人從來沒有遲出糧或拖欠員工薪金。

14.辯方第三證人(黃夢娜)於2011年12月才開始出任上訴人的會計而辯方第四證人(劉樺)是上訴人的董事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妻子。她們不清楚員工出糧情況,但辯方第四證人承認出糧時會有一些員工先出及一些遲出的情況,及有一次半次遲發薪,但都事先通知了員工。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裁判官錯誤接納兩位控方證人的辯供;

(二)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

(三)裁判官錯誤以兩位控方證人的銀行存摺證明上訴人於2011 年10 月13 日發薪給她們。

爭論點

16.案中的最重要的爭論點就是上訴人是否於2011 年10 月13 日才支付控方兩位證人2011年9月份的薪金,或於2011 年9 月 30日已支付。

錯誤接納控方證人證供

17.上訴理由(一)及(三)可以一併處理。

18.上訴人指兩位控方證人在職期間表現未如理想,令僱主不滿意。她們於2011 年12 月辭職後,上訴人要求她們即時停職,由其他人接替她們的工作,她們不滿,向勞工處投訴致引起本案。

19.上訴人亦指裁判官忽略了控方證人是於2011 年9 月30 日簽署發薪收據的正本而錯誤地信納控方第二證人提交寫有「2011 年10 月 13日」字樣的收據副本。

20.上訴人在最後陳詞中亦說出兩位控方證人在職時表現不好。裁判官對此已完全知悉及在這大前提下分析和考慮了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才裁定她們誠實可靠。

21.有關發薪收據及上訴理由(三)所提到的銀行存摺這兩個議題,裁判官也仔細地考慮和處理了:

「24. 雖然辯方批評控方第二證人所簽的兩份9月份糧單(即控方證物P9)和辯方證物D2有分別,並因此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有偽造文件之嫌。控方第二證人的解釋是,她首先是在10月13日簽了控方證物P9的糧單,並要求同事影印一份自己保留,但因為發現有錯漏,故要求會計部跟進,其後才簽署另外一份辯方證物D2的9 月份糧單。若比較控方證物P9的糧單、和辯方證物D2的9月份糧單,可見控方證物P9多了控方第二證人所寫的,關於有薪病假日數和簽署日期。此外,控方證物P9亦沒有把自動轉帳的『帳』字刪除、和少了『現金』兩個字。本席認為若控方第二證人對糧單內容有異議,而要求跟進的話,是絕對有可能出現兩張糧單的情況。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解釋合情合理。事實上,所更改部分只有填寫的日期受到爭議,其餘的都不是本案的議題。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有任何必要或理由,為一些不是爭議的議題而作出改動。至於填寫日期方面,本席同樣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根本沒有理由或必要作出改動。沒有資料顯示10 月13 日這個日子,對控方第二證人來說有任何特別之處。而事實上不可爭議的是,控方第二證人一直受僱於上訴人至2011年12月10日才離職。控方第二證人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動機或理由,故意把日期寫成為10 月13日。此外,從辯方證物D4可見,9月份的部分薪金是在10月17日才存入戶口的。若說控方第二證人在9月30日已收到9月份的糧,控方第二證人是沒有理由要等到17號,才把薪金存入戶口。同樣地,辯方證物D3亦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是在10月14日,把一筆9,000元的金額存入其戶口之中。這筆金額與控方第一證人的9月份的薪金9,044元相約。本席認為這亦引證到,控方第一證人是在10月13日才收到9 月份的薪金的說法。

25. 此外,若說上訴人是在9月30日出糧的話,那為何當控方第一證人在其糧單中填寫日期為2011年10月13 日時,上訴人卻不作出反應呢?不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更改正確日期呢?若控方第一證人不是在10月13 日收取9月份的薪金的話,本席不相信上訴人會任由控方第一證人胡亂填寫日期,而不加以更正,這是不可能的。

26.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她們的全部證供為屬實。」

22.裁判官的分析是完全合理和正確的。正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是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作供及分析和考慮了有關證供後才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否定裁判官的裁定。

23.上訴理由(一)及(三)不成立。

錯誤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證供

24.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辯方第二證人被上訴人董事施壓而不相信她的證供。雖然上訴人沒有正式投訴裁判官不相信其他辯方證人,特別是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但從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來判斷,明顯地它一定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也犯了錯誤,因此本席就這個上訴理由會以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辯方的證供來處理。

25.裁判官同樣地分析和考慮了辯方的證供才拒絕接納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及道出理由:

「27. 至於辯方證人的證供方面。辯方第一證人堅持9月份的薪金是在9月30日當日出現金的。辯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有從銀行提取98,000元給會計部出糧,以便員工可趕及在10月1日參加遊行。但問題是上訴人有80名員工,即使以每名員工每月薪金為4,000元計算,被告公司也需要$320,000才足以支付所有員工的9月份薪金。由此可見,辯方第一證人所提取的98,000 元現金,根本不可能支付全部員工的薪金。事實上,辯方第四證人也承認,上訴人有一些員工會出糧先、有些員工的糧會遲一些才出。由此可見,辯方第一證人所說9月份的糧有在9月30日全部發給所有員工,根本不是實情。

28. 至於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她明顯不是誠實的證人。當她被盤問到2010年9月份的糧時,最初表示唔記得、唔肯定,但當其後辯方第一證人覆問他時,他就很堅定、很大聲地說,上訴人從來冇拖欠員工。本席認為辯方第二證人明顯是受到來自辯方第一證人的壓力。事實上,辯方第一證人和辯方第四證人也承認有遲出糧的情況,因此辯方第二證人所講的明顯不是實話。相信這個謊言,恐怕連辯方第二證人自己也不能相信。

29. 至於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方面,她是在2011年12 月才上班,因此她的證供對本案來說,根本沒有幫助。

30. 至於辯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方面,她是辯方第一證人的太太,是上訴人的另一名董事,但出糧的事不是由辯方第四證人負責。她亦沒有提及9月份的糧是如何及在幾時出糧的。因此她的證供對上訴人來說,沒有任何幫助。即使員工有同意上訴人可遲些才出糧,這只是迫於無奈,並不等如員工必然樂意接受,上訴人是絕對不可能以此作為合理的抗辯理由。

31.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不認為辯方第一證人和辯方第二證人是誠實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26.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這98,000 元是發給全公司員工的薪金,其實這筆錢只是寫字樓內8位員工的糧款。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根本就沒有證據顯示這98,000 元只是8位員工的薪金,但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是分析了所有有關證供後才達致他的裁決,而非單單依賴這一點。 

27.裁判官並不祗是認為辯方第二證人受上訴人壓力就不接納她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他是分析了有關證供後才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也是經過了分析後才不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有理據支持及正確無誤的。

28.至於辯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她們根本就不知道上訴人是何時發薪給兩位控方證人的。她們的證供對案件來說是沒有幫助的。

29.辯方第一及第四證人的證供指出當上訴人不依時發薪給員工時,會事先告訴員工。辯方第一證人更指會得到員工同意。當然,裁判官已裁定不接納他的證供。無論如何這一點與本案無關,因為這不是上訴人就本案所提出的抗辯理由。其實這一點根本上就不可以構成不依時發薪給員工的合理解釋。裁判官就這一點所作出的裁決是正確的。

30.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結論

3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確實是在2011 年10 月13 日才發放兩位控方證人的9月份薪金,及是故意和沒有合理辯解的。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建基於充足證據之上,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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