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經緯園藝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40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0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0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684及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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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2年10 月26 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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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經緯園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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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2月27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面對兩張傳票,指它於2011 年10 月12 日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最後一天(即2011 年9 月30 日)完結後七天支付僱員於2011 年9 月1 日至2011 年9 月30 日期間的工資,違反第57章《僱傭條例》第23及63C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每張傳票罰款$4,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駁回他的上訴及於2012 年10 月26 日頒下判案書。

2.申請人於2012 年11 月12 日根據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呈上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便他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於本席向他解釋有關的法例後,他要求將案件押後以便他提取法律意見,其申請為本席所批准。

3.於2013年12月23日,他在大律師代表下再次提出相同的申請。

控罪案情

4.梁卓瑩小姐及萬嘉莉小姐於案發時皆受僱於申請人,月薪分别為10,200元及10,500元,出糧日為每月的第7天。她們皆指2011年9月份的工資,申請人於10月13日才支付給她們,以現金發放。

5.申請人指該月份的工資,於9月30日支付給她們两人及其他的僱員,以便他們於10月1日參加遊行有錢用。申請人傳召了公司的董事及另外3位員工作證。

動議內容

6.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所提出的動議内容,主要建基於三個事項。第一個事項涉及於原審時,在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裁判官應給予它何等程度的協助,以確保審訊公平但同時又不會令到裁判官失去中立的角色。在這大前提後,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不單沒有向申請人提供協助,更不正當地拒絶讓申請人將一些文件呈堂,令程序上出現不公義。

7.第二個事項涉及控方證人證供上的疑點。

8.在第三個事項中,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混淆了案中的證據,及沒有充份及適當地考慮呈堂的不同版本的糧單。

討論

9.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在動議中所提出的,明顯地都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有關的法例為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10.本席因此拒絕頒發申請人動議中所申請的證明書。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陳之文律師行延聘Jeremy Cheung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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