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柱

Case No.HCMA 40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0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0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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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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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9月20日

判案日期:2012年10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依行人紅色交通燈號過馬路」的罪名,違反根據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 規例》第 33(6)條及第61(2)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2 年3 月5 日上午10 時40 分於落山道與土瓜灣道交界,身為在交通燈控制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控制)規例》第 374 章第 33(4)(a) 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

2.他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4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3.控方證人(警員 45092)於2012 年3 月5 日軍裝在落山道與土瓜灣道交界當值。他見到管制案發地點的行人交通燈運作正常。路的兩邊的行人交通燈是同步進行的。

4.大約上午10 時40 分,控方證人見到上訴人獨自一人在對面的行人路踏出行人過路處。當時管制著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交通燈是紅色的。上訴人以普通步伐橫過行人過路處。控方證人截停他,向他指出他過馬路的情況及說會票控他。上訴人說:「呀Sir,咁過都唔得咩?」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說當時他與母親在案發地點横過該行人過路處,沒有「衝」紅燈。他當時與約4至5名街坊一起在行人過路燈是綠色燈號時橫過馬路。控方證人於行人路上的一間藥材舖出來截停他。他向控方證人說他沒有「衝」燈。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寫了兩封信給法庭提出他上訴理由。他基本上指 :

(1)他沒有不依燈號過馬路

(2)控方證人沒有誠信誣蔑他

上訴人沒有不依行人交通燈號

7.上訴人重覆他原審時的證供及強調他沒有不依行人交通燈號過馬路。他指控方證人的供詞與他的繪圖不吻合,及一方面承認當時有3 個穿軍裝綠色「海關」制服的警察,但作證時卻穿著藍色警察制服,顯示出他沒有誠信及崗位職責不清楚。

8.裁判官是仔細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才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

「26.法庭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盤問的所有內容及上訴人的陳詞。

27.法庭小心考慮盤問當中上訴人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所有內容。法庭亦有留意控方證人盤問下的所有回認。

28.法庭亦考慮上訴人在陳詞中重申的3 點:(1). 控方證人崗位不清晰 (2). 燈位不清晰 (3). 執法身份不清晰。有關這3 點上訴人亦有向控方證人指出,控方證人全都否認。

29.法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法庭接納控方證人所述的證供為事實的裁決。

30.法庭提醒自己「Turnbull」所有指引,嚴謹考慮控方有關辨認的證供亦謹記著縱使是誠實的證人,有辨認證供方面可能出現誤會或弄錯之危險性。當時光線充足,無東西阻隔控方證人的視線。法庭確信控方證人從第一眼留意上訴人在案發地點的行人路踏出行人過路處直至控方證人最後截停上訴人的整個過程中,控方證人之觀察並沒有間斷亦沒有失去上訴人之踪影。法庭信納控方證人能清楚及準確看見上訴人不遵照行人交通燈過馬路之經過。」

9.同樣地裁判官是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才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1. 法庭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法庭不接納他的證供。

22. 上訴人接受控方盤問時,上訴人說他橫過行人過路處前只望了行人過路燈是綠燈便横過馬路,過路時再沒有留意該燈的情況。問上訴人為甚麼過路時不再留意該燈的情況,及有沒有擔心好快會轉燈,上訴人的回應是:「唔知,唔清楚,有乜擔唔擔心」。法庭明白每個人的過路習慣也不同,但上訴人說他是被票控後才觀察及計算該行人過路燈的紅綠燈亮著的時間。根據運輸署編寫的《道路使用者守則》第2章有關過馬路守則第6點亦清楚指出:「過路時應該一邊行,一邊看清楚和聽清楚四周的交通情况。」 須知道行人過路燈隨時會轉燈,閃綠燈時更可能要加快腳步,過路時理應留意行人過路燈的情况。但上訴人過馬路前只望了是綠燈,後再沒留意該燈,也再沒留意該燈會否有改變的情况。上訴人的回應是「唔知,唔清楚,有乜擔唔擔心」,法庭認為上訴人的證詞是難以使人信服。

23. 再者,上訴人被控方盤問時才提出及指稱當時控方證人曾要求另外一名警員協助助證,指證上訴人衝燈。但那名警員認為上訴人沒有衝燈,所以不願意協助控方證人指證上訴人。上訴人並補充那名警員說控方證人「衰到死」。但是,上訴人同意當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只向控方證人回應說他沒有衝燈。上訴人即場並沒有指出那名警員不同意控方證人有關上訴人衝燈的説法。在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時,上訴人並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該名警員不願助證的事。其實,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也帶出當時有其他警員在場,但上訴人也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和提及此重要的事情。法庭認為有警員不願協助控方證人助證的事並不存在。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0.有一點本席須處理的就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

「24.上訴人接受控方盤問時,上訴人說他是和其他人一起過馬路,但控方證人只是截停上訴人說他衝燈,並沒有截停與上訴人同行的其他人。案發時,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並不相識,為何控方證人只截停上訴人而沒有截停其餘與上訴人一起同行的人?這一點,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1.裁判官當然不可以只因控方證人及上訴人不認識就認為控方證人不會只截停上訴人,而不截停其他一起過馬路的人。從裁斷陳述書的整體內容來判斷,裁判官是在分析了有關證供後,裁定事發時只有上訴人一人過馬路及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才指出這一點,而並非因為單單控方證人不認識上訴人才作出這段落的裁定。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不妥當。

12.正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情況及分析了有關的證供,才達致案中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去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3.上訴理由(1)不成立。

控方證人誣蔑上訴人

14.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案發時喃喃自語說他想提升為總督察,因此有動機誣蔑他。

15.這個上訴理由很大程度上與上訴理由 (1)重叠及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6.上訴人進一步指控方證人的做法違反了多項基本法,包括第27 條,28 條,35 條,87 條,100 條及103 條。其實所有這些條文都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

17.最重要的就是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要就裁判官的裁定作出干預。

18.上訴理由 (2)不成立。

結論

19.裁判官是在充足的證據基礎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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