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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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0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0795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9月20日 判案日期:2012年10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依行人紅色交通燈號過馬路」的罪名,違反根據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 規例》第 33(6)條及第61(2)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2 年3 月5 日上午10 時40 分於落山道與土瓜灣道交界,身為在交通燈控制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控制)規例》第 374 章第 33(4)(a) 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 2.他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4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3.控方證人(警員 45092)於2012 年3 月5 日軍裝在落山道與土瓜灣道交界當值。他見到管制案發地點的行人交通燈運作正常。路的兩邊的行人交通燈是同步進行的。 4.大約上午10 時40 分,控方證人見到上訴人獨自一人在對面的行人路踏出行人過路處。當時管制著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交通燈是紅色的。上訴人以普通步伐橫過行人過路處。控方證人截停他,向他指出他過馬路的情況及說會票控他。上訴人說:「呀Sir,咁過都唔得咩?」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說當時他與母親在案發地點横過該行人過路處,沒有「衝」紅燈。他當時與約4至5名街坊一起在行人過路燈是綠色燈號時橫過馬路。控方證人於行人路上的一間藥材舖出來截停他。他向控方證人說他沒有「衝」燈。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寫了兩封信給法庭提出他上訴理由。他基本上指 :
上訴人沒有不依行人交通燈號 7.上訴人重覆他原審時的證供及強調他沒有不依行人交通燈號過馬路。他指控方證人的供詞與他的繪圖不吻合,及一方面承認當時有3 個穿軍裝綠色「海關」制服的警察,但作證時卻穿著藍色警察制服,顯示出他沒有誠信及崗位職責不清楚。 8.裁判官是仔細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才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
9.同樣地裁判官是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才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0.有一點本席須處理的就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
11.裁判官當然不可以只因控方證人及上訴人不認識就認為控方證人不會只截停上訴人,而不截停其他一起過馬路的人。從裁斷陳述書的整體內容來判斷,裁判官是在分析了有關證供後,裁定事發時只有上訴人一人過馬路及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才指出這一點,而並非因為單單控方證人不認識上訴人才作出這段落的裁定。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不妥當。 12.正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情況及分析了有關的證供,才達致案中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去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3.上訴理由(1)不成立。 控方證人誣蔑上訴人 14.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案發時喃喃自語說他想提升為總督察,因此有動機誣蔑他。 15.這個上訴理由很大程度上與上訴理由 (1)重叠及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6.上訴人進一步指控方證人的做法違反了多項基本法,包括第27 條,28 條,35 條,87 條,100 條及103 條。其實所有這些條文都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 17.最重要的就是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要就裁判官的裁定作出干預。 18.上訴理由 (2)不成立。 結論 19.裁判官是在充足的證據基礎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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