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巨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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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1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18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搶劫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月28日在秀茂坪一間OK便利店企圖搶劫余巧梨。 2.就本案事項,控方和辯方同意絕大部分控方案情,也有錄影片段攝錄了被告人當時在便利店内的情況,控方傳召了當時在店鋪内當值的一名售貨員余女士出庭作供。辯方在本案中希望法庭作出一個特別裁決,即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而被裁定被告人無罪,並要求法庭根據有關條例第76條作出相關命令。 3.本案主要的證供是來自OK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有關錄影片段也在庭上播放。從錄影片段可見被告人於案發當日進入有關便利店,然後拿起一張紅色櫈子打向余女士。被告人一直驅趕余女士出店鋪外,而余女士最终也走了出店鋪,而她也被打傷(右額有瘀傷)。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也顯示了有關的情況。錄影稍後的片段看見被告人在店鋪内的收銀處位置内(該地方是職員工作的地點,一般顧客不會内進),被告人在不同的階段進出收銀處,被告人也在不同的階段搬弄一些貨物。在其中一個階段,被告人從收銀機把一些現鈔拿出来並擺放在一個塑膠篩内,最後就是警察到来將被告人拘捕。 4.另外,被告人在事後看過醫生,控辯雙方亦有一份關於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呈堂。醫生的意見是被告人患有被逼害妄想症和幻聽的病症。醫生引述被告人聲稱有人對他和他的家人不好、妄想家中安裝有秘密攝影機、自稱是中國銀行的擁有人。在幻聽方面,醫生指被告人會對空氣說話,表現得像跟某人說話一樣。被告人亦曾經對妻子說他聽見雀鳥的聲音。當天被告人確有手持一把刀進入該便利店。 5.控方舉證完畢後,法庭要考慮的就是可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有關特別裁決。在法庭面前的證供:第一,是否有表面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在該便利店内的行為顯示他是有意圖行劫?從法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來看,毫無疑問他的行為是極之異常,並不像一個打算打劫搶錢的賊人應有的行為–相對打劫而言,他在店鋪內逗留了一段較長的時間,而且在不同階段中移動店鋪裡面貨品。雖然被告人曾把收銀機內的現金拿出来,但從錄影片段所見,他並非將那些現金拿走,然後離開。相反,他仍逗留在該店鋪内做其他事情。單憑這些片段,法庭不能夠肯定被告人當時的表現是有意圖行劫。 6.根據《盜竊罪條例》的附表,就搶劫罪而言,法庭可考慮一些法定的交替控罪,其中包括普通襲擊。在本案来說,從錄影片段是看見被告人拿起櫈子襲擊控方證人余小姐,而且同意案情亦顯示余小姐的頭額有受傷。法庭要從這些證據方面去決定被告人究竟有否干犯普通襲擊罪。如果干犯了普通襲擊罪的話,法庭自然不能根據第74條作出特別裁決,因為有關條例指定是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而裁定無罪。因此定罪是不能倚賴第74條。當然,如果證供顯示被告人干犯了普通襲擊罪,法庭也得裁定他干犯了有關罪行,及考慮以其他方式處理被告人。 7.在法庭面前證供,除了一封醫療報告指出被告人是患有精神分裂症外,被告一方也呈遞了一張出院紀錄,這出院紀錄表面上顯示被告人於2009年12月入院至2010年1月出院,期間接受了精神治療,而且有關的診斷也指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接納被告人是患有精神分裂症,有精神的問題,也確信他在案發的時候也有這個病。問題是他雖然有精神問題,但是另一方面也要考慮究竟他於錄影片段所顯示的襲擊行為,至少在這個階段是否有表面的證據。關於這些證供,唯一没有表面證據的情況就是證供顯示他並不知道自己正在做甚麽,或者他是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如果是不能控制自己所做的事情,發生的事情當然不應該被視為他的行為。 8.辯方律師要求法庭閱讀被告人在案發後與警方會面和接受調查時所說的話。本席有機會詳細閱讀過有關的內容,本席認為在答案四這部份可能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當時並不知道自己正在幹甚麼,或者他所幹的事是自己不能控制的。被告人在答案四這樣回答:「由於三年前我喺大陸嘅時候都入過兩次精神病院,可能失業後受到刺激令到病情復發,我自己係冇意識咁做,亦控制唔到自己,但我真係唔係去打劫同唔想傷害其他人。」在這一點,被告人所說的話至少有些證供顯示他對當日所做的事情是未必知道自己正在幹甚麼,或者是不受自己能力控制。那應如何去理解這些證供呢?當然,法庭並非精神科的專家,在這方面是需要精神科醫生給法庭提供協助來理解究竟被告人所説的事是否屬實。但在本案而言,不論控方或者辯方均是欠奉。控方所呈遞的資料顯示並無直接的證供告知法庭:究竟被告人在案發時候的實際情況是怎樣?被告人有這個病是否等於他會有這樣的行為?被告人會否知道自己在幹甚麼或能否控制自己?在缺乏醫生專家的證供之下法庭是没有辦法去理解被告人所說的事。換句話說,法庭只能從表面上去判斷這件事,如果從表面上去看這件事的時候,至少他有提及他沒有意識這樣做,也控制不了自己,他並非想去打劫和傷害人。 9.在這樣的情況下基於這樣的證供,本席認為雖然錄影片段顯示到被告人曾用物件去打人,但是最終的問題是他當時是否知道自己在幹甚麼,或者他是否能控制到自己。從這方面来說,由於法庭缺乏專家的意見,因此無法作出結論。法庭只能倚賴這些證供的表面意思而認為被告人有可能是他真的不知道自己在幹甚麼或控制不了自己。因此,普通襲擊這項罪行也不成立。 10.在此情況下,法庭並不認為被告人當日是有干犯企圖搶劫,或者普通襲擊罪行。毫無疑問,從錄影片段所見,被告人當日是曾作出一些作為,而這些作為,法庭是須要正視的。法庭認為被告人的這些行為表現是可能和他的精神病有關,因此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所指的精神錯亂理由而裁定被告人無罪。本席也根據有關條例作出相關的特別裁決,因此被告人被裁定搶劫罪罪名不成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法庭還須根據第76條的情況來處理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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