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 對 魏

Case No.FCMC 8040/20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Aug 2012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8040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 年第 804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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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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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2年 6 月 26 – 27 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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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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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管養權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則為「父親」。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7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1)   大兒子現年5歲,是一名幼稚園學生,現與父親,祖父母及姑姐同住。

(2)   二女兒現年3歲,她是一名幼兒園預備班學生,現與母親及外祖父母同住。  

5.母親於2011年6月16日發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2年4月2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6.至於子女方面,母親要求兩名子女的單獨管養權。父親方面,他不反對雙方擁有兩名子女的共同管養權,但他則要求兩名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由於雙方就子女的安排上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審訊。

法律

7.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建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8.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9.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社會調查報告

10.從社會調查報告可見,兩名家庭子女現年分別為5歲及3歲。由於訴訟雙方都有全職工作,因此大兒子的照顧主要由祖母協助照顧。在小女兒出生後,雙方與子女們曾另租居所,並聘請褓姆照顧孩子,而祖母則在日間提供協助。但當雙方在2010年分居後,大兒子跟隨父親搬回祖父母的家居住;小女兒則仍跟母親及外祖母一起居住,直至2011年1月被安排回父親的家居住,與大兒子一起由祖母照顧。但到了2011年下旬母親發現小女兒面部及四肢有傷痕,小女兒聲稱是父親和祖父造成,在回母親的家後便不願再回父親的家,之後便與母親同住直至目前為止。

11.在結論中,社會調查主任認為訴訟雙方及他們的家人均十分關心及愛護兩名子女。然而,她們對於照顧及裁培兒童的方法和標準各持己見,互不包容,以致關係破裂。

12.社會調查主任說,兩名子女自出生後大部份時間均由祖母提供日常照顧,大兒子與祖母關係亦較為密切,加上父親的家居環境比較寬闊,從照顧的角度來考慮,父親確有優勝之處。然而,在父母之間比較,兩名子女則與母親的關係比較親密,母親過往也表現得較能為子女們定立周詳、全面的照顧計劃。再者,由於兩名子女仍在幼兒階段,母親作為子女的首要依附對象,對此階段兒童成長極為重要,而分開管養亦非兩名子女的最佳利益。最後,社會調查主任建議訴訟雙方擁有兩名子女的共同管養權;照顧及管養權則交予母親;父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母親的証供

13.母親現年27歲,是一名民政事務處的項目助理,她的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朝九晚六,至於週六、日,只在極少情況下才須上班。據母親所說,她原為一名懲教員,但由於懷有大兒子,因此決定辭職,以便多些時間照顧孩子。母親現時的工作地點是在大埔,由於兒子亦居於大埔及在該區上學。因此,雖然兒子現時是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母親每天早上8時45分會在兒子的幼稚園等待兒子,等兒子落校車後,便拖他手一起進入學校,母親然後才離開。母親亦有與兒子校方保持聯絡,及於週六、日與兒子渡過。

14.至於居住方面她現時與女兒及外祖父母同住。該單位是外祖父母所居住的一間公屋單位,面積大約30平方米。由於女兒還少,現時只入讀幼稚園預備班。

15.據母親所說,她以往曾到父親住處探望兒子,但不時遇到困難。

16.母親進一步說,當她在2010年2月與父親分居後,父親將兒子帶返父親及祖父母處居住,只留下母親及女兒一起生活。在這時段內,外祖母便由油塘區來她家協助照顧女兒,直至2011年1月,由於父親拒絕再支付母親的租金,母親沒有辦法下只有搬回外祖母處。至於女兒方面,由於她定時要到北區醫院覆診,因此母親在當時決定將女兒交給父親及祖母照顧。

17.但有一次當母親探視兩名子女完畢,女兒在父親家門前,不願進入父親及祖母居所。母親說祖母當時趕她們走,當時兒子亦想與母親一起離開,但被祖母留下。從此兒子便與父親及祖母一起居住,母親則與女兒及外祖父母一起居住。

18.最後,母親說她雖然有工作,但她工作時間穩定,她能有時間親自跟進兩名子女的學業,因此,她希望可以得到兩名子女的管養權。

父親的証供

19.父親現年31歲,是一名水警。他現時與父母及一名妹妹一起居於他父母所購買的公屋單位中。由於工作關係,父親需要輪班工作,分早、中、夜三更,因此在平時他是依賴祖母去協助照顧兒子。

20.至於居住方面,父親說如他得到子女的管養權及照顧權後,他會申請在大埔區的宿舍,並加入祖母,以便祖母可繼續照顧兩名子女。他亦說會安排子女入讀大埔的小學。他說他是大埔田家炳小學的第一屆畢業生,因此他的子女入讀該小學亦有一定優勢。

21.父親認為兒子在雙方分居後一直由他及祖母照顧,因此讓他繼續在大埔區居住及上學,並由他繼續照顧最為適當。

22.父親說母親的性情是比較暴躁,這可能會影響到子女的成長。母親亦有比較魯莽的行為,如因忘記帶銀包,而竟然購買兒童票乘搭港鐵而被控。

23.父親說他不希望兩名子女分開管養,由於他能給予兩名子女一個比較好的居住環境,兩名子女如能在大埔區繼續生活,這會對兒子們環境的改變減至最少,這亦是最符合孩子們的利益。父親並不反對一個共同的管養令,但他則希望兩名子女的照顧及管束都能交給他。

本席的看法

24.從社會調查報告中可見,訴訟雙方都是愛鍚兩名子女的。但他們有各自的工作,因此,在相當程度上是需要家人的協助,以照顧兩名子女的日常生活。

25.但純粹從照顧的角度來看,母親事實上是擁有相對的優勢。首先,母親現時的工作時間是朝九晚六,非常穩定。她亦是於大埔區工作,每天早上在兒子返學前,她可與兒子有親密的接觸。她打算讓兒子繼續在大埔上學,待她下班後可與兒子一起回家。

26.至於父親方面,由於他要輪班,因此接觸兩名子女的時間是比較不穩定,再加上父親可能需要參加一些進修課程,這令他能花在子女的時間更少。例如,他在本年整個5月間只探過女兒1-2次;在6月間更完全沒有見過女兒。

27.由於兩名子女年紀比較少,他們分別為5歲及3歲,社會調查主任是很難直接了解他們的意願。社會調查主任曾要求兒子畫圖畫,在過程中,兒子曾在繪畫父親時在旁加上兩個交义,並說父親在他不乖時打他屁股,所以要將他關起來及打交义。本席認為這並不一定代表了父親有體罰的行為,但這可引証兒子在某些時間與父親的關係或許有些緊張。

28.本席認為現時的事實安排是:兒子與父親及祖父母一起居住;女兒則與母親及外祖父母一起居住。本席認同雙方的共同立場,即兒子及女兒如能一起居住及成長,這將是最好的安排。但在這先決前題下,本席無論將兩名子女的管養權交給那一方面,都意味著其中一名子女的現狀將會改變,這似乎是無可避免的。

29.在本案的情況下,雖然雙方都需要各自的父母協助照顧子女,但母親因工作穩定而可有更多及穩定的時間親自照顧子女,本席認為如將兩名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她,這將符合兩名子女的最佳利益。這亦是社會調查主任的建議。

30.至於父親說他可提供良好的居住環境方面,首先,他是否能得到宿舍分配暫時是未知之數。再者,本席相信,如母親及子女們確有住屋需要的話,香港的公共房屋制度亦可提供適當的援助。

31.至於管養權方面,母親的說法是她無法與父親就子女的管養事務上好好溝通,因此她要求一個單獨的管養權命令。

32.本席就這有不同看法。本席明白父母雙方都愛惜子女,雖然雙方在養育子女時方法和標準並不一致,但這不應剝奪父親參予子女的長成。本席認為只要雙方都平心靜氣,凡事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作出發點,本席深信雙方是可以就子女的將來共同合作努力的。

33.至於探視權方面,本席會給予父親一個合理的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由於為了給雙方一些彈性,本席除了規定雙方應有子女們學校長假期 (如暑假、聖誕、農曆年及復活節) 的一半外,本席暫時不給予一個硬性的探視時間。本席在這裏希望母親明白,如兩名子女能多與父親及其家人見面及聯絡,只會對子女的成長有所裨益。

命令

3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訴訟雙方可得兩名子女的共同管養權。

(2) 母親可有兩名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

(3) 父親則有包括留宿探視的合理探視權,並應有兩名子女學校長假期 (即暑假、聖誕、農曆年及復活節) 的一半時間。

訟費

35.至於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這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14天內沒有申請,這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至於母親方面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程慧英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葉思聰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