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靜

Case No.DCCC 17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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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家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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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4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理蘭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古若蘭女士由余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及[3]看管少年人的人虐待少年人 (Ill-treatment of young person by a person in charge of that young person)
[2]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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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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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罪書共有三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三項的罪名均是看管少年人的人虐待少年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第二項的罪名是製作兒童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就著第三項控罪,在被告人被裁定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後,控方不提出證供起訴,該項控罪撤銷。

案情

3.受害人的出生日期是1996年5月24日,在案發時15歲。被告人是她的母親。在案發時她們同住。被告人對受害人負有管養,看管及照顧的責任。受害人的父親是李先生,他並不是與被告人和受害人同住。

4.在2011年11月13日下午大約3時30分,被告人在家中吵醒正在睡覺的受害人,責罵她懶惰,跟著拿出一把長28厘米的菜刀,指令受害人脫去衣服,並且掌摑和腳踢她。受害人感到驚慌,只好脫光衣服,但依然一邊哭一邊乞求被告人停手。被告人跟著吩咐受害人張開雙手,然後用照相機拍攝受害人躺在地上或站在衣櫃旁的裸照。拍攝完畢後,被告人便去洗澡,受害人穿回衣服。

5.在事發後不久,受害人的朋友來電。受害人告訴朋友剛發生的事,朋友跟著探訪受害人。被告人繼續責罵受害人,直至同日大約下午6時30分才與受害人的朋友一起離開。受害人跟著致電父親投訴,亦把被告人用來拍攝的照相機收藏起來。在大約半小時後,被告人回家,責罵受害人沒有打掃清潔地方,運動鞋打她的左眼眉位置一次。被告人在大約半小時後再次離家。

6.在2011年11月14日,受害人向學校社工投訴這件事,亦將該照相機連同內裡的檔案交給社工保管。社工發現受害人的雙手紅腫,於是帶她到醫院接受治療,亦將該部照相機交給警方進行調查。

7.醫生發現受害人的左眼瞼,胸部,雙手及左股均有傷痕。警方亦在該部相機內發現兩段受害人的裸體錄影片段(分別為99秒和15秒)及35張受害人的裸照。

8.被告人在2011年11月14日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她承認拍下受害人的裸照。

犯罪紀錄

9.被告人有一次定罪記錄涉及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判刑時間是2011年9月28日,每項控罪罰款$2,000。這宗案件涉及被告人襲擊受害人和她的男朋友。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人現年40歲,在香港出生。當她6歲時,父母離異。父親現年76歲,在將軍澳獨居。母親現年64歲,經已再婚,現居住於澳門。被告人有一名兄長,但已失去聯絡,另外同母異父的弟弟則在澳門居住。在父母離婚後,被告人和兄長跟隨父親居住,但依然與母親保持聯絡。被告人在15歲時停學,當時還沒有完成中一。其後被告人曾跟隨父親在旅行社工作,亦曾任職售貨員和保險經紀,但當她在19歲結婚後便沒有繼續工作。由於受到丈夫的虐打,被告人結婚三年後便離婚。後來,她認識了受害人的父親李先生,但在懷孕三個月時才知道李先生早有家室,李先生曾經向被告人承諾離婚後與她結婚,但最終沒有實現。被告人誕下受害人後,李先生曾經供養他們3年,但期後在生活上不再照顧她們,被告人和受害人只是倚靠公援維生。現時,被告人在周末日幫助朋友經營攤檔,但沒有薪酬,只得到交通費和免費午餐。

11.被告人因為在1998年遇上交通意外,左眼受損,需要植入晶片,但由於晶片跌進眼球內在四年前做手術取出晶片。另外,被告人亦接受了4次激光手術,但最終在2011年左眼失明。現時,被告人經常感到眼部痛楚和頭痛。

12.在事件發生後,法庭向受害人發出保護令,由她的外祖母負責看管,受害人亦在澳門與外祖母居住和讀書,直至現在。由於受害人現居住於澳門,所以法庭撤銷了保護令。

受害人的心理創傷報告

13.臨床心理學家曾經按照法庭的要求接見受害人和她的外祖母來評估受害人是否因為被告人的罪行而受到心理創傷及其程度。根據臨床心理學家的結論,受害人在事件發生後的初期經歷創傷後壓力症狀,包括重覆回想事件、發惡夢、不願與人傾談該事,和睡眠不好等等。但當她定居於澳門與外祖母一起生活後,這些症狀消失。受害人亦說她經已沒有對事件感到驚慌和嬲怒。她的睡眠質數好轉,鮮有回想事件,亦沒有情緒上的焦慮。但另一方面,測試顯示,受害人因為事件令她對於與性有關的東西感到緊張和不舒服。受害人對於被告人和事件的感覺亦是矛盾不一致。一方面,她認為母親應該因其不當行為接受應得懲處;另一方面,她擔心刑罰會導致她和母親的關係進一步受損。她亦怪責自己因為頑皮而激怒母親。她擔心裸照可能在互聯網流傳。在澳門居住後,受害人的情緒和學業有改善,她亦計劃在未來數年繼續在澳門居住。她願意與母親重整關係,但覺得現在不是恰當時候。由於受害人現在沒有受到情緒困擾,所以現在毋須接受心理輔導。

精神科報告

14.由於婚姻失敗,被告人在1995年曾經企圖自殺,獲救後接受精神科治療。當時醫生認為她患有邊緣人格障礙(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被告人接受精神科輔導和治療,但在兩年後停止接受服務。在1999年,被告人因為失業再次求診,醫生亦發給她藥物,但被告人在2008年後再缺席治療。在本案發生後,被告人再接受精神科治療。醫生認為她依然患有邊緣人格障礙,但她的精神狀況經已穩定,沒有抑鬱或精神病的徵狀。

心理科報告

15.臨床心理學家指出,被告人在管教女兒感到很大壓力,但缺乏解決問題的行為認知能力,導致今次事件。被告人對罪行感到後悔。專家認為,心理治療可以幫助被告人進行更生。

感化官報告

16.感化官不建議判處被告人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減刑陳詞

17.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一向良好。當受害人年紀細小時,被告人每天接送她上學放學,帶她参與課外活動,讓她學習樂器,不是希望受害人有大成就,而只是希望受害人日後可以有一個好家庭,不會重蹈母親的覆轍。但是,受害人從中二後變得反叛,無心向學,只是和異性交往。起初,被告人不批准受害人拍拖,但引起受害人強烈反應。為了避免母女關係受到破壞,被告人容許受害人拍拖,但多次提醒她不可以有性行為,但受害人完全不理會被告人的忠告。終於,在2011年6月,受害人因為懷孕而墮胎。被告人感到六神無主。她有想過報警,但最終害怕受害人會進入女童院而放棄念頭。她亦有向朋友及社工求助,但得不到實質的幫忙。她亦要求女兒男朋友的母親管教兒子,但沒有成果。在2011年9月某天晚上,受害人不回家而在男朋友家中過夜。被告人在翌日早上前往女兒男朋友的家中找她,最終因為不能夠控制情緒而毆打了受害人和她的男朋友,導致她有一次定罪記錄。這次事件發生後,受害人更加不聽從被告人,被告人感到難過和無助,故此飲酒消愁。在本案發生前大約1星期,被告人發現受害人與另外兩男一女一起睡。在被告人詢問下,受害人說在酒醉後似乎有人與她發生性行為,被告人於是送受害人往醫院接受檢查,但由於受害人不合作,最終沒有人因為這件事而被起訴。在這件事發生後,被告人的情緒大受影響,不能入睡,每晚飲酒,她不明白為甚麼女兒經常在男人面前暴露身體,亦恐怕女兒不知道世途險惡,外間的壞人可以拍下她的裸露照片,更不願意女兒成為一個沒有學識及沒有經濟能力的單親媽咪。終於,在本案發生當日,被告人情緒失控,試圖以非常手段來教導女兒。

18.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拍攝受害人的裸體影像,是為了告訴她,假若她繼續其生活方式,有可能會有男人用這個方式來對待她,希望受害人可以明白。大律師強調,這宗案件與一般的虐待兒童案件在性質上完全不相同,被告人拍攝受害人的不雅影像並不是因為孌童癖好,亦不會利用相片作任何非法用途。被告人是為了教導女兒才犯法,現在經已知道方法不對,感到後悔。在案發後,受害人首先居住於女童院,然後轉往澳門與外祖母居住,被告人沒有機會再見到她,非常掛念。受害人亦原諒了被告人,亦很想與被告人再次一起,更不願意見到被告人被判處監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案發後經已被扣押兩個星期,這也是懲罰的一部分。被告人坦白認罪、知錯,及需要照顧年老並患有心臟病和直腸癌的父親,希望法庭可以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大律師亦強調,根據專家的報告,受害人沒有受到罪行後遺症的影響,毋須接受心理輔導。

19.大律師亦呈上多封求情信。

判刑理由

20.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第一項控罪沒有判刑指引,刑罰應該根據本案的獨特案情作出判決。本席亦相信,被告人干犯第二項控罪並不是為了製造或管有兒童色情物品來滿足對兒童的性癖好,因此,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2008] 5 HKLRD 519所訂立的判刑指引也不適用。

21.從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及在案發時由她拍攝的錄像和相片可見,本案的情節相當嚴重:

(1) 被告人拍攝受害人的裸體影像, 而當時受害人是未滿十六歲的兒童。

(2) 被告人出示菜刀, 強迫受害人讓她拍攝。

(3) 在拍攝過程中, 被告人大聲喝令受害人把遮蓋胸部的頭髮拉開, 亦指令受害人打開

雙手不可以掩藏裸露的胸部。當受害人躺在地下時, 被告人亦曾經腳踢受害人的手

部要她打開遮掩胸部的雙手, 和腳踢受害人的腳要她打開雙腳。

(4) 在整個拍攝期間, 受害人感到極大驚慌、痛苦和羞愧, 哭著乞求被告人停止, 但被告

人完全不理會。

(5) 被告人當時的作為完全違反了作為母親對兒女應當承擔的責任, 她應該是保護子

女,她卻傷害受害人, 辜負了女兒對她的信任。

22.辯方在求情時說被告人是為了讓受害人知道外間有男人可能拍攝她的裸照才干犯本案,本席不相信這是真正的原因。無論受害人如何沉淪於男女關係,她未必會遇到強迫她拍攝裸露影像的人。反之,本席相信,懲罰和羞辱受害人亂搞男女關係,和可以日後利用這些影像來制止受害人繼續這些不當行為,才是被告人犯案的原因。本席認為,基於本案的情節,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絕對是應該考慮的判刑選擇。

23.但是, 另一方面,即使受害人也承認,被告人一向與她關係良好,及非常愛錫她。被告人在案發日竟然採取這種不尋常的方式來對待受害人,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背後的原因。本席認為,法庭不可以忽視以下因素:

(1) 被告人兩次遇人不淑,在沒有正式結婚便懷孕,最終誕下受害人,在沒有經濟基

礎和受害人父親並支援下獨力撫養受害人,其經歷的艱難辛酸和壓力可想而知。

她不願意女兒重蹈覆轍,是完全可以理解。

(2) 受害人年少無知、反叛、沉迷於結交男朋友、不尊重和不聽從被告人的忠告,卒

之懷孕和墮胎,但依然不知悔改,繼續進行不恰當的性行為。被告人獨力管教女

兒,她認為正常的方法不能防止女兒犯錯亦是可以理解的。

(3) 從1995年起,被告人患有邊緣人格障礙。她容易衝動,情緒不穩定,對一些事情

有過份反應,採用異常的方法來解決問題。被告人當時的行為絕對不恰當,但由

於邊緣人格障礙這個問題,被告人在案發時未必有常人辨別對錯和理解其行為後

果的能力。雖然這不構成抗辯的原因,但是屬於減刑因素。

(4) 被告人完全沒有傷害受害人的意圖,亦沒有任何意圖將受害人的裸露影像發放。

24.當然,不論被告人的心態如何,法庭在判刑時亦必須考慮罪行帶來的傷害。幸運地,根據臨床心理學家對受害人的評估,受害人現在經已平復心情,沒有受創後的後遺癥狀,毋須接受心理輔導。換言之,幸運地,受害人因為罪行而遭受的傷害不算嚴重。

25.在考慮恰當的判刑選擇時,本席必須考慮應否採用監禁來帶出懲罰甚至乎阻嚇的判刑理念,因為被告人當時的行為非常過份和不恰當,亦違反了母親保護子女的天職。但另一方面,判處被告人監禁是否可以幫助被告人和受害人重建她們破損了的關係,她們依然愛護及掛念對方,但不知道在甚麼時間及在甚麼情況下可以再度共處。

26.本席注意到感化官不推薦被告人接受感化令,提出的原因是被告人再次使用暴力對待受害人、罪行對受害人可能產生長遠的有害影響,及被告人在社會介入下依然犯案,顯示她對於自己的問題沒有認知。

27.本席尊重感化官的意見。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兩次犯案都是為了管教女兒。在2011年9月28日因為毆打女兒和她的男朋友而被判處罰款,但被告人沒有被指令接受專業輔導和治療,而且兩宗案件發生的時間相隔不足兩個月,假若說被告人不可以因應專業的幫助和輔導改過,本席認為,這個結論的基礎並不穩固。另一方面,臨床心理學家認為,心理治療可以幫助被告人更生。

28.本席相信,當被告人犯案的原因得到充分理解和同情時,尤其是在受害人沒有嚴重或長遠傷害的情況下,再加上被告人在犯案時因邊緣人格障礙的問題引致她不能清晰地認知其行為的後果,及接受治療有望改變被告人的不當行為,而且被告人亦曾因為本案失去自由兩個星期,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並不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9.再者,本席認為,毆打、虐待和疏忽照顧兒童或少年人的案件,最終的判刑目的都是在於讓犯案人承擔責任,及令他修補好破損的家庭關係,因為無論犯案人接受甚麼刑罰,在刑滿完畢後,她和受害人的家人關係始終不變。假若判刑能夠將他們的關係重組,重回罪行之前的融合和睦關係是最好不過。

30.在本案中,被告人因為邊緣人格障礙未能恰當控制情緒,亦未能掌握恰當的父母技巧,這些是被告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假若這方面的問題不獲解決,即使判處被告人監禁,對於被告人、受害人,甚至乎社會,是沒有任何幫助的。再者,假若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本席相信受害人會更加自責,對她亦會造成不必要的傷害。

31.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判處被告人接受感化令,希望透過感化官的教導和監管,被告人可以改過自身,和好好改進情緒控制和擔任母親角色的能力,為與受害人重組關係作出準備。

32.就著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接受感化令,為期24個月,命令附有以下指定條件:

(1) 關於居住及工作事宜,被告人必須聽從感化官的指示。

(2) 被告人必須按照感化官的指示,参與及完成指定的精神科及/或心理科的治療及/或輔導。

(3) 被告人必須按照感化官的指示,参與和完成任何可以幫助她更生的課程,小組或活動,包括但不侷限於改善其當母親的技巧。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