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冠廷

Case No.HCMA 40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0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0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49339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冠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9月26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5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3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於2011年9月9日晚上駕駛綠色專線小巴在添華道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控方第二證人為車上其中一名乘客。她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及正前往香港大學。

3.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在添華道左邊避車處停下。控方第二證人看見這的士突然駛右,雖然綠色小巴扭右,但上訴人的的士仍撞到小巴左邊車頭。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2688)到場調查。他稱上訴人對他說他沿添華道北行,客人表示想下車,於是他駛近避車處,但客人突然表示不用下車,於是他繼續向前駛,但一小巴駛至發生相撞。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供說他駕駛的士在添華道偏左一點行駛。他望右邊倒後鏡,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急速轉入添華道。當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在上訴人的的士右邊駛過時,扭向左邊撞向上訴人司機位的門、倒後鏡及沙板。碰撞後,上訴人向前行駛大約10呎後停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偏右,駛到影線上,停了1至2秒後,直駛到避車處。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6.上訴人指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越過了他的的士才碰撞的話,應該是他的的士的車頭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綠色小巴的車身,及如果綠色小巴是以時速40公里行駛的話,他的的士要以時速50至60公里駛出才能越過綠色小巴發生碰撞。上訴人稱這是不可能的。

7.其實,控方兩位證人都沒有說碰撞時,控方第一證人的綠色小巴已越過上訴人的的士。控方的證供很清楚,當時上訴人的的士突然從避車處駛右,雖然綠色小巴扭向右,仍與的士發生碰撞。從相片可以看出的士的右車頭和右車輪及綠色小巴的左車頭損毀了。這正正符合的士的右車輪已扭向右及的士向右駛出而與綠色小巴左車頭碰撞的說法。的士的右車輪如果沒有向右扭出的話,是不可能會被撞至損毀的。兩車的損毀情況與控方證人的證供一致,而與上訴人的說法不吻合。

8.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廻避,答不出他的的士在避車處停了多久。

9.這一點根本不可算是廻避。問題在於控方第一證人知不知道上訴人何時把的士停在避車處,而上訴人的的士在避車處停了多久根本就不是案中的關鍵。控方第一證人答不到也不會影響他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0.上訴人進一步指控方第一證人廻避回答意外的細節。他舉出的例子是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忘記了他的車有沒有於轉彎時踏著影線。這一點同樣地與控罪無實質關係,控方第一證人忘記了一點也不令人奇怪。

11.就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接納她是一誠實的證人,但他指出添華道的地形容易令她錯覺前車由左方斜向右方。

12.其實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很清晰。她是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停在避車處,然後突然間向右駛出。這根本就不可能是錯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這環節的證供也是一致的。

13.就控方第四證人聲稱上訴人在現場向他所說的話,即他本來想在添華道讓客下車,但忽然間客人改變主意,所以的士繼續前行,然後小巴上來引致相撞。上訴人指出這是對他有利的。上訴人所持的理由是這表示他有優先使用該段道路的權利,因為其他車輛不能假設他停車或駛入避車處,而應跟在他的車後。

14.本席對上訴人的說法不敢苟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指出上訴人是停了在避車處後突然向右駛出而導致兩車碰撞。上訴人不單沒有優先使用道路的權利,他更應確保他在安全和不影響其他車輛的情況才由避車處向右駛出。

15.控方第四證人指上訴人所說的話,正正與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吻合。很明顯上訴人把車停在避車處讓客下車,但當客改變主意後,他就突然從避車處向右轉出而引起交通意外。

16.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是仔細分析和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才信納他們誠實可靠和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的裁定是合理和合符邏輯的。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加以干預。

17.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8.上訴人指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他就裁判官所給予的理由逐一回應。

19.裁判官經過分析後,指出兩車相撞後向前駛了的距離多於上訴人所指的10呎。奇怪地,上訴人陳詞時改口說這個距離應多於10呎,並解釋自己當時沒有下車量度,所以作供時有誤。這明顯地是接受裁判的分析和結論。

2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所聲稱發生碰撞的經過並不合理:

「17. 上訴人指稱第1眼看見第一證人小巴時,第一證人車頭距離上訴人車尾大約7至8呎。上訴人俾油先至碰撞。上訴人的車速大約為每小時23至25公哩。上訴人形容第一證人小巴高速掟灣入線,車速超過時速限制的50公哩。

18. 本席認為即使以時速50公哩計算,1秒可以行駛大約13.9米。以上訴人所形容的車速,及兩車大約7至8呎距離,第一證人差唔多可以即刻就已經越過咗上訴人的士。再者,上訴人稱第1眼見到第一證人時,第一證人車頭向右(見D1繪圖②)。當第一證人的車頭過了上訴人的士後座位時,第一證人扭左撞向上訴人的士(見D1繪圖③)。本席認為第一證人不可能在這樣短的時間內,高速完成這個動作。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常理。」

21.上訴人所作出的回應根本就沒有處理裁判官的裁定。

22.裁判官指就上訴人有關落客的地點的證供有矛盾,因為上訴人一方面承認如果在添華道落客就一定要入避車處,而雖然他向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準備落客,但他又辯稱他從來沒有打算駛入避車處。

23.上訴人陳詞說他只是準備落客,但因為客人沒有指示停車下車,所以他沒有即時駛入避車處。但這仍解釋不了因何他對控方證人說準備落客但又說沒有打算駛入避車處。

24.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證供的另一點矛盾。上訴人起初說於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將車直接駛入避車處,但於盤問時他又改口說是警察到場後,上訴人才在警察指示下把車駛入避車處。

25.上訴人陳詞時,指出他作供時弄錯了控方第一證人於警察到場前曾下車察看這一點。他更指出他沒有看見警察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把車駛入避車處,他只是推敲有這事發生。他所作解釋其實更突顯他證供的矛盾。

26.裁判官是細心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才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並把理由詳細地道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和解釋完全沒有削弱裁判官裁決的基礎。本席同樣地認為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的裁定。

27.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結論

28.正如裁判官所作的裁決:

「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打指揮燈,沒有對於添華道上的交通作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以致在避車處切線入添華道時撞到第一證人的小巴。」

29.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完全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冠廷 [HCMA 406/2012] | BabelC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