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圻彥

Case No.HCMA 41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1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2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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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圻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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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9月26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5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察。於2011年11月14日早上8時53分,他休班及駕駛私家車NS2502載著妻子和兒子在長青隧道口前約300米左右,沿左二線以大約75公里時速向九龍方向行駛。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80公里。

3.他見到左三線有一輛汽車快速駛上來,在他車前大約1米左右,由左三線切到左一線,沒有在左二線停留。他立刻剎車以避免相撞。跟著一部警察電單車從後追趕這切線汽車。當他過了長青隧道後,已見到切線的汽車及警車停在一邊。

4.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979)當時警察電單車巡邏。他於長青公路近里程碑13.0S時,見到私家車PL7457在左三線以約70公里時速行駛。他也在左三線PL7457之後約30米行駛,而PL7457與左二線的NS2502(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處於平排位置。

5.約一秒左右,PL7457突然加速超越NS2502約2米左右,便亮起左指揮燈,隨即由左三線直接切到左一線,經過左二線時,其車尾與NS2502車頭距離只有1米至1.5米左右。NS2502立即剎車減速。他於是亮起紅藍燈追趕,及於青葵公路近路段10.04S的位置把PL7457截停。當他向駕駛PL7457的上訴人講述違例情況時,上訴人說他的態度很差及不明白他說的事情。

辯方證供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特委裁判官(「裁判官」)弄錯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因此定罪並不安全和穩妥。

討論

8.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決時弄錯了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這樣說:

「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979李愷和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於2006年加入警隊,於案發當日當值早更更份,時間由0645時至1530時。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於同日早上8時53分,正駕駛警察電單車巡至長青公路近里程碑13.0S時,發現有一架私家車,車牌號碼PL7457在左三線前方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同樣是大約70公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亦是在左三線上,與PL7457距離大約30米,而PL7457當時與在左二線的私家車NS2502是處於平排位置。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約一秒左右便見PL7457突然加速超越NS2502約2米左右,便亮起左指揮燈,並連隨由左三線切去左一線,期間並沒有在左二線停留過。PL7457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時,PL7457的左車尾與NS2502的右車頭距離只有1米至1.5米左右,並見NS2502有剎車減慢車速的情況…」

在裁斷陳述書的說法是這樣的:

「7. 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於同日早上8時53分,正駕駛警察電單車巡至長青公路近里程碑13.0S時,發現有一架私家車(車牌號碼PL7457)在左三線前方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同樣是大約70公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亦是在左三線上,與PL7457距離大約30米,而PL7457當時與在左二線的私家車NS2502是處於平排位置。

8.      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約一秒左右便見PL7457突然加速超越NS2502約2米左右,便亮起左指揮燈,並連隨由左三線切去左一線,期間並沒有在左二線停留過。PL7457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時,PL7457的左車尾與NS2502的右車頭距離只有1米至1.5米左右,並見NS2502有剎車減慢車速的情況…」

9.上訴人指出如控方第一證人在左三線的話,他根本沒有可能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方式駕駛他的汽車。他也以此提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有分歧。

10.正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在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中,說控方第一證人在左三線以時速約70公里行駛,是弄錯了,把控方第二證人錯誤地說成是控方第一證人。

11.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看法。裁判官的這個錯誤是很明顯的,因為他在口頭裁決和裁斷陳述書都指當時NS2502是在左二線及是與上訴人的車處於平排位置。

12.NS2502是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車,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同時在左二線及左三線。由裁判官在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講到上訴人的車如何切線及令到NS2502須要剎車減速的情況可以看出,裁判官並沒錯誤理解證供,只是手民之誤,把控方第二證人寫為控方第一證人。這個錯誤完全沒有影響裁判官的裁決。

13.裁判官是分析和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才信納他們誠實可靠和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不認為須就這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結論

14.根據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上訴人由左三線切往左一線時,沒有顧及在左二線上行駛的控方第一證人,以致他要剎車減速避免碰撞。

15.上訴人的定罪絕無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