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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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三名被告,第一至第三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勒索」罪(控罪二)而第一被告則獨自被加控另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一)。有關兩項控罪的罪行陳述與及控罪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3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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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莊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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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04分
出席人士: Mr Timmy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ok Ti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串謀勒索罪(Conspiracy to 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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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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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審訊過程

1.本案共有三名被告,第一至第三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勒索」罪(控罪二)而第一被告則獨自被加控另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一)。有關兩項控罪的罪行陳述與及控罪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2.在開審當天,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分別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兩位不同的大律師代表出庭,他們分別承認了控罪二,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而第一被告則否認全部兩項控罪。由於第二及第三被告為青少年罪犯,本席為他們索取判刑前的一些報告,並下令將他們還押懲教署看管。第一被告則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卜添源大律師為其出庭辯護,律政司則外判由葉志康大律師擔任檢控。

3.在案中,辯方並沒有爭議於2002年3月27日第一被告曾與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控罪一的關鍵時間到過位於大埔北盛街9號翠河花園4至5號一間名為「適合保健坊」的涼茶店內與PW1張玲玲女士對話。辯方亦承認由PW1的丈夫〔即羅遠清先生(PW2)〕在涼茶店內所裝置的閉路電視鏡頭而所拍攝到有關控罪一的一段片段之中,其中顯示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與PW1對話的男子就是第一被告。

4.雙方亦根據《刑事訴罪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65C條呈上一份承認事實(P1)。P1內容交代了辯方所不爭議的一些重要案情,有關詳情將會在下文重點交代。其餘在P1之中,控方亦呈上九張由警員所拍攝到有關涉案店舖的照片P2,並且呈上第一被告人在其住所被警方拘捕時,同時在搜查期間所撿獲的一件粉紅色上衣(P8)。P1亦同時指出P3,即涼茶店內閉路電視鏡頭所拍攝之錄影片段的連貫性以及完整性均不被辯方爭議。P1亦提及根據Smartone Mobile Communications Limited所提供的電話通訊紀錄(P9),指出PW4麥浩晃先生的手提電話號碼曾經於2012年3月27日下午5時38分及5時51分接到由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的兩次來電。最後,控方亦透過P1交代了PW7(即警方三合會專家)意見,而辯方對於PW1的專家身分及其意見內容亦同時表示沒有爭議。

5.證人方面,本案傳召了總共PW1至PW4四名市民證人出庭作證。此外,控方亦打算將第一被告在被捕時在警誡下之回應,以及其補錄的紀錄,以及期後在大埔警署內分別作過兩次的會面紀錄書面紀錄呈堂,成為證據。為此,辯方反對上述的文件證物呈堂,理由為不自願以及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守則,因此本席進行了「案中案」的聆訊,並且下令以交替程序進行。控方在「特別事項」之中傳召了總共三名探員,全部隸屬大埔反黑組第一隊。其中亦包括今次負責拘捕第一被告以及替第一被告錄取會面紀錄的探員51289(即PW6)。第一被告在「案中案」選擇作證,但就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最後,本席在考慮過雙方證詞以及陳詞之後裁定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述警誡口供與及書面的會面紀錄是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出,因此拒絕上述有關的證物呈堂,納入成為控方證據。

6.控方在舉證完畢之後,代表第一被告的卜大律師曾經就住控罪二作出了毋須答辯的陳詞,本席最終不接納有關陳詞,裁定第一被告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全部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第一被告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再一次上證人台,就住一般的事項作證。同樣地他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替他作證。控辯雙方證供完畢之後,本席聽取過雙方的結案陳詞,將案件押後到今天宣判。

一般法律指引

7.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責任去證明每名被告人的罪行,有關的標準是要達至一個毫無合理的疑點,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8.就住每項罪名,本席要分別去考慮對被告有利和不利的情況,亦要分別考慮每項罪名之中對被告有利同不利的情況。在本案,控方除了倚賴四名市民證人(PW1至PW4)的直接證據之外,他們亦都倚賴一些環境證據,要求法庭對第一被告作出定罪的推論。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任何相關推論之前,是必須要根據法庭從已經證明的事實裡所得到的事實基礎而去作出唯一以及合理的推論。

控方的案情

9.如前上述,P1這份同意事實裡重點交代了一些重要的案情,其中包括PW1以及PW2(兩夫婦)與PW3和PW4(兩母子)生意上的協議。PW1可以以特許經營形式開設一間名為「適合保健坊」涼茶店舖。2012年3月23日,即控罪一發生前的四天,該涼茶店就在新界大埔北盛街9號翠河花園4至5號舖正式開張試業。P1亦指出,數天之後,亦即2012年3月26日晚上約八時,當PW1一個人獨自在涼茶店內工作時,期間有一男子走進該涼茶店,並且向他詢問PW1是否是該涼茶店的老闆。當時PW1否認,而該名男子之後就離開。P1亦同時指出於翌日,亦即3月27日下午大約5時,當時PW1與及PW2兩夫婦在該涼茶店裡面工作,期間就有兩名男子又再一次走進涼茶店,並且詢問PW1該涼茶店老闆聯絡電話碼。PW1後來將PW4的電話號碼告訴了該兩名男子,之後他們二人離去。十多分鐘之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與及第三被告就一同再次來到該涼茶店。根據PW1在庭上之證詞,當時第一被告對PW1聲稱「呢條街係我睇嘅!我係新義安向華強嘅!」當時第一被告說話時好大聲,在閉路電視錄影中亦見到第一被告與PW1有對話之情況,亦顯示在對話期間第一被告人神情兇惡,目露凶光,有時甚至整個身體向前傾向PW1。PW1事後表示受驚,之後她通知了PW4及PW3兩母子,告訴他們有人在該店裡搞事。根據PW4在庭上之供詞,他說稍後收到一個來電,致電男子當時問他是否是該涼茶店的老闆。當PW4回答時,該名致電者就掛了線。隔了二十至三十分鐘左右,在同日大概下午5時51分,PW4的電話又再次響起,PW3當時就接過了電話,並且與電話之中的該名男子對話。電話之中,PW3告訴致電男子,說她才是該店的老闆,而對話之中,致電男子問她:「喺呢一個北盛街開舖有沒有問過我?」該男子隨即亦表示在那裡開舖是要收錢,要PW3交他3,000元。PW3表示由於該店當時正在試業,要到31日才正式開張。該男子就表示會到該店收錢,PW3亦叫他到時再到舖內傾談。掛線之後,PW3表示好驚,後來亦將事件報警。

10.在P1這同意事實之中,辯方亦同時同意於3月31日下午大約2時,當時第二被告同第三被告同另外一名男童在該涼茶店附近出現,PW1當時發現之後認出了他們,並且對警員指出第二和第三被告就是較早時曾經來到店裡向她索取PW4電話號碼的人士,第二和第三被告因此隨即被兩名警員分別以「勒索」同「自稱三合會會員」罪名拘捕。同日下午約4時30分左右,第一被告就在自己之住所給PW6探員51289拘捕。在搜查期間,PW6亦撿取了一件粉紅色上衣(P8)。被捕之後,2012年4月2日,在警方所安排的一次認人手續之中,PW1認出了第一被告是在2012年3月27日當時對她自稱為新義安的人士(P10),她亦在庭上作供時,同時地指認了第一被告。

11.在P1此份同意事實之中,亦提及了一段在該涼茶店內由閉路電視鏡頭所攝錄的片段(即P3),有關此片段的連貫性以及完整性未有遭到辯方質疑,在庭上,控方亦播放了有關P3這份錄影片段。

12.P1亦提及根據Smartone Mobile Communications Limited所提供的電話紀錄,PW4的手提電話號碼曾經接過有關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兩次的來電。雖然控方今次沒有正式傳召三合會專家出庭,不過根據PW7(即三合會專家)意見認為新義安三合會是一個活躍於香港、九龍、新界同離島的一個黑社會組織,有關活動的手法有恐嚇、勒索、收取保護費、販毒、開賭、高利貸、開設色情場所、走私電器和壟斷裝修工程等等。另外,有關在第一控罪中所提及的說話,即「呢條街係我睇嘅!我哋係新義安向華強嘅!」此句說話根據專家意見,代表在說話過程之中有人已經向受害人表露了自己是新義安三合會會員,保家叫做向華強。最後有關「睇」此一個字,根據專家意見,「睇」是形容作現今三合會的一種非法行徑同控罪的手段。在現今的三合會經常都會使用「睇」這一個字來向其他人(包括其他三合會的人物或者堂口)表示和形容某一處場所或者地點(例如某一個區、街道、夜總會、麻雀館、遊戲機中心等等」已經屬於其三合會堂口所管轄、控制、割據或者是盤據的地盤。

辯方案情

13.第一被告在庭上宣誓作供,對於2012年3月27日他為何會與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一同在涼茶店裡出現,第一被告解釋當日下午他本來約了一名要好的朋友古俊庭一同到大埔墟工聯會打算找尋工作,他們二人相約了在北盛街見面,到了下午5時,第一被告首先到來,但當時仍未見到古俊庭的蹤影,此時有兩名男子從後叫第一被告的名字,此兩名男子正正就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第一被告在庭上表示,他其實對他們二人並不熟識,只是朋友的朋友而已。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接住就走上前,並對他說之前曾經在大埔墟社區中心見過他。第一被告亦表示知道他們二人其實有三合會背景,所以他亦不大理會他們。他表示自己有事要先走。但當第一被告到涼茶店門外時,第二同第三被告就從後追上了他,並且邀請他「一齊玩」,第一被告當時沒有理會他們,他後來見到涼茶店新開張,在好奇心驅使之下,第一被告決定進入店裡,想看一看裡面有甚麼東西賣。不過當他進去之後,他就說不知為何PW1望住他,並且好似並不太歡迎他。過了一分鐘,PW1對他說「有甚麼好看呀?」第一被告當時沒有即時回應,但此時,他卻從後聽到第三被告對第一證人講「你好串!」第一被告說他能夠分辨到第二和第三被告的聲音,他又形容見到當時PW1的樣子好驚,但當時第三被告說話時其實PW1是背向住他們,當PW1轉身之後卻向第一被告講了一句「你講甚麼呀?」第一被告當時表示,從這句說話他意會PW1應該是誤會了早前的說話是由他所說。第一被告當時感覺非常嬲怒,並說了一句「唔係我講㗎!係後面嗰個講㗎!」他更加說「我唔係新義安向華強嘅人。」後來他亦有補充,當他講此句說話之前,他是曾經聽過第三被告講過「係新義安向華強的人。」他對PW1說「你不要說我是黑社會!」而PW1當時亦說「我都唔知你哋做乜嘢!」第一被告接著說「冇事喇,我走了。」第一被告於是離開了涼茶舖。

14.離開之後,第二和第三被告仍然跟著他,後來他終於見到古俊庭,二人於是就到了大埔墟,而第一被告亦沒理會第二和第三被告。後來他們三人各自離開。第一被告與古俊庭二人在大埔墟留連到晚上才回家。

15.第一被告在庭上否認有協議參與或知悉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有向該涼茶店舖索取3,000元一事,他亦否認自己曾經和第二及第三被告商量索取3,000元。第一被告同意認識第二和第三被告,不過他只是經過朋友介紹,並且強調並不相熟。第一被告更加否認有致電過給第三和第四證人。

「案中案」的裁決

16.由於本席已經拒絕接納控方將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和口頭警誡紀錄呈堂,本席不打算在此再詳細交代此方面證據的內容。簡單而言,在聽取過控方所傳召的探員的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未能夠完全肯定有關會面紀錄是在探員所指的情況之下錄取。

17.雖然辯方反對之理由之中提及第一被告遭到探員拳打腳踢,但從證供所見,第一被告並沒有任何表面傷痕,亦沒有任何醫生檢查證明和支持他的說法。對於此指控,本席並不接納。不過,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某方面的證供也好,但控方的證供當中,特別有關PW9探員34729他在證供裡提及他曾經見過第一被告被控方第六證人(即探員51289)提供了一張紙照抄在記事冊上。不過事實上,第一被告在PW6的記事冊上事後證明根本並沒有抄下過任何聲明。事實上,正如PW9自己在庭上亦指出,一般情況下疑犯都會在作出補錄的時會被有關探員或警員要求抄下聲明,以確認自己已經閱讀過有關內容準確。但明顯地另一方面在沒有甚麼特別好的理由之下,PW6今次並沒有這樣做,而PW9卻想當然地說他見過第一被告當時有抄聲明。本席因此認為,這些證供不能令人滿意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之下,為對第一被告公平,所以決定將有關的證供剔除於控方證供之外。

審訊的議題

18.就住控罪一,本案有關審訊的議題就是到底PW1所針對第一被告的證言是否可信?至於控罪二,就是第一被告是否有與第二和第三被告協議向第三證人(即保健坊涼茶店的老闆)勒索3,000元?

證據分析

控罪一

19.根據PW7三合會專家證供,新義安是一個活躍在香港、九龍、新界同離島的三合會組織。根據專家之說法,「呢條街係我睇嘅,我哋係三合會向華強嘅。」這說話代表說此段說話的人已經向受害人表露了自己是新義安三合會會員,保家叫做向華強。因此有人在3月27日下午向PW1自稱三合會會員此事,其實已經是毋庸置疑。問題是說此段話的人到底是否正如PW1所說就是第一被告還是另有其人?PW1在庭上斬釘截鐵地指認了第一被告,她亦在較早前第一被告被捕之後,在警方所安排之認人手續之中,清晰無誤地指認了第一被告。PW1挺身而出並在警署同庭上指認了第一被告及指證了他所作所為。本席是有機會在庭上觀察過PW1此名女士的證供,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察覺得她對於辯方所指有關的說話當時是店內其他後面的男子而非第一被告所說出表現驚訝,她更即時斷言否認。而正如主控葉大律師指出,案發時候正如錄影的片段所見,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其實所站住的距離非常之接近,只有一個身位左右,兩個人實際上是面對面地說話,鏡頭所見亦絕無出現過第一被告所指當時當有關人等在說話時PW1有背住他們此一情況。

20.第一被告既然與PW1並無宿怨,如果有關的說話,即自稱三合會的說話真正不是來自第一被告人口中,本席亦看不到PW1為何需要捏造指控第一被告。再者,從錄影帶片段所見,雖然片段無聲音,但正如PW1所指,第一被告在說話時的說話內容同第一被告人當時在片段所呈現的表情同神態都極為吻合。任何人如果講出「呢條街係我睇嘅!我哋係新義安向華強嘅!」就正如三合會專家所指,「睇」就是三合會一種非法控制的手段,表示條街就由他們此一個非法組織所控罪。雖然未有明言,但目的顯然就是說話者要展示其霸氣,向對方示威,收到震懾的作用。這種種目的和意圖都與第一被告在影帶上所見所作所為,怒目相向和身體壓向PW1等等的舉動不謀而合。

21.有關第一被告人在這項控罪之中的解釋,本席認為令人費解。他希望法庭相信他當時與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一同出現在該店舖只屬於偶然在街上碰到。本席認為此只不過是他被錄影帶證供所攝取到影像的情況底下,不能夠否認自己在場時所作出的削足適履的解釋。明顯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同第三被告三人當日是一同有一個預先意圖而進入店內。他們懷住一個相同的目的才進內。第一被告在三個人之中所扮演的角色是頭目,而第二和第三被告就從旁協助和鼓勵,以壯聲威。第一被告自己在作供過程之中,他當時無端地說了一句「我唔係新義安向華強嘅人!」此正如廣東俗語所謂「此地無銀三百兩」明顯屬「無私顯見私」的情況。他這證言所以亦令到代表他的卜大律師急忙要問他「你當時會為何出此言?」他之後才理解到自己說錯了話,慌忙補充說其實之前他是首先聽到有人講「自己是新義安」,他當時才向PW1解釋自己並非新義安。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口供情節犯駁,不足採信。相對PW1的證供自然、簡潔、有力,毫不含糊,本席絕對完全倚賴PW1的證供。加上錄影帶所見內容,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就是當時向PW1自稱三合會的人士。

22.有關控罪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為甚麼他們在涼茶店之中稱自己三合會會員時沒有同時要求PW1交3,000元保護費。辯方指出,雖然第二被告同第三被告認了罪,但根據證供,當PW3與致電人協議了3月31日店舖開張時到店舖收錢時,即3月31日下午二時左右,PW1在店舖對面馬路所見到就只是第二同第三被告。因此辯方陳詞認為,由於當時第一被告並沒有與第二同第三被告在一起,又或者在附近等候,相反當警方稍後兩個小時之後到了第一被告住所時,亦有證供顯示他當時睡眼惺忪地打開門,顯示有可能第一被告根本與勒索一事或有關的協議無關。控方陳詞就指出案件是有計劃同有步驟的勒索部署行動,首先3月26日有一名男子,即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其中一人先向PW1詢問誰人是老闆,當時PW1否認自己是老闆。第二天(3月27日),兩名男子又來到店舖,其中一人又向PW1索取老闆電話,而PW1就給了當時PW4的電話給該人。不久,第二同第三被告就和第一被告一同再回到涼茶舖,而在該次,第一被告就進一步自稱自己是一名三合會新義安的會員,並且最重要說了「條街係佢哋睇嘅」。之後,從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曾經有兩次致電PW4,而在最後一次致電之中,PW4的媽媽(PW3)就擅自拿了電話,並且與對方自稱老闆,她在電話對話之中遭到對方正式勒索,要求交3,000元。主控葉大律師指出,雖然PW3同PW4不能夠清楚講出是誰人致電,只能夠講出對方是年青人,但致電者真正身分其實並不重要,只要第一被告人有份協議同第二和第三被告參與勒索控方第三證人,即涼茶舖負責人,就已經足夠。

23.首先,本席對於其他三位市民證人的證供完全接納。其實對於他們證供,辯方也沒多大質疑。有關以上控辯雙方就住第二控罪的陳詞,本席亦完全認同控方所作的陳詞,本席不認為在自稱三合會罪行過程之中,由於沒人提及過收取3,000元或保護費,就不能夠將兩項控罪的事實背景作出整體考慮。有一點不能夠忽略,就是第二被告同第三被告一早已詢問過PW1是否老闆,但她否認,因此他們當時已認定PW1不是老闆,所以才沒有向她進一步提出收取3,000元。這也是自然不過,因為他們的認知PW1根本不是一個可以話事的人。如果後來第一被告人出現在店內,並且向PW1自稱自己新義安三合會成員是完全獨立於第二控罪的行為,本席認為根本就是脫離現實的考慮。而且要注意是第一被告當時不是單獨只講了自己是「新義安向華強」就離開,如果是這樣,他可能也只想自吹自擂,顯示自己實力而矣。最重要是他當時更加說了一句重要的說話,即「這一條街是我睇的!」這才是當日說話的大前提,潛台詞就是說那條街由他們此一班三合會份子或者其他會員所控制,這說話與後來PW3在電話之中收到對方提及「你哋要喺呢條街開店要交3,000鈫!」簡直就是首尾呼應,一唱一和。如果說第一被告說「此條街是他睇的」當時心目中根本是不知道要向該店老闆事後索取3,000元,根本就不可能。由於PW1已經向第二和第三被告說明自己只是職員,所以他們與第一被告後來出現在該店向PW1職員此宣稱自己為三合會會員,其實也不難推斷他們是要給店舖一個「下馬威」,他們亦必定預期此一位店員(即PW1)肯定也會將她遭遇及所見所聞如實地向老闆投訴同反映。身為老闆,為了保障店員安全、為免店舖遭人搗亂、破壞和影響生意,自然後來在電話中遭對方勒索,要求交費時,就會更加容易就範。

24.至於第一被告在3月31日當日並無在二時許出現與第二和第三被告一起又或者在附近,本席認為並不重要。不爭的事實已經是有充分事實基礎令法庭可以推斷第一被告在3月27日當日進入店內與第二和第三被告一起,並向PW1自稱新義安三合會員,此不是純粹簡單的自吹自擂,因為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事前同PW1有甚麼私人瓜葛或者個人仇怨,甚至小事爭執或謾罵等等。第一被告亦不是只是一時情急或者氣憤,說了他不應該說的說話。根據不爭事實就是第一被告事實上就是同第二和第三被告此兩名共謀者進入該店,對PW1說了上述一番話。第一被告說此說話目的非常明顯,就是為了日後在電話之中,真正向老闆身分的人士要錢時埋下伏線。串謀是指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人士協議犯罪,本席認為從本案所呈現證據,可以從直接和間接證供,確信事實上有兩個或以上人左右一個勒索涼茶店舖的協議。同時本席亦裁定,從本案直接同間接證據之中也可以推斷第一被告的而且確與第二同第三被告協議要從此間該店進行勒索活動。從第一被告的所作所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同意和其他被告向該店舖勒索,以及實際上有透過他們在3月27日的行為,參與了勒索的罪行,使他們意圖付諸實行。事實上,本席已經裁定第一被告之所以會自稱三合會會員,他的意圖就是要付諸實行一個更加大的目的,就是要向該店舖進行勒索。第一被告亦必然會預期他當時對PW1在店裡面的言行、惡行惡相必定會對她產生驚嚇,亦會對店主有所影響,從而加強後來在電話之中向店主勒索的效果。

25.基於以上的種種裁決,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此兩項控罪,控方均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證實,所以裁定兩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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