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偉發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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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三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控罪(即控罪二)「串謀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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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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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在本案,三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控罪(即控罪二)「串謀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罪行詳情指三名被告於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何彩歡交出港幣3,000元。 3.第一被告除此項控罪外,更獨自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即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4.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12年3月27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北盛街9號翠河花園4至5號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即「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5.在案件開審的當天,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分別承認有關控罪二,並承認相關案情撮要,本席裁定兩名被告罪名成立。由於第一被告否認全部兩項控罪,因此案件需要進行審訊。為此,本席將兩名認罪的被告的判刑押後,期間並替他們索取多項報告。兩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曾分別向法庭要求考慮判處感化或社會服務令,本席當時亦都考慮到他們的年紀以及認罪的情況,最終同意為他們除了索取懲教署的報告,即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之外,另外亦下令感化官替他們二人分別撰寫有關感化官報告與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6.至於第一被告的審訊之後正式開始,本席最後就裁定第一被告兩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由於第一被告仍然未夠21歲,亦只是因為此原因,本席亦將他的判刑押後,一併在今天與第二、第三被告一同處理,但就只索取了一份教導所的報告。 案情 7.有關本案的案情其實涉及一宗有三合會背景的恐嚇、勒索商舖的罪行。案發經過指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張玲玲女士與及有關控罪二的受害人,即何彩歡女士(控方第三證人)達成了生意上協議,批准控方第一證人以特許經營形式於新界大埔北盛街9號翠河花園4至5號舖分店(以下稱為「該涼茶店」)開設一間名為「適合保健坊」店舖,而有關該涼茶店就於案發前數天(即2012年3月23日)在該處開舖試業。 8.數天之後,即2012年3月26日晚上約8時,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獨自一個人在該涼茶店舖工作,期間第二被告走進該舖內,並且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該店的老闆,由於受驚,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否認自己的身分,第二被告隨即離去。翌日,3月27日下午5時,控方第一同第二證人就在該涼茶店舖工作。第二證人為第一證人之丈夫,期間第二、第三被告人就走進該涼茶店舖,並且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有關該店老闆的聯絡電話號碼。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就將控方第四證人(即控方第三證人的兒子麥浩晃先生)的電話號碼告訴了給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其後兩個人收到電話號碼之後離開。 9.有關第一項控罪,就在他們離開之後十幾分鐘之後,亦即3月27日下午大約5時15分發生。當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三個人一同前來該涼茶店舖,當時第一被告並對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呢條街係我睇嘅,我係「新義安」向華強嘅!」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受驚,說完之後,三名被告人亦一同離去,而他們當時在店舖裡面與控方第一證人對話的情況就由第一控方證人的丈夫所裝置的一部閉路電視攝影鏡頭攝錄下來。有關影像在第一被告審訊期間亦有呈堂,並且在庭上播放。錄影帶之中見到第一被告惡形惡相,身體傾向控方第一證人,向她說話。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時第一被告亦的表現非常之兇惡。 10.稍後當三人離去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致電控方第三證人(即控罪二的受害人),告知她有關被人騷擾的情況。而同日大約5時38分,控方第四證人收到一個沒有電話號碼顯示的來電,有關致電的人士就詢問他是否該涼茶店舖的老闆,當他未回應時,有關致電人卻即時掛線。 11.但在大約短短不夠二十分鐘左右,5時51分,控方第四證人的電話又再一次收到一個沒來電顯示的電話,而那次就由他母親(控方第三證人)接過電話,並與電話筒另外一方的一位男士對話。對方告訴控方第三證人,北盛街是他們「睇」的,他亦都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如果在北盛街開舖,要給3,000元港幣保護費,如果不付保護費,該涼茶店舖發生事就無人擔保。 12.結果控方第三證人同第一證人都分別因為事件報警,警方接過調查之後,開始在該涼茶舖進行監視,最後在3月31日亦即較早前控方第三證人在電話約對方那名男子來到店舖收取保護費的日子,警員就在下午約2時發現第二和第三被告在該涼茶店舖附近出現,結果他們將第二、第三被告人拘捕。透過進一步調查,警方亦在同日稍後的個半小時到了第一被告的寓所將第一被告拘捕。 三名被告背景 13.第一被告過往在2007年曾經因為「行劫」等五項罪名在裁判法院被判處總共21個月感化令,並且需要在首9個月的感化期間到沙田男童院接受住宿訓練。 14.第一被告現年20歲。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分別都是今年是15歲,兩位被告過往則沒有犯罪紀錄。 15.代表第一被告的卜大律師今天向法庭求情時候向法庭表示,第一被告完全同意有關教導所報告的內容。教導所報告向法庭建議,第一被告是適宜接受教導所訓練,認為一段長時期的紀律性訓練加上法定的監管,會對第一被告的改過自新有裨益。卜大律師亦表示,今天到庭支持第一被告的母親、大家姐同二家姐亦都支持有關建議,希望法庭能夠採納報告建議,判處第一被告進入教導所。 16.至於第二同第三被告,上一次在求情初期,代表第二被告的周大律師已經為被告呈上求情信,而黎大律師亦呈上分別由第三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件,另外亦有好多其他由被告的親人與及老師等等撰寫的多封求情信,內容主要大致上說兩位被告的本質都不差,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們機會,考慮他們十分年青能網開一面,希望考慮判處非監禁的刑罰。 17.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詳細交代每封求情信的內容,本席只想指出,每封求情信,包括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也有細心閱讀過考慮有關內容。 判刑的考慮 18.對於判處有黑社會背景的案件,當中涉及一些向合法生意勒索金錢的罪行,本港法庭一向都採取一個極之嚴厲的處分,有關案例可早見於女皇訴陳瑞祥一案R v Chan Shui Cheung,CACC 167/1992。在該案,上訴庭已經表明,任何人如何涉及此類非法行為時,都不會預期得到法庭寬大處理。一般涉及這些罪行的人士,特別是涉及有黑社會成分的勒索罪行,如果是成年人,判刑基準一般介乎3至4年,視乎個別案情的嚴重性而定。 19.以第一被告的情況,自然本席考慮到,他並非承認兩項控罪,今次他是經過審訊之後才被定罪。如果不是因為他今年仍然未足21歲,根據法例法庭先需要考慮一些非監禁式刑罰,本席肯定會考慮將第一被告判處一個即時監禁,監禁期以本案的案情的嚴重性而言,法庭亦可以肯定是不少於3年的即時監禁。 20.過去第一被告在2007年曾經因為「搶劫」等五項控罪被判感化,並且一度進入過男童院接受訓練9個月。不過可惜,明顯地第一被告未有因此而改過,並且在得到自由之後無所事事並與一些壞份子為伍,最終亦導致今次被定罪。根據教導所報告的內容向法庭指出,第一被告適合接受一段較長時間的紀律性訓練,認為有關懲教署訓練加上法定的監管,肯定會協助到第一被告改過自新。 21.如前所述,卜大律師亦向法庭表示,第一被告充份了解和同意有關報告建議,其家人亦同樣希望法庭採納有關報告建議,判處第一被告進入教導所訓練。本來第一被告在沒有認罪的情況之下,本席判處他即時監禁是無可厚非。但本席顧及了他雖然接近21歲,但犯法時亦尚算年青。在此情況之下,加上報告的建議,經審慎考慮過之後,本席姑且接納報告的建議,雖然第一被告今次經審訊之後才被定罪,但本席決定仍網開一面,對他不處於即時監禁。本席就他面對的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分別處於教導所命令。 22.第一被告亦必須明白,從今以後自教導所服刑後,他再不是一個未足21歲的青年人。如果再犯事,執迷不悟,他也不能夠預期法庭會好似今天對他考慮輕判,本席好希望他能充份反省、把握今次法庭給予最後機會,好好學習改過,之後重新做人。 23.至於第二和第三被告,他們均屬案發時相對年青,只得15歲,而過往亦無犯罪紀錄,今次亦在面對審訊時選擇了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亦只因為這樣,所以本席才同意代表第二被告的周大律師和代表第三被告的黎大律師建議,替他們分別索取同時感化官報告同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本席亦已在當時向兩位被告表明,雖然索取此兩份報告,但也不代表法庭一定會判處有關感化或社會服務令的命令,一切都要視乎報告的內容。在此情況之下,法庭亦同時做了兩手準備,替他們索取一連串的懲教署報告,其中包括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同教導所報告。 24.今天本席已經有機會閱讀過有關兩位被告的所有報告。在感化同社會服務令方面,負責撰寫此兩份報告的感化官是屬於兩位不同感化官,但對於兩位被告,兩位負責個案的感化官都不約而同認為兩位被告都是缺乏適當監管,加上心智不成熟,容易受壞朋友影響,所以最後都認為兩位被告不適宜接受感化或社會服務令。 25.相反,懲教署報告向本席建議,由於兩名被告身體狀況都不適宜接受勞教中心的比較嚴格訓練,所以認為相對更生中心和教導所而言,兩位被告都比較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本席亦有考慮過周大律師與黎大律師分別替兩名被告求情時所作出要求,即再索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又甚至是青少年罪犯評估報告等等。 26.本席對於有關的建議已作出了小心同謹慎考慮。本席認為目前以報告的內容同數量,其實已經非常全面可以充份反映兩名被告情況。正如本席在第18段已經指出「本案所涉及有關的罪行是性質嚴重,一般成年人如果干犯此些罪行,判刑基準都要3至4年。」而一般判刑原則,在考慮判刑時除要適合罪犯個人的情況之外,亦要切合罪行的嚴重性。 27.事實上,正如在上次押後替兩位被告人索取報告之前,本席已經明言,即使感化官向法庭建議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也好,最終法庭也未必會照單全收接納有關建議。如今本席對於無論感化同社會服務令兩位負責撰寫他們報告的感化官都一致認為兩位被告情況均不適合接受有關命令。本席考慮到,雖然兩位被告犯案時候相對年青,而且心智可能未必成熟,他們無犯罪紀錄,這些對他們有利的因素,本來應該可盡量輕判,但事實上不能夠爭議的就他們所涉及的控罪都是非常之性質嚴重的控罪。判刑上本席除了認為要反映到罪行的嚴重性,亦要有足夠的阻嚇性以警愓青少年胡作非為地涉及黑社會的犯罪活動。 28.對於一些日常辛勞、胼手胝足地去賺取他們合法利潤的商戶,他們都預期法庭對他們的合法生意有一定的保護和保障。因此判刑一定要反映社會人士對於這些以三合會名義作非法勒索活動的厭惡情況。因此本席認為如今報告建議,將他們兩位判處更生中心亦不算過於嚴苛。事實上懲教署也不是建議他們接受教導所命令。相對於教導所,更生中心所接受的訓練時間較為短,此點法庭認為亦足夠反映了兩人參與程度相對為低以及他們今次認罪和過往無犯罪紀錄的情況,所以最後本席拒絕了兩位代表大律師建議,本席決定採納懲教署報告的建議。 命令 29.因此本席判處第一被告要進入教導所而第二和第三被告要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法庭最後希望三人能夠接受判決,好好地學習,接受訓練並改過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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