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池偉進

Case No.HCMA 36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6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6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7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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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池偉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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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2年6月27日及8 月16 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1 月8 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延遲支付薪金的控罪。款額為$15,030。

2.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3.控罪內容如下:指稱上訴人於新界元朗新田一停車場身為僱傭合約於2008 年2 月15 日被終止的僱員梁松光的僱主,在2010 年10 月4 日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場後7 天,支付到期付給該僱員的款項,即15.11.2007—15.2.2008期間的工資,款額為$15,030,違反香港法例第 57章僱傭條例第 25及63C條。

審訊

4.原審時,上訴人並沒有指派律師出席代表。控方在上訴人同意下呈上多份文件,包括HJ675的進出境簽證簿,控方證人梁松光(“PW1”)的一份簡歴,勞資審裁處的正式記錄、原訟庭的判決、及11 張照片等。詳情可見於上訴宗卷第16頁。審訊在2011 年3 月14 日開始,其後在3 月15 日及3 月21日都有開庭,判決在5 月6 日。

控方案情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總結了雙方證供如下:控方第一證人梁松光(PW1)從事中港運輸司機的工作。於2007 年至2008 年2 月10 日期間他說他受僱於上訴人並由對方提供車輛負責駕駛中港貨車運送貨物。PW1表示在2008 年2 月15 日當他去到上訴人家居附近取車時發現車輛被上了鎖,其後更接到上訴人通知要求他立即交回車匙。PW1則要求上訴人支付尚未清付的薪金。爭議最終交由勞資審裁署處理。PW1勝訴,上訴人的上訴也被駁回。PW1表示直到審訊當天上訴人依然未清付欠薪給他。

6.PW1表示在向勞工處作出投訴欠薪之前,他其實並不清楚還有幾多薪金尚未清付,他是根據勞資審裁處的計算才知道他受僱期間的實際欠薪是傳票上所指的數目。PW1指出勞資審裁處所提供的資料,除了日期外,有部分資料已經上訴人修改過,所以並不正確。

7.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

8.上訴人作供時說他雖然是PW1所駕駛的中港貨車 HJ675的註冊車主,但對方並非是他的僱員。理由是其實他早已把貨車 HJ675買了給其他人士,即溫紅梅及朱劍飛,但由於溫紅梅和朱劍飛還未完全清付車價尾數,所以上訴人並沒有把HJ675的註冊車主轉給溫紅梅和朱劍飛。

9.上訴人指PW1是經一名姓陸的朋友介紹來購買HJ675的。因為上訴人決定不會把HJ675賣給溫紅梅,於是便在2008 年1 月7 日要求PW1交回HJ675。上訴人表示在這段期間所有的訂單都是由溫紅梅發給PW1的。上訴人強調,所有中港貨運車司機都是以拆帳的自僱模式來與車主合作,因此上訴人無論如何都不是PW1的僱主。上訴人認為他沒有欠PW1任何薪金,就算PW1認為在這段期間所做的工作有帳目不清的地方,亦應該找溫紅梅負責而不應找他,他說他不會支付任何金錢給PW1的。

裁判官的評估

10.就本案證供證據的評估,裁判官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9至17 段):

(i)  本案屬一對一的案情,因此要小心考慮PW1的證供內容及其可信性;

(ii)  PW1的供詞內容清晰,表達肯定,沒有出現迴避的神態。PW1所講的事情沒有矛盾或任何內在的不可能性。PW1的證供可信可靠;

(iii)  PW1是否上訴人的僱員早在2009 年3 月已在勞資審裁處作出審理。勞資審裁處認定了PW1是僱員,而上訴法庭在同年9 月9 日維持了原判(見勞資審裁處上訴案2009 年15 號);

(iv)  上訴庭判決書裡指出,上訴人說“公司出車兼派order,司機出勞力再同公司七三分帳”已顯示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提到他介紹PW1給溫女士認識及自行商討合作條件,後來是由溫女士分派工作給申索人的問題,審裁處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並已作出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庭否決了上訴人針對事實裁決方面要求翻案的的意圖;

(v)  在這基礎上,裁判法院不可能再有不同的結論;及

(vi)  金額的計算方面,實際上已是較文件證明為小,而上訴人一直否認僱員的關係,明顯是故意拒絕付薪,他也沒有指出合理辯解的基礎。

11.裁判官在考慮了所證供、證物及陳詞後,接納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控方已將傳票證明至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在上訴表格 (101)號裡寫了以下事情作為理據:

「1. 梁松光提供假文件給勞資處人員及法庭。

2. 勞資處調查知法犯法提交不正確文件給法庭,誤導案件審理法官。

3. 本人沒有和梁松光發生賓主關系,更未有簽下有效文件及口頭承約證據,雙方只有車輛轉售合約而己。

4. 梁松光與溫紅梅合謀詐騙本人金錢(有證據),本人才是受害者。

5. 法庭上法官不分黑白,有證據不依正確來審判。

6. 本人多次要求勞資調查員及溫紅梅出庭作證,但法官不給本人申請,與本案件非常有關的證人不作提供而使令本人在此案件上受到不公平及含冤。

7. 希望法官交出良智,不要將香港法律毀於法官本人主觀和權位上。

8.  給本人一個公道。」

13.後來上訴人再呈上一份補充資料,內容如下:

「(1) 因勞資審裁負責人未有深入調查清楚文件:有證據文件不依;草草對本人指控。

(2) 梁松光提交的法院文件有偽造。

(3) 梁松光及溫紅梅由2007年11月19號到2008 年2 月4號期門電話通話記錄與銀行賬戶往來及梁松光與溫紅梅雙方簽下的合作合約,請勞資署交出法庭來。

(4) 本人在法庭上要求勞資署證人出庭,而勞資署不提供證人及拒絕本人要求。

(5) 溫紅梅及梁松光二人已合謀地將HJ675車之運輸費由雄鷹貨運公司以支票抬頭(金豐公司)大約港幣兩萬九千元左右。

(6) HJ675、粵ZAM84港(增豐公司牌頭費用)。11 月19 號到11月30號由溫紅梅支付給增豐公司。

(7) HJ675、粵ZAM84港2007 年12 月 1號到2008 年1 月 30號。梁松光親自交給增豐公司牌頭費用外地辦事處:香港增豐公司有此記錄。

(8) 關于梁松光的HJ675車辦證開始都是梁松光自己去處理,2008 年2 月 5日結束了HJ675車合作,梁松光親自將所有HJ675的證件、文件交回增豐公司內地辦事處,辦事處簽有回條給梁松光先生,甚至梁松光將HJ675所有文件注銷本人也未知情。

(9)  以上疑點都是經過幾個月來努力去追查,證明本人清白!」

總結來說,上訴人認為審訊不公,及裁判官不依證據而錯判。

14.答辯人代表崔浩然大律師呈上了書面陳詞,針對上訴理由作出了回應;除了反駁上訴人的投訴外,也進一步試圖以「重審」的角度分析了證據案情。答辯人認為,綜觀各點,本案有足夠證據基礎證明上訴人干犯了傳票之控罪。

討論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14段中指出,因為上訴庭已確認審裁處的決定,因此他在「雙方是否僱傭關係」這議題方面不可有別的結論。本席並不完全認同這個觀點。因為勞資審裁處是基於民事原則去考慮僱傭關係是否成立,而審裁處的上訴程序方式亦有特別條例規管,與刑事案件的情況有所不同。當裁判官在審訊傳票案件時,會是採用刑事的原則去作裁決,最基本的是控方要舉證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

16.問題是,就本案上訴人是否PW1的僱主,裁判官本身都有獨立作出裁決。他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18段裡說明,在考慮所有證供、證物及陳詞後,他接納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的證供。在這個基礎上,PW1的僱員身份就必然得到確立。最後,他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見上訴綜卷第15頁)

17.裁判官有機會直接見過及聽過雙方證人的作供。就誠信及可靠性方面的問題,裁判官當然佔一個更有利的位置去作決定。除非他的裁決是不合常理的或是根本沒有證據支持的,否則,上訴庭一般不會去推翻針對事實方面的裁決。

18.問題是,裁判官的結論是否屬於歪理呢?

19.本席已閱讀過審訊的謄本內容。最主要的部份,當然是PW1及上訴人的證供。

20.就他與上訴人的結約關係,PW1的敍述是清楚的。他說明他在07 年10 月中見工,11 月15 日開始工作,薪酬是以拆帳形式計算,是運費的百分之三十;每個月的月底截數,應在下個月的15 號支付;每個月有電話費及三張告票的津貼,而運貨訂單是由上訴人接洽,他自己無權接貨。(見上訴宗卷第155及159頁)

21.PW1指出,他不須要負責任何以下的費用:牌費、保險費、油錢、維修費及其他雜費。他說他所駕駛的HJ675平時會停泊在上訴人住所附近,並由上訴人租用。他本身沒有對該車輛作任何投資。他不須要接洽生意,他也不須負責任何財務上的風險。PW1說,由07 年11 月15 日至08 年2 月15 日的貨運工作全都是由上訴人安排的,他沒有做過自己的「柯打」。PW1同意這僱傭合約屬口頭性質,並因為時間太短,未有來得及安排強積金。(見上訴宗卷第 169及170 頁)

22.PW1說,開始時他先檢查車輛,熟習營運路線,亦有去幫上訴人處理東莞宿舍裡面的佈置。到了2月14日,PW1說接到上訴人通知,要2月15日去東莞收貨,但當他去拿車時,發覺車輛被銷,上訴人就指他「曠工」故意不去收貨,上訴人太太要收回車匙。(見上訴宗卷第157及158頁)

23.PW1確認了P3之內容。這些文件是一些以金豐貿易公司為抬頭的托運簽收單/發票,其中記錄了梁松光是司機。第一張是11 月19日,最後一張是12月29日。控方也呈上了P4,是一份梁松光的簡歷,內容顯示,求學時期過後,梁先生最近的三份工作,都是在不同運輸公司任職司機。

24.遞交履歷似乎應是一般應徵者會做的步驟。

25.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記錄顯示,當他被問及與金豐公司的關係時,他的回應如下:在2007 年11 月12 日,他將HJ675賣了給朱劍飛及溫紅梅,這是連帶「柯打」一起轉售的。當他被問及是否認識PW1時,他說對方是由何先生介紹來買HJ675而認識的,後來PW1便去試車。上訴人聲稱他已向PW1說明朱劍飛、溫紅梅表示要買,不知情況如何,因此建議不如他們自己三人商量,後來他(上訴人)有介紹PW1認識溫紅梅。上訴人說:後來「之間佢哋發生咩嘢事,點樣傾法,詳細情形我唔知。」(見上訴宗卷第231頁)上訴人補充說,他在金豐的名字都是由溫紅梅加上。上訴人的意思似乎是這方面的問題他也不太清楚。(見上訴宗卷第232頁)

26.就從證詞的謄本記錄來看,上訴人的應對表達顯得閃爍吞吐,往往是顧左右而言他。本席注意到,辯方有呈上一份轉讓聲明文明(D1),其中有提到上訴人(甲方)會將HJ675轉讓給PW1(乙方),繼續行走中港兩地,付款方法是分期付款,07年12月20日是第一期。生效日期是12月20日,而與該車有關的經營及法律責任由PW1負責。文件的注二說明,合約生效(後)由乙方經營自負盈虧責任。這份文件祇有上訴人和PW1的名字,沒有簽署或印章確認。如果上訴人是要將車轉讓而非僱用PW1的話,那為何會有金豐貿易發出的托運簽收單(由11 月19日至12月29日),又注明PW1是司機?記錄顯示PW1在11 月19日已經開始替金豐運貨(餅乾),那豈不反映在這聲稱的轉讓前,PW1不是自負盈虧的。

27.本席認為,裁判官最後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並非毫無根據。

28.整體來說,PW1的證供,條理分明,合乎常理,也吻合一般聘用的情況。裁判官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認為並無值得非議之處。

29.崔檢控官認為本案中不爭的事情如下:上訴人是香港金豐貿易(中港貨運)公司(“金豐”)的合夥人。上訴人沒有否認其曾在“金豐”的商業登記證上簽名。根據該商業登記證的記錄,“金豐”是PW1受聘前,即2007 年10 月10 日成立的。其合夥人為上訴人及溫紅梅。以PW1所敍述相關於上訴人的對話及安排,例如是貨車的提供、工資計算、訂單接洽、營運開支、財務風險之承擔等,都指向僱傭關係而非其他。控方的證物,尤其是P-2及P-3都印證了PW1的供詞。上訴人和溫紅梅女士關係密切,上訴人曾稱對方為“我太太”。在這方面,上訴人指溫祇是買賣車輛的說法不可信,他不可能是如他所指稱與溫女士「唔熟」。

30.答辯人認為,雙方的僱傭關係有證據支持,也被裁判官確定。上訴人未有支付欠薪,金額又並非爭議之焦點,因此控罪應當成立。

31.崔檢控官也反駁了上訴人投訴審訊不公的批評。

32.上訴人的不滿,看來主要是在傳召證人方面。他認為裁判官不讓他傳召有關證人。

33.記錄顯示,因為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出席,裁判官在開審之前已向他詳細地解釋了審訊程序,也特別提過辯方有傳召證人的權利。(見上訴宗卷第146及147頁)

34.這案的審訊前後用了3 天,第 4天是判決。其中大部份時間花在上訴人盤問PW1方面。過程中裁判官都有提到上訴人傳召證人的問題,甚至曾押後讓上訴人去向警方尋求協助。上訴人指他想找溫女士作供,但卻沒有她的聯絡資料。上訴人也有提及想傳召勞資審裁處的職員,及某幾位司機。但最後都並未有傳召。上訴人作供後,又再重提想傳召溫女士。

35.上訴人需要理解,傳召證人基本是控辯雙方自己的事情,原則上裁判官不會插手。再者,案件已審訊多日,裁判官不可能無限期押後案件讓上訴人去尋找證人然後傳召到庭。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祇能依據已呈堂的證供證據來作裁決。裁判官否決上訴人押後的要求也是無可厚非的。

36.整體來看,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PW1被上訴人盤問的內容,謄本都佔數十頁之多。裁判官多次提醒上訴人要直接問問題,但上訴人往往祇是利用機會去指駡PW1及作冗長敍述,令重點模糊。裁判官已耐性地盡力從旁澄清、協助及指正。

37.法庭祇能客觀地去考慮證供證據。裁判官在評估案情後作出了裁決,他接納了PW1證供。在這基礎上,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妥。

結論

38.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