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永健

Case No.DCCC 39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9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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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錢永健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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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Jennifer F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Gibson Shaw,由楊英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的運輸工具 (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2]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3] 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lood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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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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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審訊過程

1.本案只得兩名被告人,第二被告只面對一項「乘坐未獲授權而取用的運輸工具」罪(控罪六),第一被告則獨自面對其餘五項控罪,包括:「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控罪一)、「危險駕駛」罪(控罪二)、「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控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控罪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五)。有關各項控罪的罪行陳述以及罪行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贅。

2.在開審當天,第二被告承認了他的唯一控罪(即控罪六)而第一被告則否認其餘全部五項控罪。第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由於他沒有案底,加上罪行相對其他控罪輕微,所以法庭批准第二被告獲得繼續保釋,而將有關第二被告的求情以及判刑押後直至對第一被告的審訊完結。期間,法庭亦替第二被告索取有關的感化官報告以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參考。有關第一被告的審訊,在審訊過程之中,控辯雙方就首五項控罪的證據達成了協議,先後呈上了兩份承認事實(即P17以及P34),有關內容將會在以下的證據分析之中提及同交代。

3.控方在案中總共傳召了十名控方證人出庭作證。其中有關控方已呈堂的有關警方在第一被告被羈押期間向他提取的口腔拭子以及其脫氧核糖酸(即俗稱DNA)的紋印測試的結果證據遭到辯方反對呈堂。辯方提出理由為第二被告的口腔拭子樣本是在一個不公平以及非自願的情況之下獲得。為此,本席舉行了一個「案中案」的「特別事項」聆訊以決定能否批准相關的證據納入呈堂。辯方並沒有傳召被告人就「特別事項」作供,控辯雙方就控方的證據作出法律上陳詞。結果,本席在聽取過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同案例之後,裁定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口腔拭子樣本是他自己自願的情況之下作出,由控方第六證人的警員提取。本席亦同時裁定,控方第六證人在獲取上司的授權之下收取樣本的過程之中,當中並不存在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因此,本席亦拒絕運用酌情權將上述證據從控方的證供之中剔除。

4.控方在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亦隨即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五項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第一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了不作證,亦同樣地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由於第一被告沒有作供,控方因此依例沒有就案情作出事實的陳詞。本席在聽取過辯方蕭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到今天宣判。

控方案情

5.本案是一宗涉及一部專線的公共小巴,在深宵時份在新界馬鞍山的一個小巴站裡遭人擅自取走的情況。犯事者擅自駕駛涉案的小巴離開期間橫衝直撞,危險駕駛,首先導致停泊在小巴同的士站裡的六輛的士的右邊車身被撞毀。而涉案小巴在離開小巴站之前,就被一個剛剛經過上址的一名的士司機(控方第一證人)曾經目睹,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孭住一個斜孭袋的男子上車。而該名男子登上小巴之後,小巴亦沿住西沙路方向左搖右擺地駛走,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案。

6.警方接報之後,就在附近尋找該輛涉案小巴,結果一批警員就乘坐警車在西沙路近西徑村附近發現了涉案的小巴。現場所見,根據警員的證供,此部涉案小巴當時已經被發現撞向了一棵路旁大樹,車頭嚴重損毀,車頭玻璃全部爆裂粉碎,而司機位的車門,右邊車門已打開,而左邊乘客上落摺門亦有打開的情況。在距離涉案小巴停泊的位置不遠的地方的六條防撞柱路邊,以及另外一個消防水龍頭都被發覺撞毀了。

7.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392在涉案小巴第三排乘客位上發現當時第一被告正坐在該處。第一被告當時右眼角同右耳都有擦傷、流血的情況,滿身酒氣。控方第二證人對第一被告作出初步查詢時,第一被告自己承認並非涉案小巴車主,本身亦不認識有關車主,自己亦是沒有駕駛執照。身上傷勢,根據第一被告對警員的解釋是撞車時所造成。在初步調查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就正式宣布拘捕第一被告,亦對第一被告施行警誡,當時第一被告的回應是:

「阿Sir,我唔記得喇,我凈係記得頭先同兩個朋友,呂家皓(即第二被告)以及許程坤就喺呢個耀安邨嘅商場飲酒,跟住發生咩嘢事都唔記得喇。」

8.第一被告亦提供了他兩名朋友,即第二被告以及許程坤的手提電話號碼給警方跟進調查。警方其後就在大概一個半小時之後透過先找到許程坤,然後亦聯絡上第二被告。結果警員到了馬鞍山西徑村,在第二被告的家中附近找到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正外出,當時他的膝部有裂傷,一些血仍留在褲管上。根據同意事實(P17),辯方不爭議兩名被告的傷勢。兩名被告經過醫生診斷之後,分別被證實第一被告右面是瘀傷,右耳裂傷,左邊的腹部有疼痛以及有紅印及有酒氣;第二被告的前額,右手踭、右手,以及右膝有擦傷,右腳有1厘米的裂傷。

9.辯方亦同時同意,根據同意事實(P17),兩名被告的酒精測試結果,有關測試都是在兩名被告在醫院接受診斷時,分別是2011年12月30日早上10時08分以及早上9時05分,由醫務人員替兩位被告(第一、第二被告)分別抽取血液作出測試。結果顯示,第一被告血液之中的酒精比例為100毫升的血液之中,有133毫克的酒精,超過了法例的訂明限制,即50毫克。而第二被告的血液中的酒精比例就是100毫升裡的血液之中有53毫克的酒精。換言之,他是些微超標。

10.同意案情亦進一步顯示,第二被告在案發時與第一被告相同,同樣亦都是沒有駕駛執照。兩名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所穿的衣物,後來亦被警方撿取,亦在今次呈堂。第一被告當時被捕時身穿一件綠色外套(證物P3),而第二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所穿的是一件黑色外套(證物P6)。

11.案中涉及了DNA證據,由於第一被告被捕之後被控之罪名之中包括「未獲授權而擅自取用運輸工具」(即控罪一),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 條,是屬於嚴重的可逮捕的罪行。加上第一被告在被警方帶上裁判法院時,當他申請保釋時被裁判官拒絕申請,被法庭下令繼續羈押。因此,警方根據《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59C條向第一被告,即一名仍在羈押的疑犯提出要收取非體內的樣本。警方亦與後來在涉案小巴裡所能夠收集得到是一個司機位上的血液樣本與第一被告的口腔拭子的樣本作出了DNA校對同分析。結果,法證化驗師的證供證實,涉案小巴司機位椅背正面同第三排椅背正面都發現是有第一被告血液的樣本,而涉案小巴的司機座位上的玻璃碎片就與第一被告與及第二被告分別的衣物上的玻璃碎片相符。

辯方案情

12.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並無選擇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替他作證,此乃他無可置疑的權利。身為一個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也不能夠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推斷。而從同意事實之中,法庭亦同時獲告知第一被告過往是沒有刑事紀錄。當本席在考慮本案證據時,此點無疑在他的犯罪傾向性上此一事會對他較為有利。

一般法律指引

13.達至裁決前,本席要提醒自己,控方肩負責任去證明每一名被告的罪行。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要提醒自己要分開同獨立地去處理同考慮案中每項控罪之中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本席要確定被告人每項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有罪,有關的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較為重要反而是,今次控方在案中其實除了一些直接證據之外,基本上倚賴了一些環境證據,特別在沒有直接證據,例如是第一被告自己的招認下,控方要求法庭作出推論,認為案發時,涉案小巴是由第一被告所駕駛。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任何推論之前是必須要根據法庭從連串已經證明事實去作出,並且必須要得到一個唯一同合理的推論。

14.對「案中案」裁決,本席不打算作出詳細的裁決理由,本席只想交代,本席的裁決主要是基於參考過案例之後,認為負責拘捕第一被告的警員在作出拘捕時是有合理和足夠的懷疑去思疑第一被告是干犯了控罪一的罪行。而根據案例,有關警員可以考慮的資料和情況是可以包括一些將來不可呈堂的證據的以及甚至是傳聞證據。在此情況之下,本席在審視過控方所有證供時,認為當時有關拘捕警員對第一被告作出拘捕決定,甚至後來的檢控決定,亦是一個合理的做法,當中不存在任何不公平的狀況。因此,辯方認為警方濫用權力,只想借用59C條而逼使第一被告就範合作提交自己的口腔拭子作出DNA核對,本席認為理據不足。

證據分析

15.本案審訊議題只得一個,在聽過了所有控方之證據之後,控方在呈堂證供之中明顯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以指證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是駕駛小巴的人。換言之,法庭的考慮點就是,從連串已經證實,甚至辯方亦不爭議的證據的基礎上,法庭是否可作出唯一同合理推論,指出第一被告在案發時就是涉案小巴的駕駛者。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法庭就不難推斷,甚至裁定第一被告就要為首五項控罪負上刑責。相反,如果以上的結論答案是否定時,法庭就不能夠排除在案發時,在涉案的時間,涉案小巴的駕駛者可能是另有其人。因此,在此基礎之下,法庭就必然不能夠肯定第一被告在控罪一至五的刑責。

16.就住此部分,經過本席小心考慮整體的證供之後,本席裁定,雖然本案的情況是非常之可疑,但本席認為,以呈堂的整體證供來說,仍未能夠讓法庭達至唯一同合理推論,指證第一被告是在涉案發生時那一部小巴的駕駛者。本席同意辯方陳詞內容,並列出以下重要的關鍵原因:

(1) 報案者(控方第一證人)胡光先生在案發時,根據他的證供,他是未能夠指認到當時駕駛涉案小巴的人士的容貌。除了能夠指出有關駕駛者是一位年青人之外,其他更加深入具體的描述都欠奉。本席亦留意,本案涉案的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他們也都是年青人。

(2) 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見到案發時有一個男子穿深色上衣,背住一個斜孭袋登上涉案小巴。但當時是凌晨4時許,天色黑暗,雖然有街燈,但由於距離,加上車輛正在移動的狀態,而觀察的過程,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只得3分鐘。控方第一證人因此亦不能夠認出此名稍後登上涉案小巴乘客的樣子,同樣地他亦不能夠提供其他描述。因此本席認為,到底第一被告或者第二被告,在辯方陳詞之中說是否戴眼鏡此一點,本席認為也不能夠協助法庭去確定第一被告到底是司機的身分還是乘客身分。再者,事後的呈堂衣物顯示,兩名被告人都是穿上深色上衣。當然,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上衣被形容為綠色,但在黑暗環境之中,綠的視覺效果也是深色。除非第一被告穿的是螢光綠色,但呈堂證物所見並非如是。

(3) 既然控方第一證人說乘客登上車時是有斜孭袋,但警方發現第一被告在涉案小巴時,無論在車廂裡面或者附近,亦都無發現斜孭袋。此一個發現表面上看來,可能可以令到法庭傾向去推論第一被告不是那位乘客。但正如辯方正確地在陳詞時向法庭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當時他能夠見到涉案小巴裡面有兩個人,包括司機同一個乘客,但他的證供並不能夠肯定車廂裡面就沒有其他人士。因此,如果不能夠排除此一點,則車廂內隨時也不能會有一個第三者。而事實上亦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是之前和另外一名叫許程坤的人三個人之前一齊飲酒。既然不是只得兩個人情況,亦都不是一個非黑即白的情況。所以,不能夠說第一被告身邊沒有發現斜孭袋,就可以令法庭立即推斷非黑即白第一被告就是司機,而非乘客。而即使第一被告身上面或者附近,發現不到有斜孭袋,亦不能夠必然令到法庭推斷他就是司機。因此,第一被告仍然有可能只是一個從來未被第一證人在觀察時所發現的一個乘客。法庭亦不能夠忽略,根據酒精測試結果,當時第一被告人的宿醉程度遠較第二被告為高,本席亦不能夠不考慮第一被告當時可能非常之宿醉,所以有可能一直躺在其中一排乘客位上面,因而不被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和發覺。本席當然亦有考慮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兩名被告人的醉酒的分別狀況之下,會不會第一被告比較符合是駕駛此一部小巴的人的狀態,因為小巴左搖右擺,似乎吻合一個飲醉了的人駕車時的情況。但事實上,兩名被告都沒有駕駛執照,一個瘋狂駕駛或者危險駕駛狀況,當然多多少少與一個人精神狀態或者酒精狀況有影響,但亦與駕駛經驗和技術有好大關係。在沒有更進一步情況之下,單憑一個人血液酒精濃度比其他人高,但兩個人都沒有駕駛經驗同技術的情況下,法庭是不能夠因此就斷定比較醉酒的哪一位便是司機。另外,本席亦考慮到,第二被告如果他真是乘客,有背住斜孭袋的話,他有可能亦會選擇在返回家時將斜孭袋放在一旁。但控方並無證據顯示曾在第二被告家裡面搜查過斜孭袋,對此法庭不會怪責控方或者警方。事實上,警方當時無辦法知悉到斜孭袋日後在法庭考慮中的重要性。另外當然就是如果真的有三位乘客,即有第三位乘客,會不會是此第三位乘客才是一個被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到帶住斜孭袋上車那位乘客呢?而此位第三位乘客也有可能在撞車之後已經先一步離開現場,所以警方發現不到斜孭袋的蹤跡。

(4) 至於DNA證供,其實是控方的用意是要證實司機位椅背有第一被告的血漬。本席審視此控方證供過程之中已經好小心同嚴格的考慮,因為此是法庭認為對第一被告最不利的證供,亦因此一點令到第一被告的嫌疑大大提高。不過,無可否認,此一點證據的價值在控方的法證專家彭志明博士在庭上被盤問時已被削弱了。根據此控方證人專家證供,他說當時的血漬應該是有機會是「彈」上椅背,而並非滴下椅背所造成的。因此,即使第一被告的血被發現在司機椅背上面也好,也未能夠令到法庭斷定他是有坐過此一個司機位;再者,本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的傷勢裡面並無提及到背部有流血或者裂傷的情況,他的血漬因此當然只能夠從右耳裂傷留下而造成。但經過此一位專家證人的證供,他同意辯方提出的情況,即後排乘客在發生意外碰撞時,一些血跡極有可能會彈上前方而造成現時的狀況。因為衝力太大,所以導致留在椅背之上。因此本席認為,有關DNA的證供,雖然加強了對第一被告的指證。但最終,卻由於在這樣可能性同時存在的情況下,亦不能夠產生一個效應令到法庭達至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

(5) 撞車之後,涉案車輛是嚴重地損毀,既然第二被告人(一位控方已經認定為乘客的人),也會有時間同有機會離開現場時,本席又要問自己「為何第一被告此一位控方所認定的司機仍然選擇留在小巴之內呢?」當然,本席亦有考慮到,在正常情況,如果他比第二被告更加宿醉,會不會是代表他當時有心無力,不能夠及時離開涉案小巴呢?但小巴的撞擊是如此強烈,在此情況之下,任何一位駕駛者,本席認為就算是宿醉也好,都會意識到自己已經闖了大禍,所涉及的控罪刑責亦非輕。如此一來,如果第二被告只是乘客,對朋友犯案毫不知情,為何他就會不發一言就捨他的朋友而去回家?相反,第一被告的傷勢,相對第二被告也不是十分非常嚴重,只是身體皮外傷,即使他有宿醉情況,呆滯也好,但在被警員到場查問時,他也能夠清晰和有意識地作出回應,有關答案實際上控方亦有呈堂倚賴,所以當時他應該是冷靜的。如果說他是如此冷靜和理智地能從司機位離開車廂,為何他不似第二被告逃離現場?相反,他卻是坐在乘客位上面,其用意何在?如果說他一心假扮乘客,則未免城府太深。本席認為,此並不是一個年青同沒犯過事的年青人的心智成熟程度方面可以做到如此心思精密的一個假裝的情況。若他不是從司機位逃出車廂外,而是從司機位裡面爬到後面乘客位裡,如果他真有能力這樣做,他是有意識地這樣做,本席認為他根本亦沒可能不會好似第二被告一樣地倉皇馬上逃離現場。

(6) 最後,本席亦同意,在本案裡,第二被告實際上比第一被告傷勢更加嚴重。本來這不代表甚麼,乘客有時比司機在交通意外後傷勢更加嚴重這是無可厚非,因為司機懂得閃避,他有一個預計而乘客可能因為沒有預計,所以會受傷比較嚴重。但現場所見,從照片裡,涉案小巴司機位面對的擋風車頭玻璃,意外之後完全粉碎,爆裂,但在第二被告身上面的碎片就更加比第一被告為多。本席留意到乘客位邊那個玻璃窗並沒有碎裂,相反司機位對住的那擋風玻璃就完全粉碎。無可否認,即使第二被告在個半小時之後才被警方截停,他身上面仍然懷有大量玻璃碎片,此一點亦不利控方要求法庭推斷在涉案時第一被告就是司機的推論。

1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雖然針對第一被告的證供高度可疑,但亦不能夠排除他案發時可能只是一名乘客的可能性。本席本來有考慮到另外一點,即若果本席的結論是第一被告有可能只是一個乘客,但根據現場環境同呈堂證供,他並不可能是撞車之後才登上此小巴上。換言之,撞車之前,作為一個乘客,他明知道朋友或者其他人不是此一架小巴的車主或認可的駕駛者,但他仍然選擇登車。

18.另一方面,即使他登車那一刻不知道也好,但後來登車之後,他必然也應該知道,但他卻仍然選擇繼續留在車上。他沒有將他自己不願意留在車上的意願通知司機,亦無證據顯示他有嘗試離開小巴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法庭是否應該要進一步考慮第一被告是否有一個夥同犯案,共同協議犯罪,干犯第一控罪的情況?不過,本席考慮了此案件由始至終控方的立場同取態與本席剛才所考慮的情況大不相同,如果現時以另一個基礎作為考慮將第一被告在控罪一定罪可能會構成不公平。所以最後,本席亦不需要辯方進行陳詞回應。本席決定,以現時控方原有的檢控立場,即以指證第一被告為本案涉案小巴案發時司機此基礎的事實底下,是不能夠滿意控方能夠成功舉證控罪一至控罪五。

19.所以,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在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罪行。五項控罪因此罪名不成立。

郭啟安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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