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家皓

Case No.DCCC 39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9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9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家皓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Jennifer F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eddy Woon,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6] 乘坐未獲授權而取用的運輸工具 (Allowing to be carried in a conveyance taken without authority)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第二被告人呂家皓於本年8月13日在本席前承認本案第六項控罪。

2.第六項控罪是「乘坐未獲授權而取用的運輸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 條。罪行詳情指稱第二被告人「於2011年12月30日在香港,在明知某運輸工具,即一輛登記號碼為KC3904的公共小巴,是在未獲擁有人同意或者未獲其他合法權限的情形下取用,而仍然乘坐該運輸工具。」第二被告人承認有關此一項控罪的案情撮要,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3.有關第二被告此項控罪的案情指一輛綠色公共專線小巴在2011年12月30日凌晨4時45分至5時左右,未在獲授權之下被人擅自駛走。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當時小巴上有一名乘客及一名司機。他聽到馬鞍山海柏花園小巴的士站之內,傳出陣陣碰撞聲,一分鐘之後,涉案的小巴駛至海柏花園的士站站頭的轉角位停下來時,有一名男子從左邊乘客位上車,小巴之後就隨即右轉離開。

4.當該部小巴駛至小巴的士站的出口,左轉入鞍駿街時,控方第一證人目睹該部小巴曾經撞到停泊在的士站內其中兩部新界的士,但小巴並沒停下來。並反而繼續以每小時20至30公里駛走,一路左搖右擺,用“S”型方向向西貢行駛。整個過程之中,涉案小巴車廂並沒著燈,小巴車頭大燈同車尾燈都沒有亮住。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警方接報之後,有一批警員乘坐警車沿住馬鞍山、西沙公路巡邏,嘗試找尋有關涉案小巴的影蹤。結果,警車在西沙公路發現涉案小巴停在行人路上,當時已經撞向了一棵大樹,小巴後面有六條防撞柱、一個消防水龍頭,及鐵欄都被撞毀,小巴的車頭與車身都是嚴重損毀。當時警方首先發現第一被告人坐在涉案小巴的第三排乘客座位,而當時亦發現該名被告人的右眼角同右耳擦傷及有酒氣。經過警方同該第一被告人初步調查之後,警方在同日早上6時35分,在馬鞍山西徑村192A號外找到本案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被見右腳受傷流血,同時亦是滿身酒氣。

5.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表示他與許程坤和另外一名男子較早時在耀安邨飲酒。許程坤先行離開,該名男子同第二被告人就繼續飲酒。後來,該名男子亦帶了第二被告人到海柏花園的士站,叫第二被告人在該處等候。當那名男子打開一輛綠色小巴的車門,叫第二被告人上車時,第二被告人於是就坐在司機位後面的乘客位,第二被告人睡著,當他睡醒時,該名男子就叫他離開小巴,因為撞了車。第二被告人於是離開步行至西徑村,同日6時45分,他正式被警方拘捕。

6.第二被告人給警方後來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療,並且進行酒精測試,結果證實第二被告人血液中酒精比例為100毫升裡有53毫克酒精。經過診斷之後,證實第二被告傷勢為前額、左手踭、右手同左膝擦傷,右腳同時亦有1厘米之裂傷。政府化驗師亦後來證實,在涉案小巴司機位上的玻璃碎片發現與第二被告衣物上之玻璃碎片相符。警方認為,第二被告人是乘客,他明知涉案時,小巴是未獲授權之下被取用,而他仍然乘坐涉案小巴。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今年18歲,1993年11月24日出生。他沒有犯罪紀錄,仍然是一名學生。由於他被定罪時是接近開學的時間,加上沒有犯罪紀錄,而且今次控方選擇了用一個相對輕微的罪行控告第二被告人。所以,本席在考慮過案情之後,將案件押後,期間亦批准第二被告人保釋,並且替他索取了一份感化官報告同社會服務令報告參考。今天,本席已經有機會閱讀有關報告的內容。

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溫大律師剛才亦在法庭作出了減刑陳詞。溫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完全同意有關報告之內容。報告有三頁紙,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將逐段的內容指出。簡單而言,正如報告裡最尾一段表示第二被告人成長在一個比較破碎的家庭,當他4歲時,父母已經離婚。父親獲得了哥哥之撫養權,身為二子的第二被告人就同母親與及母親的男朋友居住。一向以來,第二被告人學業成績只屬一般,不過就沒有任何嚴重行為上的偏差,他總算能夠完成中五學業,亦有資格繼續升讀中六。值得留意是,本案的發生是由於一班年青人(包括第二被告人)在飲醉酒之後失去理智而犯事。因此,罪惡的根源就是他們的飲酒問題。對於此問題,感化官報告亦指出第二被告人中四時已經開始有這個不良習慣,好多時他與其他同輩在附近的公園流連閒聊。第二被告人無論警誡之下和對感化官指出,他今次是在酒精影響之下才犯法。感化官鑒於第二被告人過往無犯事的記錄,加上認為他需要專業協助處理他的酗酒問題,在此情況下,感化官在社會服務令同感化令之間作出取捨,認為感化令較為適合。所以,最後向法庭建議第二被告人遵守一個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特別條件是需要他參加和完成酗酒的治療。溫大律師已經指出第二被告人完全接納感化官建議亦同意參加有關戒酒的治療,希望法庭在參照感化官報告建議後,給予他機會以感化令處罰,好使他可以有機會繼續他的學業重新做人。

9.在此情況之下,本席正式就此控罪判處第二被告人一個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

(法庭已向第二被告人解釋違反感化令的後果,第二被告人亦表示明白。)

郭啟安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9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