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威

Case No.DCCC 84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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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國威
 (CHUI Kwok-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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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2年10月25日下午4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吳虹虹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律師畢新威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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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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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五項經修訂的盜竊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指出,從1989年,被告便經營一間叫志迅行的珠寶工場,主要是做珠寶首飾加工。工場的顧客包括不同的珠寶首飾公司和個別人士。

3.2011年12月12日,被告和他太太帶同一百零四張當票到東區警署報案自首。被告聲稱,他把客人帶來加工的珠寶首飾典當,涉及二百四十萬多元,和五名受害人。

4.根據被告所提供的資料,警方調查有關的當鋪,涉及被告的典當有二百九十五宗,而涉及被告的妻子則有一百九十四宗。涉案時間由2009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12日。警方從六間當鋪得到八十五套珠寶首飾,而有二十四套的珠寶首飾已經斷當。

第一項控罪

5.姓張的控方第一證人是金星珠寶(即第一受害人)的經理。他公司和被告的工場已經有超過二十年的商業關係。控方第一證人從單據和紀錄冊確認他的公司從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把七十六套的珠寶首飾、市值約為四百八十六萬多交給志迅行加工和修理。控方第一證人從警方所起回的珠寶,確認當中價值約為三百三十一萬的五十七件或套珠寶首飾,而另外十九套首飾,約值一百五十四萬多,則不能尋回。被告從2010年7月開始便典當第一受害人的珠寶首飾。被告得到二百四十五萬多。

第二項控罪

6.姓葉的控方第二證人是富衡珠寶行的女經理。同樣地,富衡和被告已經有二十多年的商業關係。控方第二證人指出,2007年2月至2011年11月,她的公司把二十一套珠寶首飾,約值一百七十五萬多元,交給被告的公司加工,但這些珠寶首飾都未曾歸還。從警方所起回的珠寶中,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十七套珠寶首飾,價值約為一百五十四萬多元;另外四套不能尋回的首飾約值二十萬三千多元。從有關的當票,被告從2010年7月已經開始典當屬於第二受害人的珠寶首飾。被告得到大約七十一萬九千元。

第三項控罪

7.控方第三證人認識被告。在2011年1月,控方第三證人把一隻心型的鑽石戒指,約值二萬多元,交給被告加工,最後被告並沒有交還這戒指給控方第三證人。

第四項控罪

8.第三受害人Emiko Pearls的東主是姓莊的控方第四證人。第三受害人和被告的公司已經有十年以上的商業關係。2011年11月28日,控方第四證人的太太把兩粒價值約為二十二萬的鑽石交給被告加工,製造一對耳環。從當單可見,被告在2011年12月把這兩粒鑽石典當,得到$135,000元。而控方第四證人從警方所起回的珠寶,確認這兩粒鑽石。

第五項控罪

9.嘉華鑽石是第四受害人,該公司是鑽石批發商。控方第六證人是營業經理,認識被告約五年。2011年12月9日,被告的太太打電話給控方第六證人,聲稱他有顧客對一些特別質素的鑽石有興趣。同日被告的太太到控方第六證人的公司,拿取了一粒價值約為$71,000元的鑽石。調查發現這粒鑽石在2011年12月9日給人當押,被告得到$37,000元。控方第六證人從警方所搜獲的鑽石,找回這一粒鑽石。

10.被告在兩次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1)由於SARS疫情影響,他的公司從2003年開始陷入財政困難;

(2)被告開始典當客人的珠寶首飾主要是鑽石,作為營運資本來維持公司的業務,和支付員工的薪酬;

(3)被告提供一百零四張當票,亦以他所簽發的單據作為相關參照;

(4)有時避免斷供,被告會支付利息給當鋪,因此有些珠寶首飾是附有多過一張的當票;

(5)被告曾經要求當鋪保存有關的珠寶首飾,而被告打算將來會贖回;

(6)被告典當了客人的珠寶大概約值三百多萬;

(7)被告亦確認另外十件或十套物品,聲稱八件是屬於他自己的;其餘另外兩件是屬於第一受害人的。他自己八件的珠寶首飾已經斷供。

11.警方估計,涉案的珠寶首飾約值六百九十二萬多。

求情理由

12.被告現年53歲,沒有案底,已婚,育有一子。被告在2011年12月結束他在30歲時所建立的珠寶首飾公司,轉為清潔工人。被告的公司曾經有八名員工,由於SARS和金融風暴,雖然經營困難,被告都為著公司和多年的員工支撐下去。被告甚至向財務公司借貸,累積了五十萬多元的債款。終於在今年,即2012年2月申請破產。被告並沒有能力歸還受害人的損失。警方已經尋回七十七套首飾,因此相應地減少了受害人的損失。不爭的事是所典當的一百零一套珠寶首飾,約值六百九十多萬元,被告把典當得來的金錢用來支撐他的公司。被告最後向警方自首,亦和警方合作。辯方律師亦呈上十二封求情信,當中包括被告的兒子、被告的前度僱員、三名受害人公司的人士、被告的朋友和被告兒子的朋友。

13.被告的兒子強調,被告多年來克盡作為父親的責任,對整個家庭作出的貢獻很大。他父親為人平時並非貪心,今次犯法只是逼於無奈、逼不得已。被告的前度僱員亦稱讚被告是一個敦厚勤奮的人,亦厚待員工。

判刑

14.本席接納辯方所言和求情信所述,相信被告是一個顧家和待員工不薄的僱主,亦由於SARS和金融風暴,導致生意困難,因而鋌而走險,典當客人的珠寶首飾。控罪書上的五項控罪是由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發生,差不多是一年多。而從被告所提供的當鋪單據,被告所典當的事件是由2009年10月開始,至2011年12月。

15.本席相信被告是走頭無路,亦深知自己已經干犯嚴重的刑事罪行,而終於向警方自首投案,和盤托出犯案的情況。被告充分和警方合作,而使七十九套已典當的首飾能夠尋回,繼而可以歸還物主。本席相信有些首飾對受害人是有紀念的或有情感價值的。

16.被告以典當客人的首飾作為暫時解決財政困難或資金周轉不靈的手法實是極之愚蠢。打從他第一次典當客人的首飾時,不論是2009年10月或控罪書所提及的2010年7月,被告已經踏上一條犯法的不歸路。問題是何時才會東窗事發;何時自己才要真正面對刑責?

17.上訴庭在特區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或CACC 99/2006),就涉及破壞誠信的盜竊案作出一些判刑指引。本案的案情和張美嬌案實在有不少相同的地方。上訴庭訂出,涉及金額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量刑起點至少是5年至10年。本案涉及六百九十二萬多,年期大可以用6年作為起點。不過因為有些被典當的首飾已經尋回,因此受害人的損失亦相應減少。被告犯案橫跨一年多,涉及嚴重的破壞誠信的情況,理應有加重刑責的依據。但本席同情被告,五十多年來都未有犯事,亦嘗試支撐他創業二十多年的珠寶首飾公司。本席相信他是一個好僱主、好父親和好丈夫。本席亦相信被告重犯的機會不大,決定從輕發落,以3年作為起點。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兩年。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