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水利電力對外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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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4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4862號及14863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4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10月4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兩間上訴人公司原各被控一項「未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建築地盤內進行的挖掘工程的邊緣架設適當屏障」的控罪,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0(1)、68(1)(a) 及68(2)(f) 條。 2.兩間公司於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拒絕兩間公司的訟費申請。公司不服訟費被拒,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指涉案的地盤當日有一坑洞,但坑洞的邊緣並沒有加上適當圍欄,因而干犯有關控罪。 辯方案情 4.第二上訴人公司為在地盤內直接控制挖掘工程的承建商,公司的股東出庭作證時指,地盤當天正進行坑洞回泥工序。由於泥頭車需重複將泥頭傾下坑洞,故回泥工序進行期間,在坑洞邊緣架設欄杆或鐵碼,並不是切實可行的。 5.裁判官在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接納辯方的案情,裁定辯方可依賴規例第40(2) 條,獲得豁免,因而裁定兩間上訴人公司,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 6.就上訴人的訟費申請,裁判官有以下的裁斷:
上訴理據 7.代表兩間上訴人公司的張志雄大律師主要指裁判官錯誤地行使酌情權及錯誤地指上訴人有自招嫌疑的行為。 考慮 8.訟費的判決屬裁判官行使的酌情權,上訴法庭一般不會作出干預。然而,裁判官在本案中所指兩間上訴人公司自招嫌疑的講法,實有很大的商榷之處。 9.首先,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指,當日地盤內正進行回泥工序,而坑洞旁原有的兩支欄杆,亦因回泥工作,而需將其中置於上方的欄杆拆下。坑洞旁約一米多外,有一名工人在射水及一名訊號員在工作。控方第二證人亦確認,當天回泥期間約十多分鐘,便有一輛泥頭車到達坑洞傾泥,而若然回泥完畢,又或若半小時沒泥頭車傾泥,有關的欄杆便會被裝回原處(見上訴宗卷第14頁第3段)。 10.由此可見,控方在檢控之初,已從控方第二證人口中得知,地盤當日確有回泥工序進行,而有關坑洞原先亦設有兩支欄杆。若非因為回泥工序,欄杆是不會被移去的。事實上,裁判官在審訊時,亦曾就此點向控方作出查詢,當時的主控官亦確認控方並不爭議此點(見上訴宗卷第29頁T至第30頁O)。 11.另外,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亦確認,坑洞旁當時有一挖泥機,而離坑洞數十米外有一泥頭車停泊。辯方在陳詞階段時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只是觀察了五分鐘,工程便停了下來(見上訴宗卷第31頁P),這點控方似乎亦沒有爭議。 12.綜合控方所掌握的資料,控方在事發時已知道地盤當時正在進行回泥工序,坑洞旁不但有挖泥機,亦有工人及訊號員在工作。換言之,辯方在事發當日,從沒有做出任何作為,試圖誤導控方或試圖隱瞞辯方在審訊時所依賴的回泥工序。控方唯一沒有在當日掌握到的資料,只是傾泥及相關工序所需的時間。然而,控方從沒有接觸兩間上訴人公司詢問有關問題。事實上,本案的情況並不是上訴人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因而令致控方無法掌握任何辯方的解釋。故此,本席實看不到上訴人在本案中有任何自招嫌疑之舉。 13.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在會面紀錄中所指「一時心急,沒有把圍欄放好」這點,首先,從裁判官裁定兩間上訴人公司無罪的決定可見,裁判官並沒有依賴任何這方面的證據來指稱上訴人沒有確保坑洞圍上欄杆。另外,控方第二證人在作出會面紀錄時,並非是以第二上訴人公司的授權代表參與會面。換言之,控方第二證人自己所聲稱的,是否就構成第二上訴人公司自招嫌疑的作為,實有商榷之處。 14.無論如何,裁判官並不是依據此點拒絕兩間上訴人公司的訟費。裁判官所持的理據,是兩間上訴人公司應主動講出回泥的詳細工序。但是,本席已指出,控方當日所掌握的,實已清楚顯示地盤當時正進行回泥工序。 結論 15.由於本席認為裁判官錯誤行使其酌情權,而由於本案中並無特別原因令致上訴人應被拒絕訟費,本席因此判令兩間上訴人公司的上訴得直,可獲得這宗上訴及審訊時的訟費。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鄧永康鄧永漢律師行轉聘張志雄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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