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ui Lai Suen 及另一人 對 何俊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PD 1862/2012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1. 在2012年10月10日審訊後,本席判定撤銷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的申請,本席判案理由如下:
Cites 2 cases
|
LDPD 186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1838宗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 1.在2012年10月10日審訊後,本席判定撤銷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的申請,本席判案理由如下: 背景 2.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新界屯門石排頭徑一號卓爾居六座十八樓A室"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3.申請人於2012年8月1日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7月15日起的市值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並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申請人亦由於申請人已經發出通知書予答辯人終止租約,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答辯人於2012年8月6日提交反對通知書。本案於2012年8月22日在土地審裁處本席席前過堂,本席批准申請人的口頭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刪除"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7月15日起的市值租金",頒令案件排期審訊。在2012年9月12日審訊時,本席批准申請人的口頭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加入: "由於答辯人違反租約第(12)項,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 雙方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 4.申請人與答辯人在2010年6月5日簽訂本案處所的租約。 5.租約第1條訂明,租金每月為8,500元,訂明租用2年,由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租約條款第1條以手寫附加,雙方同意固定約後,可提早一個月通知解除租約。 6.租約第2條訂明,租約期滿,住客如繼續租賃或退租,須於壹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續租則另訂新約方生效力),否則租客須補償一個月租金給業主。如業主須要收回樓宇,亦須要 一個月前通知租客。 7.租約第12條訂明,租客不得拒絕業主派遣之人員,在適當時間入屋檢視該樓宇近況或進行任何修理工程。當合約屆滿或終止前兩個月,業主在不干擾原則下,租客須准許持有業主書面証明書之人士,在合理之時間內進入該樓視察。 雙方的證供 8.申請人方面的證人: 劉正剛先生(AW1)("劉先生)。 9.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答辯人何俊輝先生(RW1)("何先生")。 10.劉先生的證供指出,在2012年5月16日,劉先生透過短訊向何先生說明新租金為10,000元。後來何先生電話回覆劉先生指租金太高,還價9,500元。 11.在2012年5月31日,申請人方面透過短訊向何先生說明新租金為9,750元。在2012年6月10日,申請人方面透過短訊向何先生重申新租金為9,750元。 12.在2012年6月13日,何先生在電話向劉先生聲稱沒有收到9,750元的還價,劉先生口頭重申新租金為9,750元。 13.在2012年6月14日,申請人連同新租約發信通知答辯人新租金為9,750元,要求答辯人在2012年6月25日前簽妥並寄回申請人,否則答辯人須於2012年6月30日前遷出。 14.在2012年6月16日,答辯人存入申請人的戶口7,920元,申請人認為欠缺580元。 15.在2012年6月20日,劉先生透過短訊向何先生查詢是否收到了新租約,並通知何先生需要補回由2012年6月15日至交吉時的中間收益。同一天晚上,何先生在電話向劉先生查詢為何寄租約給他,劉先生重申申請人的租賃條件已在新租約列明,何先生須於2012年6月25日前簽署寄回申請人,否則答辯人須遷出。 16.在2012年6月22日劉先生向何先生提出9,500元,但必須於2012年6月22日簽約, 何先生沒有回覆。 17.在2012年6月23日劉先生再致電何先生,但何先生沒有正面回覆。劉先生表示既然何先生不簽訂新租約,要求何先生搬離本案處所。何先生說不再與劉先生傾談,並隨即掛線。 18.在2012年6月25日,劉先生透過短訊要求何先生於2012年6月30日前遷出。申請人亦以平郵及掛號信形式發信通知答辯人,要求答辯人必須於2012年6月30日前遷出。 19.在2012年6月29日,申請人的律師,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以平郵形式發信通知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於2012年7月29日前遷出。信件亦指出,根據租約第2條," …租約期滿,住客如繼續租賃或退租,須於壹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否則租客須補償一個月租金給業主.. "。申請人的律師認為,由於答辯人未有在租約期滿前給予申請人壹個月書面通知,違反租約條款,答辯人除繳付租金外,亦須繳付申請人8,500元作為合約損害賠償。 20.申請人的律師亦認為,租約已在2012年6月14日終結,由2012年6月15日起,答辯人須繳付市值租金。根據指示,市值租金為9,700元。因此根據指示,由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29日,答辯人須繳付租金為14,393.40元,扣除答辯人已繳付之7,920元,申請人的律師指出,若答辯人在2012年7月4日前,繳付答辯人須繳付債項14,973.40元予申請人的律師行,申請人的律師將會建議申請人不向答辯人提出法律訴訟。但若答辯人未能在限期前繳付,除利息外,申請人的律師亦會建議申請人向答辯人即時提出法律訴訟,包括破產申請,並不會另行通知答辯人,亦會向答辯人申索所有費用,金額可能相當龐大。 21.在2012年6月25日,何先生的妻子拒絕申請人安排人士睇樓。 申請人方面的陳詞 22.申請人認為租約為固定期租約,已在2012年6月14日租約完結時終結。 23.租約第2條訂明,"…如業主須要收回樓宇,亦須要 一個月前通知租客"。 申請人認為條款只在由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租約期間方為有效,否則,租約會變成永遠。 24.申請人認為由2012年6月15日起,租金已轉為每日計算,不存在需要一個月通知。 25.申請人認為若租約未在2012年6月14日終結,由於在2012年6月14日,申請人要求答辯人簽妥新租約並寄回申請人,申請人的用意是以一星期計算,因此租約已轉為以一星期計算的週期租約。因此申請人在2012年6月14日,要求答辯人在2012年6月30日前遷出,及在2012年6月29日,要求答辯人於2012年7月29日前遷出,通知期皆超出一星期,為有效的通知,因此租約經已終結。 26.申請人認為根據租約第2條," …租約期滿,住客如繼續租賃或退租,須於壹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因此,若然答辯人意欲繼續租賃,必須給予申請人不少於一個月通知。但由於答辯人沒有給予申請人通知,因此租約經已在2012年6月14日終結。 27.由2012年6月14日開始,申請人已多次以不同形式,包括信件,電話,短訊,律師信及在土地審裁處申請,通知答辯人遷出,申請人已向答辯人清楚顯示需要收回本案處所。 28.在2012年6月29日,申請人的律師通知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於2012年7月29日前遷出。申請人認為由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已超過一個月,無論如何,由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為一個月,因此,申請人的律師在2012年6月29日給予答辯人通知,要求答辯人在2012年7月29日遷出,通知符合一個月通知的規定。 29.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拒絕申請人視察本案處所,違反租約條款,申請人可以收樓。 答辯人方面的陳詞 30.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通知全都不符合一個月通知的規定。 討論 31.綜合雙方的證供及陳詞,本席認為雙方的爭議,可歸納為下列4點: 爭議的第一點: 租約有沒有在2012年6月14日終結 32.根據法律原則,除非另有規定,固定期租約在租約屆滿時終結。但租約第2條訂明,"…如業主須要收回樓宇,亦須要一個月前通知租客"。由於申請人沒有給予答辯人一個月通知,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可以在固定期租約屆滿時收回本案處所。 33.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譚玉霞訴趙竹芬[2010] 2 HKLRD 1164的判案書第6段指出:
34.原租約租期在2012年6月14日屆滿後,未經通知收回或退租,答辯人繼續繳付租金,本席裁定租約已經轉為按月計算的週期租約。由於租金按月計算,會有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期。本席亦裁定申請人在2012年6月14日,要求答辯人在2012年6月30日前遷出的通知,及在2012年6月25日,要求何先生於2012年6月30日前遷出的通知,皆為無效。 爭議的第二點: 申請人的律師給予答辯人的遷出通知是否有效 35.申請人的律師,在2012年6月29日以平郵形式,寄出遷出通知書予答辯人。本席認為,按正常程序,通知書在2012年6月30日送達答辯人。 36.Law Chee-sing 對 Lau Kwong-kun 一案(無彙本的案例,LDMP 1334/1993,日期為1993年6月9日及CACV 102/1993,日期為1993年9月10日) 確立了以下的法律原則: 終止通知由收取通知的日期開始生效。 37.土地審裁處法官高義敦在Law Chee-sing一案判案書第4頁援引英國法律典據"Woodfall 業主與租客法律"一書第29版第25頁第22.057段述明如下:
本席翻譯為:
判案書第4頁:
本席翻譯為:
38.申請人的律師在2012年6月29日寄出遷出通知書予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於2012年7月29日前遷出,按正常程序,通知書在2012年6月30日送達答辯人,本席裁定通知是遲了一天,通知無效。 爭議的第三點: 答辯人違反租約條款,申請人可不可以收樓 39.本席認為,答辯人拒絕申請人視察本案處所,違反租約條款第12條規定。 40.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58(1)條規定:
4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吳美玲 (當時官階)在PO ON AUTO ACCESSORY COMPANY LIMITED對GRAND FAITH HOLDINGS LIMITED HCA180/2010 (無彙本的案例,日期為2010年8月20日) 的判案書第100段在陳述對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58(1)條的觀點時引述Fox v Jolly [1916] 1 AC 1, 8-9, Lord Buckmaster LC 以下的說法:
本席翻譯大意為:
42.本席認為,答辯人違反租約條款,申請人並沒有通知辯人及給予答辯人一段合理時間作出補救。本席裁定,即使答辯人違反租約第12條的規定,申請人並沒有依從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58(1)條的規定,不可以收樓。 爭議的第四點: 答辯人有沒有須要給予申請人損害賠償。 43.申請人的律師認為,由於答辯人未有在租約期滿前給予申請人壹個月書面通知,違反租約條款,答辯人除繳付租金外,亦須繳付申請人8,500元作為合約損害賠償。 44.雖然申請人並沒有在本案申索損害賠償,本席認為本席亦應在本案判決中處理這方面的爭議。 45.本席經已裁定租約已經轉為按月計算的週期租約,因此本席認為,租約既然沒有期滿,答辯人毋須給予申請人通知,亦毋須繳付申請人合約損害賠償。 46.本席判定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的申請。 47.答辯人同意不向申請人討回本案的訟費。因此本席不頒訟費命令。
第一申請人: 由劉正剛先生代表應訊。 第二申請人: 由劉正剛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