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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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12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於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至第六項控罪名成立,第七項至第十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62/2012。
Case No.HCMA 3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34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俊傑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10月5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1月12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面對12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於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至第六項控罪名成立,第七項至第十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2.事件涉及於遮打道16號至20號歷山大廈內一間公司的寫字樓發生的猥褻侵犯。上訴人為該公司的首席會計師,事主為該寫字樓內的女職員。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為該公司的會計師,即控方第一證人黎嘉恩,而第三至第六項控罪為該公司的會計文員,即控方第二證人黃佩珠。這六項控罪的發生日期順序為2008年11月某日,2010年1月某日,2009年4月至6月某日,2010年3月某日,2010年6月及7月某日和2011年2月8日。

3.每項控罪判監4星期,其中第二至第六項控罪刑期中的1星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即共入獄19星期。

4.上訴人不服六項控罪的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上訴人後來撤銷判刑的上訴,因此本案只涉及定罪的上訴。

控方案情

5.控方第一證人為有關公司的會計師。於2008年11月的某一天,她整理文件夾時,感到有人用手背由右至左掃了她的臀部一下。她看見上訴人當時與她一至兩步的距離若無其事地走過。事發的通道闊約兩呎半,而控方第一證人的半個身體佔用了該通道(第一項控罪)。

6.於2010年1月某一天的午飯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在通往會計部走廊的長櫃處,找尋訂購的飯盒。期間她感到有人在她背後,用手背從右至左掃了她的臀部一下,觸碰橫跨整個臀部,亦較第一次大力。她看見上訴人向會計部內部方向走去,附近沒有其他人。該通道闊約兩呎半,當時她身體微微向前傾(第二項控罪)。

7.於2009年4至6月的某一日,當控方第二證人在會計部矮櫃整理文件時,感到臀部中間被人用手背輕力觸碰一下。她轉身看見上訴人走過,距離她2至3步(第三項控罪)。

8.於2010年3月,控方第二證人在同一位置整理文件時,感到有人用手指骨凸出位置,輕力觸碰了臀部一下。她回望時,發現只有上訴人在她身後經過(第四項控罪)。

9.於2010年6月或7月,控方第二證人在針機位置整理文件時,見到上訴人從她左後方步入該通道,前往放置打印機的地方,並感到他用手背橫掃她的臀部中間位置。上訴人繼續步入該通道,沒有說話(第五項控罪)。

10.之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與一些女同事包括辯方第二證人出席一飯局(「第一次飯局」)及說起這事。

11.於2010年10月19日,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第七至第十二項控罪的事主)相約該公司的財務總監控方第四證人到咖啡店向他報告事件。當時的共識是由控方第四證人向上訴人發出電郵。控方第四證人於2010年11月4日發出了這電郵(證物P4),收件人包括上訴人,電郵中提出有人以手「attack」女同事臀部的事及告誡男同事檢點。

12.於2011年2月8日,控方第二證人與其他同事到一秘書的房間拜年。期間控方第二證人感到臀部中間近左邊位置被人用手背輕力觸碰。她看見上訴人從她後方進入秘書房派利是。她把事件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同事(第六項控罪)。

13.於2011年2月9日,控方第四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商討後,決定由前者向上層董事反映。

14.控方第四證人向上層反映後,約見上訴人。上訴人表示無辜及日後會小心。

辯方案情

15.上訴人作供說他2007年晉升為首席會計師而案中相關時段時,他的上司性格較急躁,他每次被她召見都須帶同文件及計算機趕到她的房間。他於2010年11月收到控方第四證人的電郵後已感到公司淺窄及小心避免觸碰到別人。

16.2011年2月,控方第四證人向他轉達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投訴,但沒有透露她們的身分。

17.他確認2011年2月8日曾到秘書房派利是,但從未刻意觸碰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亦沒有印象曾觸碰她們。

18.辯方第二證人對上訴人作出正面的評價。她確認在第一次飯局中聽到公司有非禮事件。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沒有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故意以其手背接觸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臀部;

(二) 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事發時認為觸碰是意外及之後是受他人影響而懷疑被上訴人非禮,因此其基礎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沒有上訴人猥褻侵犯的證據

20.上訴人指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親眼看見觸碰她臀部的那個人,只是感到觸碰後才看見上訴人在附近,因此不能證明是上訴人觸碰她。

21.上訴人節錄了控方第一證人有關第一項控罪發生時的情況的證供(上訴卷宗第142頁J)。

「問: 除咗佢之外,當其時喺附近有冇見到其他人?

答:  或者有個--應該都冇,我本來我左邊個同事應該行--應該唔喺位度,我本來我左邊有個同事,佢應該唔喺位,當時。」

22.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肯定附近有沒有其他人。

23.正如答辯人所指出,用上「應該」的字眼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習慣或不自覺的表達方式。答辯人更舉出一例子,就是當控方第一證人肯定她與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三個人傾談後決定把事件告訴控方第四證人,仍說傾談中「應該沒有其他人」出席。事實上,很多的證人,甚至是專業的證人,例如警務人員,很多時都會不自覺地以這個方式來表達一些他們肯定的事。因此必須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整體證供來決定她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4.控方第一證人感到臀部被人由右向左掃過之後,即向左望就見到上訴人在她的左邊背後一至兩步距離。日常經驗告訴我們當有人在我們的背後近距離走過時,就算我們看不見,也會感覺得到。如果從後被人觸碰的話,就會很自然望向那人前行的方面。要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附近有人的話,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是望向左面,她也一定仍會知道右邊有人。

25.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的同事是坐在她左手邊的。如果是這些同事的其中一個伸手掃她的臀部的話,她即時向左望,沒有可能見不到。

26.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整體來考慮是明確地顯示出當時只有上訴人一人在她附近。這也是裁判官所達至的裁決。

27.上訴人指裁判官確信控方第一證人有能力分辨出手背或是其他物品掃過臀部是錯誤的,因為客觀事實是這兩種感覺是很難區分的。

28.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明確地表示她肯定地感覺到掃過她的臀部是手背。她能够感覺到手背及其他物品例如上訴人所指的死物、硬物、書簿或紙張掃過臀部的分別是很主觀性的,因為很大程度上是基於個人的敏感程度。既且,於原審時,辯方完全沒有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判斷。本席認為並沒有理據去推翻裁判官的裁定。

29.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說她被觸碰後很驚,隔了兩至三秒才向側望,當時上訴人已經距離控方第一證人三至四步及已轉了彎。上訴人指可能有上訴人以外的其他人觸碰她,但她沒有看見。

30.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所作的分析,當有人在我們的背後近距離經過,就算我們看不見,也會感覺得到如被碰觸的話,一定會感覺得這人前行的方向及會望向他,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望向上訴人時他已距離她三至四步,但她指是上訴人觸碰他是完全可信的。

31.其實就這項控罪,證供是更直接的。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進入會計部門口在她斜後面6至7步時,她已看見他及上訴人行走的方向一定要經過她,而她注意到她背後沒有其他人(上訴卷宗第145頁F至T)。這進一步加強控方第一證人指是上訴人觸碰她的說法。

32.就第三至第六項控罪,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不能够證明觸碰她的人是上訴人,並指出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控方第二證人忘記了她被觸碰後她望向那一方看見上訴人,上訴人在那一個位置及向那一方向行走等細節。

33.就第五項控罪,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說出事發時附近有沒有其他人,而就第六項控罪她的證供指當時附近有其他的人。

34.就看見上訴人的情況控方第二證人是這樣說的。第三項控罪:

「答: 係。咁呢一日當我整理緊文件嘅時候,突然間就感覺到臀部畀人揩咗一上,然後我立即擰轉身望,當時我就係見到劉俊傑先生一個人行過,佢冇講任何說話,咁呢次係第一次發生呢件事。」

第四項控罪:

「答: 跟住我--當我整理文件嘅時候,同上次一樣,感覺到臀部畀人觸碰咗一下,亦都同上次一樣,我即時擰轉面望。

問: 擰轉面嘞,見到乜嘢呀?

答: 我淨係見到被告一個行過,佢亦都冇講任何說話。」

第五項控罪:

「問: 其實你第一眼留意到被告人嗰陣時,佢係喺你嘅邊個位置?你話佢由--喺你後面,由左至右行,你第一眼留意到佢嗰陣時,係喺你邊個位置?

答: 左邊。

問: 第一眼留意到佢嗰時,喺你嘅左邊距離你幾遠呀?

答: 左後。

問: 左後,左後面,距離你幾遠喥呀?

答; 大約兩、三步就到我後面嘞。

問: 咁跟住點呢?

答: 當佢行到我正後面嘅時候,我亦感覺到臀部畀人掃咗一下,今次係掃,係,力度係大力咗。

問: 係,今次你就話大力咗喇,咁個時間上呢,你感覺係嗰個時間有幾耐喥呀?

答; 一秒。

問: 係,跟住呢?佢喺到你正後方,你頭先講到喇,咁樣,跟住之後點呀?

答:  我即刻望去我嘅右邊,佢就繼續喺我右邊行,直行,係嘞,咁亦都冇講過任何嘢。」

35.第六項控罪:

「問: 跟住你就--跟住點呀?

答: 然後被告喺我左至右行咗入去。

問: 喺你個身前吖,後吖,側邊吖,定係點樣?

答: 後面嘅左至右。

問; 行咗入去。跟住呢?

答: 我感覺到佢碰到我臀部。

問; 係,係邊度碰到你臀部?

答: 手背。

問: 中間。係,跟住呢,跟住你嘅反應又點?

答: 我即時望向右面,咁見到被告喺我右邊行,直行。

問: 你一望去右邊嗰陣時呢,佢已經--佢距離你有幾遠喥?

答: 一步左右。

問; 但係喺你--啱啱喺正你後面嘅,除咗被告之外,仲有冇其他人?

答: 有。

問: 仲有邊個?

答: Peggy.

問: Peggy喺邊度嘅位置?

答: 出咗房門,即係已經唔喺房面。

問; 已經唔喺房。

答:  係嘞。」

36.每次被觸碰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很快就望誰觸碰她及見到上訴人,本席上文已指出就算一個人從後被人觸碰,也會感覺到觸碰他的人的前進方向及望向這人。

37.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整體來說明確地顯示出上訴人就是這四次觸碰她臀部的人。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這方面所作出的裁決是完全正確的。

38.至於控方第二證人能否分辨她的臀部被手背或手指骨凸出部分還是其他的死物或硬物所觸碰這一點,本席在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作的分析適用於這四項控罪。

3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亦就這個議題作出了分析和考慮:

「80. 就第三至第六條控罪,PW2有能力分辨出被人的手背(控罪三、五、六)及手指骨凸出位(控罪四)輕力觸碰,即她清楚被較硬的手部骨骼位置或軟如手背的物品觸碰的分別;再者,被人的手指骨或被死物、硬物觸碰的感覺,是明顯不同的。法庭確信她亦有能力去分辨出是被甚麼觸碰。

81. 就第五至六項控罪,被告人的行走方向是分別進入放置針機通往打印機的小通道,以及在秘書房內派利是。明顯手上不會是因應上司召喚而拿著計數機、筆記簿、紙張等情況。

82. 經獨立考慮過她們的證供後,法庭確信PW1及PW2所言,在她們所描述的時段內,曾被被告人在所述地點用手觸碰臀部,她們的證言沒有任何潛在不可能。」

40.本席完全同意她的見解。

41.上訴人指裁判官依賴了錯誤的理由去排除觸碰是意外的可能性。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85. 法庭並非以每條控罪的發生情況以支持被告人干犯其他控罪的傾向性,但法庭認為此6次觸碰並非意外造成,理由如下:

(i) 在狹窄的通道走過,而當中有部份空間有女同事佔用,無論多趕急,任何合理的人均會提醒女同事或請他人讓開,連被告人亦聲稱自己即使趕時間,亦以不接觸他人為主,尤其是在2010年11月4日,收到PW4發出的電郵後,警覺性必會提高,但被告人竟可沒聲色地繼續前行,在觸碰他人後還若無其事;

(ii) 雖然法庭已拒納是被告人手上的物品接觸到控方證人,但亦必須強調,即使當時被告人是拿著物件,其手上的物品與控方證人的臀部的接觸點必然相近,他不可能不知道有關觸碰;

(iii) 由放置針機的地方進入通道深處,即放打印機的地方同樣狹窄,在秘書房的空間亦然。收取列印本時,他無需帶備任何物品;派利是亦非任何趕急的活動,以PW4對被告人工作為上的評價,若然他在趕工,明顯亦不會有閒情逸致去派利是。以上兩次事發時,不可能是他手上的物件觸及他人。他亦說當天有排隊去逗利是或派利是,房外有同事聚集,根本沒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強行進入。

86.    總結而言,法庭排除此等可能。」

42.上訴人指裁判官的85(i)及(ii)段是錯誤的因為她忽略了辯方第二證人說常有公司同事不讓人而撞到人的情況及控方不能證明觸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是上訴人的手而非其物件。

43.辯方第二證人所指的是針機的位置,即第五項控罪的案發地點。她的證供也指出如當時那地方有人在工作的話,其他人側身通過就可避免互相碰撞,而無論是男或女,他們都盡量不撞到別人。

44.裁判官認為任何合理的人無論多趕急都會提醒女同事或其他人讓開。她只以情理來作出分析,這完全合符邏輯亦並非不合理。她的結論與辯方第二證人稱她們盡量不撞到其他人沒有矛盾。

45.至於碰觸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是不是上訴人的手,裁判官及本席都已作出裁定。所以就第85(i)及(ii)段裁判官並沒有犯錯。

46.上訴人也指裁判官第85(iii)段是錯誤的,其理由是控方不能排除觸碰控方第二證人的臀部的是上訴人手持的物品及是意外。是甚麼東西觸碰證人臀部,在裁決中已有定論,而是否意外,裁判官亦正正就這一點作出分析和考慮及排除這個可能性。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決。

47.裁判官進一步指出,有其他的證據支持事件非意外的結論:

「87. 再者,若說6次事件均因為意外或被告人的無心之失造成,實是嚴重有違常理的說法(即affront to common-sense)。法庭認為被告人是刻意利用公司的狹窄空間去犯案。法庭亦有小心考慮到為何在收到P4,即該電郵後,被告人仍繼續侵犯他人一點。但每個人行事手法、思想模式均會因應其個人背景而有所不同,法庭不會作出揣測,但絕非構成任何潛在不可能性。

88.    於獨立考慮過支持每條控罪的證供後,明顯被告人每次侵犯控方證人們的手法是刻意而非意外的行為。被告人犯案時亦懷有猥褻意圖,而這意圖為一名正常思想的人亦會視該侵犯與其整體情況為猥褻,及被告人存有這知悉仍侵犯PW1及PW2。」

48.裁判官把6個控罪一併來考慮,及以此來支持事件並非意外的裁決。這方面的法律很清晰,每一項控罪及其證據必須獨立處理。裁判官的做法似乎違反了這個原則。這原則其實是有例外的,就是類似事實證據(similar facts evidence)的情況。如果不同控罪展現出基本統一性或顯著類似性的犯案方式(underlying unity or striking similarity)而令人認為不可能或極困難去想像它們是巧合的結果,這樣的話有關的證據可用作證明被告人有系統地觸犯這些罪行(見HKSAR v Tham Chee Seng [1998] 3 HKC 654)。

49.本案中犯案的方式明顯地是顯著類似。每個控罪都涉及觸碰事主的臀部。事主都是公司的女職員,而上訴人每次都是用手去觸碰。發生的地點都是公司的辦公室內。上訴人每一次都若無其事地走開,完全沒有作出道歉或展露抱歉的表情。如果真的屬意外的話,說聲對不起是很自然的反應。

50.這些控罪犯案方式的相似程度毫無疑問符合顯著類似的標準,及構成類似事實證據。因此裁判官把它一起考慮來剔除巧合的可能性是完全正確及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51.當然,裁判官已清楚指出,而裁斷陳述書亦清楚地顯示出,裁判官在獨立分析每一項控罪後,已達致事件非意外的結論,根本無須使用到類似事實證據的原則。她只利用這原則去強化她的結論。

52.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觸碰屬意外及證人受他人影響

53.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於案發的時候,認為觸碰是意外發生的,因此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當知道其他女同事也被上訴人觸碰臀部後,才懷疑上訴人是故意的。基於裁判官不接受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都有受控方第三證人的說法的影響,因此她們懷疑上訴人非禮她們的基礎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54.首先,裁判官就第一項至第六項控罪的觸碰,作出了仔細的分析和考慮才達致結論它們並非意外而是上訴人故意猥褻侵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這個過程中,她是依賴這兩位證人所說出的事實及其他的客觀證據,即事件發生的過程及情況。她並沒有依賴兩位控方證人對上訴人的主觀懷疑,或是她們對事件的見解和意見。

55.雖然她們是與控方第三證人及其他同事討論後才懷疑上訴人是故意,但這並沒有影響裁判官所作的裁決。

56.裁判官更公正地就這議題考慮及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交义污染和她們誣陷上訴人的可能性。她的結論是確信她們沒有下意識的互相影響,亦排除她們的證供有互相污染。她亦裁定她們沒誣陷上訴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正確無誤的。

57.在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錦萬 HCMA 728/2110的案例中兩個猥褻侵犯的控罪的當事人當初不肯定被告人是否故意非禮,但經與其他人討論後就非禮罪報警。原訟庭是基於沒有有關討論的內容的證據而把被告人這兩項定罪推翻,並指出因為很難斷定兩位證人之間有否互相影響又或影響是否恰當。

58.本席在上文已作了分析,指出在本案中裁判官的裁決基礎與控方證人商討後所產生的懷疑無關,再加上在本案中有有關控方證人討論的內容的證據,因此本案與黃錦萬案情況不同。

59.雖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最初以為上訴人的行為是意外,但這並不重要,因為重要的是上訴人做出這些行為的意圖。裁判官已正確地裁定上訴人是故意做出這些行為,而這些行為的本質及上訴人的意圖都是猥褻性的。

60.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結論

61.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謝啟聰律師行延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李穎兒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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