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可強

Case No.HCMA 62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2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4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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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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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1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周可強在特委裁判官何麗明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被罰款3,500元及命令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並要支付訟費1,500元。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判刑上訴。

控方案情

2.事發當晚,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沿屯門公路左一線行駛。當時天雨路滑,第一證人與前車距離約10米,見前車突然減速,他便剎停汽車,著「死火燈」。他從後鏡見有車高速衝上,便放鬆腳掣及向左扭,讓車輛溜前。再停車後1秒,被後車撞倒及推前。

3.第二證人為到場警員,上訴人當時指前車突然剎掣,他剎車不及,撞倒前車。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碰撞前他以時速50公里行車,與前車保持2 至3個車位距離。他聽見前方傳來大型車輛急剎車聲,而前車「耷停」(即急剎停)。他亦剎車及向右扭,但右方有車,便「踩實迫力,夾硬剎車」(即強踏腳掣停車)。因爲大雨,汽車跣前(即滑向前)。

裁判官理由

5.裁判官指,即使假設上訴人以50公里行車,他並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裁判官參考《道路使用者守則》,在正常天氣,行車與前車應保持2秒的安全距離;天氣欠佳,則距程應倍增至4秒或更長。以時速50公里,4秒之停車距離為55.56米,超過上訴人所謂3個車位距離(即約13.8米)。因此,即使信納上訴人,他亦未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裁判官問上訴人是否已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回答不敢肯定距離是否安全。

定罪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第一證人指前面汽車擠塞,但並不是交通意外,他與前車既有10米距離,大可慢駛,毋須急剎或扭左;

(2)  裁判官所謂的安全距離,是不明白香港道路情況,因為若要保持該距離,必然導致每天大塞車;

(3)  裁判官在辯方大律師陳詞完畢,便取出文件,立即宣判,長達10分鐘之久,證明他已早作決定,歧視職業司機。

討論

7.上訴人主要的問題是不明白裁判官的判決。本席在庭上以《道路使用者守則》之安全停車距離計算,將裁判官之判詞向上訴人解釋,指出即使裁判官信納他的證供,他亦未有保持安全距離。

8.而上訴人所謂若要保持行車距離,則會導致塞車,這正是大雨天所常見,不足為奇。

9.裁判官以上訴人自己證據及《道路使用者守則》作分析,合乎邏輯,看不見任何偏頗。

1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11.上訴人除了針對訟費一樣,沒有其他特別所指。

12.裁判官以上訴人自己連安全距離都不敢肯定,沒有任何實質抗辯理由,因此被定罪後需要支付訟費。

13.本席認為裁判官之訟費命令沒有不公。因此,針對判刑之上訴亦被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