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黃

Case No.HCMP 167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67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2 年第 1677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 2010 年第 39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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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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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決日期: 2012 年 11 月 15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呈請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2011年9月2日的判案書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嚴法官於2012年7月31日拒絕給予許可。

2.呈請人(男)與答辯人(女)於1993年3月結婚。他們育有兩名子女。兒子及女兒分別於1994年9月及1996年7月出生。

3.2010年9月22日,在雙方同意下,區域法院法官將子女的管養權判給呈請人,而答辯人就獲得合理探視權。法庭於2010年12月23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4.雙方申請「附屬濟助」。雖然雙方在申請書上都要求對方提供經濟供養及物業財產分配,但根據嚴法官的判案書,呈請人的立場只是向答辯人索取每年$1的象徵式贍養費及他不會向答辯人索取子女的贍養費。答辯人亦只是要求呈請人支付她每年$1象徵式贍養費,但她建議將前婚姻居所被按揭銀行出售後所得款項(即$1,430,782.18) 的其中70% 留作子女的生活費撥備,餘款就由雙方平分。上述提及的款項現由銀行的律師暫時保管。

5.呈請人反對撥備的提議,他不想與答辯人共同處理撥備。呈請人聲稱他自己有能應付子女的生活開支及認為他有權處理自己的財產。

6.嚴法官裁定雙方的資產是呈請人有$721,819,答辯人有$840,988,當中包括出售前婚姻居所各人所得的$715,391。嚴法官在考慮案情後認為她有理由採取偏離全數家庭財產平分的原則。她裁定雙方之間的公平分配方法是各自可保留自己名下的財產,然後從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得益中扣除$700,000作為兩名子女贍養費的撥備,餘款就由雙方平分,以作清楚了斷。

7.呈請人認為嚴法官所採用的家庭財產的分配原則是錯誤的。他認為嚴法官忽略了兩名子女的意願和真正需要。他亦認為嚴法官忽略了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內容,當中指答辯人曾對兒子施以不適當的體罸,事件經調查後被界定為「高危虐待兒童事件」;但報告卻指他與兩名子女相處融洽,關係親密,而子女對答辯人表現抗拒及認為她從未好好照顧及關心他們。呈請人亦聲稱答辯人沒有在表格E上就她所持有的物業作出業權申報,她是作偽證和發假誓。

8.本庭認為嚴法官是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所定的原則來處理雙方的財產分配。嚴法官裁定雙方須從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得益中抽取部分款項留作子女的生活費撥備是因為她認為呈請人不善理財,故此有需要作出子女贍養費撥備的命令。本庭認為嚴法官的撥備裁決是根據案情而作出的。嚴法官亦根據案情接納答辯人沒有在表格E上披露物業的原因是因為有關物業已經出售及她將所得款項全部用作還債。嚴法官裁定答辯人沒有隱瞞財產。

9.本庭認為呈請人未能顯示他的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需要給予許可,讓他進行上訴。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

10.本庭同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呈請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